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2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南洋电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海南南洋电脑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祯林,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吉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闰瑾、杜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芳河;审判员:陈泰武;人民陪审员:余沃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2月21日和3月29日,我公司分别接受被告2K103NY—1和GTS2K104NY两份加工订单,为被告加工FC—22、FC—518LS、FC515LS4、FC—515LS滤波器,截至2001年5月24日,累计加工费321865元人民币,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合计人民币321865元,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和3月29日,分别让其接受2K103NY—1和GTS2K104NY两份订单,为我公司加工FC—22、FC—518LS、FC515LS4、FC—515LS滤波器,是与事实不符的。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在2001年2月21日和3月29日签订过任何加工订单。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加工费,明显是找错债务主体,该诉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起诉条件的规定,故恳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我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因诉前财产保全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从1995年起,原告与被告就开始开展原料加工业务,双方均已实际履行。200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滤波器FC/20/22等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原告将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虑波器FC/20/22等产品后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所提供的原材料,经原告所在地商检部门根据双方认可的技术参数检验各格后,原告方可接受;如出现原材料技术参数与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有差异,或运输过程中原材料的破损,原告可凭商检部门的证明办理退货,被告给予补发;原告生产的成品应按被告的技术参数自检后再经商检部门复检合格后方可出口;被告收到产品后,由被告向原告开立即期信用证,按价格支付给原告加工费;合同有效期为2000年5月28日至2001年5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进行加工各种规格的滤波器产品。2001年2月21日,由银某、被告海口吉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职员洪某签名,给原告下了一份印有GTS吉特磁技有限公司函头的加工订单,订单写明品名规格、加工单价、数量及金额。加工订单条款规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日,每月结账由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并于次月25日付款;每批次送货回签单,发票、对账明细每月26日前传真或E-mail到海口吉特公司财务部汇整,如未按此规定办理,公司概不付款等。2001年3月29日,银某、被告海口吉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职员洪某又给原告下一份除部分品名规格、加工单价、数量不同,其余格式条款均与第一份订单相同的加工订单,原告在订单加工单位回签栏盖章并签名。两份加工订单下达后,被告按加工合同及订单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按要求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滤波器。截至2001年5月原告加工成成品的各种规格的滤波器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并验收合格,累计加工费为321865元人民币。被告收到加工的产品后,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
另查,2001年8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异议书,确认其公司欠加工费为321866元。后经核算确认尚欠加工费为321865元。三份委外加工费表(加工费结算)均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分别由银某、洪某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2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
2.2001年2月21日及3月29日的两份加工订单。
3.委外加工费表。
4.成品入库通知单。
5.诉前财产保全异议书。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2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2001年2月21日及3月29日的2份加工订单是加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提供原材料给原告加工,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且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产品,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加工订单没有其公司的盖章,否认给原告下加工订单。因加工订单上的单位主管栏及财务栏分别由银某及被告职员洪某签名,且加工的产品已交付被告,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提出从未与原告签订加工订单,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21865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有理,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海口吉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加工费32186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1年8月24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21865元按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733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7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分歧焦点是被告是否为加工承揽关系的一方主体。受诉法院认定被告海口吉特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正确的,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2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2份加工订单系在加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向原告下达的,被告职员洪某在订单上签名;(2)在订单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材料、验收原告加工的产品;(3)在加工费结算表中仍然是银某、洪某的签名,而被告三次在结算表中盖章认可;(4)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书中,被告亦认可了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因此,虽然两份加工订单的函头及委外加工费表的函头标明为“GTS吉特磁技公司”,但是,从两份加工订单的下达时间、下达人员、履行过程,结算过程直至债务确认皆证实加工订单的合同主体一方是本案被告。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两份加工订单,虽然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主管人员在订单上签名,受诉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为被告主管人员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吴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4 - 2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