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1)德经初字第6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曾某,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委托代理人:黄华峰,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德化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苏德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6月30日,被告邀请原告等八人公开招标采购学生双层铁床,原告以人民币19.5万元的价格中标。投标前被告没有对所采购铁床的质量作特别要求,但当原告中标后,被告在购销合同上对所采购的铁床质量作了特别要求,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原告发现后要求修改合同内容或重新确定价格,但被告不予采纳,造成没办法订立正式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擅自改变投标内容,加重了投标人责任,造成合同没法订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要求被告退回押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辩称:本案招标投标行为符合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中标后,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答辩人决定取消其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改变招标内容,在购销合同上对铁床质量作了特别要求,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30日,被告职业学校邀请了包括原告曾某在内的具有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八个人参加投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该校宿舍楼使用的学生双层铁床等项目活动,原告曾某在投标前,报名参加投标,领取了“德化职业中专学校双层铁床公开招标采购须知”(以下简称“采购须知”)。该“采购须知”载明:“一、采购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详见“德化职业中专学校学生双层铁床采购货物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及实物样品。二、质量及售后服务要求:(1)本次采购货物均为生产厂家原装全新合格产品。(2)……四、(1)……(2)……(3)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在递交标书前提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未交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其投标将被拒绝。五、投标报价:(1)投标人须全面了解本次采购货物的规格型号、材料、质量及服务要求,在投标报价时应充分考虑货物的运输、安装调试、零配件等费用,该投标报价是指将货物送到采购单位指定交货地点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价格。(2)投标人应仔细阅读投标说明,对所有品目号货物进行报价,要求准确计算投标单价和合计金额,不得在受理标书后更改报价。当投标单价与合计金额不相符时,以投标单价为准。(3)……八、(1)……(2)买卖合同签订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然转为履约定金。(3)……十二、注意事项:(1)中标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串通投价;中标人产生后,不得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否则将取消其投标保证金,并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理。(2)……十四、本“采购须知”解释权属于职业学校。”并附“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附学生双层铁床图纸一份。
2001年7月4日,在投标前,曾某向职业学校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万元,提供了一张学生双层铁床实物样品,被告职业学校应各供应商要求就学生双层铁床质量问题作了说明。经开标、评标后,被告职业学校当场决定曾某以19.5万元的报价取得中标候选人资格。2001年7月5日,职业学校向曾某发出中标通知书。2001年7月7日,当原、被告双方欲签订合同时,曾某以铁床质量作了特殊要求为由拒绝签订合同。职业学校于同年7月12日决定取消其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诉讼中,曾某否认其所领取的“采购须知”中有学生双层铁床的附图,称直至签订合同时才发现合同上附有图纸,并否认收到中标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标人资格申请表一份。
2.2001年6月30日“采购须知”及“明细表”、附图各一份。
3.2001年7月4日收款票据一份。
4.2001年8月3日发票一份及铁床照片三张。
5.2001年7月4日会议记录一份。
6.2001年7月4日投标报价书一份。
7.2001年7月5日中标结果通知书一份。
8.2001年7月12日处理通知书一份。
9.买卖合同一份。
(四)判案理由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招标投标买卖纠纷,被告邀请原告等八人参加投标,为要约邀请;原告制作标书报价投标,为发出要约;被告决定原告中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有效承诺,双方均应受中标通知书的约束,原告负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否认所领取的“采购须知”中有学生双层铁床的附图和否认收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以及被告在买卖合同上对铁床质量作了特别要求,造成合同没法订立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未依约与被告订立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依照约定取消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德化职业中专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六)解说
1.合同是否成立。本案是招标投标买卖纠纷,正确判断合同是否成立,首先要弄清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是招标人同意某投标人要约的意思表示。由于招标投标是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是以订立招标采购合同为目的的订立合同方式,是一种竞争缔约方式,属于订立合同的预备阶段。因此,《投标招标法》对于中标通知书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于《合同法》关于承诺的规定:一是《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发生法律效力,而中标通知书只要发出以后,如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虽然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尚未成立。《招标投标法》的这种特殊规定,是为了适应招标投标的特殊情况,更加有利于招标人对投标人的约束,保护招标人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中标通知书与决定中标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决定是否中标是招标方的权利,是否属于承诺要视决定中标的内容而定:中标若是对投标完全接受,即为承诺;中标若对投标人的投标并不完全同意,其结果只是选定中标人而作进一步的谈判,此时,中标就不是承诺。而中标通知书则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被告职业学校邀请原告曾某等八人投标,公开招标采购学生双层铁床的活动,为法律上的要约邀请;原告曾某按“采购须知”要求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万元,提供双层铁床的实物样品,根据“采购须知”、“明细表”及附图说明,计算出投标报价19.5万元,制作投标报价书进行投标的活动,在法律上已具备了要约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是合法、有效的要约。被告职业学校经开标、评标、决标等程序,当场决定完全接受原告曾某的投标,并于次日向原告曾某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在法律上已构成有效承诺,根据法律规定,中标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因此,原告曾某在诉讼中以否认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为由,而主张不受中标通知书的约束,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依法不予采纳。当然,本案承诺虽然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拒绝按“采购须知”要求与其投标文件规定订立书面合同,故本案合同尚未成立。
2.原告曾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虽然未成立,但并不是说当事人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首次确立了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协力、通知、告知、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附随义务。它与违约责任在责任基础、保护对象、归责原则、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承担责任方式、赔偿范围等方面均不相同,具有法定性、财产性、补偿性等特点,是一种独立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又是介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对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作正确界定。
本案被告职业学校邀请原告等八人投标和原告曾某在投标前提供的一张学生双层铁床实物样品及被告在投标前应各供应商的要求就铁床质量问题所作的说明等事实,均能证明被告不存在故意不给原告提供学生双层铁床“明细表”及附图的事实,即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被告无过错。诉讼中,原告虽然否认所领取的“采购须知”中有学生双层铁床的附图,但根据本案所有的证据表明,原告等八人受被告邀请参加学生双层铁床的招标投标,被告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公开的、公平的,严格依照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受到包括原告等八位投标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监督,且“明细表”、附图是“采购须知”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原告所领取的“采购须知”如没有该“明细表”及双层铁床的附图,则无法计算出其投标学生双层铁床的报价。相反,因“采购须知”上已明确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明细表”的规格栏上注明见附图,且附图上又注明各种规格尺寸,该附图质量要求和被告在投标前对学生双层铁床质量所作的说明与原告提供的双层铁床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完全一致,原告对学生双层铁床的质量要求是明确的、具体的,买卖合同对铁床的质量要求并没有变更,没有作出特别要求,没有加重原告责任。因此,原告的否认及主张在买卖合同上对铁床质量作了特别要求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完全接受原告的投标报价,原告负有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义务,原告曾某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符合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告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受的实际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对投标保证金作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按约定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曾华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