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0)增法民初字第49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5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住广东省增城市。
原告(上诉人):王某2,住广东省增城市。
原告(上诉人):王某3,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王某4,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王某5,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王某6,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1,住增城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镜泉;审判员:汤少基、胡雪芬。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琳;代理审判员:冯赛霞、官润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2月间王某7由被告王某1私人雇请为其开大货车,每月工资1400元,经常安排王某7白天在增城运水泥,下半夜去龙门平陵运石灰。东风牌5吨货车,被告则要每车装运12吨货,晚上12时去平陵运石灰,早上5时左右回增城,这样超载可节省成本,又不会被交警发现而受处罚,造成王某7经常开超载车和疲劳车。今年4月19日凌晨,王某7仍跟往常一样驾车,装运12吨重的石灰,由龙门县平陵石灰厂开往荔城,5时许在荔正线4公里处,与BXXXX8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7当场死亡,同乘人李某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王某7死后留下无人赡养的年老体弱母亲和需要抚养的4个未成年子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1一次性赔偿原告158760元(其中丧葬费5400元、抚恤金43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0160元)。
(2)被告辩称:其没有聘请王某7开车,王某7有时来帮忙开车,按每日40元计。当晚其没有安排王某7开车,王某7发生交通事故应与其无关,王某7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其有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9日李某驾驶粤AXXXX3号东风牌倾卸大货车与王某7到龙门县平陵石灰厂运石灰,装货后由李某从石灰厂开至本市正果镇浪拨村路段,由王某7驾驶往荔城方向行驶。卢某(广西柳州市二运大型物资运输公司)驾驶的桂BXXXX8号大货车以相同的方向行驶,5时行至荔正线4公里路段,由于王某7驾驶疏忽,跟车距离过近,致使汽车车头碰撞桂BXXXX8号大货车车尾,造成二车损坏,李某受伤,王某7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5月26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7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7是王某1雇请的司机,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手续,王某1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王某7与王某2夫妻生育子女:王某3(15岁)、王某4(13岁)、王某5(11岁)、王某6(9岁),王某7母亲王某(63岁)、其父亲王某8(64岁,正果税所退休干部)、王某与王某8生育子女:王某7、王某9、王某10、王某11,均已成家。参照广州市劳动局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计算得王某7丧葬费4944元,一次性抚恤金3955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0857.60元,合计共145353.60元。被告王某1已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
3.一审判案理由
增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7是王某1雇请的司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协议,但雇佣关系成立。王某7在驾驶过程中由于忽视交通安全,有过错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处理的原则,王某1是雇主又是受益人,应酌情补偿原告损失的10%,王某7对本事故应承担90%的责任。王某1以未安排王某7出车以及未经劳动部门仲裁为由不同意赔偿,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增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穗劳险字(1995)第01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原告145353.60元的10%,即补偿14535.36元,已支付3000元,仍欠11535.36元。
(2)驳回被告其他的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王某7是因工伤造成死亡,应按工伤的标准赔偿,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5353.60元,除已支付3000元,仍欠142353.6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9日5时,王某7驾驶粤AXXXX3号东风牌倾卸大货车往荔城方向行驶至荔正线4公里路段,与相同方向行驶的卢某(广西柳州市二运大型物资运输公司)驾驶的桂BXXXX8号大货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某7的同车人李某受伤,王某7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5月26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由于王某7驾驶大货车行车疏忽,跟车距离过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某1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王某7是被上诉人王某1雇请驾驶大货车的司机,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手续。王某7与王某2是夫妻关系,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有:子女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未成年,母亲王某。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出王某7丧葬费4944元,一次性抚恤金39552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33372元。被上诉人王某1已支付了3000元给上诉人。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7是被上诉人雇请的司机,双方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王某7在履行司机职务运输石灰的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王某7行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意外事故,对此,王某7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某7忽视交通安全有过错责任,并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正确,但对责任的分担不合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由王某7承担本事故的40%责任较合理。因被上诉人是个体经营运输,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不属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故上诉人认为王某7是因工伤造成死亡,要求按工伤的标准全额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是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广东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其效力均高于广州市劳动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根据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适用效力高的规则原则,原审判决参照适用效力较低的广州市劳动局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计算赔偿额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按照上述过错责任分担原则,计算出王某1应赔偿上诉人的数额为46720.8元,该数额减去被上诉人王某1已付的3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43720.8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0)增法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0)增法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1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赔偿43720.8元给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侵权行为的归责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对雇佣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自身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的赔偿问题作出规定,本案在这里做了一个尝试。
1.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问题。
王某7受雇于王某1,在开车过程中因自己的疏忽造成交通事故死亡,这里涉及王某1的亲属是否可得到赔偿和向谁主张赔偿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形成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7受雇于王某1,为王某1开车,应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在开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7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雇主王某1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司机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职业,对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司机所期望的结果。王某7开车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是其本人所期望的结果,故王某7对死亡没有过错。王某1雇佣王某7,王某7因疏忽造成交通事故死亡,王某1也没有责任。双方没有责任,而王某7死亡给亲属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王某1作为受益人,应适当补偿王某7亲属。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雇主责任原则。王某7在履行司机职务即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某1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意见中仍有分歧。一种认为由于王某7有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王某1的民事责任;另一种认为王某7受雇于王某1,并在行驶职务行为时死亡,作为雇主的王某1,无论王某7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上述意见中,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7在行车过程中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雇主王某1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这是不当的。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王某7是在履行职务时死亡,且不存在故意、自杀等行为,作为雇主,王某1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适用公平原则,理由牵强。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无法确定其他归责原则,且双方均没有过错。本案中王某7具有明显的过错,因而不能适用。
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三种适当减轻雇主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因为王某7在事故中负全责,上诉人无法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获得赔偿,也无法按工伤保险的处理办法获得赔偿,因为王某1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不属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合议庭最后认为,王某1和王某7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王某7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某1作为雇主是受益人,应适用雇主责任原则,由王某1承担责任。但王某7忽视交通安全且负全责,有重大过错,如不问原因全部由雇主承担有失公平。只要雇主在选任雇员时不存在过错并提供了合理的工作条件,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因自身原因受到损害,不应由雇主全责承担。本案中王某7具备作为司机开大货车的条件(如有驾驶执照、身体条件好等),王某1提供的大货车车况良好。王某1在选任雇员和提供工作条件上均无过错,故不能由雇主王某1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适当减轻了雇主王某1的责任。
2.关于本案的赔偿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的受害人王某7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但由于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王某7不具备取得赔偿的对象。因王某1是个体经营运输,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主体,但考虑到王某1与王某7存在雇佣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相似,故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王某1作出赔偿。
本案不足之处:没有将二审查明的王某1提供的大货车车况写在已查明事实中,因为这关系到雇主提供工作条件是否符合要求问题。
(官润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8 - 4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