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97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7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常熟泛亚建筑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庄某,该公司销售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钟某,上海市农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凌嘉璐,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1,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上海申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涛公司)股东,现在上海周浦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某2,男,上海东海量具厂职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诉人):朱某,女,1973年1月12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上海申涛建材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志宏,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侠;人民陪审员:高月英、蒋翠莲。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全耀;代理审判员:金辉、马昌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泛亚公司诉称:1996年10月28日,原告与申涛公司签订了泛亚陶瓷产品供销协议书1份,有效期为1年。期间原告共发货计货款783469.55元,被告收到货款563422.39元,尚欠220047.16元。原告曾于1998年10月24日与第一被告杨某作了谈话笔录,被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工商档案查明,申涛公司因未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9月8日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有关解释,由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承担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20047.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申涛公司发生的货款纠纷,系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经营行为,当时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仅是发货联系人,并于1997年5月就离开申涛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其也不是公司的股东,亦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承担清算责任。
3.被告杨某1辩称:对申涛公司与原告于1996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建筑陶瓷产品供销协议书不清楚,申涛公司的营业执照是由其具体经办的,只出7000多元全部办妥,但其不经营。1996年7月28日,其被收容审查,故对1997年5月10日的申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1997年5月12日申涛公司章程修改不知,决议和章程修改案上的签名及盖章均不是其本人所为。
4.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变更被告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其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与申涛公司的业务最早发生在1997年5月22日,最晚发生在1997年6月28日,有证据记载,其于1997年5月12日就退出申涛公司,而且经过工商局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其退出申涛公司后,有关事宜由杨某负担与其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8日,原告与申涛公司签订一份泛亚建筑陶瓷产品促销协议书,原告为供方,申涛公司为需方,申涛公司作为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的泛亚系列产品一级供销商。协议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8日至1997年10月27日,在协议有效期内,需方销售总额不少于120万元,供方给予需方一级经销价格,即按出厂价格下浮7%~10%,付款条件原则是款到发货。协议书还对供货、产品质量保证、销售服务及奖励措施等进行了规定。协议签订后,1997年5月22日至6月28日,原告向申涛公司供应各种规格泛亚瓷砖,由申涛公司工作人员在14张送货回单上签收。1997年5月23日至1997年7月2日,原告相继开出10份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申涛公司,合计金额为220047.16元。1998年10月24日,原告向杨某催讨货款,杨某写下情况陈述一份,表示申涛公司欠原告货款,但与己无关。
另查明:申涛公司于1995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股东为朱某和杨某1,朱某应出资30万元,杨某1应出资20万元,但上述注册资金朱某、杨某1均未投资到位,仅支付7000余元手续费。1996年12月13日,杨某1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1997年5月12日,杨某填写了申涛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章程第10条修改为:“原法定代表人朱某因身体不佳退出本公司,现由杨某担任法人代表,朱某的30万元股金也同时转让给杨某。”杨某分别在股东签名盖章处写下“杨某1、朱某、杨某”字样,并加盖私人印章。朱某和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上海申涛建材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及公司内部等原因,原法人朱某退出公司,更换杨某为新法人代表,朱某为法人代表期间,公司的一切债务均已交割清楚,双方均已认可,由现任法人杨某同志承担,与前法人朱某同志无关。”1997年7月10日,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申涛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朱某退出该公司,并撤销其法人代表资格,告知公司变更手续己办妥。此后,杨某又与张某签署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杨某由于身体不适离开申涛公司,由张某全权负责申涛公司,杨某任法人期间所负债权债务全部由张某承担。1999年9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申涛公司营业执照,同年12月2日注销申涛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1996年10月28日原告与申涛公司签订的泛亚建筑陶瓷产品供销协议书。
2.原告提供1997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8日的14份送货回单。
3.原告提供1997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日申涛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总金额为22047.16元的货物的10份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4.原告提供1998年10月24日杨某的情况陈述。
5.原告提供有关申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6.被告杨某提供与张某签署的委托书。
7.被告杨某1提供(1996)虹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
8.被告朱某提供其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
