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317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9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诉讼代理人:吴惟慧,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住所地:上海市虹许路831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金练红。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啸;代理审判员:单珏、马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6月21日,其至上海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术后复发),需手术摘除,同月2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1999年7月2日出院。术后仍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又于同年10月19日再次至武警医院就诊,被收治入院,并于同月22日施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术后,陈某左眼能微睁,但仍受限。后至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提上睑肌损伤所致。因此,武警医院在术前未向本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中割断了提上睑肌,要求武警医院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赔偿内容为:医疗费3888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7857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住宿费7541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2)被告辩称:武警医院在术前已经将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等向原告交待清楚,原告目前睁眼困难确实是由手术引起的,但是武警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此种情况属于正常的并发症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6月21日,陈某至上海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术后复发),需手术摘除。陈某于同月24日至武警医院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1999年7月2日,陈某出院。术后陈某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又于同年10月19日再次至武警医院就诊,被收治入院,并于同月22日施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术后,陈某左眼能微睁,但仍受限。同月26日,陈某出院。随后,其至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提上睑肌损伤所致。陈某遂以武警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委员会于2000年8月28日出具鉴定书,内容为:(1)武警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原则无不当;(2)病员目前左眼上睑下垂属术后并发症。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医院就诊的病历。
(2)陈某在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的病历。
(3)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4)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医疗纠纷中,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及不当行为系医疗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但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武警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具有过错,故陈某要求武警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难以支持,鉴于武警医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愿意补偿陈某人民币30000元,于法无悖,可以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1)陈某要求武警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武警医院补偿陈某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首先,武警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有过错,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并非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衡量标准;其次,武警医院未向上诉人告知术后会产生目前的并发症,剥夺了上诉人对病况及手术后的知情权;第三,此次事故使上诉人精神倍受打击,同居5年的男友弃她而去,由于目前无法自食其力而失去对女儿的抚养权,故要求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补偿要求。
2.被上诉人辩称:首先,手术是在告知病人有风险的情况下施行的,并且其已将手术后各类风险告知陈某,故陈某应当承担目前手术并发症的风险后果;其次,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不当之处。但武警医院仍然表示愿意在确认其无过错的前提下对上诉人进行适当的补偿。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武警医院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武警医院在为陈某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提上睑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陈某。此节事实由武警医院在术前与患者家属陈某1(陈某之妹)的谈话笔录佐证。该笔录内容为:“对手术操作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加以说明:1.术中肿瘤界限不清,分离困难;2.术中出血,术后感染;3.术后睑球粘连;4.误伤眼球内其他组织,影响视力。”本院又查明,陈某因左眼脂肪瘤摘除术而花费医疗费2050.48元,因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花费医疗费1837.83元。本院又查明,陈某每月收入为人民币2000元,此由陈某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材料佐证。武警医院虽认为陈某工资过高,但又表示鉴于该工资情况已由有关单位证明,故可以由法院决定。本院再查明,温州至上海的火车票价为单程167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就陈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左眼上睑重度下垂,容貌毁损。构成9级伤残,一般可酌情予休息5个月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陈某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材料。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就陈某伤情进行鉴定。
