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1)河经初字第14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淮经终字第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山东小鸭集团冰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范某,小鸭公司监察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频,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家电有限公司(原淮阴经济开发区家电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某,家电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家电公司会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元富;审判员:陈建淮、薛同忠。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书华;代理审判员:仲伟强、欧海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截至2000年11月24日,家电公司在与小鸭公司购销业务关系中累计欠货款155892.3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家电公司立即给付该款,并承担违约金4910.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反诉称:家电公司与小鸭公司之间系代理销售关系而非购销关系,2000年11月24日,双方对账结果反映的也是双方代理销售业务中往来的情况,而非2000年4月25日购销合同中所欠货款;且小鸭公司尚欠家电公司1651578.60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小鸭公司无故终止了与家电公司的代理销售关系,其违约行为给家电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小鸭公司理应对家电公司进行赔偿。家电公司请求小鸭公司赔偿其间接损失342995.7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1651578.60元;由小鸭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年底发生业务关系,此前小鸭公司隶属于山东小鸭英特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英特公司)。1998年,家电公司经销小鸭英特公司10万元冰柜,后因质量问题,在该业务中小鸭英特公司结欠家电公司95848元货款。1999年10月21日,小鸭公司从小鸭英特公司分立为独立法人,并承担了小鸭英特公司对家电公司的95848元债务。2000年1月,时任小鸭公司销售部经理的李某至家电公司确认了该债务,并与家电公司商谈双方合作事宜。同年1月16日,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家电公司为小鸭公司所产小鸭冰柜在江苏、安徽、鲁西南地区独家总经销商”、“代理期限3年”、“乙方(家电公司)2000年度目标销售小鸭冰柜1.5万台”,“甲方(小鸭公司)保障乙方销售量上完成计划”等。嗣后,双方发生频繁的业务往来,至2000年10月13日间双方往来账款(经营额)为3409993.60元,其中2365465.50元发生于2000年4月25日前。同年11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家电公司尚欠小鸭公司货款155892.30元。
2000年4月25日,双方因结算方式的需要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同年4月26日,吕某以小鸭公司的名义与家电公司签订一份贴息协议,约定由小鸭公司对家电公司于同年4月27日出票的50万元汇票贴息2万元。同年5月20日,吕某再以小鸭公司的名义与家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00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在家电公司所辖区域内推出买一赠一活动,购小鸭任一款冰柜赠小鸭台式饮水机一台(数量控制在2000台左右,只能作为赠品)”。同年5月23日,小鸭公司给家电公司630台饮水机。
小鸭公司与徐州恒荣电器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徐州恒荣电器有限公司为小鸭公司小鸭冰柜在徐州地区、安徽宿州地区的经销商,代理期限1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3.小鸭公司发出冰柜的商品调拨单。
4.家电公司销售冰柜的账页。
5.金额为2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份。
6.吕某以小鸭公司的名义与家电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及吕某出具的已发给家电公司饮水机630台的证明。
7.结算返利协议。
8.吕某以小鸭公司的名义与家电公司订立的贴息协议。
9.双方共同制作的对账单及对账确认书。
10.小鸭公司与徐州恒荣电器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
11.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小鸭公司与家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商业区域代理,协议的内容虽然不完备,如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未约定排他权等,但双方应按协议已约定的事项严格履行,即在代理期限内小鸭公司应履行向家电公司供货及采取措施保障家电公司年销售1.5万台小鸭冷柜的义务,家电公司应及时按约定的回款方式将货款给付小鸭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又先后就“贴息”、“促销”、“返利”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其中,“贴息”及“返利”协议已得到双方确认和履行,“促销”协议也已部分履行。至2000年11月24日双方对账时,家电公司尚有货款155892.30元未付给小鸭公司,小鸭公司尚有1651578.6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出具给家电公司,至此双方互负义务。小鸭公司诉求家电公司给付货款并自2000年11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其债权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由于小鸭公司自2000年10月13日起不再发货给家电公司且于其后不久即通过法律程序向家电公司主张货款,并于2000年11月2日与徐州恒荣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徐州恒荣电器有限公司为小鸭公司小鸭冰柜在徐州地区、安徽宿州地区经销商,其以实际行为终止了与家电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履行,家电公司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小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间接损失342995.70元,补开1651578.6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小鸭公司终止履行与家电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小鸭公司以合作协议无效、家电公司货款未付清为由抗辩家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家电公司反诉请求的第二项即要求小鸭公司赔偿促销活动中其未收到的1370台饮水机折款22605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