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342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终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女,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西宁市村民,住西宁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袁守义,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二十里铺乡曹家寨村。
负责人:郑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元未斌,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某1,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南绕城快速路项目部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素霞;审判员:王芳、马秀花。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静萍;审判员:樊又红;代理审判员:马轶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8日晚7时许,我丈夫陈某在回家的路上,途经本村清真寺附近时,跌入被告西宁分公司正修建的路边下水井中死亡,陈某死亡后,二个年幼的孩子和其母亲的生活靠原告一人照管,家中生活困难,因致死陈某的下水井无井盖,路边及下水井周围无任何安全警告标志、围栏和路灯等,被告违反安全生产条例应承担由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死者的丧葬费(含交通费)5035元,死亡补偿费43865.5元,子女抚育费及老人赡养费42240元,并适当给付原告生活费,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辩称:1999年12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之夫陈某与他人饮酒至晚7时30分,醉酒后进入我方正在施工的工地,跌入我方未修建好的排污井(无水)内死亡,死者并非我方施工人员,我方不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条例,而且死亡地点是我方的施工地,并未投入使用的道路。因此不属于公共场所或通道。原告之夫陈某的死亡与我方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8日下午4时至5时许原告赵某及其丈夫陈某到其亲戚处与他人一起饮酒,期间原告先行回家。当晚7时30分许,原告之夫陈某从其亲戚处回家,途经本市城东区曹家寨村清真寺附近原有小路,跌入被告西宁分公司正在此修建的快速路边无任何警示标志,无设置围栏,无盖的排污井中死亡。
另查,陈某生前需赡养其母赵某1(1926年12月17日出生),抚育女孩陈某1(1988年7月30日出生),男孩陈某2(1992年12月21日出生)。陈某死亡后,其原籍江苏来人处理善后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赵某一方提交的结婚复印件。
2.户口本摘抄件,证实死者子女的出生情况。
3.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曹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及马某等18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死亡地点原为一条小路。
4.村民王某,马某1等31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出事地点无任何警示标志。
5.西宁市城东区公安分局治安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在新修马路的枯井中死亡。
6.死者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母亲尚在及出生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证据一审中均进行了质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西宁城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在修建快速路时对路边的下水排污井周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以警示两村庄间来往行人注意安全,但被告西宁分公司在此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对造成原告之夫陈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夫陈某死之前曾有饮酒行为,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是西宁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对其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诉请的其夫陈某死亡补偿费43865.50元,丧葬费1200元,被抚养人陈某1(1988年7月30日出生)的抚养费3850元,陈某2(1992年12月21日出生)的抚养费7560元,被赡养人赵某1(1926年12月17日出生)的赡养费4200元,交通费416元,共计61091.50元,原告承担20%即12218.30元,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赔偿80%即48873.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给付,由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48元,其他诉讼费628元,共计3776元,原告负担755.20元,被告汕头市市政总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3020.8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陈某跌入坑内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死者陈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什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二审庭审中要求发还重审,查清陈某的死因。2)事发现场是施工工地不是公共场所和道路,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原判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仅凭陈某死在上诉人修挖路上的井内就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属主观臆断。
(2)被上诉人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8日下午4时许,被上诉人赵某、其夫陈某和他人一同前往赵某姐姐家饮酒,赵某因有事先行离开。当晚7时30分左右,陈某回家途中,经过本市城东区乐家湾镇曹家寨村清真寺附近原有小路时,不慎跌入上诉人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正在此修建的快速路排污井内死亡,当时该排污井周围既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00年5月,赵某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要求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796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依职权将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系一审中认定的证据。
原审审理中,经查,陈某生前赡养的人有其母赵某1(1926年12月出生),抚育人有其女陈某1(1988年7月30日出生),其子陈某2(1992年12月21日出生)。经计算,陈某死亡补偿费为43865.80元,丧葬费为1200元,被抚养人陈某1的生活费为3850元,陈某2的生活费为7560元,赵某1的生活费为4200元,交通费为416元,共计61091.50元。二审中,双方对以上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距今已1年有余,陈某的后事早已料理尸骨已不存在,现不具备查清陈某死亡原因的客观条件,即使发还重审,也无法查清直接死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因不具备客观现实性,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主张陈某系酒精中毒加之天气寒冷致其死亡,但对此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亦不采纳。
