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洛开民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终字第8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洛阳八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文光,洛阳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洛阳金航线口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肖接智,洛阳市涧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郭车均,沈阳市涧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终选,洛阳市西工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宏海;审判员:郭艳莹;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广福;代理审判员:李太山、周韩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在洛阳民航服务业享有较高声誉。1999年4月,为了自身发展,我公司经洛阳市工商局批准,向社会发布了“八达民航为您服务”的商业广告,此广告发布后,我公司的商业信誉更高,曾被市消协评为洛阳市“诚信单位”。但自同年11月份起,由于被告在我公司散发于七里河石化大楼、第四设计院、洛耐院、洛铜销售总公司、市直工委宣传部等单位及公共场所的广告上的电话号码部位恶意贴上自己单位电话号码标识,不少用户用此电话联系购票业务。被告的行为不仅给我公司商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而且直接影响了我公司的经济效益。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我公司的营业损失共计483万元,利润损失14万元。因此,现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我公司利润损失100000元及广告制作费、投递费93384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这种广告小标识是我公司于2000年7月通过三环设计制版印务中心设计,同年7月28日在老城区西环印刷厂印刷,至8月上旬才印制完成。在此之前这种广告小标识就不存在。2)印在广告小标识上的免费服务电话8XXXXXXXX8,我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向电信部门申请办理,电信部门于同年6月7日才正式开通。3)我公司从未在任何地方张贴过该广告小标识。这种广告小标识,我公司主要是通过装在中原航空公司赊店老酒的飞机票广告袋中或通过中国邮政广告公司派送发放出去的,收到这些小标识的客户对其完全享有处分的权利。4)原告诉称其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营业额减少及利润损失,与我公司的小标识广告没有任何关系。通过以上所述可以看出,原告的目的就是妄图运用自制伪证,陷害他人以达到非法垄断我市航空代理业务市场的目的。开庭审理中,被告又发表以下辩论意见:1)原告的印刷品广告因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应属违法广告;2)原告散发出去的印刷品广告随其散发,印刷品广告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该印刷品广告所有权已不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不能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95年11月经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批准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一家企业法人,曾用名称:洛阳八达民航代办处,2000年2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如下:民航客货运代理,出国人员服务咨询,复印、打字,工程广告发布制作,服装设计制作等。被告系1998年4月经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批准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代办机票、货物运输服务,公民出入境咨询服务、旅游、会议业务咨询服务,文字翻译服务等。1997年8月,原告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登记成立分支机构:洛阳八达民航代办处金航广告部,从事印刷品广告等业务。该金航广告部成立后为原告设计并向社会发布了一份题为“八达民航为您服务”的印刷品广告,规格有8K、4K两种,其上载明的内容自上而下依次为洛阳郑州航班时刻表、洛阳列车时刻表和日历、原告各营业部营业场所及售票电话号、值班电话号、值班扩机号、免费送票订票热线电话号等。每年印刷派发两次,一直持续至今。1999年4月,原告多次接到反映其服务态度不好,服务质量下降方面的投诉,后经调查发现其散发于一些单位及公共场所的“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上电话号码、扩机号码、免费送票、订票电话号码等处被一种不干胶小标识广告覆盖。该小标识广告设计的色彩与原告设计的“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色彩近似,其上最醒目的内容是免费订票电话80X—XXX-XXX8,还用较小的字载明以下内容:“搭乘金航线”、“欢乐每一天”、“洛阳金航线民航机票”。这些小标识上载明的80X—XXX-XXX8电话号码是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向洛阳市电信局申请的,洛阳市电信局于同年5月初确认被告800号码为8XXXXXXXX8,经过调试于6月7日正式开通。该小标识是被告于2000年7月中旬委托洛阳市三环设计制板印务中心设计的,7月28日被告将设计好的标识彩稿及印刷版胶片交给洛阳市老城区西环印刷厂委托其印刷,洛阳市老城区西环印刷厂于8月上旬将30000张该小标识印刷完成交付被告。在此之前,被告散发的载有2000年4月1日至2000年11月1日航班火车时刻表的印刷品广告上已刊载了其免费订票电话80X—XXX-XXX8。2001年4月29日晚,洛阳电视台《新视点、焦点版》栏目播放了一期题为“竞争”的专题片,该专题片报道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情,其中有一个情节是记者拨打8XXXXXXXX8电话号码后,被叫方在记者一再追问“你是不是八达”时,回答“对”。对此原告申请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就这一情节的解释是:“对”不是“是”,此外还认为洛阳电视台播放的这一专题片所反映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2000年1月至今的营业月报表,被告申请本院向国家民航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原告的印刷品广告是否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经营批准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原告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发布登记证。
(3)原告未被侵权广告样本和已被侵权样本。
(4)被告8XXXXXXXX8电话号码开通证明。
(5)被告8XXXXXXXX8电话号码小标识。
(6)洛阳市三环设计和洛阳市老城区西环印刷厂印务中心的证明。
(7)洛阳市电视台《新视点、焦点版》专题片的录像带。
3.一审判案理由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同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均已经国家民用航空管理机关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宣传其企业形象,提高服务质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的印刷品广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为合法广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印刷品广告被印有被告电话号码的小标识覆盖属实。洛阳电视台从客观角度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予以公开报道,其制作的专题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主张原告的印刷品广告及其不干胶小标识随派送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如此,但由于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的印刷品广告上所粘贴的不干胶小标识系被告所为,亦不能推定被告侵权成立。故原告状诉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八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00元,共计93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广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印制有8XXXXXXXX8电话号码的不干胶小标识,不仅采用了与上诉人“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极为近似的色彩和字体,而且现有的大量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将被上诉人印制的不干胶小标识粘贴在上诉人印刷品广告的电话号码部位,故意误导客户认为“八达”的订票电话号码就是8XXXXXXXX8的行为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侵权民事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在既认为上诉人的广告合法,上诉人广告制品上的电话号码部位被上诉人印刷的不干胶小标识覆盖以及洛阳电视台对双方当事人纠纷公开报道而制作的专题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却又令人不可思议地以上诉人没有当场抓住粘贴不干胶小标识的人是被上诉人及法院不能推定该行为是被上诉人所为为由,非常错误地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理由不成立,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一审判决于法不符、不公,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确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存在,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广告制作损失92284元和经营损失10000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首先,上诉人的航班时刻表和被上诉人的不干胶小标识都是用于对外宣传的印刷品。