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经初字第1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云南百汇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昆汉,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艺康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康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桥,云南省专利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学红;代理审判员:陈寒梅、屈忠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6月23日,原告与专利权人李某1签订了“隐框式推拉窗”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原告独占实施专利号为“ZL 96213448.1”的专利技术。1998年,被告艺康公司法人代表以另外单位的名义侵犯该专利,于2001年3月7日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的有效的决定。在长达二三年的过程中,被告生产制造了数十处大楼的窗,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权利,且被告参与了共同无效该专利的过程,被告是明知专利而侵权的。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李某1名称为“隐框式推拉窗”、专利号为“ZL 96213448.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1998年6月23日,原告与专利权人李某1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该专利技术,期限与该专利权的有效期相同,许可费为38万元,合同生效后付总额的50%,交付清所有技术资料再付50%。双方就该许可合同进行了履行,但原告并未将38万元许可费实际支付给专利权人李某1。1999年2月9日,昆明云港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和被告向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就专利权人李某1的上述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3月7日作出了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玻璃与窗框骨架的连接为粘接”的技术方案之二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玻璃与窗框骨架的连接为镶嵌”的技术方案之一无效的终局决定。在该决定中载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都描述玻璃设在窗框骨架外表面,玻璃的外形尺寸至少等于(即等于或大于)窗框骨架的外形尺寸,这样,在保证隐框的前提下,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玻璃与窗框骨架之间镶嵌连接是不可能的,说明书也没有给出这种情况的实例,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文件的描述不能实施该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也未充分公开技术方案之一(镶嵌连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原告享有权利的此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隐框式推拉窗,主要由窗边框(2)玻璃及窗扇构成;窗扇由窗框骨架(3)及玻璃(1)构成;玻璃外形尺寸至少等于窗框骨架外形尺寸;玻璃设在窗框骨架外表面;玻璃与窗框骨架的连接为粘接。被告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是:(1)一种隐框幕墙式推拉窗,由镀膜玻璃和固定镀膜玻璃的框架组成,框架包含固定窗框和滑动窗框;(2)滑动窗框的框架上有“L”型的固定钩;(3)镀膜玻璃镶嵌于固定钩中,用胶和密封条对嵌缝进行密封;(4)镀膜玻璃外形尺寸小于固定镀膜玻璃的框架。被告运用该技术生产安装了包括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大楼在内的7处建筑物的窗玻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享有诉权,被告应赔偿原告专利许可费的损失38万元。
(1)原告单位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2)1997年11月1日中国专利局颁发的名称为“隐框式推拉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
(3)1998年6月23日原告与专利权人李某1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专利权有效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和被告的侵权行为。
(1)2001年3月7日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XX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被告制作、安装的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大楼等7处建筑物窗玻璃的照片。
被告提交的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专利权人李某1的“隐框式推拉窗”专利说明书,证明该专利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玻璃与窗框骨架的连接为粘接”的技术方案之二的基础上有效。
2.被告提交了其产品窗框骨架的铝合金型材4块,证明被告是用此型材以镶嵌方案连接玻璃与窗框骨架,玻璃是嵌在型材上带有“L”型固定钩的槽内,并非粘接在窗框骨架外表面。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专利权人李某1依法享有名称为“隐框式推拉窗”、专利号为“ZL 96213448.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该专利技术,期限与该专利权的有效期相同,除许可费未实际交付外,双方已就该合同进行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终局决定,以该专利仍然有效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比较,被告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缺少了原告专利中的第3项、第4项、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本院对以上不同点作如下评判:
1.原告推拉窗的玻璃的外形尺寸至少等于(即等于或大于)窗框骨架的外形尺寸,这是原告专利技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一项关键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复审决定中已经认定,在保证隐框的前提下,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玻璃与窗框骨架之间镶嵌连接是不可能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文件的描述不能实施该技术方案,正是在此基础之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才对该专利技术方案之二予以维持有效。而被告产品的窗框骨架型材上带有“L”型固定钩,玻璃镶嵌于固定钩中,必然导致玻璃的外形尺寸只能小于窗框框骨架的外形尺寸,这是两者技术的不同点之一。
原告辩称其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从效果上造成隐框而达到美观目的,这种隐框是宏观上的美观,被告的玻璃小于窗框骨架仅是毫米级差异,从宏观上或建筑尺寸上都可以认为是等于,而根据等同原则,被告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也是等同的。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中的玻璃的外形尺寸至少等于窗框骨架的外形尺寸,是其专利技术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在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未记载原告当庭陈述的所谓“宏观上的美观”,相反在该说明书中反复强调“玻璃长宽尺寸大于或等于窗框骨架长宽尺寸,玻璃设在窗框骨架外表面……在外面就看不到窗框骨架,只看到具有装饰性的玻璃”。原告对其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不能脱离说明书及附图作任意扩大的解释,况且在无效宣告决定书中肯定了对比文件均未公开“玻璃外形尺寸至少等于窗框骨架外形尺寸的特征”,进而将该特征作为该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保留,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也是等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的专利技术是将玻璃设在窗框骨架外表面,而被告是将玻璃镶嵌于“L”型的固定钩中。因为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的产品在固定窗扇和滑动窗扇上均使用了带“L”型的固定钩,而此固定钩是与窗框骨架的型材连为一体的,被告的窗框骨架外表面应当是“L”型固定钩的外侧,被告用这种带有固定钩的型材实施生产,显然不可能将玻璃设在窗框骨架外表面。而原告正是因为将玻璃设在窗框骨架外表面,才使其玻璃的外形尺寸至少等于窗框骨架的外形尺寸,以此来达到隐框的美观效果。因此,这是两者技术的不同点之二。
3.原告的专利技术是玻璃与窗框骨架的连接为粘接,而被告则是将玻璃镶嵌于固定钩中,用胶和密封条对嵌缝进行密封。因为原告对被告所使用的型材及玻璃安装的位置均无异议,被告是用带“L”型固定钩的型材以镶嵌方案将玻璃与窗框骨架进行连接,玻璃是嵌在“L”型固定钩的槽内,并非粘接在窗框骨架外表面,其使用的胶和密封条所起的作用是对连接部位进行气密和防水处理,与原告的粘接用胶的作用是不同的。因此,这是两者技术的不同点之三。
原告还答辩认为,被告使用的带“L”型固定钩的技术是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之外多出来的一项附属技术,但从两者技术特征的以上三点不同之处可以看出,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了原告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已经形成了明显的技术方案上的差异,被告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其自有的与原告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原告的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在技术方案上有明显的不同,被告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未覆盖原告享有权利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构成对原告该专利权利的侵权,亦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百汇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原告云南百汇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在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专利权部分无效的终局决定之后,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原告享有权利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是什么,其次是对被告的产品技术特征作出界定,最后才能进行比对确认是否构成侵权。以该专利仍然有效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比较,被告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缺少了原告专利中的三项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原告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已经形成了明显的差异,被告不构成侵权。
(屈忠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1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