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9)开民初字第123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民终字第3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住厦门市。
诉讼代理人:卢少敦,厦门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华福证券公司厦门湖滨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住所地:厦门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单位职工。
诉讼代理人:吕红兵,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玮;审判员:周剑芬;代理审判员:魏江。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兰;代理审判员:林凯、徐建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于1996年在被告处开户委托交易股票,但被告未按原告的指令买卖股票,欺诈操作,给付原告虚假交割单,并违规操作,致原告股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被冒领。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提供虚假交割单而造成辽源得亨股票市值(2000年5月30日)损失622500元,赔偿原告被冒领的保证金损失879133.3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300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是委托其女婿陈某操作,且原告名下资金账户的款项也是由陈某存取,对陈某受原告委托买卖股票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提供的交割单并不是出自被告(格式编排、字样、内容的差异),按原告所说时间经查其也未进行过辽源得亨股票交易,陈某从原告名下资金账户取款行为属表见代理,故原告诉求理由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之诉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在被告处开设股票资金账户并将其持有的“九州”股票指定被告托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证券交易卡,该卡注明可在被告公司柜台办理证券买卖委托,如进行自动委托须另外申请磁卡。1996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卖出600股“九州”股票,之后原告均委托其女婿陈某代为买卖股票和存款,由陈某向原告提供股票交割单。1999年5月陈某死亡,原告向被告查询得知其所持股票交割单是假的,其记载的股票名称、数量、价格、买、卖等均与实际交易不符,且原告的资金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为零。
另一审还查明,陈某系被告大户室经理,被告无法提交原告有办理自助委托交易的凭证及原告有办理交易磁卡的凭证。按被告提供的股东委托历史信息记录单,原告户头的股票买卖中只有13笔是从柜台办理委托交易,其余均是自助委托交易。对13笔的柜台委托交易被告无法证明是谁去办理的委托交易,对其余的自助委托交易被告也无法举证是谁去办理和进行操作自助委托交易,原告资金账户先后共存款990180.30元(含卖出600股“九州”股票得款10133.70元),其中被陈某取走11笔款共879133.30元,对陈某的取款被告无法提交原告有委托的材料。关于原告所提交的交割单与被告同期所开出的交割单对比,其编排、字样等有多处不同,故无法证明该交割单是出自被告营业部。原告所称其有购买辽源得亨股票,但按原告所提供的时间查其股票账户交易流水账,没有购买股票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的交易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股份变更报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股份交易流水报表、被告提供的股东委托历史信息、资金户存取款凭单、公安机关的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除“九州”600股卖出外,原告所称的股票买卖与证交所的记录不符,且被告不能证明证券交易所记录的股票买卖是原告或其委托人所为,其皆因被告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所致。但原告所持有的股票交割单与被告营业部同期开具的交割单不符,故不能证明该交割单是出自被告营业部,原告所称其有委托被告购买辽源得亨股票的事实不能成立。对陈某从原告资金账户取款,因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委托陈某取款,故被告对自己的违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称其为此遭受精神损害证据不足,对该事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证监发字(1994)78号《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被冒领款项879133.3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905.70元,由原告承担2104.40元,被告负担13801.3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吴某诉称:(1)原判以其所持有的股票交割单与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同期开具的交割单不符,不能证明该交割单是出自该营业部为由,认定其所委托购买辽源得亨股票的事实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请,极端错误。该交割单系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从业人员陈某制造和提供,而陈某违背其旨意,没有买入该股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承担。(2)上诉人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投入大量财力、精力,而最终却血本无归,原判却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这一诉求,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上诉人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诉称:陈某提取款项是陈某代吴某交易股票后形成的款项、开户、存款、交易代理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该账户所涉凭证上的所有签字均为陈某所签,尤其重要的是,只有知晓密码方能交易及取款,而陈某正是知悉密码,且吴某放任陈某知悉、使用密码这一状态,特别是从未更改过自己的密码。可见,取款这一行为理应被认为是陈某的代理所为,其后果当然应该由吴某承担。故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具有不一致性,从而得出错误结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于1996年在上诉人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开设股票资金账户并办理了证券交易卡,该卡注明可在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柜台办理证券买卖委托,但双方未办理指定交易手续。1996年11月26日后吴某用打电话形式委托其女婿陈某(时任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大户室经理)代为存款和买卖股票,吴某于1997年8月间先后存入其在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资金账户保证金人民币783947.20元。在买卖股票过程中,由陈某向吴某提供股票交割单。1999年5月陈某因违规挪用吴某等股民的股票和保证金事情败露自杀身亡,事后,吴某向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查询得知其所持的1999年4月15日购买辽源得亨5万股的股票交割单是假的,其原购买的真空电子等10只股票也被卖出,资金账户被透支和私下炒股,账户内的保证金余额亦被陈某取走。现吴某资金账户上除厦门国贸4032股和九州股份5220股外资金余额为零。吴某经向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
