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2001)佳铁经初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30岁,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
诉讼代理人:杨威,佳木斯市中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铁路车务段住鹤北站运输营业所(以下简称甲运输营业所)。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某,佳木斯铁路分局法律顾问。
被告:乙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乙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平;审判员:臧韧、王晓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9月20日,原告赵某委托被告代办发运木材一车,收货人为杭州市郑某。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运杂费,被告承办了此项业务。2000年9月27日,原告得知承运人未经委托人申请擅自取消托运。被告甲运输营业所收取了承运人退还的运费人民币14901.42元。原告要求被告向承运人履行赔偿请求权或退还运杂费,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48736元,铁路运杂费、汽车运费、火车运费、全程整车服务费、违约赔偿款等共计133664.35元。
2.被告甲运输营业所辩称:从签订合同时起,到代办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时止,自己按照代办运输委托合同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不是代办运输合同的委托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车木材取消托运的手续齐备,程序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3.被告乙第二分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交纳了全程整车服务代理费,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是没有根据的。
(三)事实和证据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1日,原告辽宁省开原市的赵某请其朋友陈某帮忙发运木材一车,65.565立方米水曲柳原木,价值人民币48736元。陈受赵之托代表赵到甲运输营业所办理了发运木材事宜,并交纳了全部费用。当日,甲运输营业所,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某车站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赵共交纳了铁路运费和货物运输保价费14901.69元,交纳了防火剂、捆车器等费用590元、服务费153.7元;乙第二分公司收取了赵交纳的整车全程服务代理费80.60元、货运杂费30元、专用线使用费60元;赵还向某站装卸队交纳了装车费600元。某站于当日承运了该批木材。9月27日某站因故取消了托运,并将该批木材交给了某县木材加工厂。9月30日甲运输营业所在某站领取了取消托运后退回的运费、货物保价运输款14901.69元。事后,赵多次找甲运输营业所,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木材及赔偿其他损失,均未获得结果。赵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甲被告以没有要求取消托运为由拒绝赔偿损失,乙被告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交纳全程整车服务代理费为由,拒绝把自己列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财务凭证。证实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延军木材厂购买的木材。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收到原告交纳的汽车运费人民币2622.60元。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系受原告赵某之托与被告甲运输营业所办理发运木材手续及交纳相关费用的。
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发运木材的一切费用均是原告赵某交纳。
5.甲运输营业所书证。证实收取原告服务费153.70元。
6.货物运单。证实木材托运人为甲运输营业所,收货人为杭州市郑某。
7.货票丙联。证实某站收取发运木材的运费和保价款。
8.某站书证。证实退还甲运输营业所运费和保价运输款。
9.乙第二分公司书证。证实收取原告整车全程服务代理费及货运杂费。
(四)判案理由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该车木材的所有人为赵某,陈某系帮助赵办理发运木材的手续,是赵向甲运输营业所交纳了发运木材的全部费用。(2)甲运输营业所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某车站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案件事实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赵某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赵某与甲运输营业所形成了行纪合同法律关系,该行纪合同有效。(3)甲运输营业所没有完成托运木材任务,与承运人串通,将赵某委托其发运的木材取消托运,交与他人。并在承运人处领取了取消托运后退回的全部费用。事后,既不向承运人行使索赔请求权,又不将退回的费用返还赵某。因此,其在履行合同中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4)乙第二分公司收取了赵交纳的整车全程服务代理费,就应对该车木材自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发生的货损灭失负赔偿义务。故第二分公司应负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甲运输营业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木材款48736元,汽车运费人民币2622.60元,铁路装车费600元,防火剂、捆车器等费用590元,铁路运费、保价运输款14901.69元,整车全程服务代理费80.60元,货运杂费、服务费、专用线使用费243.7元,误工费1650元,住宿费3300元,总计人民币72724.59元。
2.被告乙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赵某关于误工费1630元、住宿费6540元,合计人民币81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3.2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甲运输营业所负担2691.74元,原告自行负担1491.5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行纪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甲运输营业所作为行纪人,接受了赵某的委托,承办了托运木材的相关事宜,收取了赵托运木材的全部费用。并以自己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与某车站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案事实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规定,具备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其一,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行纪人自己承担,不对委托人产生法律效力。该案的行纪人甲运输营业所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赵处理委托事务,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这符合行纪合同的首要特征。其二,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受托处理事务,其物品归委托人所有。行纪人不经委托人允许,没有处分的权力。行纪人必须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行纪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对第三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而是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擅自取消委托人的木材托运,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其三,行纪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行纪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均收取报酬。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行纪人收取了委托人托运木材的全部费用,合同即告成立,行纪人就应该履行托运木材的全部义务。即使托运不成,也应说明情况,将全部费用返还委托人。委托人因行纪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
(刘莉 刘继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5 - 1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