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1)京铁经初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诉讼代表人):阴某,男,61岁,汉族,农民。
原告(诉讼代表人):印某,男,48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男,44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大里营村农民。
原告:冯某,男,42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1,男,45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于某,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大里营村农民。
原告:郭某,男,39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1,男,54岁,汉族,农民。
原告:郎某,男,57岁,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女,80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许某,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大里营村农民。
原告:苏某,男,55岁,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1,男,55岁,汉族,农民。
阴某等十一名原告均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大里营村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湘,秦皇岛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郇某,该局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局建设处工程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振启;审判员:邢富顺、梁春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开始大秦铁路西疏解工程建设,所修铁路通过原告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大里营村。由于被告组织混乱,原告房屋由于种种原因未被拆迁安置,离铁路远的拆迁安置了,近的反而没有拆迁安置。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不能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拒不解决问题。西疏解工程通车后,由于原告居住房屋所处位置在几条铁路线交汇点,每天通过列车300多次,噪声振动和粉尘污染非常严重,对人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原告郎某因噪声引发高血压、冠心病。秦皇岛西疏解工程施工时抽水作业至部分房屋地基下沉,通车后噪声振动,房屋破损,已成危房。经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噪声严重超标。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规规定,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并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海阳镇大里营村位于噪声二类区,故此案不应适用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应适用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排除危害。(2)赔偿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712274元。其中阴某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1120元、误工损失204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印某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010元、误工损失18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张某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2525元、误工损失243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冯某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5228元、误工损失30145元、精神损失20000元、直接损失18000元;刘某1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1700元、误工损失26352元、精神损失16000元;郭某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为21252元、误工损失21600元、精神损失22800元;张某1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790元、误工损失27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郎某请求赔偿财产损失43200元、误工损失24000元、精神损失28000元、直接损失1000元;崔某请求赔偿财产损失4920元、误工损失156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苏某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5428元、误工损失15000元、精神损失28000元;苏某1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9404元、误工损失19500元、精神损失2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被告辩称:(1)大秦铁路建设是有依据、有组织、按程序的政府行为。(2)原告诉状中“每天通过列车达300多次”是不属实的,空车线日均通过列车7.1列,重车线日均通过列车7.4列。即使包括大秦上下行日均通过列车也只有81.1列。(3)房屋拆迁工作建设单位委托秦皇岛市政府及有关单位组织完成,已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资金,拆迁问题已不由被告负责。(4)现法院委托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进行实地监测并出具的《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噪声监测报告》载明:“评价结论:昼夜铁路边界噪声均达标。昼夜均未超过铁路边界噪声限值。”说明根据国标GB12525—90,噪声未超标,北京铁路局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郎某称其因噪声引发高血压、冠心病,由于该类病状属我国常见的中老年高发病状,这种单一性的轻微病例不能作为损害事实,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予以赔偿;原告方所诉房屋开裂的根本原因是施工时抽水作业造成地基下沉所致。秦皇岛西疏解工程竣工后火车是在高架桥上运行,其振动通过桥墩传导至地面再到原告居住的房屋,振动已极其微弱,不能产生危害,且一般情况下,噪声振动是不可能造成房屋开裂的,这是无须证明的科学常识。可见本案房屋开裂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得到有效排除。综上,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十一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开工,1997年10月25日开通运营的大秦铁路一亿吨配套秦皇岛西疏解工程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该工程由北京铁路局组织实施。阴某、印某、张某、张某1、郭某、冯某、郎某、苏某、苏某1、崔某、刘某1居住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大里营村,均位于大秦铁路一亿吨配套秦皇岛西疏解线路铁路高架桥两侧。崔某、印某、冯某、苏某、苏某1、张某、刘某1居住的房屋各距铁路重联线中心线(地面直线距离)29.37米、33.1米、24.8米、34.7米、50.5米、50.5米、39.6米。张某1、阴某、郭某、郎某居住的房屋各距铁路空联线中心线(地面直线距离)24米、26米、30.5米、34米。阴某、印某、张某、张某1、郭某、冯某、郎某、苏某、苏某1、崔某、刘某1各自的房屋分别建成于1994年9月、1988年8月、1982年8月、1989年11月、1994年9月、1992年11月、1989年10月、1989年8月、1989年8月、1979年12月、1987年11月。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第四项规定“铁路边界噪声限值,等效声级Leq[dB(A)]昼间70、夜间70”。由于原、被告对对方委托进行的噪声监测结果存有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我院委托,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于2001年11月6日至7日重新进行实地噪声监测,于2001年11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噪声监测报告》。该报告监测与评价结论显示:(1)监测时本地噪声均低于测量噪声10dB(A)以上,测量结果有效。(2)根据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距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30米处的1号(印某家住房)及3号(郭某家住房)监测点测量结果昼间分别为63.9dB(A)、59.3dB(A);夜间分别为64.3dB(A)、60.8dB(A),均未超过标准所规定的昼间及夜间70dB(A)噪声限值。(3)为了评价距铁路最近居民受噪声的影响,选取了2号(冯某家住房)及4号(张某1家住房)监测点进行监测,2号及4号监测点测量结果昼间分别为64.7dB(A)、60.6dB(A);夜间分别为65.6dB(A)、61.0dB(A),均未超过上述标准所规定的昼间及夜间70dB(A)噪声限值。该案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受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也进行了噪声监测并作出监测结果,其监测结果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出具介绍信由原告方交纳2000元取回并在本院委托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后才向法庭出示的,该监测结果在噪声不超标的结论上与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监测报告一致。
