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4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1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海口市慧某典当行(以下简称慧某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九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1,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海南师范学院印刷厂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芳河;审判员:黎涛;人民陪审员:王莉。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宁波;审判员:张玉萍、张爱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慧某典当行诉称:2000年3月25日,被告九星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及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向我行借款7万元用于周转,贷款期限为3个月,后贷款期限延续至同年9月24日。抵押的动产由九星公司继续使用。我行与九星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并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同年9月12日,经九星公司申请,我行又贷款3万元给该公司。同年11月10日,我行发现九星公司的设备被陈某1转移至海南师范学院院内213站台的一处平房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九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费用50500元;陈某1将九星公司抵押给我行的设备退还给我行。
2.被告陈某1辩称:2000年6月7日,我与九星公司签订了由九星公司将J4104四开胶印机等5件机器设备及配套用品、办公用品转让给我的协议,价款为16万元。双方办理了该协议的公证手续。我已付给九星公司15.7万元,余3000元作为双方业务款互相抵消。同年10月,我将所买的设备迁到海南师范学院印刷厂进行经营。所以,我购买九星公司的设备是合法的,并没有非法转移抵押物。另外,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企业的设备进行抵押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与九星公司之间的设备典当直至同年9月11日才办理抵押登记,我受让设备在先,因此,原告与九星公司的典当行为不能对抗我的设备受让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5日,慧某典当行与九星公司签订一份典当协议,约定由九星公司将其经营权及全部设备含景德镇产4101四开胶印机、平凉产对开切纸机、鑫光产D101订书机和泰兴产对开晒版机作为物当典当给慧某典当行;典当金额为7万元,当期从2000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8日止,利率为2%,监管费2%,手续费1%;超过当期一日,按一个当期加收利息。协议签订当日,慧某典当行付给九星公司借款7万元。慧某典当行开出当票后,上述当物未移交给慧某典当行,仍由九星公司占有使用。当期届满后,九星公司付给慧某典当行利息及费用计7000元,但未偿还借款7万元给原告慧某典当行,双方同意将当期延长至同年5月13日。延期届满后,九星公司未偿还借款给慧某典当行,慧某典当行也未处理当物,而由双方签订了印刷厂设备及经营权抵债协议,约定九星公司以其经营权及印刷厂设备抵消上述借款。该抵债协议未履行。同年8月30日,慧某典当行和九星公司又签订一份典当合同,重新约定了当期即从200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4日,利率为1%,手续费为4%。该当期届满后,九星公司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费用给慧某典当行。尔后,慧某典当行和九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印刷厂设备及经营权抵债协议,约定九星公司以上述设备及其经营权抵消上述借款及利息、费用。该抵债协议亦未履行。同年8月30日,慧某典当行与九星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设备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慧某典当行借款7万元给九星公司,借款期限从2000年8月30日起至2001年8月30日止;本息偿还办法及期限:一个当期为25日,每个当期九星公司向慧某典当行支付利息,利率为1%,手续费及综合费率为4%;九星公司提供景德镇产J4101四开胶印机、平凉印机厂QZ202A对开切纸机、温州鑫光产D101订书机和泰兴产对开晒纸机各1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作为还款的保证人。同年9月11日,慧某典当行与九星公司到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登记。同年9月12日,慧某典当行与九星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九星公司将上述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所列的设备典当给慧某典当行,当价为10万元,当期从2000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利率为1%,手续费及综合费为4%。同日,九星公司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据给慧某典当行。该10万元包括了2000年3月25日慧某典当行付给九星公司的借款7万元及2000年9月12日增加的借款3万元。2000年6月7日,九星公司与陈某1签订一份印刷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由九星公司将下列印刷机械设备、配件及办公用品转让给陈某1:四开单色胶印机、对开切纸机、对开晒版机、订书机、捆书机、拖纸车、磅秤各1台,装订桌2张,书柜1张,木沙发1套(3件),电话1部;转让款为16万元,应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同日,九星公司与陈某1在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办理了该协议书的公证。陈某1已付给九星公司设备转让款15.7万元。尔后,九星公司将所转让的设备及办公用品交付给了陈某1。2000年10月28日,陈某1将上述设备及办公用品转移到海南师范学院印刷厂。九星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三份、印刷设备及经营权抵债协议两份、设备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市工商押字第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2.九星公司与陈某1签订的印刷设备转让协议一份、海南省第二公证处(2000)琼二证字第6X4号公证书。
3.被告九星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两张。
4.被告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具给被告陈某1的收条3张。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典当行,其从事的业务为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虽然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了当物,原告亦向被告九星公司支付了典当价款,但双方约定作为当物的设备的占有权未转移给原告,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并且,双方于2000年8月30日又签订了设备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九星公司以典当合同所约定的当物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签订后,抵押物没有转移给原告占有。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约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及设备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日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典当行的业务为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没有抵押贷款的业务。原告以典当为名,未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实际从事抵押贷款的业务,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之间的抵押贷款关系应确认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九星公司应将借款10万元返还给原告。