(2)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事发现场必定是施工工地,且损害的发生必须是在特定的场合,即“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人们集中活动或通行的地点,因为在这些地方施工,如不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就会潜存着发生事故的危险性,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距发生事故的这口排污井不远处原有一条小路,而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曹家寨村村委会及马某等18人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这条小路确实存在且供村民来往通行。因此,上诉人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在供人们通行的路旁修建排污井,且庭审中,双方对陈某死于该排污井内的事实无争议,本案损害发生的地点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特定场合。因此,上诉人所持事发现场是施工工地不是公共场所和道路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施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形式,在这种损害中,施工人员并非实施了某种积极的侵害行为,而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二审审理中,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这口排污井周围既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又未采取安全措施这一事实陈述一致,足以认定,同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快速路民工王新群及快速路周围一居民马晓颖的证词,以此来证明上诉人在施工工地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木牌。
经查,该两份证人的证词是证实上诉人在施工工地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木牌,但未证明设置木牌的具体时间即使损害发生时,上诉人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在夜间也起不到警示的作用,也就是说该警示标志不够“明显”。据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了法律规定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不具备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免责条件,故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在责任认定时,充分注意到了受害人陈某生前饮酒这一情节,认定受害人亦有过错,从而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原判在责任的划分上是适当可行的,因此上诉人所持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自应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法律适用问题;二是责任的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款涉及的是在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这种施工作业,属于一定的致损危险,但非高度危险的作业。即在这种作业中,只要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就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是以施工人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对他人安全注意的义务这一消极行为原因的损害,其责任当事人应是施工人亦即行为人。构成地面施工致损的责任,应具备四个条件:
一是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1)特定的地点,须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通行的地点;(2)特定的活动,须是地面施工作业,如挖坑、开沟、修理地下水道等;(3)特定的主体,须是从事该施工作业的组织或个人。结合本案,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在修建快速公路时,对路边所修排污井周围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这条快速路修在两村庄间,原告之夫陈某死亡的地点,经村民及村委会证实,曾为两村庄人们经常通行的小路,因此完全符合此条规定。
二是被告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如坑、沟、障碍物)的损害,所以,未设立标志和未采取措施固然为违反注意义务,已设置标志和采取措施但当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不妨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结合本案原告提供了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曹家寨村村民王某、马某1等31人出具的证明,证实排污井周围没有任何设置围栏,没有盖板,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此份证据被告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也认可排污井周围没有任何标识,被告方虽在二审中提供了王新群及王晓颖的证词,但该份证据没有证明设置木牌的具体时间;即使损害发生时,被告方设置了警示标志在夜间也起不到警示作用,其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此条规定。
三是原告受有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本案中受害人陈某跌入被告方修建的排污井中身亡,符合此条规定。
四是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通常运用必要条件规则进行检验,即根据本案之事实,确定若被告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否会发生,若发生损害;则被告负有责任,反之则无责任。结案本案,受害人陈某回家必经有排污井的小路,因排污井周围没有设置标志,即或有标志在夜间也不明显。致使陈某跌入井中身亡,陈某的死与被告之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方负有责任,亦符合此条规定。
综上,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在修建快速路时,对路边的下水排污井周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陈某跌入井中身亡,完全具备地面施工致损应具备的四个条件,故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判案是正确的。
在责任的划分上,原告之夫陈某的死亡与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之夫陈某死亡前曾饮酒,饮酒之人在酒精的刺激下,大脑兴奋,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陈某应负一定的责任(总责的20%)于情于理于法均是适当的。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系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职权将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判其承担连带之责任亦是正确的。
故原告赵某诉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陈桂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1 - 4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