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2001)宜乐民初字第452号。
再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原宜昌县人民法院,下同)(2001)夷民再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生于1945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龙某,男,生于1941年10月21日,汉族,三峡总公司青云公司临时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郑家福。
再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红星;审判员:朱柱林、李怀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龙某自1975年相识,1985年到三峡坝区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建住房负债较多,两人性格不合,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合理确定债务分担。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建房负债20多万元,双方经常争吵,不能正常生活,共同财产及债务服从法院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李某与龙某均系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人,双方自1975年相识,1985年原、被告外出至宜昌市、三峡坝区经商,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8月借资在鑫乐商住小区建住房一栋两间四层,建筑面积共计420平方米。此后,双方因偿还债务及生活小事经常争吵,致双方矛盾加深,难以共同生活。李某于200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龙某非法同居关系。
同时查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向他人借款建房,共计负债10.5万元。其中公安县藕池镇李某14万元,李某的妹夫任某3万元,葛洲坝五公司何某3万元,三峡坝区公安局李某22万元,湖南长沙雷某成2万元,三峡总公司陈某2万元,枝江白洋砖瓦厂肖某2.5万元,朱某2万元。并添置海尔牌29英寸彩电1台、星星冰柜1台、家具1套、热水器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2001年4月9日宜昌县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宜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被告均未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同居属非法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因系原告借债所置,本院只能据实予以分割。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原宜昌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李某、龙某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
2.双方在同居期间兴建的位于鑫乐商住小区13号住房一栋两间四层,计420平方米归李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龙某所有。
3.同居期间的下列债务由李某偿还:李某14万元,任某3万元,何某3万元;其余债务由龙某偿还。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财产处理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李某负担。
(六)再审情况
2.再审诉辩主张
因本案系以本院院长发现形式决定再审,再审中,原、被告诉辩主张与一审相同。
3.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同时查明:2001年6月18日,原审原、被告在原宜昌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位于鑫乐商住小区13号住房的产权证变更手续,由龙某变更为李某,变更时,该房屋评估价为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昌县人民法院(2001)宜乐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
(2)宜昌县人民法院(2001)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2001年5月15日,邓某以自诉人身份向原宜昌县法院起诉,以被告人龙某、李某犯重婚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01年6月7日,原宜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龙某、李某犯重婚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审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及借款凭证复印件。
(4)原宜昌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监证书复印件。
(5)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4.再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龙某、李某明知对方均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构成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原判对李某、龙某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虽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明显偏向李某,有可能损害龙某合法配偶的合法权益,再审应予纠正。
5.再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宜昌县人民法院(2001)宜乐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解除李某、龙某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第二条,即同居期间的下列债务由李某偿还:李某14万元,任某3万元,何某3万元,其余债务由龙某偿还。
(2)撤销宜昌县人民法院(2001)宜乐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双方同居期间兴建的位于鑫乐商住小区13号住房一栋两间四层计420平方米归李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龙某所有。
(3)原审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建造的位于乐天溪镇鑫乐商住小区13号两间四层的住房一栋归原审原告李某所有,由李某按该住房现行评估价的一半,即9万元补偿原审被告龙某;其余财产归原审被告龙某所有。
案件原审诉讼费用200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龙某与李某在明知双方均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十多年之久。围绕两人及各自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财产纠葛,多次发生诉争。由此引起了多家媒体的关注,中央电视台以此为题材制作了名为《迷途》的专题片,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本案一审中,在财产处理上明显偏向了原告李某,申诉人邓某申诉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形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经过再审,公正处理了龙、李二人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
再审准确认定位于鑫乐商住小区13号的房屋系龙某与李某同居期间所建,为正确处理此案奠定了基础。原宜昌县人民法院(2001)宜乐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龙某与被告李某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8月借资在鑫乐商住小区建住房一栋两间四层。而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其同居关系的财产,因系原告(李某)借债所添置,只能据实予以分割。两者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终致作出的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判决存在瑕疵。再审准确认定该房为两人同居期间所建,为财产的公正分割奠定了基础。
再审较好地贯彻《婚姻法》第十二条“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的规定,依法公正处理了李某、龙某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本案当事人均有合法配偶,龙某的妻子邓某和李某的丈夫均可以以合法配偶的身份,对龙、李二人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主张权利。但本案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尚未出台,还不能将申诉人邓某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的邓某如同站在丈夫龙某与李某管理的池塘边,明知池塘里那么多的“鱼”一定有自己合法的一份,但面对“那些鱼是我的,我怎样才能获得自己的鱼呢”一系列的问题,邓某困惑了。正在这时,再审法官借助法律手段,为邓某获得自己的“鱼”创造了可能。再审鉴于原审对李某、龙某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确实明显偏向李某,造成龙某与邓某离婚时,邓某无法分得应得的共同财产问题,对龙某与李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考虑到该房屋产权已过户到李某名下的实际,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所有,由其按照房屋评估价18万元的一半补偿龙某,显示了裁判的公正性、合理性。可以说,这一裁判让邓某知道了这池塘里的“鱼”哪些是她与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下一步通过诉讼获取自己的应得之“鱼”奠定了基础。
再审对龙某与李某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核实,消除了申诉人邓某的疑虑。
再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申诉人邓某也表示不再申诉。
(张静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9 - 5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