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中经终字第49号。
再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中法审监经再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阳江市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秀娟、钟斯毓,阳江市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苏祖耀,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苏祖耀、马启斌,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1,男,192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阳江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上诉人):黄某,女,193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阳江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上诉人):李某2,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阳江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上诉人):李某3(又名李某11),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阳江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关国正、刘婵,阳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关国正,阳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关国正、刘婵,广东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瑞瑜;代理审判员:陈剑华、袁广峰。
二审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绍贞;代理审判员:张国雄、何桂霞。
再审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新础;审判员:谢建新、陈新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通过与平冈镇九姜围垦工程管理所、松中管理区、河东西管理区、东二骑敖村、梅寮村等发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个人承包整个九姜西围约4000亩的滩涂进行水产养殖,聘请我弟李某2、李某3负责该围的经营管理,我按月支付工资给他们,但被告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权利,并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是九姜西围惟一合法承包经营权人,责令被告立即撤离九姜西围,将围完整交还我经营管理,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2.四被告辩称:九姜西围的合法承包人是答辩人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家,因为承包前都是经答辩人,特别是李某2、李某3与发包方干部协商、联系,而取得承包权。在签合同时,答辩人除黄某外,均在场,经家庭研究一致推选长子原告作为家庭承包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这有签订合同的发包方代表可以证实。在包围后,围内外一切改造、修筑以及日常的一切管理工作均由答辩人同心合力搞好,而原告只是挂名的承包者。围的收入则用于答辩人及原告的开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从1988年12月11日开始至1992年期间,先后与发包方平冈镇九姜围垦工程指挥部,平冈镇东二管理区骑敖村、梅寮村、平冈镇松中管理区经济联合社、河东西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等单位签订了7份滩涂、水面承包合同。除了第一份合同经平冈镇人民政府见证外,其余6份均经平冈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鉴证。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参与合同的协商、联系工作,且签合同时均在场,但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对李某在合同的承包方上以个人的名义签名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承包九姜西围后,聘请李某2、李某3负责该围的经营管理,对该围的修造、筑堤、修涵、开沟等建设也委托他们办理,这事实已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阳中经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1995)城法民经初字第075号民事判决书另案判决认定。
经多年的造堤、筑围、修涵等建设,形成了现在连片水面的九姜西围(又称蒲壳山西围)。1995年至1996年间,该围因权属问题而遭受平冈镇蓝丰村村民阻挠和破坏生产,李某曾以承包人或养殖专业户的名义向市、区有关部门投诉。1995年5月4日,市信访办以阳信办报作出了(1995)08号《关于李某承包开发鱼围遭蓝丰村村民破坏的情况调查汇报》,1995年10月10日,阳江市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作出了阳港管(1995)0X3号《关于李某承包海滩与蓝丰村纠纷的处理决定》。
事件平息后,1997年,海围逐渐恢复经营生产,并投产获得利润。此间,李某聘请其姐夫林某当出纳记账,李某2负责治安取虾苗,李某3负责卖虾,大姐李某4做炊事员,表弟黄某1负责治安工作,工资按月支付。
1999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李某2、李某3未经其同意擅自低价卖出8.1吨虾没有回数,私吞虾款,而被告则否认,因而引起纠纷。李某于1999年12月6日向《阳江日报》登报声某:解聘李某2、李某3、林某、黄某1、李某4、李某5等工作人员,声某他们不得参与围的经营活动。登报后,四被告认为该围是家庭承包的,继续在围生产经营,原告因无法对围进行生产作业,遂于1999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是江城区平冈镇九姜西围惟一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九姜围石
149
171
河发展海水养殖合同。
2.承包九姜西围
149
171
路尾围合同。
3.滩涂养殖合同。
4.滩涂养殖承包合同。
5.承包土地开挖排洪河协议书。
6.承包养殖合同书。
7.阳信办报(1995)08号《关于李某承包开发鱼围遭蓝丰村村民破坏的情况调查汇报》。
8.阳江市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作出的阳港管(1995)0X3号《关于李某承包海滩与蓝丰村纠纷的处理决定》。
9.广东电视台《社会纵横》节目所作两次报道录制的光碟两盒。
10.双方提供的账本。
