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02)莒再民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抗诉人(原审被告):莒县棋山镇躲水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再审法院: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会农;审判员:苏佃波、张兴明。
(二)诉辩主张
因申请抗诉人与对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申请抗诉人申请撤诉。
(三)事实和证据
莒县法院于2002年4月9日,向申请抗诉人和对方当事人发出了开庭传票,定于5月16日开庭审理此案。5月8日,申请抗诉人向莒县法院出具证明指出,其已经与对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希望撤诉。莒县法院于是告知申请抗诉人,此案已经经检察机关抗诉,如果想撤诉,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后,由检察机关向莒县法院提出撤诉。而不是由其直接向莒县法院提出撤诉。此后,直到5月16日,莒县法院一直未收到检察机关的撤诉申请。于是,莒县法院决定按原计划开庭。但是开庭时,只有检察机关派来支持诉讼的检察员到庭,申请抗诉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开庭过程中,莒县法院向检察机关告知申请抗诉人和对方当事人已经和解的事实,以及申请抗诉人希望撤诉的愿望。随后,莒县法院征求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表示不撤诉。而申请抗诉人和对方当事人方面,也已表示不会到庭。
上述事实有5月8日申请抗诉人向莒县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记录在案的检察机关表示不撤诉的材料为证。
(四)判案理由
莒县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申请抗诉人和对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并履行了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认可。在此前提下双方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莒县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维持莒县法院(2000)莒某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六)解说
抗诉案件中的诉权主体与起诉、上诉案件的诉权主体存在着一定的区别。我国当前的法律,在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上,实际上只规定为两类:一是法院,二是检察院。法律之所以将检察机关设为主体,主要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考虑。虽然这种设置有强迫当事人诉讼,并使国家权力向一方当事人倾斜,导致明显不平等对抗等弊端,在理论和实践上遭到越来越多的人反对。但是,在目前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法院和当事人仍然必须接受检察机关拥有民事抗诉权的事实,并在这种尴尬中寻求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本案可以说,就是民事检察抗诉权弊端的一个典型案例。
此案特殊之处就在于,原审当事人双方在开庭前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矛盾已经解决,从而希望撤诉,但检察机关却并不同意撤诉。由此导致开庭时原审当事人双方均未到庭的奇特场面的出现。
如何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此案作出妥善处理,关键之处在于认清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民事检察抗诉权的性质及其在抗诉案件诸权中所处的地位。
民事检察抗诉权无论是从行使主体还是从行使程序上看,都属于公权的范围。因为,一方面在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中,专门配有从事民事抗诉的民行科(含民事和行政);另一方面,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到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也可看出,法律对民事检察抗诉权行使的范围、作用、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其完全属于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之一。由此表明,抗诉权是司法权中的一种,是公权,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公权代表国家意志,具有强制性。因此,检察机关一旦决定行使民事抗诉权,案件就必须得到再审,没有商量的余地。
在原本是平等主体对抗的民事诉讼中,因国家公权的介入,从而必然使得民事案件的平等性受到抑制和排挤,当事人意志被国家意志所取代。具体表现在,当事人的抗诉申请必须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并由检察机关以民事抗诉书的形式提出。申请抗诉人的撤诉申请也必须经检察机关的同意。当事人无权直接向法院提出抗诉及撤诉申请。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诉权已完全依附于民事检察抗诉权,处于从属地位。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抗诉权在抗诉案件中已处于明显的主导地位。正是由于在抗诉案件中,融入了公权与私权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力,从而使得在对抗诉案件的处理上,应区别于普通的民事一、二审案件。
据此,对本案可以这样认识,即申请抗诉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表明的仅仅是他自己的态度,涉及的也仅仅是其对处于从属地位的私权的处分。由于抗诉案件不仅涉及公民的私权,而且也同时涉及处于主导地位的国家公权。而国家公权行使的主体,此时是检察机关。因此,是否撤诉主要不以申请抗诉人的态度为准,而应以检察机关的态度为准。只要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无论申请抗诉人是否到庭,法院都应当开庭进行审理。但这也并不是说对申请抗诉人的态度完全不加理会,毕竟,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对申请抗诉人和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巨大。在双方已经和解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向检察机关发出建议撤诉函。如果检察机关同意撤诉,则公权与私权行使方向一致,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作出裁定。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撤诉,则公权与私权在行使方向上出现了分歧,法院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为标准,继续审理。
本案审理应当以原审案件中原审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诉求和证据,以及检察机关提交的抗诉意见等材料为依据,重新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同时,也应当将申请抗诉人与对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相关矛盾已经解决这一因素考虑在内,适当照顾当事人的利益,尽量使双方的权利义务稳定在现有的范围内。如果经审理认为,原审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并没有严重的错误。那么,就可以裁定维持原判决。只有原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的错误,不得不加以纠正时,才可改判。万不得已,不要发回重审,以免人为破坏已经稳定下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因此,在检察机关明确表示不撤诉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是不能适用的。由于在目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终结诉讼的规定中并不包括本案所述之情形,因此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处理。所以,只能按照上述认识,适用第一百三十条进行较合理的处理。
(俞华权 孙会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5 - 5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