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民初字第3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茅某,女,1947年6月30日生,美国国籍,住美国密西根州(Michigan ,U.S.A)。
诉讼代理人:陈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文化馆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告:胡某,女,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向阳小学教师,住重庆市江津市。
诉讼代理人:罗某。
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李强,郑州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宋某,该社《名人传记》编辑部职员。
被告:福建日报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郭某,该社《每周文摘》编辑部副总编辑。
被告:福建之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北路282号福建中医学院图书馆6层。
法定代表人: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湖南日报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匡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姚某,该社《文萃周报》编辑部职员。
被告:关东周报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刘庆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制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甲1号。
被告:广东大时代文摘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水荫路56号8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文化报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长江日报路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郑某,该社职员。
被告:新闻出版报社,住所地:北京市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告:广州日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人民中路同乐10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方某,该社职员。
诉讼代理人:窦某,该社职员。
被告:山西日报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寺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杨某1,该社《生活文摘报》报社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福仁;审判员:许伟基;代理审判员:汪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上海芭蕾舞团主要演员,曾在著名的芭蕾舞剧《白毛女》中扮演“喜儿”,平素生活检点正派,政治上亦无任何污点。但是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刊物《名人传记》2000年第6期上却发表了一篇由被告罗某撰写的题为《“喜儿”茅某浮沉录》(以下简称《浮沉录》)的纪实性文章。该文使用了原告的真实姓名,杜撰了所谓原告“利用美貌和名气,与康某,张某等人勾搭,从戏剧舞台跳上政治舞台,最后又从政治舞台跳进监狱”的虚假“故事”。被告罗某在文章中使用大量侮辱性语言,并以大量篇幅虚构原告的心理活动,对原告恶意中伤和造谣诽谤。本案其余被告分别对该文予以了摘载。《浮沉录》一文发表后,社会上对原告的各种谣传和议论纷至沓来,使原告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声誉受到了极为严重的毁损和侵害,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了难以形容的精神创伤和痛苦。原告认为:被告罗某、河南文艺出版社、湖南日报社等撰写、发表和转载《浮沉录》一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其中,被告罗某和河南文艺出版社应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0200元;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
2.被告罗某辩称:被告撰写的《浮沉录》一文主要取材于四川文艺出版社1986年出版的《疯狂的上海》这部纪实小说,并非虚构事实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庭审中,被告罗某表示其经过调查,已认识到《浮沉录》一文的内容是错误的,给原告的名誉带来了伤害,被告对此向原告表示歉意,并愿意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辩称:该社在其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名人传记》期刊上刊登《浮沉录》一文时,该作品未被认定为侵权作品,由于该社对原告的生平等并不知情,因此也不知该作品是侵权作品。基于该社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认为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4.被告福建日报社、福建之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文化报社、广州日报社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可以转载。本案争议的《浮沉录》一文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第一次发表的出版社核实,而作为转载该文的编辑出版单位的被告,不应承担审核该文的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但对于因转载《浮沉录》一文给原告名誉权带来的实际损害,上述各被告均在庭审中向原告表示了歉意。
5.被告胡某辩称:因《名人传记》在发表《浮沉录》一文的同时,正在连载被告罗某撰写的其他文章,因此罗即改署其妻胡某之名发表《浮沉录》一文,故被告胡某并非《浮沉录》一文的作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茅某1966年8月毕业于上海市舞蹈学校,后在上海芭蕾舞团担任主要演员,曾在《白毛女》、《雷雨》等十余部芭蕾舞剧中担任主角。其中,舞剧《白毛女》被摄制成彩色电影,原告在该剧中饰演“喜儿”一角。原告在艺术追求上严肃认真,且一贯作风正派。1977年12月至1983年3月,原告担任上海市政协第五届常务委员会委员。1984年8月,原告赴美留学,后定居。2000年5月,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名人传记》2000年第6期上刊登了题为《“喜儿”茅某浮沉录》的文章,该文系被告罗某以其妻胡某之名作为笔名发表。全文共计11000余字。在文章的引言部分,被告罗某将该文的主题作了概括,即“普通百姓只知道舞台与银幕上的‘喜儿’光彩照人的一面,却不知道现实生活中的茅某是如何利用她的美貌与名气,与康某、张某等人勾搭,从戏剧舞台跳上政治舞台,最后又从政治舞台跳进监狱的。”接着,被告罗某以“特殊手段”、“特殊任务”、“特殊人物”、“特殊命运”的小标题将文章分成四个部分,杜撰了作为上海芭蕾舞学校及其芭蕾舞艺术团演员的原告如何利用为首长表演的机会,以出众的舞艺和美貌作为诱饵,与康某、张某等当时的一些“文革大员”结识、勾搭,并通过他们的帮助,登上政治舞台,在“文化大革命”造反派组织中“呼风唤雨”,最后随着“四人帮”的粉碎终于跌进监狱的故事情节。上述故事情节除原告曾经在芭蕾舞剧《白毛女》中扮演“喜儿”的经历与客观事实相符外,其余事实均属被告罗某捏造。