11.当时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的代表及被告方亲属等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与李某1等人讼争的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九姜西围,是李某个人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而承包经营的,围的收益主要是李某个人占有,在另案纠纷中,经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是该围的承包者;李某2、李某3等是受李某的委托从事围的管理工作,故认定该围是李某个人承包。李某1、黄某、李某2、李某3等主张该围是家庭承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李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至于其请求李某1等撤离九姜西围,停止该围工作,将该围交还其经营管理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本案是确认承包经营的争议,所以李某这一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是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九姜西围惟一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予以确认。
2.驳回李某、李某1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万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黄某、李某2、李某3诉称:联系承包是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进行的,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时,只是由被上诉人代表家庭签名,不是由被上诉人个人承包。合同转让补偿费、承包费,转包方、发包方均是在上诉人李某3的眼镜店取款。合同是由被上诉人签名,故收据是写被上诉人的名。转包方、发包方、合同鉴证机关均可以证明这些事实。
合同签订后,该围建设初期,上诉人投入资金,该围堤基、水闸的建设是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亲力亲为,有关基建合同基本都是李某2与承建方签订,围一直由李某2、李某3负责管理,知情证人都证实该围是家庭承包,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承包。
1996年春节,围被附近村民砸毁,李某3被作为人质扣押,要求上诉人支付100万元,形成一起恶性事件。被上诉人于1996年4月6日向广东电视台投诉,电视台已调查了解,将事件在《社会纵横》栏目播放。节目中,多次说到九姜西围是李家兄弟承包,被上诉人没有异议。
九姜西围自承包开始至1996年上半年,处在建设之中,收入甚微,仅可维持围的一般建设及家庭日常生活的开支,收入和支出均没有设立账本。1996年下半年,纠纷平息后,围开始正常经营,渐有收入。1997年年初,被上诉人承接阳西县国税局办公大楼,因带资款需要,与上诉人一起商量,带资款暂在围里支付,待工程完工后,再放回围里分红,此时,双方设立账本记账。从账本反映,被上诉人之所以取款多,是因为上述原因,并不是因被上诉人个人承包,完全占有支配权。上诉人亦可在围的收益部分取款、借款,双方对围的收益均有支配权。
两级法院以前所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所审理的不是同一纠纷,前案是工程合同纠纷,当时大家一致对外,本案是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原审判决以前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作为本案处理的主要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辩称:被上诉人在1987年前已经分家,与转包方、发包方签订该围的有关合同是个人承包。被上诉人是九姜西围惟一合法承包经营者,有两级法院前一个判决事实确认,经营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某2、李某3受被上诉人聘请管理该围,每月领取工资。修围的资金、承包费、转包费都是由被上诉人出资。围的收益由被上诉人处分。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提取部分收入用于家用、建房,只是尽作为儿子和兄长应尽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由其联系承包,被上诉人代表家庭签订承包合同,所提供的证据全是一些证人证言,只是间接证据。证人证言有的前后矛盾,有的认为是兄弟承包,有的认为是李某1家庭承包,有的认为一直未分家,有的认为当时未分家。证人证言各说不一,证人的认知能力和道德水平有限,而且在一审开庭前及庭上作证过程中均受到或明或暗的干扰、恐吓,其证言根本不能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未责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撤离虾围欠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则,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80年代以前李某1一家人一直在江城区平冈镇老家务农,李某1亦经营鱼苗生意,李某从1986年开始从事建筑行业。1988年至1992年间,先后以李某的名义分别与发包方平冈镇九姜围垦工程指挥部(现改为九姜围垦工程管理所)、平冈镇东二管理区骑敖村、梅寮村、平冈镇松中管理区经济联合社、河东西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以及转包人谭某、谭某1、陈某、郑某、关梗芬、谭某2、关某、林某4等人签订了13份合同,其中7份承包合同,6份转包合同,承包平冈镇九姜西围共4000多亩海滩涂进行海水养殖。上述合同,除第一份合同经平冈镇人民政府见证外,其余合同均经平冈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鉴证。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参与了合同的协商、联系工作,签订合同时他三人及李某均在场,合同由李某代表签名。
合同签订后,李某1、李某2、李某3负责该海围的建设及经营管理。1994年至1997年间,李某2作为海围的发包方,分别与施工方黄某2等人签订该海围的筑堤、建涵闸、开沟渠等合同。平冈镇东二管理区骑敖村等发包方在李某3经营的眼镜店里收取承包费,由李某2、李某3缴交,收据写李某的名字,该海围的特产税从1994年开始,由李某2、李某3到财政所缴交。李某2、李某3在1997年2月至3月间,以林某1、林某2、林某3、敖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2万元,用于承包海围的建设,后李某2、李某3在海围的收入中取款归还贷款本息。
1995年,李某2与施工方黄某2因海围的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后李某2、李某3扣押黄某2施工船只,黄某2于1995年向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2、李某3准予施工船只撤离工地,并赔偿误工费和经济损失。后黄某2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李某2称蒲壳山养殖场是李某个人的,李某也称海围是其个人承包,委托李某2、李某3全权管理,李某3没有表态。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是蒲壳山西围的承包经营者,其委托李某2、李某3对养殖场经营管理,误工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李某承担,判决:李某承担船放行的费用及补偿黄某2误工费4520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6年3月4日作出判决,除改判李某补偿误工费1.6万元给黄某2外,其余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黄某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某2在1996年6月17日缴交1.6万元给原审法院执行该案件的判决。