还查明,辽源得亨的股票于2000年9月21日每10股赠送2股。按照A股股票收费标准,交易手续费(佣金)、印花税计7.5‰,5万股辽源得亨的股票手续费为人民币3288.75元。陈某于1999年4月15日提供给吴某股票余额5万股交割单,但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交易流水报表和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吴某股票结算流水账却无此交易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上诉人吴某的交易卡、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卡流水报表和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吴某股票结算流水账、交割单凭证、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提供的客户资金对账单、吴某活期存款记录及二审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陈某与吴某之间虽存在亲属关系,但双方在委托进行股票交易过程中,仍应按章办事。由于陈某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明知国家禁止其从事股票的买卖,在没有办理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接受吴某等股民的委托从事股票交易,并挪用吴某的资金账户的资金私下炒股和透支炒股。为隐瞒事实真相而向吴某提供虚假交割单,在吴某资金账户亏损的情况下,又未经吴某授权,将吴某账户内的保证余额擅自取走,这些行为是陈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所实施的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故应认定是一种职务行为。这种行为侵害吴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判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处理有误,应予更正,吴某上诉要求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吴某于1999年4月15日委托陈某购买的辽源得亨5万股的股票赔偿问题,陈某所提供的该只股票交割单虽未实际交易,但吴某作为一个股民,其是以交割单来作为认定有无成交的依据,交割单是否虚假与其无关,陈某提供虚假交割单,挪用吴某的资金账户资金私下炒股和透支炒股是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对其从业人员管理和监督不力的结果,因此,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应对吴某所购买的辽源得亨股票5万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提出,陈某提取的款项是陈某代吴某交易股票后形成的款项,该账户所涉凭证上的所有签字均为陈某所签,只有知晓密码方能交易及取款。而陈某由于代理吴某股票交易而知悉密码,且吴某过后却从未更改过自己的密码,放任陈某继续使用这一密码。所以,取款这一行为应认定是陈某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当然应该由被理人吴某承担。但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至今无法提交吴某有办理自助委托交易的凭证及办理交易磁卡的凭证,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吴某要求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证监发字(1994)78号《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9)开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
2.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吴某辽源得亨股票6万股(包括送增股票),并返还保证金余额人民币342158.45元(已扣交易手续费人民币3288.75元)及利息(计息金额为342158.45元,期限从1997年9月起至返还之日为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3.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17042元,由华福证券厦门营业部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7804元,由吴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9238元。
(七)解说
本案系股票交易中侵权而引起纠纷,处理好本案,关键在于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原告与陈某以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与陈某系亲属,吴某委托陈某买卖股票,陈某通过其所在单位华福公司到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因此,三方之间应为转代理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与陈某之间系亲属关系,吴某委托陈某买卖股票系自然人之间的委托行为,与华福公司无关。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与陈某、华福公司之间构成无权代理的法律关系。二审采纳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是:首先,调整证券市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颁布的《证券法》,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所谓证券公司,是指依照《证券法》、《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只有作为法人的证券公司才可成为证券经纪人,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不能充当证券经纪人。就本案而言,华福公司是依法取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代理吴某买卖股票的主体资格。而这种代理关系的形成,其主要特点就在于代理人主体资格上的特定性,它不同于普通民事代理关系中的代理,因此,第一种观点将《民法通则》中转代理的法律行为用于证券交易的代理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其次,陈某作为华福公司的工作人员私下接受吴某委托买卖股票,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照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未经过其证券交易的营业场所,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因此,不经过营业部委托交易均属非法行为,故陈某不具有代理股票买卖的主体资格。因此,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委托陈某买卖股票系自然人之间的委托行为,与华福公司无关是不能成立的。再次,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的规定,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后,与开户的证券公司就建立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是买卖股票,但证券公司并不是马上可以为投资者随意买卖股票,而是应当在与投资者办理指定交易手续后方能进行,即按照投资者要求的时间和委托的价格等进行。本案中,陈某在没有任何指定交易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其作为华福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吴某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私下炒股和透支炒股,并擅自取走吴某资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显然构成无权代理的行为。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2.本案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吴某与华福证券之间的股票交易关系因陈某的违规职务行为而形成无权代理的证券委托买卖关系,其后果依法只能由华福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3.关于陈某提供给吴某5万股辽源得亨交割单如何认定与赔偿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即为交割单)。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根据《证券法》这一规定,一方面,作为代理股票交易的证券公司法定义务有三点,一是为投资者的股票买卖代理行为应在投资者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二是在股票交易后应按规定制作报告交付投资者,三是其所提供的对账单必须是真实的。另一方面,从投资者一方来看,在股票交易过程中,投资者是以证券公司提供的交割单来认定有无成交的依据,因此,本案陈某提供5万股辽源得亨的交割单给吴某,交割单虽未实际成交,但吴某作为投资者不仅认可这一交易,而且有理由相信这一交易是真实的,故本案二审改判由华福公司承担5万股辽源得亨的赔偿责任是于法有据的。
(林凯 张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9 - 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