两被告签订的印刷设备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陈某1已支付大部分转让款给被告九星公司,其所转让的印刷设备亦已移交给了陈某1,被告陈某1已取得了印刷设备的所有权,故被告陈某1对印刷设备的占有及使用均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1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九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计息方法:从200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以本金7万元按银行同期6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2000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6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上述利息减去7000元为应付利息);若逾期,则被告九星公司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九星公司负担302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慧某典当行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有关依据有误。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企业、团体和个人,《担保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典当行不能从事抵押贷款业务,原审判决承认我行与九星公司的约定符合《担保法》有关抵押的规定,但又认为抵押贷款关系无效,显然是矛盾的。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典当业务有“质押贷款业务”之说,但作为国家法的《担保法》效力大于作为行业条例的《暂行办法》。我行依照《担保法》抵押贷款,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二是海南省作为经济特区,国家授予立法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典当业务均载明“抵押贷款”,据此,我方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抵押贷款业务属于合法。三是我方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方式一栏明文写着“抵押贷款”。第二,九星公司于2000年3月25日起就将其所有机器设备典当即质押给我行,只是鉴于该设备庞大,我行未另设专门仓库保管。作为进一步保全措施,我行在工商部门作了法定抵押登记,九星公司至今未清偿其债务,典当、抵押关系亦未了结,该公司又与陈某1签订印刷设备转让协议,属于欺诈行为和恶意串通,损害我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及《担保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转让协议及转让行为无效,陈某1由此所得财产应归还我行。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九星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利息及典当手续费等综合费用;判令九星公司和陈某1将非法转移的当物归还我行。
(2)被上诉人九星公司未答辩。
(3)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第一,典当行只能从事质押贷款,不能从事抵押贷款。法院判决已经否定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担保法》生效在《暂行办法》颁布之前,后者不可能与前者相抵触。第二,本人购买九星公司设备是善意、无过错、合法取得,不存在与陈某恶意串通、非法转移抵押物、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相反,有上诉人和陈某恶意串通损害本人利益的可能。公证处是证明公民身份、行为合法性的国家机关,其出具的公证证明有明确的法律说明;本人与九星公司的转让手续齐全,公证处在审查设备原始发票后确定其设备可以转让,才办理了公证。当初假如公证处不进行公证,本人不会购买。本人购买九星公司设备之前,上诉人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以企业动产设备作质押;上诉人没有转移财产,没有作任何公示和公告,没有在九星公司厂房内或机器设备上提示,甚至没有向九星公司索取说明设备合法来源和拥有的原始发票,而原始发票最终随设备转让而由陈某一并交给本人。我不可能知道这些设备是被典当的。本人购买该设备后,上诉人无视我与九星公司购买设备的事实,依然与九星公司发生各种典当关系,继续签订各种协议和保证,未及时将陈某诉诸法律;上诉人与九星公司的行为,对本人合法购买设备无法律约束力。2000年3月25日,九星公司与典当行业务经理徐某签订印刷厂设备及经营权抵债协议和印刷设备转让协议,同一天对同一种设备处理签订两份不同的协议,已严重超越其典当的合法性,也证明双方有违法诈骗嫌疑,典当行为违法。本人在2000年6月7日办理公证,同日款货两清。而上诉人与九星公司于同年9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们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同年8月30日生效;本人转让设备在先,上诉人与九星公司抵债协议不能对抗我的设备转让行为。另外,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设备四开胶印机是J4101型,而本人向九星公司购买的是J4104型,可见,上诉人指控本人的不是同一设备。综上所述,本人与九星公司的设备购买行为事实清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本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慧某典当行与被上诉人九星公司签名盖章的当票(慧某当字第0XXXXX0号),是双方质押贷款的意思表示,具有质押贷款合同的特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暂行办法》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质押贷款是慧某典当行的合法经营形式,故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质押合同以设定权为目的,而质权的设立需要履行设立手续,即进行公示。质权设立的公示方式应包括质物的交付和出质权利的登记。对质押合同的生效,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自质物交付之日起生效。鉴于以合同签订后九星公司并未实际交付当物,亦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双方以当票形式签订的质押合同并未生效。同理,双方后来陆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典当合同因均未将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作为质押贷款合同,上述协议均未生效。双方签订的印刷厂设备及经营权抵债协议,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双方以后来签订的设备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定,应视为印刷厂设备及经营权抵债协议已经解除。嗣后,虽然双方于同年8月30日再次签订设备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并于同年9月1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此时因原审被告陈某1已经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该抵押物所有权,慧某典当行不享有担保物权。陈某1购买该印刷设备早于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上诉人不能证实购买行为发生时陈某1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印刷设备已经典当,故不能认定九星公司与陈某1恶意串通。陈某1通过接受转让购买九星公司印刷设备,基本付清货款,并已实际取得该标的物;其购买行为发生时典当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典当关系尚未发生法律约束力,故不能对抗陈某1与九星公司的买卖关系;陈某1购买九星公司转让设备行为并无过错,故其购买行为对上诉人慧某典当行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典当行能否从事抵押贷款的业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将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日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有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其他业务。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签订的设备抵押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2.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未生效。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动产质押合同在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后,当物未移交给原告占有,因此,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未生效。
3.被告陈某1已取得被告九星公司转让的印刷设备的所有权,被告陈某1对该印刷设备的占有及使用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的典当合同未生效,设备抵押借款合同亦无效,典当合同设置的质权及抵押借款合同设置的抵押权均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被告陈某1与被告九星公司的印刷设备转让行为,因此,两被告的转让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1对印刷设备所有权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
(黎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 - 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