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1)龙新经初字第18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岩经终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厦门市中邦汇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岩、卢锦鑫,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熊某,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龙岩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停薪留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晓东、刘新策,龙岩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达斌,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虹;审判员:吕晓红;代理审判员:章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斌;审判员:胡新;代理审判员:廖松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初,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以代销方式开展业务。由原告提供轮胎给被告,被告收回货款后及时与原告结算。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截留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00年初终止了与被告的代销关系。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06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是代销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受聘于原告,工资由原告发放。在销售轮胎过程中被告可以提成。龙岩经销的轮胎行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被告只是为原告发送货物,不承担货款无法收回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福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表明该经营部法律上的负责人是被告熊某,与龙门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表、龙岩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出具的便函内容相符,可以证明福泰经营部的负责人是被告熊某。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该福泰经营部的经营、管理、结算有原告的雇佣人员操作经办,也有被告操作经办,原告的雇佣人员与被告熊某均有权向福泰经营部的客户催讨、收取货款;且福泰经营部的账号与原告的雇佣人员黄某的账号是相同的,用户的货款可直接汇入该账号,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对存在上述现象,原告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释和产生的法律依据。按照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熊某是福泰经营部的所有者和独立经营者,那么,原告的雇佣人员无权催讨、收取福泰经营部的货款,也无权插手福泰经营部的经营管理,其账号也不可能与原告的雇佣人员黄某使用同一账号。但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了原告实际已行使了福泰经营部的经营管理等权利。证人郑某、谢某、黄某的证词间接证实了被告的抗辩理由。证人谢某的证词、肖某的证明也证实原欠福泰经营部的货款已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实际已接受了福泰经营部的债权。证人郑某、黄某的证词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锁链,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可信性。由此可以认定,福泰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原告所述与被告存在代销关系,没有书面的文字依据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薪水为由私自截留货款5000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归还给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经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罗分局龙门工商所审核批准成立龙岩市新罗区龙门福泰轮胎经营部,企业负责人熊某。该福泰经营部成立后,原告即以福泰经营部的名义在龙岩辖区对外发生轮胎业务往来。2000年2月间,被告私自截留了向福泰经营部的客户收取的货款5000元。2000年2月,福泰经营部停止营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仓管员出具的送货单51份(序号为1至51),说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的数量和总货款。
2.送货单4份(序号为52至55),说明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与其他相应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提货的行为。
3.原告的业务员黄某出具的收款收据19张(序号56至74),说明被告给付了部分的货款。
4.收条一张(序号75),说明被告截留货款2000元。
5.福泰经营部在小池分销点复印的发货单4张(序号76至79),说明被告提供给客户的价格与原告的价格不一致,并说明福泰经营部是被告独立经营的。
6.福泰经营部答辩状一份(2000年8月5日),说明被告作为福泰经营部是被告独立经营的。
7.协议书一份,说明被告作为福泰经营部的业主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福泰经营部与中邦汇业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8.肖某的证明一份,说明被告向肖某收取货款3000元。
为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1.证人谢某、翁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2.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及该销售点的还款记录。
3.陈某1调查笔录一份。
4.2000年6月15日的发货单及退货单。
5.原告的两张收款收据。
6.汇款通知单6张。
7.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笔书信一份。
8.4张原告的欠款底单,谢某的发货单10张,陈某2的业务提成单。
9.福泰经营部的发货单11张,说明该经营部的业主是原告。
10.收条和收款收据5张,说明原告直接向用户收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福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虽然反映被告为福泰经营部的负责人,但该经营部的经营管理权实际均由原告支配行使,被告对经营部没有所有权,且在福泰经营部停业后,原告即以“中汇经营部”的名义将福泰经营部的债权转移到“中汇经营部”,直接承继和转移了福泰经营部的债权。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为原告主张的代销合同式的买卖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轮胎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代销合同式的买卖关系,但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因双方往来账目未进行清算,被告私自截留货款5000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归还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熊某应将私自截留的货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厦门市中邦汇业工贸有限公司。
2.驳回原告厦门中邦汇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400元,原告厦门市中邦汇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其他诉讼费用9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福泰经营部之间属于代销关系。在代销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福泰经营部的负责人向上诉人提取轮胎后,以福泰经营部的名义供给谢某等人,被上诉人由此享有债权。第二,福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反映其开办者为被上诉人,故福泰经营部终止经营后,应由被上诉人偿还本案讼争款项。第三,福泰经营部停止营业后,中汇经营部并未承受其债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第一,福泰经营部是从福州开发区福泰轮胎有限公司提取的轮胎,故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第二,工商登记虽然反映被上诉人为福泰经营部的负责人,但其仅是该经营部的业务员在有关送货单上以送货人的名义签字,而该经营部实际是由上诉人开办的,故其不应偿还本案讼争货款。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福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虽然反映被上诉人系福泰经营部的负责人,但被上诉人所举的相关证据却反映成立福泰经营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福泰经营部经营期间,上诉人对该经营部有关问题起决策性作用且该部雇员均受聘于上诉人,故应确认该经营部的经营管理是由章某负责,福泰经营部的有关权利、义务也应由章某承受,不应由熊某承受。上诉人所举的有关证据虽然反映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领取货物,但其未举证说明被上诉人是因代销关系而为上述行为,且被上诉人已举证说明其是作为业务员向上诉人领取货物,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代销关系,依法不予以支持。
3.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代销性质的买卖关系。有关福泰经营部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系章某而不是熊某。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货款回笼事宜进行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讼争货款的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福泰经营部的实际所有者是谁以及原告所指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代销性质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我国市场主体较为单一,工商企业绝大多数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涉及企业性质认定的问题不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利益主体逐渐增多,出现了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等。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法院能否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从而变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实际上牵涉到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根据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行政权与审判权在法律上是平行的,不存在从属关系。法院应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宪法、法律规定为准绳,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权的干预。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原则是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让当事人规避法律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法院有权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企业的真实情况。
本案福泰经营部的工商营业登记反映了被告熊某是福泰经营部的开办者、所有者和独立经营者,而被告所提供并经原告质证或法院依法查证的证据则表明了:成立福泰经营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被告熊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福泰经营部经营期间,原告对该经营部的有关问题起决策性作用,且该经营部的雇员均受聘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所以,法院采信了被告熊某提出的“其不是福泰经营部的实际业主,该经营部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借用被告的名义投资注册的”的辩解。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是该经营部的实际开办者,经营部是由章某负责经营管理,因此,福泰经营部的有关权利、义务也应由章某来承受,而不应由被告熊某来承受。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产品的促销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对于一些试制的新产品或市场饱和度很高的商品,商业部门考虑风险责任太大,不愿买断经营。生产厂家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除了自设门点销售外,多数通过签订代销合同的方式委托商业部门代为销售,因此,代销合同成了确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惟一依据。代销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代为销售某种商品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无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如果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本案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说明被告经手在原告处领取了轮胎,但未提供证据说明被告是因代销关系而为上述领取货物的行为,而被告已举证说明其是作为业务员向原告领取货物,所以,原告的主张因其缺乏证据依法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吕晓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