同时,《浮沉录》一文中还夹杂了许多关于女主人公权力欲和征服欲方面的心理活动和细节动作的描述。其中,被告罗某使用了大量侮辱性的语言针对原告的人格、名誉,主要是个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进行丑化和贬低。如“与康某、张某等人勾搭”;“二流芭蕾舞演员”;“浪迹于上层政治沙龙中的‘红色大明星’”;“人见人爱的‘珍稀动物’”,等等。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在发表该文时,还配发了芭蕾舞剧中的“喜儿”、“文化大革命”中的康某、王某1等三幅照片。《浮沉录》一文在《名人传记》上发表后,被告福建日报社、文化报社、新闻出版报社、广州日报社等国内新闻出版单位,分别于2000年5月至6月在其各自主办的报刊上以《“喜儿”茅某的悲剧人生》、《康某与“喜儿”茅某》等为题转载了发表在《名人传记》上的《浮沉录》一文的主要内容。被告广州日报社在转载该文时,不但以《“喜儿”勾结康某、王某1》为题,而且另加了小标题和题为《茅某的情夫徐景贤》的照片。此外,国外的一些报刊也曾转载过《浮沉录》一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罗某撰写和发表在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名人传记》上的《浮沉录》一文及本案其余被告转载该文的报刊,以证明被告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事实。
2.上海芭蕾舞团提供的关于茅某的情况介绍、上海市政协办公厅秘书处提供的关于茅某系市政协常委的证明、上海市公证处提供的《关于茅某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以及朱逢博、石钟琴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一贯品学兼优、作风正派;《浮沉录》一文对原告的描述,纯属无中生有、凭空捏造。
3.刊登《浮沉录》一文的《新世纪时报》、《东方之星文汇报》等海外报刊,以证明被告的侵权文章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已扩散到国外。
4.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办理公证、签证、通讯、交通、食宿、聘请律师等费用的计算凭证,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存在着两个争议的法律问题:一是本案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众所周知,人格尊严是人的基本权利,对他人的人格尊重是一个文明社会所有人应当负担的基本义务。同时,公民的名誉权也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曾经是一名著名芭蕾舞演员,享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人格和名誉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被告罗某在没有经过任何调查采访的情况下,以原告茅某为特定的描写对象,捏造事实,杜撰情节,将原告描绘成一个为获取政治利益而不择手段,利欲熏心,道德败坏的人物。被告罗某的文章不但故事情节是虚假的,而且采用许多庸俗和带有侮辱、诽谤性的语言来营造格调低下的气氛,肆意毁损原告的名誉。由于被告在文章中所设置的人物姓名和曾经在舞剧《白毛女》中扮演“喜儿”的人物特定经历与原告相同,必然使不明真相的读者自然联想到被告文章所描写的就是原告的真实经历,因此造成原告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被告罗某的文章短时间内在国内十多家全国性和地方性报刊上刊登和转载,甚至在国外媒体上发表,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其广泛的社会恶劣影响,使原告承受了沉重的社会压力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罗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茅某名誉权的侵害,其侵权故意是明显的,侵权情节、程度和后果也是特别严重的。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依法应当负有审查罗某撰写的《浮沉录》一文的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尤其是对于以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物为描写对象的纪实文章,被告更应恪尽审查之责,而且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渠道对文章的内容进行核实。但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对该侵权文章的刊登、发表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使发生该文在社会上广为流传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客观上与被告罗某共同造成了原告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转载该侵权文章的各报刊社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转载作品和首次刊登作品一样,也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浮沉录》一文具有明显的侮辱和贬低现实生活中真实人物的人格的内容,福建日报社等被告在转载该文时,理应审查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但上述被告均未尽到这一义务,进一步扩大了原刊登作品侵害的后果和影响,其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虽然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上有别于直接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被告罗某和河南文艺出版社,但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州日报社在转载侵权文章时,不但将题目定为《“喜儿”勾结康某、王某1》,而且配发了针对原告的带有侮辱性语言的文字说明的照片,对该文的侵权内容作了进一步的渲染和发挥,其对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胡某本人并未参与撰写《浮沉录》一文,不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且原告对此也未表示异议,故被告胡某可不承担侵权之责。二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侵权损失的全面赔偿原则,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因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罗某、河南文艺出版社、广州日报社等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调查确认为真实有效的费用支出凭证,并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认定,其中,应当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707.76元、误工费人民币20104.37元、因诉讼而支出的证据公证和办理回国签证的费用人民币4662.85元、交通费人民币43247.27元、食宿费人民币11859元、通讯费人民币5198.85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36780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撰写、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发表、被告广州日报社等转载的《浮沉录》一文从头至尾捏造事实,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诋毁,被告侵权手段、方式之恶劣、社会影响范围之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后果之严重,实属罕见。鉴于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尚不足以弥补原告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精神创伤和痛苦,同时,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必要的惩戒,故结合本案各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被告罗某、河南文艺出版社和广州日报社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罗某、河南文艺出版社、福建日报社、福建之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湖南日报社、关东周报社、法制日报社、广东大时代文摘报社、文化报社、新闻出版报社、广州日报社、山西日报社应停止对原告茅某名誉权的侵害。