4.武警医院在术前与患者家属陈某1(陈某之妹)的谈话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机构,其执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两点:其一,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其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合理与否以现有医学水平及有关法规、操作规程为判断标准)。基于此,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是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医疗机构在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权利义务关系,武警医院与陈某之间的医疗活动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即手术前的告知阶段和手术实施阶段。武警医院在以上两个阶段的行为中是否存有过错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首先,就手术治疗过程而言,由于医疗手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作出公正的鉴定。本案无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还是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无法证实武警医院在为陈某施行手术过程中存有不当行为,故陈某关于武警医院在手术治疗行为中具有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术前告知行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之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武警医院与患者陈某家属术前谈话笔录中记载的前三点告知内容指向明确,并未提及手术可能会影响提上睑肌,而陈某提上睑肌断裂亦非眼球内部伤害,所以也不属于谈话记录中的第四点告知内容。另外,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补充意见明确指出该谈话记录不完善,由于医患双方当初动态的谈话不能再现,而谈话记录则可以认定为是医患之间谈话的静态留存,所以可以据谈话笔录记载及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认定当初医患双方的术前谈话告知内容不完整,其缺陷就在于没有将施行手术可能导致提上睑肌断裂的后果告知陈某。虽然武警医院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已将提上睑肌断裂的术后并发症告知患者,但由于武警医院的此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武警医院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有瑕疵。
由于武警医院未完全向陈某明示术后风险,致使陈某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武警医院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武警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行为违法。即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此条款为医院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一般规定。而医院在从事治疗患者疾病的工作过程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精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患者如实告知治疗方案以及该方案将可能导致的后果。综合以上两方面法律法规的精神,可以确定,明确告知患者手术真实情况是医院的法定义务;同时陈某作为患者,享有对治疗后果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权衡利益轻重以选择是否接受治疗。此知情权虽没有在《民法通则》上予以明确规定,但此项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应有之内涵,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将此权利法定化,可以推定知情权符合《民法通则》基本的立法精神,应受法律保护。所以,武警医院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不但违背其自身法定义务,而且还侵犯了陈某的法定权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2)行为人本身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进行违法行为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其中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过失过错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武警医院在给陈某实施手术前,凭其专业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手术所可能发生的风险,然而武警医院却没有将该风险充分告知陈某,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3)有损害后果。目前陈某构成9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此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并发生误工损失,损害后果十分明显;(4)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虽然造成陈某目前损伤的直接原因为武警医院的手术,但由于本案手术系在陈某未充分了解手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的,陈某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从而丧失避免风险发生的选择权,致使医疗活动不恰当地进入手术过程,使得术后并发症——提上睑肌断裂的危险由理论上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而该现实的可能性与手术过程的结合对陈某导致的伤害就成为其丧失选择权的必然后果。所以侵犯陈某知情权与陈某目前所受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双方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武警医院侵犯了陈某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陈某目前损害状态系多种因素造成,包括自身病因导致手术、手术并发症以及陈某客观上选择手术,而选择手术与否和目前遭受损害之间事实上存在一定的或然性,故本案可考虑以上种种因素,由武警医院承担损失后果80%的赔偿责任。而损失范围当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陈某的诉讼请求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医疗费。由于武警医院在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手术过程中无不当,且此手术有手术指症,故陈某要求武警医院承担因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为武警医院弥补前次手术并发症而施行,据此手术而发生的医疗费应属损害后果范围,计人民币1837.83元。武警医院应承担其中的80%的赔偿责任,计1470.26元。(2)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当事人实际误工事实,并参照法医鉴定的合理休息时间予以确定。陈某主张每月误工费2000元,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武警医院虽认为该工资过高,但无相反资料推翻陈某单位证明材料,武警医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陈某主张的10000元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陈某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法医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可,按照责任比例由武警医院承担赔偿数额人民币8000元。(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应以权威部门确立的伤残等级,并根据致害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评判,据此,陈某9级伤残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人民币27279.76元。武警医院应当支付给陈某其中的21823.81元。(4)差旅费。因左眼上睑下垂而施行手术所发生的差旅费应当属于陈某目前损害后果的合理损失范围。