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法经初字第01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金某,男,彝族,47岁,住云南省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何健,云南省机械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云南省宣威市金叶塑料厂工作人员。
被告:路南北大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塑料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跃龙,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学红;代理审判员:陈寒梅、屈忠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8月29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农用长串粘连式营养袋及分袋盒”实用新型专利权,1998年12月2日,该申请被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24984.2。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塑料厂未经原告许可,于2000年年底生产和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以许可使用费为索赔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从未生产过原告的专利产品。2000年3月,原告请被告代销其产品粘连式营养袋,因原告的产品价格较高,被告代销8个月销量不好,原告又自行取回其产品,原告从未告知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还销售过另一些营养袋,而这些营养袋是在2001年3月由安徽省桐城市梅龙塑料厂向被告推销,并由被告所购买的,产品来源合法,被告不知该营养袋是否是专利产品。另外,被告曾与原告合作,帮原告生产塑料薄膜,但被告自始至终不知道原告有上述专利。综上所述,被告在不知道是专利产品的情况下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7年8月29日,原告金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农用长串粘连式营养袋及分袋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98年10月10日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24984.2,名称为“农用长串粘连式营养袋及分袋盒”。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农用长串粘连式营养袋及其分袋盒,包括具有一定几何形状的分袋盒及吹塑成形的无底塑料营养袋,其特征在于:折叠的若干个营养袋竖直放置在分袋盒内,袋与袋之间相互接触面上至少有两处粘结在一起,构成长串链条式营养袋。(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营养袋及其分袋盒,其特征在于:分袋盒侧面开有与营养袋相匹配的出袋口,盒体上面可有一盒盖。”
2.被告塑料厂销售了长串粘连式营养袋,但其销售的长串粘连式营养袋缺少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的专利是一种农用长串粘连式营养袋及其分袋盒,包括具有一定几何形状的分袋盒及吹塑成形的无底塑料营养袋,既有营养袋又有分袋盒,而被告销售的营养袋没有分袋盒,只有长串粘连式营养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缴纳专利年费的发票。
2.大莫古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对王某1等人的调查笔录,被告开具的收条及收据,安徽省桐城市梅龙塑料厂开具的收据,北大村企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对比被告销售的长串粘连式营养袋特征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专利既有营养袋又有分袋盒,而被告只销售了长串粘连式营养袋,没有销售分袋盒,缺少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原告专利的内容看,该项专利名称为“农用长串粘连式营养袋及分袋盒”,既有营养袋,又有分袋盒,两者构成该项专利的整体方案和技术特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项记载“一种农用长串粘连式营养袋及其分袋盒,包括具有一定几何形状的分袋盒及吹塑成形的无底塑料营养袋,其特征在于:折叠的若干个营养袋竖直放置在分袋盒内……”,分袋盒同样为该项专利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从专利说明书看,“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农用长串粘连式营养袋及分袋盒,它既方便装土育苗又有利于存放和携带,并能大大提高装袋工效”。“本实用新型具有以下优点的积极效果:只要从分袋盒中拉出粘连在一起的长串袋,营养袋便自然规范地张口;……因长串粘连式营养袋是折叠放置于分袋盒内的,风力大时,可采取拉出一个装一个,因而不受气候影响仍可作业”。以上表明,该专利的目的和积极效果的实现均与分袋盒不能分开,有无分袋盒与营养袋能否“自然规范地张开”有关,并且其作业可能会受气候影响,没有分袋盒不能充分实现专利的目的和积极效果,故分袋盒是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虽然有销售长串粘连式营养袋的行为,但被告销售的长串粘连式营养袋缺少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六)解说
判断是否侵犯专利权的关键在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覆盖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被告的产品缺少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答辩的理由是同类型案件中常见的被控侵权方的答辩理由,归纳为两点:一是被控侵权方与专利权人有过合作;二是被控侵权方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专利产品。对于第一点抗辩理由,双方进行合作的行为是专利权人许可专利权的生产或销售的行为,专利权人是同意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方不构成侵权。但是,第二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国家专利局在授予专利权后要对专利的名称、专利号及专利权人等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意味着向公众公布,被控侵权方推定为应当知道专利权人享有该项专利,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寒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