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1)盘法消字第001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民终字第8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曹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电视台工作人员,住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孙山明,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某,中国电信集团云南省电信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某,中国电信集团云南省电信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荣萍。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江;审判员:洪琳;代理审判员:代晓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买的被告发行的IC卡上限定有效期限,而且经过询问,得到的答复是,超过有效期限,1C卡作费,余额不退,也不能转到其他卡上。我认为被告在IC卡上设置有效期,对广大消费者是不公平的。被告强行规定过期作废,余额不退不转,实质是将其在经营活动中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转嫁给了消费者,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我请求法院宣告被告在IC卡上设置有效期无效,责令被告撤销或修改其设置的有效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首先,我方在IC卡上设置有效期是该项电信服务的构成部分,是由产品本身特性决定的。其次,现在余额尚未产生,原告认为IC卡有效期满后,我方非法占有余额的事实不能成立。再次,我方在IC卡上设置有效期,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没有隐瞒、欺骗或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IC卡的行为,没有侵犯消费者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告在昆明市电信代售点购买了一张由被告即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发行的IC卡,面值30元。在此卡左下角标明有效期至2003年4月30日。原告购卡后认为被告在卡上设置有效期对消费者来说显失公平,是一种侵权行为。遂于2000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宣告被告在IC卡上设置的有效期无效,责令被告撤销和变更其设置的有效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999年5月被告发行的IC卡一张(未设置有效期);2000年4月被告发行的IC卡一张(已设置有效期)。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技术说明书一份;邮电部公报一份;关于使用IC卡话单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根据其自身现有条件,在其销售的IC卡上已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原告是在知悉这一规定的情况下自愿选择接受这种服务方式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在IC卡上设置有效期是一种显失公平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议的焦点应该是被告在IC卡上设置有效期,并且过期后余额不退不转,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了在IC卡上设置有效期是被上诉人自身技术条件所致,即说明此行为责任过错在被上诉人,但却怎能反而让我承担民事责任呢?现阶段,被上诉人经营公用电话卡方面仍居于垄断地位,买卖双方的地位是不公平的。IC卡上有效期的设置就属格式条款,对我而言并非自愿接受。对于这种违背了法律所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约定,应属无效。对此《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作了相关规定。但一审均未考虑。所以,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认定被上诉人在IC卡上设置有效期限属无效行为,责令其撤销或更改;(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曹某在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因为,首先,IC卡具有明确和记载合同部分内容及合同履行凭证的性质、作用。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IC卡上注明使用期限,是以此明示的方式告知上诉人曹某双方欲建立之电信合同的重要内容。而在相对特殊的电信合同中,以此方式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价公平原则。其次,上诉人曹某如果不能接受合同中设置使用期限的内容,那么可以作出其他选择。即购卡时上诉人曹某是完全具备自由意思表示的条件的。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对此不属于强制交易的行为。再次,该合同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的性质,但是作为合同中提供服务的一方因技术设备的原因而设置一定合理期限的有效期,并提前明示告知,对于消费者而言并非不公平、不合理,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则该规定无效的情况。故上诉人曹某以显失公平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曹某提到的设置有效期之后,IC卡的尚存余额应退还的主张,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IC卡超过有效期之后尚存余额的处理问题进行约定,而且现在IC卡上设置的有效期尚未届满,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尚未出现,即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七)解说
此案是一例有代表性的电信消费服务合同纠纷。涉及的正是近年来消费者屡屡投诉的被“强制消费”、“限制消费”等问题。针对这一类纠纷,应该如何用法律的尺度去衡量它,又如何用法律的手段去规范它呢?——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是否显失公平。
1.显失公平的内容和法律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显失公平既可以是自始显失公平,也可以是嗣后显失公平,嗣后显失公平的合同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所以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显失公平仅指订立合同时的显失公平。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利益不均衡表现为价款与标的物价值过于悬殊,责任承担、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等。而且,利益均衡与否应依合同成立时的一般情势衡量,合同订立以后的变化不能构成显失公平。这也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契约自由原则、平等交换原则及利益风险原则等相一致的法律规定。因为社会是多元的,契约必然带来风险。对于“公平”这一道德理念法律必须给予特定化,对于契约双方的风险法律必须进行合理的强行配置。所以此“公平”(法律特定化的)已非彼“公平”(道德理念的)。
2.显失公平的效力性质。
根据上述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如果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则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或变更。即此类合同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曹某以显失公平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本案还涉及以有可能发生的行为为事实依据提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即上诉人曹某提到的设置有效期之后,IC卡的尚存余额应退还的主张。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IC卡超过有效期之后尚存余额的处理问题进行约定;而且现在IC卡上设置的有效期尚未届满,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尚未出现,即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因为,法律的内在逻辑特性决定了法律的直接强制规范行为的指向范围只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或者行为,而不能是尚未发生的事实或者行为。即法律只能对“过去时(广义)”进行直接评判和约束,而不能对“将来时”进行直接评判和约束。法律对于“将来时”的规范和评判只能是体现为一种间接的影响,体现一种不具直接强制力而是带有指导性的预测功能。
(代晓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1 - 2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