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1)商睢区民初字第13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4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诉讼代理人:马某,男,36岁,汉族,郭村镇司法所所长,住商丘市睢阳区。
诉讼代理人:李某1,女,43岁,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曹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诉讼代理人:徐劲松,商丘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长社;人民陪审员:张玉轩、孟令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7月3日,被告曹某雇佣我搞建筑,在给被告孙某建民房时,脚下踩着的楼板突然断裂,摔成重伤,虽经多方治疗,仍落了个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540元。
2.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并且他的损伤是因楼板质量有问题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给我盖房被摔伤属实,但我将建房施工承包给被告曹某了,并且约定所有工伤事故由他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承包了被告孙某的民房建筑的土建工程。2001年7月3日,被告曹某雇佣的施工者原告李某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楼板突然断裂被摔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左耻骨骨折,骨盆骨折。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1365.1元。经睢阳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系10级伤残。原告出院时病未完全愈合,医院出具处方一张,原告照此处方先后在医药公司等处自购所需药品,支付购药费用1201.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36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伤残补助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2的证言一份。
2.对李某3的调查笔录一份。
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书一份,诊断(疾病)证明书三份,处方一份,出院结算凭证二张,门诊检查治疗费单据二张。
4.医药公司购药票据五张。
5.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
6.法医鉴定书一份。
7.法医鉴定费票据二张。
(四)判案理由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曹某作为建房施工的组织实施者,应当对其雇员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施工环境及设施,并加强检查防止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曹某之间雇佣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曹某对因楼板断裂将原告摔伤而酿成的事故应承担经济赔偿和补偿责任。原告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正常操作,无过错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且原告的伤是因楼板质量有问题造成的,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楼板质量问题,因与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被告孙某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伤残补助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数额未超出规定的标准,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436元,该费用明显偏高,应根据实际情况以230元合理支持。
(五)定案结论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曹某赔偿给原告李某医疗费2566.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3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伤残补助费4000元共计849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1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六)解说
关于雇员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雇主是否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无明文规定。但是基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有依法给予劳动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既包括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工作安全保护措施,也包括对雇员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医疗费用和善后处理的义务。因此,只要能证明当事人之间雇佣合同关系存在,雇主就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经济赔偿和补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对原告因工伤事故承担经济赔偿和补偿责任,这是由雇主责任原则所确定的。
被告孙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与被告曹某只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有关雇主责任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被告孙某。据此被告孙某在与被告曹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所有工伤事故由被告曹某承担责任的约定,是承包权利义务上的约定,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上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说,此约定和本案无关。故判决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
关于楼板质量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徐长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6 - 4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