由于陈某为治疗从温州来沪多次,且人员各异,故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复杂,此笔损失费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比照一般公差人员标准予以酌定人民币1368元[交通费:交通工具以火车、人员以两人、次数来回一次计为167×2(来回)×2(人数)=668元,住宿费:自陈某收治入院至出院止共7天计为100(每天住宿费)×7(天数)=700元]。武警医院承担1094.40元。(5)精神损失费。侵权人对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后果不但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还应当包括非财产损害赔偿。陈某年轻未婚,现面貌重度毁损无疑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质量和发展轨迹,陈某目前状态对其一生的负面影响将十分巨大,所以武警医院在前述四项财产损害赔偿后尚不能弥补陈某在精神上的伤害与苦痛。虽然武警医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曾有对陈某进行补偿的表示,且此表示也反映了武警医院解决问题的诚意,但此尚不足以抚平陈某的心灵,故本院酌情判令武警医院另行支付陈某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抚慰其精神创伤并给予武警医院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以警戒。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鉴于陈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其诉诸法院寻求保护并提出了过高的诉讼请求尚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在核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时兼顾此因素酌情考虑。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
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2388.4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0元,由陈某承担300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承担9520元。
(七)解说
1.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一项法定权利。
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乃是指临床上具备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疗人员制订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因此,医疗人员在对患者进行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针对向患者提出的医疗处置方案,就其有关的风险和其他可以考虑的措施等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取得患者的同意。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知情同意权不仅仅是作为一项有利于达到医疗目标的措施而被实施,而且体现了对患者人格尊严和个性化权利的尊重,目前已被国际医学界所广泛接受,是一项基本的医学临床伦理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不仅仅只是一项医疗伦理上的权利,而且是患者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其基础就在于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中最为重要的两项权利。在现代医患关系中,患者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权,相对于医疗人员而言就是其所承担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患者所享有的此项权利和医疗人员所承担的此项义务乃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也正是本案判决武警医院承担责任的基础所在。
第一,从法理上来讲,在现代社会,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从事医疗行为乃是基于法律的许可,而在个案中对每个患者所进行的医疗行为并不需要得到法律的具体许可。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医疗人员对特定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医疗人员自然拥有的一项职业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是需要得到患者的授权,此项权利的特定化是基于患者的同意和选择而形成的。尽管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医疗人员作为专家对医疗措施的提出和实施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是医疗行为作为一种容许性的“特殊侵害行为”实施结果必然对患者的身体机能及对身体外观发生重大改变,并可能危及其生命,因此,可能给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带来一定的影响,而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身权中重要的权利内容,若完全忽略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则很可能会构成对患者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侵犯。
由此,就形成了医疗行为合法性根据的问题。对此,医学界和法学界是存在众多争议的,但对于其中“患者的同意”这一要件是普遍赞同的。而患者同意的有效要件之一就在于,医疗人员对其就治疗方案的诊疗过程、疗效、可能的并发症、成功或者失败的机率等方面作出充分的说明,并且使患者或者其亲属能够理解。因此,这里的重点是医疗人员告知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患者相对于医疗人员的这一义务所享有的权利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医疗人员向其告知和说明情况的知情和理解,另一方面根据其对相关诊疗措施及其后果的“知情”而对该医疗行为实施的“同意”,因此我们将患者这一权利称之为“知情同意权”。
第二,从具体的成文法规定来看,本案判定武警医院未完全履行其告知和说明义务,从而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此,公民在医疗过程中知悉与其生命健康权相关的信息并对此作出选择决定应当是该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病人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由该条文必然引申出医疗机构对治疗方案的告知、说明义务。因为要取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这一结果,就必然要有对治疗的必要性、产生的疗效、可能引起的后果等细节向他们作说明这一行为作为前提。在我国医疗领域内,一般是采用手术前谈话和手术前签字的形式。然而,目前医学界并没有对“施行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时的告知义务和患者同意及其法律后果引起足够的重视,一般认为仅属医疗习惯或技术操作规程中的一个步骤。这是片面和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该履行的义务之一就是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因此,即使我们可以把手术前谈话和手术前签字的行为理解为是一种职业性的技术操作规程,但医疗人员据此所承担的义务不仅仅只是医疗伦理学上的义务,而且还是医疗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述条款应视为医疗人员具有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从以上医患双方法律关系的内容来分析,在医疗过程中,医疗人员的“告知和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和同意”则构成相辅相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医疗人员说明义务的履行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现。