9.被告朱某提供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私营企业歇业通知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申涛公司签订的泛亚建筑陶瓷产品供销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从查明的事实看,申涛公司收取原告的瓷砖事实清楚,三被告对欠款数额亦不否认,申涛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申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投资设立人朱某、杨某1对申涛公司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财产承担欠原告的债务。又因朱某、杨某1实际投资不到位,故在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上,朱某不因其与杨某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得以免除,且虽然工商管理机关已作出有关核准变更决定,但系基于虚假的股东会议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其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亦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系行使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行为,于法不悖,可予以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申涛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常熟泛亚建筑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47.16元。此款由被告朱某、杨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常熟泛亚建筑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1元,由被告朱某、杨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朱某诉称:根据申涛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内验资报告证明,验资资金已到位;其与杨某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于1997年5月12日已退出公司,现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而非企业内部纠纷,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不公;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杨某于1998年10月24日的笔录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笔录无确切的欠款数额且杨某已于1997年5月退出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泛亚公司辩称:杨某已确认欠款事实,并有有关证据证明,泛亚公司向杨某催讨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杨某是作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笔录;朱某和杨某1均已表示未投入资金,应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杨某辩称:杨某1及朱某均已表示在私营经济城注册仅付了7000多元,投资款并未到位;原审中,泛亚公司已放弃了对其诉请,股权转让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其还不能是公司的股东,故原审法院认定意见正确。
(4)被上诉人杨某1辩称:1996年7月至2000年12月,其在监狱服刑,并不清楚泛亚公司的经济纠纷,故不到庭。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首先,本案所涉购销协议依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泛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依法享有请求申涛公司给付货款的权利。
其次,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杨某退出申涛公司的确切时间,即使杨某在1998年10月24日时已实际退出申涛公司的经营,其作为本案泛亚公司诉请的购销业务的经办人之一的身份及仍作为申涛公司变更登记后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未改变,泛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如果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未明确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的确切数额,将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关于泛亚公司的诉请已过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再次,近年在私营经济城注册的私营公司注册资金多有不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已多次确认其投资并未到位,具体办理申涛公司注册事宜的杨某1亦予以证实,现上诉人在上诉中又否认其投资未到位的事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投入注册资金时的原始付款凭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投资已到位的主张,难以采信。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成立的公司因缺乏必要的资金导致公司缺乏必要的合同履行能力及偿债能力,即出资人未尽出资义务与公司缺乏必要的合同履行能力及偿债能力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出资人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朱某与杨某之间关于由杨某替代朱某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予以认定,但朱某出资未到位,朱某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出资责任是否免除、何时免除应根据杨某作为股权受让方是否补足、何时补足注册资本的事实予以确定。现作为股权转让的双方,朱某未出资且杨某亦未补足注册资本,因此,朱某仍应承担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双方对公司缺乏必要的合同履行能力及偿债能力均有责任,双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朱某因出资不实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不因朱某与杨某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得以免除,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朱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股权受让方及其他股东追索。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购销合同的案情并不复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是否应成为本案被告及原企业股东朱某投资是否到位,如果未到位,或退出原企业后,是否还应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现申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朱某曾多次确认其投资并未到位,具体办理申涛公司注册事宜的杨某1亦予以证实,且未能提供其投入注册资金时的原始凭证。同时,从诚信原则出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成立的公司因缺乏必要的资金导致公司缺乏必要的合同履行能力及偿债能力,即出资人未尽出资义务与公司缺乏必要的合同履行能力及偿债能力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出资人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朱某出资未到位,其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出资责任是否免除、何时免除应根据杨某作为股权受让方是否补足、何时补足注册资金的事实予以确定。朱某与杨某之间关于由杨某替代朱某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决定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予以认定,但作为股权转让的双方,朱某未出资且杨某亦未补足注册资金,股东转让双方对公司缺乏必要的合同履行能力及偿债能力均有责任,故双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朱某称其已于1997年5月退出申涛公司,所欠债务与己无关,于法无据,亦不能免除朱某作为股东应负的法律责任。至于朱某在承担法定责任后,可以向股东受让方及其他股东追索。
(方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 - 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