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01)莲民初字第55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萍民终字第1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女,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家住莲花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周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周韬,江西省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被上诉人):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莲花县。
法定代理人:钟某,系刘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1,男,1987年6月生,汉族,学生,住莲花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父。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莲花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之父。
被告(上诉人):彭某,男,1985年12月生,汉族,学生,住莲花县。
法定代理人:彭某1,系彭某之父。
被告(上诉人):冯某,男,1985年生,汉族,学生,住莲花县城。
法定代理人:冯某1,系冯某之父。
被告(上诉人):贺某,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莲花县。
法定代理人:龙某,系贺某之母。
被告(上诉人):贺某1,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莲花县。
法定代理人:贺某2,系贺某1之父。
被告(上诉人):郭某,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莲花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1,系郭某之父。
共同诉讼代理人:郭波,江西省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莲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况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3,副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亚球;审判员:刘志坚、丁育林。
二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建萍;审判员:范仲渝、兰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今年7月12日早上约7时,原告带外孙女到县医院看病,在住院部儿科治疗,医生开药后,原告即去门诊药房交款拿药,途经住院部门前时,被告刘某等人正在踢足球,被告刘某踢来一球,正踢在原告的脸部,原告头昏目眩倒在地上,开始还好,还未感觉到危险。但过后不久,原告即开始呕吐、不省人事,后经医生抢救未死,但至今昏迷不醒,经法医检验为1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2日清晨,被告刘某等人先后自发地来到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的篮球场上踢足球,开始时有16人参加踢,16人分成4组,每组4人,2组对踢,凡输了一个球的就败下去,换由另一组上场。踢至7时30分左右,在场上踢球的两组队员为被告刘某等8人,其他两组的人有的回家了,有的还在场观看。这时带外孙女在县医院住院部儿科看病的原告从住院部出来往门诊楼交款拿药,行至篮球架旁边时,被刘某带球射门,将球踢在原告头部,致使原告跌倒在场,刘某立即前往将原告扶起,当时原告未发现异常,为此,被告刘某等8人都散场回家。原告拿药返回住院部后,开始出现呕吐,头昏,经医生诊断颅脑损伤,原告人在县医院住院手述治疗后到现在一直昏迷不醒。2001年9月2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已形成植物人,伤残评定为1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2.莲花县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
3.儿科住院部护士的证明材料。
4.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莲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踢球人员能够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自己或他人人身与财产损害的结果,仍然自愿去参与,这就证明参与人默示愿意承担因参与运动而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与其他七被告对抗踢球中带球射门是每个球员的尽职行为,由此踢出的足球造成原告伤害应由正在参与踢球的全体球员负责。被告刘某等人在非足球场踢球,造成原告伤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县医院对被告刘某等人在其篮球场上踢足球时未尽到管理义务,对造成原告伤害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莲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周某的医疗费28175.10元,理发费30元,鉴定费150元,营养费213元,误工费71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0584元,护理至2001年10月31日止的护理费1100元(110天×10元)合计70962.10元,由被告刘某等人的监护人钟某、刘某2、张某1、冯某1、彭某1、龙某、贺某2、郭某1负担90%,即63865.89元,除去已经给付的9000元,还应该负担54865.89元,由被告县人民医院负担10%,即7096.21元,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2.原告周某自2001年11月1日起的护理费,每月300元,由被告刘某等人的监护人钟某、刘某2、张某1、冯某1、彭某1、龙某、贺某2、郭某1负担270元,由县医院负担30元。每半年给付1次,至原告周某去世之日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告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踢球致伤周某时,球赛已经结束,上诉人等人已经离开球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将另外8个参加踢球的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不明,处理不公;被告县医院球场设置不当,现疏于管理,承担10%的民事责任太小,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原告人周某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从篮球架穿越可能潜在的危险性,却不另行选择路线,导致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错误。
(2)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共同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都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莲花县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公。
(3)被上诉人县医院辩称: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某在我院内篮球场上踢足球,导致周某的人身伤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预见穿越正在使用的球场可能带来的伤害,而没有避让,导致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
(4)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某在比赛中踢球伤人,应负主要责任,县医院负一定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未将参与踢球的八个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没有对被上诉人周某实施人身侵害行为,对周某的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七上诉人提出的由刘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踢球是在场八人的共同行为,不是孤立的个人行为,故此,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应负有同等责任,故此,七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莲花县医院作为该篮球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篮球场设置在门诊楼与通往住院部的主要通道上,选择球场位置不当,当七上诉人等人早上来到篮球场上踢足球时,无人制止,疏于管理,造成损害事实的成立,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偏轻,故上诉人就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上诉人周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其前往该医院门诊楼交款取药时,应当预见学生在篮球场上踢足球所带来的危险性而未预见,导致被足球致伤成残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周某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01)莲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2)被上诉人周某的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赔偿费用合计70962.10元,由上诉人刘某1、张某、彭某、冯某、贺某、贺某1、郭某和被上诉人刘某等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70%,计49673.47元,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支付40673.47元,被上诉人莲花县人民医院赔偿20%,计14192.42元,限本判决书送达后1个月内付清,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周某承担。
(3)被上诉人周某自2001年11月1日起的护理费每月300元,由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某等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210元,被上诉人莲花县人民医院承担60元,每半年给付1次至周某去世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张某、彭某、冯某、贺某、贺某1、郭某和被上诉人刘某等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7000元,被上诉人莲花县医院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周某承担1000元。
(七)解说
1.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案是一起同学间在非足球场上踢足球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键在于确定三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足球是一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方式,如果在踢球过程中踢伤了自己的队员或对方队员则另当别论。但本案是参与踢球的人在他人所有和管理的篮球场上将行人踢伤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可以说本案中的刘某一球将周某踢倒在地,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责任,同时,由于足球运动是一种整体运动。在整体运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应该要由正在参与的人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本案中的参与踢球人员是未成年人的在校学生,并且是在一个球场位置设置不当的篮球场上踢球,由于球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这就相应地减轻了参与踢球人的民事责任。加之本案中的原告周某系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通过正在篮球场上踢足球时潜在的危险性而未预见到,导致自身所被伤害造成一级伤残结果的发生,也相应地减少了参与踢球人的民事责任,故此二审判决改判由篮球场的管理人县人民医院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本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参与踢球人共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稍有不足之处在于被参与踢球人所承担的70%民事责任之中,如能体现刘某的民事责任比其他7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多一点,就更能体现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公平原则。
2.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偿费等费用,医疗费以住院治疗期间所开支的费用,凭发票予以认定,误工费以定残前的实际误工天数认定,营养费以法医核定标准为准,伤残补助费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伤残补助的相关规定,以19年乘以12月再乘以每月补助178元(即当地生活标准)总计认定为70962.10元并无不当,出院以后护理费以本地标准为每天10元计算至原告周某去世之日止并无不当。
(贺志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6 - 4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