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0)启和民初第503号。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终字第15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木工,住启东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施炳成,南通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徐建平,南通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石文龙,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胡欣诣,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诉人):顾某,女,1961年10月2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启东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新捷,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1,女,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启东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碧慧;审判员:崔锡涛、顾正飞。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伟;代理审判员:金建飞、宋海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2月3日,被告顾某驾驶的面包车掉入冰封的河中,车中的二被告及其女儿施某4、姜某四人被困水下。原告闻声赶至出事地点,与他人一起跳入刺骨的河水中,几次潜水,救出二被告母女。为此,原告身体冻伤严重,感染肺炎、慢性气管炎等多种疾病,共花去医疗费9023.11元。原告在要求被告顾某支付部分费用时,却多次遭到辱骂。故要求被告顾某、施某1赔偿医疗费9023.11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67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93元、电话费204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2.被告顾某辩称:原告参与救人事实存在,但原告救助的是施某1母女,顾某母女系他人所救,并不是原告所救。事发后,顾某送给原告800多元及一些营养品和其他用品,对原告作了一定的补偿。在原告第一次去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用车接送,并支付了800元医药费。原告患慢性气管炎与下水救人没有因果关系。顾某并没有辱骂原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综上,被告顾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顾某驾驶一白色面包车前往启东市和合镇柳步村,随车同行的有其女儿施某4(未成年),被告施某1及其女儿姜某(未成年)。当车行至柳步桥时,因被告顾某避让行人措施不当,发生车祸。车子撞断桥栏,连车带人跌入河中,车顶只露出水面十几厘米。正在附近的顾某丈夫施某2之兄施某3及村民黄某、许某看到后,迅速赶到出事地点,他们跳入河中,砸开车窗玻璃,将顾某救起。随后,原告施某亦闻讯赶来,跳入河中,潜入车厢内,第一次摸出一捆带鱼,第二次把姜某举出水面,第三次则将施某4救出。当原告听到“车内还有一人”时,又一次潜入车厢内,将喝足了水的施某1救出水面。营救结束后,施某即感到全身冰冷,当晚还发起高烧,即去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顾某送给施某人民币600元、皮装一件、电热毯一条、带鱼、苹果、脑白金等礼品,并请施某吃饭,以表示感谢。3月5日,施某仍感身体不适,由顾某丈夫施某2送至启东市江海中心卫生院就诊,该院诊断为“惧寒待查”,顾某先支付了押金200元,为施某购买生活用品等价值100元,后又为施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00元。3月10日,施某父亲到顾某家索要药费押金单(顾某夫妇不在家),与正在顾某家的施某3发生争执。施某于当日出院后与施某3夫妇发生争吵。争吵中施某3夫妇说了施某“诈病”、“敲诈”等。之后,施某于2000年3月12日、6月2日、2001年4月10日三次在启东市江海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肺炎、慢性气管炎。期间,施某还多次去乡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启东市中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处门诊,其中启东市中医院诊断为慢性气管炎、冻伤后遗症。施某共花去医药费9091.35元,其中314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报支。2001年5月,施某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顾某、施某1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话费、合计19552.11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秦某、季某的证言,证明施某救了顾某的女儿及施某1母女。
2.《启东日报》报道的《感天动地的十分钟》,该报道据以实地调查、采访形成,以证明原告救人过程。
3.原告的多份病历、医药费票据。
4.原告、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施某寒冬腊月跳入刺骨的冰河中救人,其行为是见义勇为之义举,应值得弘扬和褒奖,更应赢得全社会的尊重。法律虽对见义勇为未作明文规定,但施某救助施某1母女及顾某之女施某4,即不存在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其主观上纯为落水者利益,客观上确已施救成功,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顾某之女施某4、施某1及其女儿姜某,因施某的救助行为,得以脱离生命危险,他们是施某见义勇为之义举的直接受益人;顾某虽非施某所救,但顾某驾驶的车辆置其本人及其他三人处于危险中,没有施某的救助,必会增加顾某的经济损失,因而顾某也是施某见义勇为之义举的受益人。顾某、施某1、施某4、姜某是受益的共同体,应共同对施某因救人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施某4、姜某均是未成年人,他们受益后产生的补偿义务应由他们的监护人即顾某、施某1承担。被告辩称施某患慢性气管炎与下水救人没有因果关系,经法医鉴定:施某下水救人可以形成支气管炎。因此,认定施某的支气管炎与其救人行为有因果关系,由此引起的医药费应由受益人补偿。施某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报支的医药费是社会对施某见义勇为之义举的褒奖,顾某、施某1不能据此要求减免其补偿责任,但顾某在施某第一次住院时已预付的800元医疗费可在补偿总额中予以减除。施某的误工费以法医鉴定确定的医疗期限为准,并按施某所从事的木工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对施某提出的交通费893元,因其中有施某去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所花之费用,并非全部用于治病,因而酌情考虑由顾某、施某1补偿300元;施某要求给付204元电话费,因电话系其哥哥所有,施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话费系治病所需,故不予支持。施某要求顾某、施某1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顾某、施某1没有辱骂施某,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顾某、施某1共同补偿施某医药费9091.35元、误工费9054元、护理费672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397.35元。扣除顾某已付的800元,实际还应补偿施某18597.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驳回施某要求顾某、施某1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元、鉴定费1627元,合计2895元,由施某负担442元,顾某、施某1负担245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施某救助施某4及其救人行为与患支气管炎有因果关系等事实缺乏证据。因为《启东日报》的新闻报道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证据特征;证人秦某、季某的证言产生于二次开庭,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医鉴定并未作出必然的因果关系结论,以此作为证据是不负责任的。2)法律上规定的受益人仅限于直接受益人,一审对此任意扩大解释,以“经济上的直接受益人”之论,并适用只有在共同侵权中才产生的连带责任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不合。