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初字第3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
负责人:傅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然,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月萍,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锦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德政、苏登峰,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荣生;审判员:吴伟、冯培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诉称:1999年3月25日,原、被告三方就原告原投入到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的170万元本金达成协议,即原告投入的170万元本金自1999年3月25日起转为原告向第一被告的贷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分7期归还,最后一期于2000年9月20日归还,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则计收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到期后,被告除分两次还了30万元外,尚余14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实现本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辩称:我厂未与原告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书,裘某用已经作废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协议签订后,我厂也没有进行过追认。故我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被告浙江富锦针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新昌县合成纤维厂的答辩意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本金转让,应当经过原审批机构批准。本案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签订的股本金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应属于无效。
(三)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新昌县合成纤维厂、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奥地利维也纳荣乐园有限公司三方投资设立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其中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投入17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5%。经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和奥地利维也纳荣乐园有限公司同意,从1993年11月18日起,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由新昌县合成纤维厂承包经营。
1996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直属支行承担;1998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1998年6月,新昌县合成纤维厂更名为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其法定代表人由裘某变更为吴某。
1999年3月25日,裘某使用已经作废的“新昌县合成纤维厂”印章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原投入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的170万元本金自1999年3月起转为原告向新昌县合成纤维厂的贷款,由新昌县合成纤维厂归还原告,并由被告浙江富锦针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他权利全部由新昌县合成纤维厂继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亦未履行该协议的义务。被告浙江富锦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
另查明,在协议书签订前后,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的三方投资单位没有按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讨论通过原告转让股本金事宜。至今,原告转让股本金、股东变更事宜未经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提供的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2.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1996)6X3号、(1998)6X0号文件。
3.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提供的该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
4.原告提供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书。
5.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四)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原法定代表人裘某使用作废公章与原告签订股本金转让协议,由于该行为没有得到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的授权,故不能作为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真实意思表示认定。
2.在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既没有按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讨论通过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股本金转让事宜,也未就股本金转让、股东变更事宜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从庭审查实的情况看,在裘某使用作废印章与原告签订股本金转让协议后,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没有以任何方式对裘某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追认。故该股本金转让协议对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没有约束力。
3.由于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之间的股本金转让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浙江富锦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亦不成立。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因股本金转让产生的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原法定代表人裘某使用作废印章以原企业名称实施的受让股权行为对现在的企业法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该案的处理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具有实践意义。
关于裘某实施的行为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这需要从三个层面予以分析:
1.关于裘某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合同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款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行为采取了“一般有效,例外无效”的原则。但该条款适用的范围应限于法人的责任法定代表人,不应扩大适用到法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原任法定代表人的裘某,其从该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之日起,就不再享有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因此,裘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情形。
2.关于裘某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这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款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一个前提条件。本案中,裘某使用的“新昌县合成纤维厂”是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变更前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法人改变名称,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法人的名称作为该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国家予以强制性管理。作为企业法人,其对自己的名称享有专用权,且只能拥有一个名称。能够代表企业法人的只能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原有名称。企业法人的原有名称一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即不再代表该企业法人。因此,本案中,裘某以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原名称和印章实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3.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的应知义务和过错责任。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与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作为原告方,其在转让股权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征得全体股东的认可;也没有按公司法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事宜。同时,作为原告方,对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变更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也属于应当知道。理由是:原告方作为联营一方,对联营另一方的经营情况应当了解;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事项,具有对公的效力,即对于原告方属于应当知道的范畴。因此,原告方的过错是明显的,其对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裘某在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利用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新任法定代表人未收回旧印章这一工作上的疏忽,用企业法人的旧印章和旧名称与原告签订一份对该企业明显不利的协议,其不仅主观恶意明显,而且还有与原告串通之嫌。因此,由于协议不成立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裘某个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承担责任。
(吴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