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1)龙经初字第13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漳经终字1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家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斌、杜晓东,福建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斌、杨瑜,福建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龙海支公司)。
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某,中保龙海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贰二,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长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某,中保龙海支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郭漳明。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洪福;代理审判员:郑通斌、傅志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闽EXXXXX1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1999年12月12日,投保车辆与闽DXXXXX0号小货车发生碰撞,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同时致闽DXXXXX0号车的乘客江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有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处理。原告投保的车辆经厦门广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1212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车辆实际损失的95%的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519.70元。
2.被告辩称:被告未否认投保的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未拒绝赔偿,原告称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的诉告没有依据。原告拒绝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特定义务,不具备向被告请求赔偿的前置条件。与投保的闽EXXXXX1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受损的闽DXXXXX0号车辆负有主要责任,其驾驶员甘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甘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追加闽DXXXXX0号小货车驾驶员甘某为本案第三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车号为闽EXXXXX1号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将所属闽EXXXXX1号车辆向被告进行投保,保险期限至2000年1月7日。1999年12月12日,闽EXXXXX1号车辆与闽DXXXXX0号小货车发生碰撞。1999年12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闽DXXXXX0号车驾驶员甘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闽EXXXXX1号车驾驶员李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1999年12月28日,经保险公司、原告、修理厂评估,保险公司核定修理工时、材料费为8850元。2000年1月19日,修理厂具结维修及材料费金额为12126元的发票。此外,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2000年1月21日,交警部门对闽EXXXXX1号车与闽DXXXXX0号车交通事故一案调解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投保闽EXXXXX1号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价值45万元,保险金额15万元,费率1.2%。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中保龙海支公司发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双代委托函。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对闽EXXXXX1号车辆估损单。
6.厦门广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具结的闽EXXXXX1号车辆维修工时及配件结算明细单、发票。
7.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终结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我国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辆实行强制性保险,以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内容作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机动车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但条款中第十九条的规定,明显地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法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确认该条规定无效,被告应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代位行使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原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以三方评估时核定的数额为基础,以条款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金,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出追加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因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该主张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无效。
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3050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海支公司负担12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以“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错误;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加重被上诉人的负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中国保监会下发全国通用的部门规章,不是合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和撤销,原审判决从程序上或从实体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机动车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其中的第十九条即要求投保人先行起诉他人的规定加重了喜盈门家具公司的负担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由上诉人中保龙海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规的调整,亦应受《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规定的规范,本案合同背面所附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在出现需由第三方承担责任时,应由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若索赔未果,应当提起诉讼,将提起诉讼作为在出现此情形时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理赔的前置条件,该规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要求被保险人在出现相同情形时所应承担的义务,而且,保险人不宜将防止出现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串通骗保或擅自放弃对第三方索赔的特例出现时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扩充为对被保险人的通常和普通的要求,该规定显然加重了被上诉人即被保险人的负担,况且,这样的规定与上诉人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法律规定不相吻合,因此,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原审认定本案合同背面所附“中保财产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强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和颁发的,系部门规章,作为“法规”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大典》的光盘中,该条款不应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对其效力进行否定,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且一个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并不取决于其是否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大典》的光盘中,故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海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不变。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否有效,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保险金是否要先行起诉第三方。一、二审法院从以下两个方面准确地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了定性。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否属于部门规章。本案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虽然由保监会制定,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它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规定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保险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即保险合同关系,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只有参加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才受其约束。该条款在被保险人签订合同后,即成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最后,该条款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大典》的光盘中,并不意味着该规定就属于法规、规章,光盘只是一种载体,是否属于法规、规章,要从其制定、颁发的主体、制定的内容及其效力来认定,不能从其在某种载体上出现来认定。所以,该条款不属于部门规章,应受《合同法》、《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调整。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否明显加重对方的责任,该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投保方应当向第三万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并未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是向第三方提起诉讼。同样,《保险法》亦无要求被保险人在前述情形发生时向第三方提起诉讼的要求。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行起诉之后其才予以理赔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及《保险法》的规定相比,显然将起诉第三方的义务置于被保险人身上,且在第三方不予支付赔偿时将起诉第三方作为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这种规定超出了《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规定在出现相同情形时要求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系为防止出现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串通骗保或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索赔的特例出现,保险人不宜将出现特例时对保险人的要求扩充为对被保险人通常的、普通的要求。本案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统一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应受合同法有关规定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无效。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某些按计划经济体制模式所制定的规则,已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同时,也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相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的产物,某些条款理应作适当修改,以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要求,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郭漳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7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