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8)芗民初字第131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漳民终字第4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韩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
诉讼代理人:孔晓耘,福州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欧文聪,漳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漳州啤酒厂工人(停薪留职),住漳州市芗城区(缺席)。
被告(被上诉人):漳州新龙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龙信用社),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6号。
法定代理人:方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游东亮,漳州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蔡某,新龙信用社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琼芬;审判员:林海晖;代理审判员:郑解民。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惠玉;审判员:陈永泉;代理审判员:蔡月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新龙信用社明知法官前来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不但作出不实陈述,提供虚假情况,不协助法院冻结存单上可供保全的存款,而且在林某根本不具备提取30万元大额现金的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故意违规操作,协助林某转移未到期的存款,造成财产保全措施落空,负有过错责任,法院应判令新龙信用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被告新龙信用社辩称:其没有签收法院送达(1998)芗民保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没有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的义务,因此,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于1998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122438元及利息12243.80元,合计134681.80元。同时,持林某在新龙信用社30万元定期存单,申请冻结林某存款14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考虑林某在另一个执行案件应履行6万元及费用的义务,遂于1998年8月27日作出(1998)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由新龙信用社总出纳郑某领取并冻结林某在新龙信用社的定期储蓄存款人民币21万元。开庭后,本院发现韩某起诉的依据之一即林某于1998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借期至同年9月30日止,亦即韩某后于1998年10月5日诉到本院请求林某偿还74478元及利息的借条未到期,韩某同意减少诉讼请求,另案起诉。同时,林某提供5万元作担保,故本院决定解除林某的21万元的存款。1998年9月21日,韩某持林某于1998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林某在新龙信用社8.5万元的存款,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1998)芗民保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冻结林某在新龙信用社8.5万元。同日下午由芝山法院两名经办人前往新龙信用社办理冻结林某存款手续。本院经办人员到达新龙信用社向该社主任说明身份和来意,并出示(1998)芗民保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主任说:“林某在我社有存款30万元,另9万元没有冻结,该9万元已被林某领取,林某已无存款可供冻结。”后查,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林某并未领走在新龙信用社尚未冻结的9万元存款,但经办人在听取该信用社主任陈述后,未向新龙信用社送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林某实际存款情况,也未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1998)芗民保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而直接打电话与本院东铺头法院正在宣判原告韩某与被告林某另一借贷案件(前面所述的1137号借贷案)的经办人联系,得知解冻林某在新龙信用社的定期存款21万元的裁定书正在盖章、装订,就要由已在东铺头法庭等候领取裁定书和林某30万元定期存单(韩某交待该存单交给郑某)的郑某签收,芝山法庭两位经办人便在新龙信用社主任室等候。在此期间,新龙信用社总出纳郑某领取解冻林某21万元存款的裁定书和林某30万元定期存单,交给新龙信用社营业部营业员办理解冻手续,随后林某也领取该裁定书到新龙信用社办理领取30万元定期存款。同日下午,本院东铺头法庭欲办理冻结林某6万元存款手续。才发现30万元已被林某办理手续领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林某在新龙信用社30万元的定期存单。
(3)林某出具借款62978元的借条。
(4)郑某向芗城区法院东铺头法庭签收(1998)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和林某30万元定期存单的送达回证。
(5)律师黄某、证人严某、朱某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要求林某偿还74478元及利息,应予采纳。新龙信用社在未收到法院有关冻结林某8.5万元存款的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根据法院另一份解冻21万元存款的裁定书,解除冻结林某21万元存款,让林某领取30万元存款,并无过错,不存在协助林某转移存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新龙信用社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也不应对林某8.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74478元及利息(从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从1999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2)驳回原告韩某要求新龙信用社对林某8.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新龙信用社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1998)芗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新龙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诉前保全费850元,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新龙信用社辩称: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了事实,适用法律准确,同意原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新龙信用社明知法院要求冻结林某在该信用社存款(30万元存单已被法院冻结21万元,尚有9万元余款)中余款8.5万元,却谎称余款已被林某支取,无款可冻结,导致了原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未被签收。特别是当新龙信用社总出纳郑某代表该信用社向原审法院领取解冻裁定书(解冻原冻结的21万元)和30万元存单后,不是积极与在该信用社等待的法官互相协助执行冻结保全措施,而是背着法官先予解冻,并在林某既无提前预约和不具备提前领取大额现金全部要件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协助林某转移全部存款30万元,其行为导致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落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负有过错责任,上诉人韩某对此上诉有理,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新龙信用社以没有签收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没有协助法院执行保全措施义务来推脱责任,显属不当,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严某和朱某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当,适用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新龙信用社不负过错责任错误,均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8)芗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8)芗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被上诉人新龙信用社对被上诉人林某欠上诉人韩某744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744元,一审保全费人民币850元,由被上诉人新龙信用社、林某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借贷纠纷案件引起另一个侵害他人财产的赔偿纠纷的法律事实,其涉及问题众多,争议颇大,值得探讨。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新龙信用社能否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新龙信用社虽然不是韩某与林某借贷关系中的参与者,但其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中,不向法院如实反映情况,履行义务,却故意协助林某转移存款,造成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落空,侵害了韩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韩某诉讼请求新龙信用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法院将新龙信用社列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新龙信用社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的原则。民事上的过错,就是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这皆属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导致他人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导致他人损害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不采取预防措施,以致发生损害的结果。本案中,新龙信用社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呢?应当承担,理由是:(1)30万元存单被法院冻结21万元,虽余有9万元未被冻结,但没有存单是任何人也领不出去的,信用社主任以其业务知识是应当知道的,却向法官说9万元已被林某领取,主观上有说谎故意。又认为其没有签收法院送达的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就没有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的义务,这是一种片面和错误的理解。信用社向东铺头法庭领取解冻裁定书和30万元定期存单后,背着在该信用社等待执行冻结保全措施的法官先予解冻,并在无提前预约和不具备提前领取大额现金全部要件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为林某转移30万元的存款,造成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落空,使韩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新龙信用社的一系列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协助林某转移存款和拒不履行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心理状态,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过错责任的特征。(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法律规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应履行义务的内容的,应当积极地履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法律后果。从而二审法院纠正了芗城法院适用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的错误。因此,新龙信用社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责任要件,漳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新龙信用社负过错责任是正确的。
3.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民法的任务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实现,而权利人权益的实现,以义务人履行其民事义务为前提,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则权利人无从实现。为保障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对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人,给予法律制裁,这是必要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新龙信用社的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不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事实,损害了韩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民事上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驳回韩某请求新龙信用社对林某8.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改判新龙信用社对林某欠韩某744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是正确的,也符合有错必纠,无错不问的公平原则,从而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责任的执行。
(沈坤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