再查明,大同铁路分局汤河线路所1999年10月9日至11月7日列车作业汇总表显示,大秦铁路一亿吨配套秦皇岛西疏解线日通过列车14列,2000年11月8日20时至9日20时通过列车记载,大秦铁路一亿吨配套秦皇岛西疏解线通过列车17列。2001年11月6日8时至7日8时大秦铁路一亿吨配套秦皇岛西疏解线通过71列,此间另有京秦线通过104列,大秦线通过88列,总计263列(其中有单机6列)。根据《秦皇岛市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及2010年长远规划》中声环境功能区划结果,海阳镇大里营村位于噪声二类区,环境污染噪声标准执行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阴某等十一名户农民身份证及户口册、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大里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十一户农民土地使用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管理所证明、阴某、印某十一户产权证尚在办理中的证明。证明阴某等十一名户农民身份和合法建造并居住的房屋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明阴某等十一名户农民居住的房屋各距空联重联线距离。空联最近是张某1,24米,最远是郎某,34米;重联最近是冯某,24.8米,最远是张某,50.5米。
3.大秦上行汤河线路所通过列车作业记录汇总表、汤河线路所通过列车情况证明。证明空联重联线通过列车状况。
4.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噪声监测结果、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受我院委托继续完成委托事项再次进行实地监测并出具的《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噪声监测报告》。证明昼夜铁路边界均未超过铁路边界噪声限值。
5.当事人陈述。证明阴某等十一户农民居住的房屋建造时间及案件其他基本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本案所涉噪音排放标准应当依据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这是国家根据我国的现状专门对铁路边界噪声排放标准所作的专门规定,应当以此作为判定铁路边界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所规定的是某个城市区域内各种噪声排放的综合标准,且海阳镇大里营村位于噪声二类区仅是2010年的长远规划。因此本案不应适用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原告方认为此案不应适用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应适用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基于环境污染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固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原告方负有首先举证证明损害后果和损害后果大小的责任。阴某等十一名原告所称由于列车通过造成无法睡眠,影响了休息和劳动,并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但未能首先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此请求不能予以支持。(3)原告郎某称其因噪声引发高血压、冠心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此,被告北京铁路局予以辩驳,认为原告郎某所述病状属我国常见的中老年高发病状,这种单一性的病例不能作为损害事实,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予以赔偿。该辩解意见,理由较充分可信,符合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4)阴某等十一名原告所称由于秦皇岛西疏解工程施工时抽水作业部分房屋地基下沉,通车后噪声振动,造成房屋开裂、贬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第一,施工时造成的损害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无关,本案不予考虑;第二,我国目前尚无关于铁路边界振动的排放标准,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而且房屋建造的时间、用材、方法、设计等多种因素影响着房屋的质量,无法作出多大的振动可以造成房屋开裂的鉴定结论,也即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秦皇岛西疏解工程竣工后火车是在高架桥上运行,其振动通过桥墩传导至地面再至原告居住的房屋,振动已极为微弱,不能产生危害,原告方也主张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时抽水作业造成地基下沉所致。且一般情况下,噪声振动是不可能造成房屋开裂的,这是无须证明的常识。可见本案房屋开裂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该辩解理由较为充分可信,本院应予采纳。所以,本院认为阴某等十一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开裂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仅所诉损害事实难以成立,而且缺乏与被告行为的因果联系,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能予以支持。(5)阴某等十一名原告关于粉尘造成污染,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关的损害后果事实存在,故对其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出具的噪声监测报告,也证明了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噪声排放行为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其行为不具违法性。鉴于在本案中,被告北京铁路局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阴某等十一名原告所诉损害后果不能成立、且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北京铁路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6)阴某等十一名原告所提该工程拆迁和安置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对海阳镇区域内拆迁纠纷没有管辖权,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阴某、印某、张某、冯某、刘某1、郭某、张某1、郎某、崔某、苏某、苏某1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778.2元,其中由原告阴某、印某、张某、冯某、刘某1、郭某、张某1、郎某、崔某、苏某、苏某1负担12133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5645.2元。
(六)解说
阴某等十一名农民诉北京铁路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诉讼系因在西疏解工程拆迁时未被海阳镇政府妥善拆迁安置而引发的。十一名农民曾因此在当地多次到秦皇岛市政府上访。后十一名农民以北京铁路局为被告向海港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海阳法庭于1999年7月30日立案审理1年后移送至我院。我院审理时,针对双方的争执,委托中国环境检测总站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昼、夜间均未超出铁路边界噪声限值。我院主要以噪声不超标及原告损失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对监测部门测量噪声时有零星小雪的气象条件提出异议。为此,二审法院函请国家环保局对报告结论的效力及正确性予以解释,环保局复函为“在此气象条件下进行测量的结果,依照标准应属无效”。因涉及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我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阴某等十一名农民没有再行上诉。
(邢富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5 - 2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