1995年至1996年年初,该海围因权属问题而遭受平冈镇蓝丰村村民阻挠,李某曾以承包人或养殖专业户的名义向市、区有关部门投诉。1995年10月10日,阳江市阳江港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作出了(1995)0X3号关于李某承包海滩与蓝丰村纠纷的处理决定。1997年年初,纠纷平息,海围逐渐恢复经营生产。
1999年8月,李某认为李某2、李某3未经其同意卖掉8.1吨冻虾,卖虾款不入账,而李某2、李某3则否认,双方引起纠纷。同年12月6日,李某在《阳江日报》上刊登声某,声称解聘九姜西围的工作人员李某2、李某3、李某4、林某等。同月9日,李某1及其妻黄某,儿子李某2、李某3,女儿李某4、李某6、李某7等人联名向阳江市人大等部门写信,述说九姜西围的承包情况,认为九姜西围是家庭承包经营,李某是作为代表在承包及转包合同上签名,李某称其个人承包违背事实。同年12月20日,李某向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为九姜西围惟一合法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九姜围石
152
174
河发展海水养殖合同。
(2)承包九姜西围
152
174
路尾围合同。
(3)滩涂养殖合同。
(4)滩涂养殖承包合同书。
(5)承包开挖排洪河协议书。
(6)承包养殖合同。
(7)一份承包合同。
以上7份承包合同均证明从1988年至1992年间,上诉人一家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分别与发包方管理所和经济联合社签订有效的承包九姜西围的合同。
(8)1997年、1998年及1999年记账本,账本内容是记载围里有关支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取款等。
(9)李某6、李某4、李某7(均是李某1的女儿)、李某8等证人证言,内容主要是,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分家,围是家庭承包,是李某代表家庭签名。
(10)合同转包方(谭某、谭某3、关某、林某4等)、发包方经办人(曾某、谭某4、谭某5、谭某、郑某1、钟某等),鉴证单位经办人林某5,司法所林某3等证人证言。
3.二审判案理由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李某1等人提供第一份合同(在平冈镇人民政府存档),签订时间为1988年2月1日,李某提供第一份合同的时间为1988年12月11日,该合同上的时间有改动,即将“2月1日”改为“12月11日”,故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1988年2月1日。
(2)李某1一家原居住的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有两间两廊一厅一天井,李某主张在1987年已分家,自己分得一间房一半厅,李某2分得一间房一半厅,父母、弟弟李某3、妹妹李某7住两廊(廊房),李某1是一家之主,其对分家有决定权,现李某1主张未分家,家庭绝大多数成员主张尚未分家,且按农村分家习惯,李某未能提供家庭分家有关协议;李某虽然提供了李某9、李某10的证人证言,证明已分家,但李某10后来又证明未分家;李某9不同意出庭作证,故李某9、李某10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主张分家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3)承包合同在签订过程中,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参与合同联系、协商,合同签订时由李某作为家庭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发包方在李某3的眼镜店收取承包费,因合同由李某签名,收据写李某的名字。这些事实,协商、签订合同的转包方、发包方的经办人,合同鉴证机关经办人均予以证实,证人在庭上进行作证,均证明同一事实,没有矛盾,以上事实应予认定。李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这些证人有部分不是直接参与合同协商、签订的经办人,其知道事实真相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李某1等人主张建围初期投入部分资金,提供部分证人证言,李某主张建围资金全部由其个人投入,提供黄某1、陈某1的证人证言,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三分公司财会证明。但黄某1出庭作证时称建围资金由谁投入不清楚;陈某1出庭作证时,证明李某1等人与李某双方都投入资金。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三分公司的证明书是说明李某在阳西工地取款、支款的有关情况,不能证明李某将该款投入围的建设。承包期间,因对资金投入没有建账,故双方的主张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鉴于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合同联系、协调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共同投资。李某主张雇请李某2、李某3管理该海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
(4)前两级法院的判决,虽然认为李某是围的承包者,但当时两级法院所审理的是围的工程发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海围的经营权纠纷。签订海围的工程发包合同是李某2,当时双方之间没有纠纷,是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进行诉讼。审理过程中,对海围由谁承包的证据没有在庭上进行质证,仅是凭李某2一人称海围是李某个人的而确认李某是承包经营者,对承包经营权没有进行详细审查。判决结果虽然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履行判决是李某2。两级法院以前所审理其他案件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所审理查明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故其他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5)按双方提供的记账本,双方均可以在海围的收入中借款、取款,李某1等人除因海围需要所借款项需回还外,其余借款账本没有反映需要回还,双方对海围的经营收益均有支配权,不能因为李某1等人取款数额小,李某取款数额大而证明李某占有完全支配权。李某取款数额大,是其承接工程带资的需要,这有李某雇请的出纳林创林、工地管理人员陈某1庭上证实。
综上所述,李某1之妻黄某未参与合同的联系、协商和签订,亦未参与该围的经营管理,从平冈镇九姜西围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海围的经营管理、资金投入、经营收益支配、经营风险的承担等事实,九姜西围应确认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与李某共同承包。黄某未参与合同联系、协商和签订,亦未参与该围的经营管理,其不是九姜西围承包者之一。李某1等人主张是家庭承包的论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确认是李某个人承包,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2)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九姜西围属于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上诉人李某共同承包经营,予以确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6万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3.3万元。