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2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男,2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
诉讼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男,3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
被告:王某,男,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
被告:河南省金星啤酒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厂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厂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斌;代理审判员:邓丽、张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在溧河路口处开一快餐店。2001年6月7日中午,我店里来了三位客人要喝啤酒,我就到被告韩某所经营的副食门市部购买一捆金星啤酒,给三位客人拿了4瓶,当我在开启啤酒时,放在地上的一瓶啤酒突然爆炸,炸伤了我的额头,后我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被告韩某支付我医疗等费用共计3839.45元,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韩某辩称:啤酒瓶没有意外不会爆炸,我只是经销商,赔偿问题应由厂家负担。
3.被告王某辩称:我经营的啤酒都有合格手续,啤酒瓶爆炸是自行爆炸还是人为爆炸,都应该由厂家负责,我不承担责任。
4.被告金星啤酒厂辩称:本案属购销合同违约纠纷,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啤酒瓶发生爆炸,应适用合同法,原告没有合法的证据能证明啤酒瓶不合格,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过高,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在新野县城溧河路口处经营一快餐店,被告韩某在县城溧河路口开一副食批发店,被告王某系金星啤酒厂在新野的总经销。2001年6月7日中午,新野县城郊乡湍口村村民赵某、田某、田某1三人一起到马某经营的快餐店就餐,三位客人要喝金星啤酒,马某即到韩某所开的副食门市购买了一捆金星啤酒,给三位客人拿了4瓶,另3瓶放在地上,当马某拿起一瓶开启时,此时放在地上的一瓶啤酒突然爆炸,炸伤了马某头部。后由赵某等人拦了一辆三轮车把马某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742.18元,因病情未见好转,马某于2001年6月16日再次住入县人民医院治疗至6月22日,又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472.27元,另又在医药公司购药花去325元。马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庞某护理。庞某系新野棉纺厂职工,按规定事假每天扣罚30元。事后,马某找韩某、王某协商解决未果,马某于2001年7月6日以王某、韩某为被告诉至法院。马某的伤情经新野县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结论为面部损伤程序为轻微伤1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啤酒瓶炸伤的事实。
2.赵某、田某、田某1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被啤酒瓶炸伤后送往县医院治疗的事实。
3.新野县技术监督局调查韩某笔录一份,证明2001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韩某处买了一捆金星啤酒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539.45元的事实。
5.法医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1级的事实。
6.新野纺织集团公司东整理车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爱人庞某系该车间工人,该车间规定职工每缺勤一天,扣发工资3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此案属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购买被告韩某销售的啤酒,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金星啤酒厂作为产品的制造者,被告韩某、王某作为销售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王某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此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星啤酒厂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也可由金星啤酒厂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因没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核准数额计算,但在医药公司购药所花的费用,因未经治疗医院同意属于私自购药,应予扣除。扣除该部分药费325元后,符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214.45元;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30元,计9天为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天每天4元计3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新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金星啤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2214.45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合计2610.45元。
2.被告韩某、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解说
这是一起因不合格产品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这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中主要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是连带责任,受害者可以选择其一。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未明确二者是什么关系是连带责任还是谁有过错谁负责?现实生活中曾有人钻这空子:受害人找到商店,它往往说过错在制造者,让找厂家;可是制造厂有时在距离受害人较远的地方,外县、外省,甚至在外国,受害人很难去找,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维护。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这就是说,制造者和销售者负的是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找任何一家,找到谁都无权拒绝承担责任。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受害人,使他们得到最有利地索赔,同时也促使制造者与销售者互相制约,促使销售者严把进货关,不进不合格的产品。
2.首先承担责任的销售者或制造者可能是无过错责任,但其有权向有过错者追偿。
由受害者选择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一概说由其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是由其首先赔偿受害者,以及时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更进一步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样,既明确了最终由过错者承担责任,也便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无从查明谁是过错者,另外,在过错方已关、停等情况下,由相对应的销售者或制造者承担责任,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
本案中,原告马某被销售者韩某、王某销售的啤酒瓶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生产者金星啤酒厂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同时也不能排除销售者的连带责任。因此,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生产者金星啤酒厂承担原告马某的损失,销售者韩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魏少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8 - 3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