2.被告罗某、河南文艺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名人传记》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原告茅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福建日报社、福建之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湖南日报社、关东周报社、法制日报社、广东大时代文摘报社、文化报社、新闻出版社、广州日报社、山西日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在各自主办的《每周文摘》、“福建之窗”电子刊物、《文萃周报》、《关东周报》、《法制文萃报》、《大时代文摘报》、《文化报》、《中华周末报》、《广州日报》、《生活文摘报》等报刊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原告茅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被告罗某和河南文艺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746元;被告广州日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34元。
4.被告罗某和河南文艺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茅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广州日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茅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11元,由被告罗某负担5211元,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负担4000元,被告广州日报社负担2000元,被告福建日报社、福建之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湖南日报社、关东周报社、法制日报社、广东大时代文摘报社、文化报社、新闻出版报社、山西日报社各负担600元。
(六)解说
综观全案,我们认为主要存在着两个争议的法律问题:
1.报刊杂志社对其发表或转载的作品的内容是否应当进行审查。
对此,法(民)复(198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负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据此,基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报刊社对所发表的稿件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只要发表了损害他人名誉的稿件,就可认定其在主观上未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本案中,作为刊登、发表《浮沉录》一文的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应当负有审查该文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尤其是对于以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物为描写对象的纪实文章,被告更应恪尽审查之责,而且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渠道对文章的内容进行核实。但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对该侵权文章的刊登、发表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使发生该文在社会上广为流传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与被告罗某共同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此外,转载该文的福建日报社等其余被告对于这样一篇具有明显的侮辱和贬低现实生活中真实人物的人格的文章,在转载时也应审查核实其内容的具实性,但上述被告均未尽到这一义务,进一步扩大了原刊登作品侵害的后果和影响,其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因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上有别于直接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被告罗某和河南文艺出版社,故主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
2.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本案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或死亡的,以及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这其中当然也包括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哪几类侵权行为,当事人在起诉时可以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以及法院在判决当事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多少金额时应当掌握的尺度和考虑的因素。可以说,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一直是民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之所以说难,就是因为一方面每个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它具体的不同情况,个案之间难以比较;另一方面,在是否构成精神损害性质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缺少统一的法律尺度。为了解决这一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从2001年3月起施行。我院在审理本案中对被告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的具体数额的认定上主要就是依据了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手段、方式之恶劣程度、侵权社会影响范围之大小、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等因素,分别确定被告罗某、河南文艺出版社和广州日报社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汪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9 - 4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