3)一审既已认定了受益人共同体,就应由共同体的全体成员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在未征求施某是否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是错误的,这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见,一审在程序上遗漏了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施某4、姜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辩称:1)新闻报道是记者实地采访中记录内容的综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法医鉴定已在分析说明中清楚地阐述了救人行为与患支气管炎的因果关系,证人的证言符合事实,故上述证据是充分有效的。2)施某4、姜某都是未成年人,最终受益人应是其父母,由其父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不顾寒冷,跳入冰河中救助溺水者,与溺水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因救助溺水者而导致身体受损,为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本案中顾某、施某1均是施某救助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偿付施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施某救助施某4的过程有新闻报道、记者实地采访时的原始记录以及有关证人的证明,应予认定;上诉人顾某否认施某救助施某4的事实,不予采信。施某救人行为与其患支气管炎间的因果关系业经法医鉴定确认,上诉人顾某否认因果关系,但不能举证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施某4、姜某也是施某救助的对象,但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顾某有关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惟实体处理中,判令顾某、施某1对施某的实际损失予以共同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共同补偿意味着义务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而在无因管理关系中,对于管理人的补偿,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连带责任。对此,二审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顾某自愿补偿施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6300元,扣除顾某已付的800元,顾某实际还应给付施某15500元,由顾某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时履行完毕。
(2)施某放弃对施某1的补偿请求及其对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鉴定费1627元,合计2895元,由施某负担971元,顾某负担1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顾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见义勇为行为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在审理中关键是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在审理中,对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即“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我们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是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是正当防卫和无因管理竞合的特殊情形。该条所指的“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防卫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免遭侵害而实施正当防卫问题,往往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但该规定只能确定防卫人是否向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却难以解决防卫人因正当防卫所受损失的补偿问题。为了使问题得到全面而合理地解决,还需要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在这里,受益人补偿防卫人所依据的法理是什么?应当理解为无因管理关系。就是说在防卫时为保护他人利益免受侵害而为正当防卫情况下,存在着正当防卫和无因管理竞合;相对于不法侵害人是正当防卫,相对于受益人则是无因管理,因为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对受益人来说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有为受益人谋取利益的意思,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有利于受益人且不违反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此时,防卫人因实施防卫行为(无因管理)自己受到损害的,既可以据以损害赔偿关系向不法侵害人主张权利,又可以据以无因管理关系向受益人主张权利。这样,能够全面而合理地调整正当防卫所涉及的全部民事关系——防卫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防卫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可见,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必须以实施防卫、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为前提。本案中,顾某、施某1等并非因不法侵害而落水,见义勇为者施某入水救人行为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提供的救助服务,不同于受益人正在遭受某种不法侵害时所提供的保护行为,而且其所受损害非他人侵害所致,故这里不存在正当防卫与无因管理的竞合问题,因此只能适用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
2.顾某是否是施某的补偿义务主体。
回答是肯定的。因为:
(1)顾某是施某4(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负有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的监护职责,这是其应尽的义务。施某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形下,奋不顾身,跳入水中,救助溺水的施某4,导致施某4脱离危险,避免了顾某监护施某4这一利益遭受损失,由此,顾某实际获得了利益而成为受益人,依法负有补偿施某损失的义务。
(2)尽管顾某不是施某直接救助的对象,但顾某驾车不当,致车辆翻入河中,车中四人(含自己)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严重威胁,客观上这已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顾某作为驾驶员负有抢救受害者等义务,并负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施某入水救人的行为,无论是行为表现还是行为目的,都与顾某应履行的法定抢救义务是一致的,实质上其行为也是在为顾某利益进行服务的活动。顾某因此成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
综上两点分析,顾某在施某救人时处于直接受益人的地位,只不过其受益的内容与另三人不同而已。对施某由此受到的损害,顾某依法负有补偿责任。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以认定顾某也是受益人,虽为正确、理由却未尽然。
3.有数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由此可见,连带之债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二是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除此两种情形以外,不适用连带之债。综观法律规定,存在的连带之债主要见于共同侵权行为和合伙、联营、代理等法律关系之中。在本案中,受益人所负之债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而在现行法律中并无受益人连带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此本案受益人相互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尽管《民法通则》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受益人的责任是适当补偿,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之义务,包括承担应当由其他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义务。可见,由数个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所以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
(樊建兵 金建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4 - 5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