医疗人员说明义务的履行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现是相互对应的,这二者行为的完成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医疗人员履行其告知和说明义务;其次,是患者对医疗人员所作说明相关情况的知情和理解;随之是患者对医疗人员所采取诊疗措施的同意与否行使选择权;最后,是在此基础上医疗人员取得了相关诊疗措施和方案的实施权。从中可以看出,医疗人员告知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其他行为实施的前提。因此,正确界定医疗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正确规范医疗人员履行说明义务是确保患者知情同意权实现的关键。
第一,关于医疗人员应当告知和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医生对患者病情诊断的结论;采取的治疗措施和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相应的治疗效果;治疗措施成功的机率、可能的危险、并发症、副作用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存在多种疗法时各种疗法的优劣等方面。这些应当告知和说明的情况直接关系到患者求医的治疗结果,关系到患者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这既是患者知情权的基本范围,也是患者行使同意权的基础。
第二,关于医疗人员履行其告知和说明义务的评价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本点是应该从患者的角度出发,即对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权所必须掌握的信息是否予以说明是判断的主要标准,这一标准的采用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能够保证患者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权的公正实现。因为医学领域内的问题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医疗人员在履行其告知和说明义务时应该以患者所能够理解的术语和方式来进行解释,而不能按其自认的标准,自行决定告知和说明的内容及方式,否则就不能形成患者合法性的“同意”。
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和治疗措施相关的风险,医疗人员有义务向病人告知和说明治疗过程中潜在的实质性风险。医疗人员不能从其自身的角度来理解某一可能风险的实质性,而应该从患者的角度来理解某一具体可能风险的实质性。也就是说,在某一具体个案中,如果一个理性的人处于该病人的位置时,将很可能会重视这一情况的重要性,或者如果该医生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该病人在被告知了该医疗风险后会对此加以重视,该医疗风险即是实质性的。
本案中,武警医院在手术前的谈话中曾经涉及手术的并发症问题,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均是以专业性的医学术语进行说明的,而作为一般人的患者陈某并不具有此方面的专业知识,也就不能真正理解和重视手术所可能带来的风险。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武警医院在对患者进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前,未明确将手术后可能产生提上睑肌断裂的并发症导致左上睑下垂的后果告知陈某。而患者陈某作为一名未婚的女青年,如果对这一后果的内容和严重性充分“知情”的话,则可能会对手术的进行有不同的选择。因为这一后果会导致其容貌的被毁,从而影响到其日后的生活质量和发展轨迹。因此,该手术的并发症提上睑肌断裂成为治疗过程中的实质性风险,而武警医院的医疗人员是应当知晓此并发症医疗风险的存在,而且也应当知晓该风险变为现实后所产生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但武警医院并没有就此对患者进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因此可以认定武警医院没有完全履行其法定义务。同时,正是因为患者对手术同意的签字是在其对该手术的并发症及其危害性并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一签字行为不能视为患者对手术进行的真正同意,作为医疗单位的武警医院也就不能据此主张其免责。
第三,医疗人员向患者履行其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是有例外情势存在的,也就是说,医疗人员并不需要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绝对地履行该义务。医疗人员所承担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是一般性的,但该义务的实现应该是特定化的、个案性的。一名负责任的医疗人员应该根据披露事项的性质、治疗措施的性质、病人对信息需求的相关愿望、病人的健康状况和精神状况以及相关的社会环境等事实情况告知和说明与治疗措施有关的信息。据此,在下列情况下,医疗人员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履行并非是绝对化的:依据法律给予医生强制治疗的权限,如紧急情况等;危险性极其轻微,并且几乎不可能发生;患者自愿放弃接受医生的说明;如果直接向患者加以说明可能给患者带来不良影响(则应该向其亲属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等等。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的例外情势,武警医院有充分的时间来就与手术相关的并发症问题直接向陈某作出告知和说明,从而让陈某对手术进行与否作出选择。因此,武警医院并不能够就其未完全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而免责。
3.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本案是上海市首例通过诉讼确认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案件,从本案的处理可以引出以下几点法律思考。
第一,确认医疗人员完全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的法律意义。
在医患双方关系中,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对患者进行手术前通常都例行一般的告知和说明程序,但对此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其一,并没有认识到对患者的告知和说明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其二,并没有认识到这种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完全的、适当的。从本案来看,医疗人员仅以自认的方式履行了告知的手续,对手术可能引起并发症导致患者左上睑肌断裂而下垂的风险并没有尽到完全履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首例案件不仅对于医疗人员今后完全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对于保障患者依法行使知情同意权具有积极作用。
第二,促进医疗机构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具体操作的规范化。长期以来,我国的医疗机构处于一种福利事业单位“政医不分”的状态,医疗人员在对患者进行手术前,按照传统习惯的方式履行告知手续,这种做法缺乏具体操作的规范化,存在着告知范围、内容、手续等不明确、随意性大的弊端,有的甚至缺乏必要健全的记录,产生纠纷后往往找不到完整的告知记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日趋明晰,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愈来愈明确,作为医疗机构一方更应强化自己的责任意识,特别是在对于涉及患者生命、健康的手术、特别检查、特别治疗等方面,应当从医疗职业的特殊性和法律责任的重要性出发,充分认识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程序规范化的紧迫性。本案当事人陈某手术后的严重后果以及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足以警示医疗机构应充分重视并及时加强这方面专门的、详尽的、具体的告知和说明的操作规范,以避免类似纠纷和不良后果的重演。
(胡永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6 - 3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