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1)宜经初字第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现年43岁,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所: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村民委员会土官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土官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某1,土官村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现年55岁,土官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达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丹阳;审判员:陈思文、官成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7月25日,原告与原土官村村民委员会(现土官村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加工房合同,承包期从1999年7月25日至2004年7月25日,共计5年,原告每年交村上承包款1500元,合同同时约定,本村的照明电及电费由原告负责管理代收。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2001年5月2日,土官村新任村民小组组长李某1将加工房的用电断掉,强行终止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因强行断电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994年7月25日,原告以公开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土官村管电及加工房,合同期限为5年。承包期满后,1999年7月25日,在没有经过公开投标的情况下,原代理村长李某3、副村长李某4与原告续签了承包加工房合同。今年年初,因全国性的农村电网改造,该合同中管电一项内容发生变更,即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已不存在,经全村村民一致要求,土官村村民小组于2001年4月26日召开村民大会,公开投标重新承包加工房。原告也积极参与投标,并以每年交承包款6500元中标。但随后原告又以原合同应继续有效为由,拒绝与被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7月25日,原告李某与原土官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土官村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加工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承包本村的加工房,承包期为5年(从1999年7月25日至2004年7月25日),年承包款为1500元,该款必须在每年的7月25日前交清。合同同时约定,本村的照明电及电费由李某管理代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按约定交纳了1999年和2000年两年的承包款,并实际管理经营该村的加工房及照明电近两年。2000年年底,由于县电力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告土官村小组的农村电网进行建设(改造),该村的照明用电由现土官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原告李某便丧失了对该村照明电的管理权。由此,被告土官村小组以承包加工房合同中管电部分的协议内容已不能履行和加工房的承包款过低为由,于2001年4月26日晚,对本村的加工房承包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李某参与竞标,并以年承包款6500元中标。随后,原告李某以原来所签的承包加工房合同应继续有效为由,拒绝按年承包款6500元与被告土官村小组重新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7月25日承包加工房合同(原件)。
2.1999年7月25日和2000年7月5日原告交纳承包款收据二份(原件)。
3.1998年9月17日,国办发(1998)1X4号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一份(复印件)、1999年9月15日,宜政通(1999)54号《宜良县人民政府关于农网建设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
4.被告方代理人对村民李某5、李某6和潘某的三份调查笔录及加工房情况反映书。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25日签订的承包加工房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有合同双方——原告和被告土官村原村委的有效签字,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或侵犯村民集体利益。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交清了1999年和2000年的承包款,并实际投资管理经营加工房和照明用电近2年。在此期间,土官村村民对此也未公开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中履行期限条款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认为该合同违反公开、公平和民主议定原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2.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事变更情形,加工房承包款应按公平原则予以变更。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25日签订合同时,由于当时农村偷漏电现象较为严重,承包农村照明用电管理权的管电员要负责偷漏电部分的电费,双方就有用降低加工房承包款来补偿管电员的考虑,故该合同中关于年承包款1500元的约定,有偏低的事实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0年年底,由于全国性的农村电网改造,宜良县电力公司对被告土官村民委员会土官村村民小组的照明电进行建设(改造),该村的照明电按政策规定由土官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管理照明用电的权利、义务消失,出现法定的情事变更情形,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用降低加工房承包款来补偿管电员的考虑因素已不存在,如果再按合同约定的加工房年承包款1500元的条款继续履行,显然有失公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集体村民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该合同条款应予以变更。
加工房年承包款变更的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26日对该加工房进行公开招投标时,原告以年承包款6500元中标的事实结论。此承包款数额,是在公开、公平的情形下确立的,符合当事人的善良的订约意图,符合情事变更前后的对比价比例,也未损害双方的利益,因此,将该加工房年承包款变更为6500元符合公平原则。交款日期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较为妥当。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中标的年承包款6500元继续承包加工房的答辩主张,应予以支持。
3.由于加工房断电和停止经营至今的事实存在,且原告管理该村照明用电近2年,有过维修电线、电表的投资事实存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在维持原有合同关系的基础上,重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此前提下,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一次性按2000元即时进行补偿。
4.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由于本案中被告方有利用行政手段,欲单方强行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存在,故在总体上属于败诉方,但其要求变更年承包数额的答辩请求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750元。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李某与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村民委员会土官村村民小组于1999年7月25日签订的承包加工房合同第一条中的承包期限约定,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继续有效。
2.该合同中加工房的年承包款变更为6500元,2001年承包款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今后承包款的交付期限按原合同履行。
3.由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村民委员会土官村村民小组补偿原告李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执行。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750元。
(六)解说
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村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过程中,乡村基层组织与其成员或其他单位人员,就农业、林业、畜牧业和乡村工业、建筑业等所确定的承包关系,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审理该类案件,不能采取简单化的办法,要全方位、多角度的综合分析案情,既要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不能随意改变和撕毁合同,促使合同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又要认真调查研究,在分析双方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案情加以处理,对少数确实属于依仗权势强行承包,侵犯群众利益或私自转包从中牟利的,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对情节严重的还要进行相关处理。同时,还要注意化解由此产生的基层矛盾,确保农村社会环境的稳定,使农村的经济朝着有序化健康发展。
基于上述指导思想,综合全案的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审理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1.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25日所签订的承包加工房合同,虽未举行公开招投标大会,但应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其理由是:首先,该合同已经村委讨论同意,有村长、副村长的有效签字,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或侵犯村民集体利益,原告按约交清承包款,并实际投资管理经营加工房和照明用电近两年,且在此期间,土官村村民对此也未公开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其次,该合同的履行期间,恰逢村换届选举,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防止新产生的村领导随意改变和撕毁已生效履行的合同,从警示教育和有序化发展的目的出发,也应认定其为有效合同。
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全国性的农村电网改造,使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了双方当事人不能预料并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由此造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管理照明用电的权利、义务消失,双方签订合同时用降低加工房承包款来补偿管电员(原告)的因素已不存在,如果仍然维持合同中有关条款的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从平衡双方利益,权衡情事变更前后的对价比例,以及体现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本案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了该合同中对加工房承包款的约定条款。
3.综合平衡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利益。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因此,当两者利益发生矛盾冲突时,受损害的往往是个人利益。但从合同契约的角度来看,个人与集体均属于民事主体,相应的,其利益的享有也应是公平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认识到合同纠纷的实质是利益分配问题,因此,既考虑到为维护集体利益而依法变更加工承包款的约定数额,同时也考虑到由此给个人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从而较为公平、合理地平衡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利益,妥善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冲突。
(罗丹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3 - 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