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254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法民二终字第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贵阳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都司路七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文,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黔能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新华巷三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朝洁,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世燕;审判员:胡静;代理审判员:何骧。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少祝;代理审判员:吴世平、刘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我公司因与被告商品房购销、拆迁安置一案,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11月17日,经被告申请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裁定查封位于本市市南路九架炉巷我公司修建的属于7户拆迁户的房屋,建筑面积366.42平方米。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7房拆迁户拥有被拆迁自营门面的合法产权,而我公司与7户签订的产权兑换协议约定将一号楼底层安置给7户拆迁户,故判令被查封的房屋归拆迁户所有。199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7户拆迁户与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拆迁户的权益应予保护,维持了上述判决。而被告在已知晓该屋需安置给拆迁户,并已申请登记给拆迁户的情况下,仍错误的申请查封,以致拆迁户无法安置,我公司因此向拆迁户支付了超期过渡费。按我公司与7户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需支付553100.8元的超期过渡费,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保全错误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553100.8元(自1997年11月19日至2000年3月3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我公司申请查封并无错误。我公司申请查封的5套房屋,是由于原告的“一房二卖”行为,导致在法院判决前,我公司与拆迁户均拥有法律上的请求权。我公司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而申请保全并无过错,法院的最终判决,原告需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等近20万元,远远超出了所封房屋的价值。而超期过渡费的产生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且原告在商品房购销一案中已提出过保全赔偿的请求,法院并未支持,其不能重复起诉,故请求驳回其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5日,原告城乡公司与被告黔能公司签订一份代征代建工程承包合同,先后还签订了项目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本市市南路修建办公楼及一、二号住宅楼。住宅楼于1996年10月底交付使用,办公楼于1997年5月底交付使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城乡公司1996年与贵阳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先后取得了贵阳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等合法手续。1995年,城乡公司在对该地块拆迁中,于同年8月12日分别与杨某等7人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协议书,约定将一号住宅楼底层5套房屋用于7人的拆迁安置,事后,向贵阳市房屋产权处履行了申报登记手续,上述拆迁协议经贵阳市公证处公证。1997年2月25日,一、二号住宅楼竣工验收。同年4月23日,城乡公司与黔能公司就两栋住宅楼住户钥匙交接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约定:双方正式办理了住宅楼的住户钥匙交接手续;城乡公司应向黔能公司移交住户钥匙共80套,实际只能交75套;城乡公司应抓紧协调,尽快移交一号住宅楼底楼住户钥匙5套。同年8月25日,城乡公司致函黔能公司,称未移交的5套房屋已用于拆迁安置,并请黔能公司予以谅解。同年9月25日,黔能公司回函表示,城乡公司将一号楼底楼用于拆迁安置是违约行为。同年11月21日,双方就实际所得房屋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1998年1月6日签订了市南路一号楼、二楼号、办公楼财务结算单及市南路办公楼办理移交手续协议。1997年11月,黔能公司向我院提出拆前保全申请,同年11月17日,我院作出(1997)南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查封了本市市南路九架炉巷黔能公司一号住宅楼底层384.4平方米的房屋,即前述未能移交的用于安置拆迁户的5套房屋。1997年12月1日,黔能公司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城乡公司交付一号住宅楼底层5套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等。1998年10月16日,省高院下达(1998)黔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所签代征代建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等相关协议,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城乡公司在与黔能公司签订一、二号住宅楼“卖予”黔能公司的约定后,又将一号住宅楼底层安置拆迁户,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故将5套房屋判归7户拆迁户所有。并判决城乡公司赔偿黔能公司未取得5套房屋损失15万元。判决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判决。判决后,双方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下达(1999)民终字第5号判决书,认同省高院的认定意见,维持了上述被保全的房屋判归拆迁户,并另判城乡公司向黔能公司赔偿。另查明,城乡公司虽曾要求黔能公司赔偿因保全造成的损失,但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保全期间,城乡公司向拆迁户实际已支付的超过渡费387800元,其提出的剩余部分还未实际支付给拆迁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代征代建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贵阳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
(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
(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书。
(5)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财产保全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当事人对该项财产进行支配,处分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判决生效后得到顺利执行。但是因保全不当造成被申请人不应有的损失,申请人依法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纵观全案,双方原讼争的标的,即5套房屋,一是原案由所谓的“代征代建”,经法院审理后,被确认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属对一般债权关系的处理;二是在诉前保全之前,原告已履行了产权登记手续,即设定了他项财产权的拆迁安置行为属对物权关系的保全措施。该5套房屋所涉及的问题,并非被告辩称的“一房二卖”关系。然而,被告在明知可能存在有两种“请求权”的情况下,即提请了对物的保全,利用强制手段限制了原告履行拆迁安置义务,致房屋空闲数年,造成保全损失的扩大和延伸,加重过渡费的负担。根据原案作出判决说明,被告诉讼的目的未得到支持。因此,保全不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便成为一项事实。应当指出,原案判决虽对双方的关系,即对一般债的违约问题进行了处理,但被告黔能公司不能以此结果来抗辩其对已在申请前就已经设定的他项物权进行保全的错误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城乡公司实际支付的超期过渡费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不符,应以实际支付额为准,对尚未负担的部分,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告黔能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的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87800元给贵阳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
