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石知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官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曼,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建玲;审判员:王玲丽;代理审判员:程存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在被告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音像超市以单价10元的价格购得彩封标为“LEON黎明——终于拥有”,盘心标为“终于拥有”的CD光盘4个。该光盘的盘心上还标明“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出版发行ISRC码为CN-E19-99-519-00/A.J6”,SID码为L200,即复制单位为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公司。经审查,该盘第4、5、6、7、8、9、10、12、13、14、15(共计11首)曲目的著作权(也就是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所有。原告在获得侵权证据的情况下,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1.8万元,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及委托律师费用15万元。
2.被告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销售彩封标为“LEON黎明——终于拥有”,盘心标为“终于拥有”的CD光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销售数量很少,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数额过大。
3.被告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复制上述CD光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复制行为是基于被告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的授权,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偏高,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由被告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彩封标为“LEON黎明——终于拥有”,盘心标为“终于拥有”的CD光盘唱片,系被告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委托被告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公司复制,有“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为证。经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认证,该盘第4、5、6、7、8、9、10、12、13、14、15(共计11首)曲目的版权(也就是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持有。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的香港流行歌星CD唱盘,每张唱盘的版税平均为港币15元;被告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标明复制数量为2万张;按照港币和人民币的汇率(1比1.06)可以计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8万元。经庭审认定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8681.70元。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为15520元。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所诉“黎明歌曲”的著作权人。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出版、复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曲目的CD光盘,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庭前调解协议:
1.上述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并不再复制、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录音制品。
2.向原告提交书面致歉书。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被告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公司支付9.8万元,被告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元。
被告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在开庭审理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载有黎明歌曲的CD光盘。
2.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万元,调查取证费28681.70元及律师诉讼代理费15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9980元。
(六)解说
1.本案销售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著作权法》在法律责任一章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对销售侵权作品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未作明确的规定。从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可以看出,首先,其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存在损害事实。其次,其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再次,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最后,被告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有主观过错。虽然被告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是合法的出版单位,被告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公司也有合法的光盘复制权,但上述二被告并未取得此案所涉及的黎明歌曲的复制发行权,即被告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所销售的光盘为盗版光盘。被告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作为CD光盘的销售商有义务审查货源的合法性,如果该销售商的音像制品货源版权不可靠,价格异常,其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会发生侵权后果,那么,该销售商就具有过失的过错。经原告举证,在香港购买正版黎明唱片光盘的价格是每盘120港元~150港元,而本案盗版光盘的销售单价仅为10元人民币。可见本案的销售商是有过错和过失的。鉴于本案被告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量不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此案可以部分调查、部分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庭前调解的意愿,要求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上述二被告达成庭前调解协议。
被告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在庭前未与原告达成调解的意愿和协议,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侵权的充分证据,并有被告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判决,并在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了已由上述二被告承担的10万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部分调解,部分判决的结案方式,不仅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而且还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处分权利,亦不违反实体法的规定。
3.公证证据的证明力。由于公证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本案原告采取了公证购买的方式,即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购买行为,并由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由公证处对这一购买结果出具公证书,这样既便于原告举证,也保证了所购买光盘的真实性,使诉讼的进行更为便利。在著作权侵权诉讼,尤其是软件、光盘侵权诉讼中,公证购买的方式不失为一种好的取证方式,权利人可以在实践中予以借鉴。
4.本案赔偿额的确定及调查取证费与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在侵犯著作权纠纷诉讼中,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常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或以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为依据。本案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1.8万元,是以其版税的损失为赔偿数额的。根据国际唱片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的香港流行歌曲CD唱盘,每张唱盘的版税平均为15港元”。被告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给被告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标明复制数量为2万张,按照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1比1.06)可以计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8万元。法院应予支持。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全面赔偿的原则,既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应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即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及适当的律师代理费,这也是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经庭审认定,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8681.70元(不包括案件受理费9980元)。依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应为15520元。如果以原告与律师之间的协议收费金额15万元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则对被告有失公允。法院必须参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及适当的律师代理费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程建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6 - 2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