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0)三经初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邹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谢方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三联集团公司干部。
被告:秦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中建物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陶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余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王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第云环;代理审判员:黄冬仙、李广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4月28日,原告邹某与被告秦某经协商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协议,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进行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秦某仅支付4万元租赁费、1万元的返程费,同时因被告秦某与其他方面有民事纠纷未解决,又违反协议未安排固定现场管理人员,致使挖掘机被陶某、余某无理扣押,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2.9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某支付原告邹某租赁费10万元及工人工资13500元、工人食宿费用4750元,支付违约损失6万元,被告陶某、余某、王某对其中11025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陶某等三人返还扣押设备所勒赎金2.9万元,被告秦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秦某未作答辩。
3.被告余某辩称:侵权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设备是张某1带进我方施工场地的,我方与张某1有联合协议,合同约定,在张某1违约的情况下,我方有权将张某1的设备作抵押,索取赔偿费。
(三)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4月28日,原告邹某与被告秦某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秦某租用原告邹某所有的DH220LC—V大宇挖掘机1台进行土石方装车,租期1年(从2000年4月28日起至2001年4月27日止)。被告秦某的主要责任及义务为:负责现场施工总协调、指挥和管理,及时办理租赁费用的结算,按月包工作小时计算,月300小时4万元,超过300小时的,超过部分每小时175元,被告秦某并负责原告方机械操作手2人人工工资,每人每月1500元,负责原告方3人食宿费用。被告秦某须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1个月租赁费4万元和设备返程费1万元,被告秦某在每月29日前将下一个月的设备租赁费支付给原告邹某。原告邹某的主要责任为:服从被告秦某人员的调度指挥,提供操作人员2名,管理人员1名,保证设备每月出勤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某依约支付了原告1个月租赁费、设备返程费共计5万元。原告邹某依约将大宇挖掘机(机号20849)调入被告秦某指定的工作现场,配置了2名机械操作人员,1名管理人员,开始进行施工。2000年5月29日,被告秦某未依合同约定将次月租赁费支付给原告邹某,且本人及管理人员均离开了三峡,在此情况下,原告邹某即向被告秦某电话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准备将大宇挖掘机撤离施工现场。在设备撤离施工现场过程中,挖掘机被被告陶某、余某扣留。陶某、余某扣留该机的理由是:该挖掘机系与陶某、余某、王某有联合协议的张某1提供的设备,依照与张某1签订的合同予以扣留。因此,不准其设备退场。同年7月初,原告邹某用电话与被告秦某联系,告知其设备被陶某等扣留,秦某答复其与陶某等人无任何关系,亦未拿他们的钱,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并应原告邹某的要求答应10日之内来三峡,但其后未来三峡。原告邹某的设备从2000年5月29日至2000年8月10日一直被被告陶某等扣留。2000年8月10日,原告邹某为取回挖掘机即与陶某、余某达成协议,由原告邹某代张某1退陶某租赁设备部分预付款2.9万元,设备退回原告邹某。同日由被告余某写下“现有南韩大宇DH220LC挖掘机1台,机号20849,从2000年4月29日开始至2000年8月10日止一直在我部位工作,经双方协商,已解决以前一切遗留问题,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的证明1份,原告的现场施工代表罗某亦签了字。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3名工作人员4个月用去生活费3600元,住宿费600元,水电费550元,合计4750元。
再查明,被告秦某未经原告邹某同意,将从原告邹某处租赁来的挖掘机转租给张某1。张某1又与被告陶某、余某、王某签订了联合协议1份,并约定若张某1违约,陶某等有权将张某1的设备作抵押索取赔偿费。现张某1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邹某与秦某、秦某与张某1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各1份。
2.张某1与陶某签订的联合协议1份,余某证明2份。
3.明某的证明1份。
4.周某的收条2份。
5.李某的收条1份及原告邹某、被告余某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原告邹某与被告秦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遵循合同之约定。2000年5月29日,原告邹某在被告秦某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次月的设备租赁费,且秦某及现场负责人均已离开三峡的情况下,向被告秦某电话提出解除合同,并拟将设备撤离现场,系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因被告秦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设备转租给他人且其本人及现场管理人员均离开施工现场致使大宇挖掘机未能撤出,原告邹某与被告秦某的租赁关系此时未能终止。被告秦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0年8月10日,原告邹某与被告陶某、余某协商,取回了挖掘机,可以视为被告秦某至此履行了设备返还义务,双方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邹某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邹某就此之前向被告秦某主张合同权益应予支持。被告秦某已支付原告1个月的租金,尚应支付原告邹某从2000年5月28日至2000年8月10日的租金及2000年4月28日至2000年8月10日的工人工资、食宿费用。在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原因致使月工作时间不足300小时的前提下,应以合同约定的每月4万元支付租金,即被告秦某尚应支付原告租金98667元、工人工资10400元(每人每月1500元,2人),食宿费用3640元(每人每月生活费300元,住宿费50元,计3人)。因合同中无水电费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水电费55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邹某与被告秦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违约条款约定且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解除合同后有直接损失的证据(因2000年8月10日设备已被原告邹某收回),故要求被告秦某赔偿从2000年8月10日至起诉时2000年9月19日的损失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邹某认为被告陶某等人无理扣押设备已构成侵权,对被告秦某的违约责任中的部分11025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邹某认为其设备被被告陶某等人扣留,原告邹某为取回设备付给被告陶某等2.9万元,认为陶某等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2.9万元的侵权责任,因该行为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邹某可以另行起诉)。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秦某支付原告邹某租金98667元,工人工资10400元,食宿费用3640元,合计112707元。
2.驳回原告邹某对被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邹某要求被告陶某、余某、王某对被告秦某违约责任承担110250元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合法转租与不合法转租的法律后果问题。顾名思义,合法转租,即指承租人转租取得了出租人同意;不合法转租,系指未经出租人允许所进行的转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系属于后者,原告邹某与被告秦某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秦某未经原告允许将设备转租案外人,作为出租人既可以不顾承租人的转租行为,向其主张租金的支付,也可以以承租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查明被告何时违约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解除合同后,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同时本案中尚有另外几个法律关系,即在秦某与案外人张某1之间及张某1与陶某之间的层层转租关系,那么,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已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因出租人向受让人主张权利,致使受让人不能按约定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受让人有权要求转租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但受让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出租人行使所有权,故被告陶某等其后所采取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其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未合并审理,对此,出租人可以在与承租人解除合同后,对因受让人的行为使其所受损失另案起诉。
(黄冬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