诉讼费1487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241元,保全费3636元),由城乡公司负担4085元,黔能公司负担1079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键在两个方面:一是保全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二是申请财产保全方在诉讼中是否取得最终胜诉,且保全的标的物的价值大于或小于胜诉结果。原案起因于黔能公司向被上诉人城乡公司购买80套住宅,城乡公司把依照合同约定应交付的80套房屋中的5套房屋不交黔能公司,而私下安置拆迁户,由此黔能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依法申请对该5套房屋进行诉前保全,法院裁定查封了5套房屋,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认定城乡公司与黔能公司双方的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城乡公司违约赔偿黔能公司损失15万元等,因此,黔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无错误。(2)原案判决把黔能公司申请保全的5套房屋交付拆迁户,于是本案原审判决就认定“根据原案作出的判决说明”黔能公司“诉讼未得到支持”是站不住脚的。原案判决认定城乡公司用5套房安置拆迁户是对黔能公司的违约行为,5套房屋最终交付拆迁户是对因为以“兼顾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是因为“被拆迁人善意占有”。原案的起诉是因城乡公司违约在先引起的诉讼,黔能公司对与城乡公司诉争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过错完全在城乡公司。实质上原案判决是鉴于拆迁户善意占有,而把5套房屋交付拆迁户,采取城乡公司向黔能公司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办法,对黔能公司进行补偿,即原把一种物的交付,转换成一种货币的交付。黔能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诉前保全是合理合法的,城乡公司明知自己不交付5套房屋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也知5套房屋的归属自始至终不存在权属争议,在黔能公司起诉并申请保全后仍继续坚持错误,由此造成损失的扩大和延伸,责任完全在城乡公司。(3)在原案审理中城乡公司提出请求,明确要求答辩人承担保全错误造成的拆迁户超期过渡的损失,原案一审、二审均未支持,现城乡公司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又另行起诉,是重复诉讼行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上诉人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名为代征代建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其间上诉人黔能公司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据此申请对双方争议的本市九架炉巷黔能公司一号住宅楼底层5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双方因商品房预售产生的纠纷已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现被上诉人城乡公司以上诉人黔能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城乡公司将一号楼底层5套房屋卖予黔能公司后又用于安置拆迁户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兼顾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将争议房判归拆迁户所有,城乡公司应赔偿黔能公司因不能取得该5套房屋的损失”,也即该争议房屋系属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范围,该房由被上诉人城乡公司卖予上诉人黔能公司后其又将该房用于安置拆迁户,双方为此产生的纠纷已经诉讼终结,且经生效判决确认该争议房虽为兼顾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将房屋判归被拆迁人所有,但同时判决由被上诉人城乡公司对上诉人黔能公司因此所受损失予以赔偿,故上诉人黔能公司基于被上诉人城乡公司违约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城乡公司以上诉人黔能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所提诉讼理由并无合法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黔能公司上诉主张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上诉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
2.驳回贵阳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4877元由城乡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1元由城乡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均一致,但判案理由却截然相反,其中有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1.关于案由。
案由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内容以及纠纷发生的原因而对该案所作出的归纳。案由是案件内容的提要,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保全不当赔偿,二审法院改为财产保全索赔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1日颁布试行的《人民法院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没有体现这一类案件性质的案由,没有归到任何一类案件中,这是一个疏漏。要正确反映这一类案件的法律关系,指明这一类案件的性质及实质内容,可将案由确定为申请保全不当损害赔偿纠纷。最高法院修改案由规定时,可能会加以考虑的。
2.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认定。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一条是规定对财产保全错误的补救措施。但是对于如何认定申请错误,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及在具体程序上如何进行等等,实体法没有规定、程序法也没有规定,且理论界学者也鲜有论及。实践中,认识也各种各样,有的认为只有申请人败诉,才能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查明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不应予以保护,或者申请人申请时提出的紧急情况不存在,就是说申请人的申请确有错误,并且因为采取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由申请人赔偿。”(参见唐德华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第17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人民法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因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在诉讼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引起讼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规定,诉讼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见,申请诉前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因情况紧急”,即义务人有恶意行为如转移钱物、变卖财产等,如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再就是申请人必须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必须具有给付内容,诉前保全才有意义。本案中,黔能公司在得知对方将双方约定应给其公司的5套房屋又作为拆迁户的安置房后,认为这是严重违约行为,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就可能无法得到依约应得的房屋,给本公司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受理申请的法院也认可其申请理由,裁定予以保全。后该公司又在法定期限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两级法院认定被告严重违约,判令其赔偿原告的损失。从这一点来看,本案的诉前保全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保护拆迁户的利益,判决房屋归拆迁户所有,但不能以黔能公司要求给付5套房屋的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及黔能公司明知可能存在两种请求权仍申请财产保全等为理由,认定黔能公司申请保全不当。因为,该公司申请没有超过双方所约定的范围,且两级法院均认定城乡公司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并判令其赔偿因不能向黔能公司交付5套房屋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黔能公司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并无错误,为此,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的处理。
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赔偿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但当事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则上应在原案件审理期间提出,这样便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认定是否属于申请财产保全不当,这样才能作出正确的处理。如在原受理案件审结之后另行起诉,也由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处理为妥,原受理案件法院熟悉案件保全情况、审理情况,作出的处理不易失当。本案由基层法院受理申请并作出保全裁定,当事人又是向高级法院起诉,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又向该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对方申请保全不当,裁定保全的基层法院又支持了赔偿损失的诉请。本案情况充分证明,这样的程序容易导致处理有误,应该立法加以规范。
(施挥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0 - 5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