(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1)新城民初字第3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河南省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三组(以下简称香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1,组长。
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新野县。
被告:刘某,男,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
诉讼代理人:张赋春,新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保存;审判员:冯贵合、张连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组于1998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前两年被告能按时交纳租赁款,但今年的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后经追要被告交来2000元,剩余4426元未交。现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26元,并承担违约金239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5.2元。
2.被告辩称:签合同属实。2000年前的租赁费我已交清了,2001年我也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请求没有道理,让其支付高额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造成我的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应赔偿我4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香桥村三组组长刘某2与被告刘某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前两年每年交租金4914元,后八年每年上交租金6426元,合同生效后第二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租赁款。合同约定如乙方不按时足额上交租金,每超一天罚当年租金20%给甲方。合同生效后,刘某已交清前两年的租赁款。2000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原任组长、会计及村主任向刘某要租赁款,刘某只交了2000元,剩余4426元未付,后经现组长刘某2多次追要,刘某于2001年8月30日支付2000元给村主任刘某3,刘某3因故未将该款转交原告。2001年9月6日原告起诉后,刘某于9月8日将剩余款2426元又交到村主任刘某3处,次日下午村主任将刘某所欠的4426元转给组长刘某1,刘某1以已起诉为由不收该款。
(四)判案理由
新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交了部分款,剩余额在原告起诉前后分两次将款交给监督单位。该款经监督单位人员转给原告。原告以已起诉为由拒收,后被告于2001年9月25日将所欠原告租赁款4426元交到法庭,现该款暂存法庭。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全面正确地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规定超一天罚当年租金20%的条款违背了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2%,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该请求也违背了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效,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时间交款,支付的违约金应从2001年1月2日至2001年9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审理中被告放弃让原告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依法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新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
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25.22元。
案件受理费1181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281元,原告负担971元,被告负担310元。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但原、被告双方争议颇大,关键在于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是否应该予以干预存在分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采取的是适当干预原则,即原则上不作约束,只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才进行干预。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公平原则,又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有利于对违约者的制约。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也是必要的,首先,如果当事人订立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受害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的竞争条件。其次,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订立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变成一种赌博,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一定的利益和收入,同时也会促进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促使对方违约,这与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是相悖的。因此,赋予法院对不合理违约金的干预权力,对维持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使违约方从不得已而同意的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具有重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要求减少。何为“过分”,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颁布前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总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也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施行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废止,但上述条款与合同法关于对约定违约金予以适度干预的立法本旨并不相悖,仍可作为裁判时的参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笔者认为,违约金数额应限定在最高不宜超过债务本身的数额或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应当看到,被告刘某的违约行为毕竟只是逾期付款,在原告起诉前后,被告已将剩余款项交给监督单位,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过是逾期利息而已。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超一天罚当年租金的20%的条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所以,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是正确、适当的。
(魏少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5 - 1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