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李某不服二审判决,于2000年8月10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李某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88年2月1日签订是错误的,实际上,李某3提供的1988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从平冈镇合同办借出的作废合同,申诉人提供的1988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经庭审质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认定申诉人在合同上的签名是代表签名没有依据,没有一份合同上写明“代表”;(3)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主张雇请李某2、李某3管理该海围,申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是错误的。申诉人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李某承包经营平冈镇蒲壳山西围养殖场,后委托其弟李某2、李某3对该围进行经营管理,原判对该证明置之不理是错误的;申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申诉人是九姜西围的惟一合法承包人,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3日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在复查该案时对李某提出的申诉意见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审查,认为李某的申诉理由在一、二审均已陈述,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查明,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01年1月2日驳回其申诉。后李某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2001)阳中法审监经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3.再审判案理由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以李某的名义与平冈镇有关管理区、九姜围垦工程管理所、经济联社等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再审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系父子、兄弟关系。李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坚持认为,其于1987年因为摩托车一事与兄弟打架而分家,此后各自独立生活,并提供有关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证言前后说法不一,且内容相矛盾,不能证实申请人已分家的事实,李某至今未能提供已分家的证据。本案再审期间,李某又另行主张其于1984年分责任田时已分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经查证,李某提供的证人李统证实,其并不知道申请人是否已分家;洋边大队的分田簿、粮食定购底册、交售粮食登记卡及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中,均记载了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交售粮食和承包土地的情况,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已分家。李某1、李某2、李某3等家庭其他成员则否认已分家。据此,李某上述两种分家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平冈镇有关管理区、九姜围垦管理所、经济联社等单位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发包方经办人、转包方及合同鉴证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均一致证实,是李某1、李某2、李某3一起与他们联系承包事宜及协商有关合同内容;签订合同时,李某1家父子四人均在场,李某是代表李某1家父子四人作为合同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名。李某认为合同上谁签名谁就是惟一承包人的主张并不符合本案事实。
海围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1988年承包后至1996年以前,对承包海围的投资及生产经营情况没有完整的账册记载,现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海围的投资总额和双方的具体投资数额。经查,李某1、李某2、李某3对海围均有投资,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1、李某2、李某3等对海围的投资是代表李某或受李某委托。诉讼中李某1等三人也承认李某对海围也有投资。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李某1家尚未分家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海围建设均有投资。
在海围的生产经营中,李某、李某2、李某3均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双方提供的账册记载表明,李某与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均有在海围的收入中借款、取款需经李某同意或批准。双方当事人在海围收益的支配权上地位平等、权利与义务相同。李某主张其是九姜西围的惟一承包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在九姜西围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支配权上的行为是受其委托或雇用,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发生前,在承包经营九姜西围过程中,因海围的权属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李某为此以其个人是承包者或养殖专业户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根据李某的投诉所作的报道及调查处理报告和处理决定中,多次表述李某为承包者或养殖专业户,李某以此为据主张其是九姜西围的惟一承包人,已经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确认。本院认为,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是基于李某的投诉进行的,在有关的报道、报告和处理决定中把李某作为承包人进行表述,并不能就此得出李某就是九姜西围的惟一承包人的结论。因为有关政府部门的报告和处理决定,处理的是海围与其他村民之间的纠纷,是海围与其外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海围承包经营权属纠纷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在海围与村民产生纠纷调处的过程中,均是李某1、李某2、李某3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九姜西围承包经营者与当地村民进行调解处理的。李某据此主张其为惟一的承包经营人,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再审中,李某以更改了时间的承包合同主张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从本案事实看,虽然李家尚未分家,但九姜西围合同的联系、签订,海围的经营管理、资金投入、经营收益支配及经营风险的承担等,除了李某1、李某、李某2、李某3四人外,没有证据证明李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了。