促销,也是为了实现合作协议中约定家电公司年度销售1.5万台冰柜的销售目标,小鸭公司未完全履行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可能影响了家电公司的冰柜销售量,但其受损的利益仍属于履行合作协议应得利益范畴,即家电公司反诉请求的第一项,而不是未收到的饮水机,家电公司不应重复主张其权利,故家电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家电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履行合作协议3年期间的预期收益,因合作协议中仅对2000年度的销售目标有明确的约定,所以不能以这一标准计算其3年的预期收益,但由于家电公司反诉所主张的金额342995.70元未超过2000年度未履行部分的预期收益396792元(仅计算3%的返利),故家电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电公司第3项反诉请求即要求小鸭公司补开1651578.60元的增值税发票,小鸭公司以货款未付清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其抗辩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也违反会计法及税法的有关规定,其抗辩不能成立,家电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诉被告家电公司欠本诉原告小鸭公司货款155892.30元,承担迟延付款利息4910.60元,合计160802.90元。
2.反诉被告小鸭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家电公司间接损失342995.70元,并补开增值税发票1651578.60元。
3.上述两项折抵后,小鸭公司尚欠家电公司间接损失182192.80元,并补开增值税发票165157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4678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78元,由家电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9000元,由小鸭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第一,家电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不成立,双方之间是购销关系;第二,小鸭公司因家电公司未及时付款而终止供货,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一审认定小鸭公司终止履行行为是违约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第三,合作协议中目标销售非履行标的的确定数量,而是小鸭公司应供冰柜的最高额度;第四,原判认定家电公司的损失没有依据。
(2)被上诉人辩称:小鸭公司的履行行为及签订几份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对合作协议有效的确认;在2000年11月24日前,双方债权债务并未明确,而小鸭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后即停止供货、未开具1651578.60元增值税发票、于2000年10月11日先后与他人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等行为均系违约行为,小鸭公司并无先履行抗辩权;家电公司一审中反诉请求的损失系小鸭公司未履行部分而家电公司应得的返利及利润损失。家电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了对2000年1月李某确认债务,至2000年4月25日、10月13日前的经营额等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对二审中提出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00年1月21日、5月29日、5月30日,吕某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家电公司汇票,并将汇票交小鸭公司;2000年7月5日,双方订立一份对账确认书,确认发货2926台,退货22台,回款2995848元(含小鸭英特公司转移给小鸭公司的95848元债务),库存冰柜1001台;小鸭公司自2000年1月11日开始供货,2000年6月13日至2000年10月13日未供货,2000年10月13日,小鸭公司供家电公司15台冰柜,价值2万元左右,此后又停止供货;2000年,小鸭公司累计向家电公司提供冰柜2976台,实际供货时,由双方口头联系冰柜规格、数量等;2000年11月24日,李某以小鸭公司的名义、周某以家电公司的名义订立一份结算返利协议,约定小鸭公司对小鸭冰柜总回款给予3%的返利(含广告费),家电公司总回款3048712元,小鸭公司给予的返利金额为91461.36元,直接抵充债务;贴息2万元及返利91461.36元在双方的2000年11月24日对账单中均从家电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小鸭公司尚有1651578.60元增值税发票未向家电公司开具。
对于上述事实,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就一审查明而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10月13日前双方的经营额有双方的对账单为依据,可以认定;2000年1月李某确认债务、2000年4月25日前经营额等并无充足证据证实。
另查明:2000年李某曾任小鸭公司销售部经理,同时兼任党委书记;吕某系小鸭公司一般销售人员。
上述事实有一审中的有关证据及二审中的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小鸭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家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1)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及有关的贴息、促销、结算返利等协议均有效。贴息、促销、结算返利等协议虽然分别为吕某、李某个人以小鸭公司的名义订立,但均已全部或部分履行,且小鸭公司对贴息、返利数额及已发的饮水机表示认可,故此3份协议有效。李某于2000年度曾任小鸭公司销售部经理,且此后李某、吕某签订的贴息等协议均以合作协议为基础,小鸭公司的袁某又证实在小鸭公司备有合作协议,应认为小鸭公司已认可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有效。小鸭公司关于合作协议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家电公司为小鸭公司在江苏等地独家总经销,对冰柜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则约定不甚完备和明确,带有一定意向性,实际供货时,由双方口头约定标的价格、数量等,应认定双方依此协议形成了商业区域总经销的关系,但本案所涉及的则是双方以此协议为基础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2000年4月25日的购销合同,虽然有银行证明为开具汇票用,但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矛盾。因此,家电公司关于双方仅是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家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一,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冰柜数量的约定仅具意向性,并非明确小鸭公司必须供货1.5万台,具体供货以双方口头约定为基础,现家电公司不能证明小鸭公司与其还有12024台冰柜的买卖合同,且家电公司并未及时将货款给付小鸭公司,故家电公司认为小鸭公司终止供货系违约行为,并要求小鸭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42995.7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二,小鸭公司应按促销协议将2000台饮水机交付家电公司,部分交付属违约行为,但促销协议是合作协议的补充,目的是拓宽小鸭冰柜市场和提高家电公司小鸭冰柜的销售量,且家电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在2000年5月22日至6月30日期间其已销售2000台小鸭冰柜,故家电公司仅能请求小鸭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小鸭公司继续履行或给付折合价款。