如果需要,任何人都可以得到,任何人也都可以将得到的两者随意组合。因此,不能排除上诉人用可以得到的被上诉人的不干胶小标识贴在自己的航班时刻表上,然后恶意起诉被上诉人侵权的可能性。其次,洛阳电视台在制作该节目时诱导对方,且未经对方同意的电话录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再次,上诉人诉称: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间,其向有关客户散发的时刻表上被被上诉人恶意地贴上了答辩人的不干胶小标识,使上诉人利润损失达14万元。可是,被上诉人不干胶小标识上印制的电话号码是在2000年6月7日才正式开通,不干胶小标识于2000年8月10日方完成印刷。由于上诉人没有了解清楚被上诉人不干胶小标识的具体制作和使用时间,错把侵权时间定位在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间,充分暴露了上诉人企图用合法手段达到其打垮竞争对手的险恶用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上诉人经过精心策划、一手炮制出来的一场阴谋。望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本院于2001年7月13日在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编辑部调查取证的“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位置上覆盖有金航线公司印制的不干胶小标识。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八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印制的“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为合法广告,应受法律保护。八达公司主张金航线公司侵害其广告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供了“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上粘贴有金航线公司印制的不干胶小标识的证据,八达公司对其主张金航线公司广告侵权,已履行了举证责任。金航线公司在确认“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上的不干胶小标识系其印刷制作的,且将该不干胶小标识粘贴在“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上,已构成对八达公司广告侵权的事实前提下,应对其印制的不干胶小标识被大量粘贴在“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上不是自己所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金航线公司仅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广告品,任何人都可以得到,任何人都可以将得到的两者随意组合,且该广告品业经派送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作为其印制的不干胶小标识粘贴在“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上不是自己所为,亦不应对这种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上述基本事实和证据,推定本案广告侵权实施行为人是金航线公司,金航线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侵权民事责任。金航线公司8XXXXXXXX8号电话,系其于2000年4月24日向电信部门申请,同年6月7日正式开通。其提供的印制30000张不干胶小标识是同年8月10日由洛阳市老城区西环印刷厂印制完毕,并交付给金航线公司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八达公司以金航线公司从1999年11月起即开始使用不干胶小标识对其实施广告侵权的主张,与上述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从现有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金航线公司自8XXXXXXXX8电话正式开通其已完成不干胶小标识的印刷,已具备实施广告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金航线公司应当对给八达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八达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因金航线公司广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营损失的有效证据。同时,金航线公司通过该广告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难以认定。故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举证规则,八达公司要求金航线公司承担其100000元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八达公司主张因金航线公司广告侵权行为,已造成其印制和投递的“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已丧失了应有作用,为此要求金航线公司承担其为印制和投递该印刷品广告而支付的相应费用的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印刷品广告制作费和投递费用,合计93384元的相应单据,其中2000年期间的印刷品广告制作费和投递费为72910元。本院认为,根据金航线公司实施的广告侵权行为主要是针对八达公司投递出去的2000年期间的“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且八达公司从其印刷品广告投递单位收集到的被金航线公司印制的不干胶小标识粘贴的“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有九十余份,因此八达公司“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被侵害范围较大,受损害的程度亦较为严重。同时本院鉴于金航线公司通过实施这种广告侵权行为,在事实上已获得了相应的不合法利益,并造成了八达公司蒙受了相应的经营损失,而八达公司由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经营损失的有效证据,八达公司要求金航线公司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本院支持。因此应判令金航线公司承担侵害八达公司2000年期间“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的全部制作费、投递费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既有效地保护八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使侵权行为人金航线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对合法者的保护、对侵权行为的否定和对侵权行为人的法律制裁,进而有效地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同行业之间的公平、合法竞争。综上所述,八达公司要求金航线公司停止广告侵权,赔偿其印刷品广告印刷费和投递费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洛开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2.金航线公司立即停止对八达公司的广告侵权行为。
3.金航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八达公司印刷品广告制作费和投递费72910元。
一审诉讼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7元,其他诉讼费用2151元,合计16828元,均由金航线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印刷品广告是否合法。二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印刷品广告构成侵权。
被告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认为原告所发布的印刷品广告违法,此观点不能成立。其一,依据我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广告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上述实施细则不属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二,即使该实施细则可以适用,但对于“民航”、“中国民航”等字样的限制仅限于公司的名称和标志,对广告印刷品则无限制。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的印刷品广告为合法广告。
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两审法院观点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定原告印刷品广告上的小标识就是被告张贴上去的。以此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在调取了新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供了粘贴有被告印制的不干胶小标识的广告样本,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印刷的不干胶小标识大量被粘贴在“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上不是自己所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广告品,任何人都可以得到,任何人都可以将两者随意组合,且该广告品经派送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的,因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推定本案广告侵权实施行为人是被告,并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李宏海 史建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9 - 2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