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2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刘某,公司职员。
被告:闵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长城证券海口营业部职员,住海口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涛;审判员:彭彩燕;人民陪审员:余沃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闵某在原告的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期间,与原告的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签订了2份融资协议,先后于1997年4月25日和1997年5月13日向原告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透支借款4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用于炒股,并以其在原告的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账户内的股票作为质押。经原告的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闵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25日、1997年5月13日原告的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与被告闵某签订了2份融资协议。约定被告闵某向原告的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借支人民币共5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借款本息须在15日之前返还。2001年3月22日,被告闵某向原告的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因被告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闵某尚欠原告的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的50万元人民币是被告闵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闵某个人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4月25日、1997年5月13日,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2份融资协议。
2.200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
3.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与被告闵某签订的2份融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该协议违反了金融法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闵某据此而取得的财产50万元人民币应予返还。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被告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返还人民币50万元;若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闵某负担。由于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诉讼保全费3020元,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30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已收的费用不再清退。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的借贷纠纷不能等同于一般的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因在于借贷双方的身份。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是证券商身份,被告闵某则是其客户。在我国,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我国对证券业实行审批制,从事证券业的机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必须获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才得以经营。证券机构的业务范围有严格的限制,证券机构只能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业务。证券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同于银行,除非得到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准,证券机构不能进行融资,向客户融资,即借款给客户则是禁止的。因此,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向被告闵某融资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取得的50万元。
(彭彩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2 - 1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