其三,小鸭公司供货后,应按规定向家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51578.60元,家电公司此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所遗漏,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应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维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1)河经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1)河经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3)小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家电公司开具金额为1651578.60元的增值税发票。
(4)驳回家电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78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14078元,小鸭公司负担4223.4元,家电公司负担9854.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2678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共计15178元,小鸭公司负担4553.4元,家电公司负担10624.6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同时涉及商业区域总经销问题,本诉方的请求依据很明确,但反诉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必须正确认识当事人双方争议关系的性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商业区域总经销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二是在交易过程中的促销关系。
1.双方之间既存在商业区域总经销关系,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当事人签有合作协议一份,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之间形成商业区域总经销关系,由于商业区域总经销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典型的合同,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中对其内容的解释分歧很大,反诉方家电公司要求本诉方小鸭公司赔偿其损失,主要理由即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本诉方小鸭公司3年供应4.5万台冰柜(每年1.5万台)的义务,而本诉方则认为家电公司未付款,其不应再供应冰柜。对此,我们必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从总经销的目的、特征出发,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再以此确定当事人的履行是否符合约定。笔者以为,本诉方并不负有供应4.5万台冰柜的确定义务。首先,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商业区域总经销关系,非买卖合同或其他关系,而商业区域总经销总是赋予另一方专卖专销的排他权利,一般不涉及双方的买卖关系;其次,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产品的规格,且4.5万台冰柜的数量双方约定只是一个“目标”,故合同的基本要素——标的物和数量不确定,双方关于合同标的物的数量的约定仅具有一定的意向性,合同在数量上对双方就难以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另外,协议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亦不明确,如果认为数量是确定的,对小鸭公司来说,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公平性和一致性。
双方之间供货、付款行为是否是在履行合作协议呢?笔者以为,双方在实际供货时,口头约定供货的规格、数量,表明双方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作协议形成的商业区域总经销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有一定的联系,表现在买卖合同是在合作协议基础上形成的,且合作协议的履行也必须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才可能实现。故家电公司可以根据合作协议提起反诉,但不能认为总经销关系中已明确了确定的供货义务或者认为包含了买卖关系。据此,基于合作协议,如果小鸭公司在约定的区域范围内又指定其他人为总经销人或直接向其他人销售,或者在家电公司已履行义务而且有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小鸭公司拒绝订立买卖合同的,家电公司可以解除合作协议,并请求赔偿。而本案中反诉方尚有大量库存冰柜且货款未支付,却要求本诉方在4.5万台范围内继续供货,违背双方的合同目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促销协议是有一定独立性和附属性的协议。在交易过程中,由生产者提供促销品以激活市场、增加销售量是商业区域总经销中常见的一种现象,如果双方对促销品作出约定,而生产者拒绝提供促销品或者销售者将促销品不用于促销,则系违约行为。就本案情况而言,小鸭公司未提供全部促销品应承担何种责任,解决的前提仍然是正确确定促销协议的性质。有人主张小鸭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双方之间的促销协议乃赠与合同,小鸭公司可以撤销赠与。笔者以为不妥。双方之间促销协议实为合作协议的补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旦承诺,则必须履行。第一,双方建立的商业区域总经销关系系商事关系,而非无偿的民事关系。第二,双方约定促销品,目的是为了拓宽冰柜市场和提高冰柜的销售量,且皆可从促销中获益,系双方法律行为,与赠与的单方处分行为不可等同。第三,促销协议有一定的附属性,且为特殊目的设置,因此,如果合作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被解除,生产者可以请求撤销或解除促销协议,与赠与的撤销显然不同。
本案中,小鸭公司明确以2000台饮水机作冰柜附属赠品以促销,履行中未全部交付,系违约行为,但家电公司要求小鸭公司交付其余的1367台或给付折合的价款,笔者以为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约定的促销时间已过,如要求小鸭公司再履行,则是纯粹地给家电公司增加利益,与促销的特殊目的相悖,不过笔者并不否认家电公司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如促销期间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销售量或者销售时采用替代品的损失等,但由于家电公司未能提供损失存在的充足证据,以致反诉请求被驳回。
(欧海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 - 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