本案诉讼过程中,黄某虽然参与了诉讼,但其及家庭其他成员对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未对海围的承包经营权提出主张,故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海围是家庭共同承包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从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以至于经营收益的支配等,李某与李某1、李某2、李某3四人均是以共同经营人的身份出现的,李某在承包合同上签名是代表四人的签名,海围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四人共有。李某主张九姜西围是其个人承包经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二审判决确认九姜西围是李某1、李某、李某2、李某3四人共同承包经营,而非李某个人承包经营或李家家庭共同承包经营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原二审判决对黄某2诉李某、李某2、李某3等工程款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作证据使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且在前一判决没有改判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认定是错误的。对此,本院已于2001年8月2日以(2001)阳中法审监经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予以纠正。
李某1、李某2、李某3、黄某不是本案诉讼的原告,一审审理期间,李某1、李某2、李某3、黄某亦未对李某的起诉请求提出反诉。故本院原二审判决虽然撤销了江城区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但未指出江城区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实体处理不当。李某提出起诉的诉讼请求,一是确认其是九姜西围的惟一承包经营权人,此请求缺乏依据;二是要求对李某1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李某1等人均是海围的共同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侵权行为及因侵权行为造成了李某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无充分的依据证实,李某的诉讼请求均不应予支持。但原二审判决在确认九姜西围属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共同承包经营时,对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亦属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李某1、李某2、李某3不知李某在1995年12月6日与阳江市长发实业公司签订九姜西围养殖场使用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一事。经查,除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上诉人不知此事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二审判决所作此结论依据不足,原二审判决在论述双方当事人对海围收益均有支配权的问题中,认为李某取款数额大,是其承接工程带资的需要。经查,除出纳林创林、工地管理人员陈某1在庭审作证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二审判决所作此结论依据不足。并且,原二审判决改判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时,没有适用实体法,亦属不当。上述错误均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2000)阳中经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九姜西围属于李某1、李某2、李某3与李某共同承包经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再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2000)阳中经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2)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八)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姜西围是李某个人承包还是家庭部分成员共同承包或是家庭承包。
通过本案审查,法院认为:从我国的现实生活看,存在大量的合同是一人代表签名,代表登记的情况,如不动产代表登记,在我国解放初期就有了,对家庭财产或承包由一人代表登记、签名由来已久,在农村承包合同中尤其突出,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是承认代表登记的。主张合同上是谁签名,谁就是惟一合法承包者的观点是不全面的,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也缺乏法律依据。以李某的名义与平冈镇有关管理区、九姜围垦工程管理所、经济联社等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院认定九姜西围是家庭部分成员李某1父子四人承包,有关管理区的发包方经办人、转包方及合同鉴证人均一致证实是李某1、李某2、李某3与他们联系承包事宜的,签订合同时父子四人都在场,李某是代表签名的;李某1等人承包九姜西围后,除了李某有投资之外,李某1、李某2、李某3对海围不仅有资金投入,还投入养殖技术和大量的人力、物力,并对海围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付出了劳动;因自1988年承包海围以后至1996年以前,没有账本记载,无法确认投资总额和双方的具体投资数额。1997年建立账本后,据1997年账本的记载,李某2、李某3均以他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2万元投入海围的建设,故法院确认双方均有投资是实事求是的。从查明九姜西围承包合同签订过程,海围的经营管理、资金投入、经营收益支配、经营风险的承担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九姜西围为家庭部分成员李某1、李某、李某2、李某3四人共同承包有事实依据。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海围是李某个人承包的,缺乏事实依据;二审认定李某1之妻黄某未参与合同联系、协商和签订,亦未参与海围的经营管理。李某1等人主张是家庭承包的依据不足。李某起诉告的是李某1、黄某、李某2、李某3,没有告其他家庭成员;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家庭成员有参与联系、协商和签订承包合同、参与海围的经营管理;本案判决后,家庭其他成员也没有提出上诉和申诉,一直未主张对海围有承包经营权,据此,不认定为家庭承包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李某主张已分家和第一份合同是1988年12月11日签订的,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定九姜西围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是正确的,也符合我国国情和当前农村承包关系的现状。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钟艳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7 -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