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富经初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忠,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涝溪水电站(以下简称涝溪电站)。
法定代表人:何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富阳镇党委副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韦书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月9日,被告涝溪电站与富川瑶族自治县电力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服务公司)联营兴办富川县电石厂时,其应两联营单位的要求,向银行贷款80万元,转付富川县电石厂使用,因富川县电石厂停建,借款一直无法归还。2001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80万元贷款的还款事宜签订贷款还款协议,约定由涝溪电站与电力服务公司各承担80万元贷款本息的50%,被告负担部分从其电费中扣除,至2002年8月前还清。
但由于被告欠他人债务被拍卖及其于2001年12月21日由富阳镇人民政府与本县自来水厂签订协议改为股份制企业,被告无法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垫支的利息、评估费、咨询费等123778.97元,合计523778.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该笔贷款属于涝溪电站与电力服务公司合办的原富川县电石厂所欠的债务,现富川县电石厂已经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债权债务尚有争议;且该债务还未到双方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被告也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履行债务的原因消失。因而,原告要求提前履行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其已支付电力公司106691.40元的利息。
(三)事实和证据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月9日,被告涝溪电站与电力服务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协议联办富川县电石厂,约定固定资产共同投资220万元,双方各投资110万元。为筹措建设资金,经协商,电力公司同意为富川县电石厂贷款80万元,并分别于1995年12月28日、1996年2月15日、2月26日、3月28日、5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富川县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富川县支行转入富川县电石厂账户。收到贷款后,因各种原因,富川县电石厂一直未能建成投产,最后该厂停建,导致该笔贷款本息也一直未能归还。为明确该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2001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贷款还款协议,约定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涝溪电站和电力服务公司各承担50%;涝溪电站应偿还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在2002年8月前从电站发电费中每月按比例扣还,全部还清给电力公司。在当月发电电费中预留2.5万元作为电站开支工资和正常生产费用。并约定,贷款还清前,利息由涝溪电站承担。协议签订后,电力公司即按约定每月从发电费中扣减贷款本息,至2001年11月30日止,共扣减利息72711.63元,此外,因富川县电石厂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从1996年12月30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电力公司共垫付贷款利息379097元,咨询费12672元,评估费2400元。
另查明,富川县电石厂因未按照规定办理2000年度检验,已于2001年8月6日被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涝溪电站因拖欠长城公司债务,被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拍卖,当事人双方于2001年12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由涝溪电站分期偿还借款。但在2001年12月21日,本县富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本县自来水厂(乙方)达成协议,将涝溪电站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并改变了企业的管理体制,成立董事会,管理电站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该协议第五条还约定:“360万元股金由镇政府用于支付涝溪电站所欠的债务及有关补偿全部款项,余下部分归镇政府所有,不作企业所有(所欠款及补偿由甲方负责,与改制后的电站无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
2.原富川县电石厂的记账凭证。
3.中国工商银行富川县支行的计收利息清单。
4.电力公司出具的1996年12月至2001年12月代支银行利息及其他费用明细清单。
5.贷款还款协议。
6.关于涝溪电站实行股份制有关问题的协议。
7.联营合同。
8.富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富工商企处字(200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被告提供的关于涝溪电站诉讼案执行和解的协议。
(四)判决理由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1年7月26日所签订的贷款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然在被拍卖期间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即由其主管部门与他人订立改制协议,约定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并明确原企业的债务与改制后的电站无任何关系,使债务履行主体发生了变化,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合同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原富川县电石厂所欠原告的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富川县电石厂已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债权债务尚未清算,该笔借款属于富川县电石厂的债务,且该债务还未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要求提前履行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理据不充分,应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6691.4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垫付的利息、评估费、咨询费等123778.97元(利息计至2001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分段计付),合计523778.97元。
(六)解说
本案属于企业之间联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案例。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从事经济活动,是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形式。对于企业之间联营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案件是不可能完全符合法律的某条规定的,本案就是如此。如上所述,被告涝溪电站在与电力服务公司联营新办富川县电石厂的过程中,为筹集建设资金,由电力公司出面为联营双方贷款,由于种种原因,富川县电石厂停建,及至被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导致该笔借款本息无法归还。而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经协商,就该笔借款如何归还的问题达成一致,签订了贷款还款协议。在履行期间,又发生了被告因拖欠他人借款,被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和由被告的主管机关与他人签约对企业进行改制的事。因而,本案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1)如何确定本案案由?(2)原、被告签订的贷款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提前履行合同义务?
1.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法理上说,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集中反映,表明了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核心,也是法院审判对象的概括和总结,是法院审判活动的中心,可以防止重复起诉,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进行统一、科学和司法统计。正确确定案件案由的标准就是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纠纷的原因。明确这两点,我们就能较好地确定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根据上述法理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债务关系的产生,实际是被告涝溪电站与电力服务公司联办富川县电石厂时,由原告为两联营单位贷款,供富川县电石厂使用,但因该厂停建而无法归还贷款才出现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款项实质上应是原联营企业所欠的债务,故而本案案由应定为联营债务纠纷为妥。
2.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的说明。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约定,在合同效力方面,是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评价的标准。所谓合同的有效要件,又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在合同的成立要件之外,使合同能够依照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本案情况看,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毫无疑问的,而该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没有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法院也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无效。因此,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26日签订的贷款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3.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道理的。这是因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看,原告电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每月按照协议从被告的电费中扣除约定的款项,被告涝溪电站则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它在被拍卖期间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协商,即由其主管部门与他人订立改制协议,改变了企业所有制性质,并明确原企业的债务与改制后的电站无任何关系,使债务履行主体发生了变化,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合同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又合理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前履行合同义务,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韦书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7 - 1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