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储某,物贸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傅文园,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二审):傅文园,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华;代理审判员:张铮、俞巍。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曙光;审判员:宋向今;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物贸公司诉称:物贸公司曾于1998年3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物贸公司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受让黄某、何某拥有的建国度假村51%股权。协议同时约定黄某、何某在签约后的1个月内协助物贸公司办理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的手续,同时约定建国度假村由物贸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物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至1999年5月31日,物贸公司陆续给付黄某、何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941454.94元,差额部分因黄某、何某原因未付。同时,物贸公司依约对建国度假村进行经营管理,并另支付人民币1669325.42元作为经营投入。但黄某、何某不仅不协助物贸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反而设置障碍,使物贸公司合法的股东地位无法得到确立。同年9月、10月,黄某、何某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双方关系恶化,造成建国度假村目前经营处于瘫痪状态。请求判令:黄某、何某立即返还物贸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941454.94元和经营投入款人民币1669325.42元,建国度假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黄某、何某共同辩称:物贸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这有黄某、何某收款凭证、双方签订的协议、物贸公司的年度报告以及物贸公司制作的建国度假村广告等证明。黄某、何某已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但物贸公司迟迟没有足额付清转让款。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责任也在于物贸公司派出的董事长人选不愿辞去公职所致。物贸公司仅要求返还投资款,但不承担其经营建国度假村两年期间的亏损和费用,有失公平。
3.第三人建国度假村述称:同意黄某、何某的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8日,由黄某、何某各出资50%成立建国度假村,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1997年9月19日,黄某代表建国度假村与物贸公司就共同投资经营建国度假村事宜签订协议书(草签)一份,约定:甲方(建国度假村)同意将原投资建国度假村的土地、别墅、综合楼等设施按投资的51%比例转让给乙方(物贸公司);甲方同意将建国度假村的经营权委托上海物资贸易大厦管理;乙方同意投资建国度假村人民币1200万元;乙方从1997年9月23日安排上海物资贸易大厦人员正式进驻建国度假村等。协议签订后,物贸公司与黄某办理了建国度假村的交接手续,物贸公司派出的接管人员签收了建国度假村的营业执照、固定资产和财务印鉴、凭证等。1998年3月3日,物贸公司与黄某、何某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黄某)向丙方(物贸公司)转让建国度假村21%的股权;乙方(何某)转让30%的股权。丙方以人民币1200万元入股,受让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不变,甲方持股29%,乙方持股20%,丙方持股51%,三方以此比例对建国度假村承担责任、分享权益。甲、乙方应协助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个月内共同办理好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的有关手续。三方共委派5人组成董事会,董事长从丙方委派的3名董事中推荐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1998年3月1日起,建国度假村由丙方正式全权经营管理。交由丙方正式全权经营前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亏损由甲、乙方负责,须从丙方受让股权款中扣除后,留给建国度假村以弥补亏损。丙方受让51%股权的12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分批到位。
补充协议载明:甲、乙方在正式协议生效之前,必须办妥建国度假村正式营业所必需的治安、文化、环保、特种经营等所有许可证,并将所有原件移交给建国度假村,由丙方保管等。
同年3月25日,召开了由物贸公司和黄某、何某参加的建国度假村第一届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会议确认股权转让协议;选举原告副总经理董某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意重新刻制公司的公章,重新启用之日起,原公章作废。
同年6月22日,物贸公司派出的接管人员签收了黄某、何某交付的建国度假村文化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在此前后,物贸公司陆续向黄某、何某交付了协议所称的受让股权的投资款。但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款是否到位、经营亏损的承担、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建国度假村未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1999年10月,物贸公司退出建国度假村的经营,并于同月20日与黄某、何某达成协议,决定封存物贸公司在经营建国度假村期间的财务账册交付审计,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纠纷。
原审审理中,经黄某、何某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及本案的有关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1)从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物贸公司投入建国度假村资金人民币13527324.31元;(2)物贸公司通过建国度假村结转给黄某、何某往来款人民币11950227.68元,其中人民币11434454.94元经黄某确认为股权转让款;(3)从1997年10月至1999年10月,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累计人民币4312174.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9月19日建国度假村与物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草签),1997年12月30日物贸公司与建国度假村及黄某、何某签订的协议书。
2.1998年3月3日黄某、何某与物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3.1998年5月26日建国度假村发给青浦县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的申请。
4.黄某、何某出具给物贸公司的收条13份,物贸公司向建国度假村付款的本票申请书(存根)两份。
5.1998年3月25日建国度假村第一届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
6.黄某、何某与物贸公司之间的往来信函。
7.1999年10月15日建国度假村部分设施被封贴的照片,1999年10月20日物贸公司与黄某、何某及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封存建国度假村财务账册的协议书。
8.1998年3月15日上海财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建国度假村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建国度假村的资产状况。
9.建国度假村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10.物贸公司1998年度报告摘要,物贸公司起草的度假村1998年度工作报告,证明物贸公司已以股东的身份在履行对公司的经营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物贸公司与黄某、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上述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现物贸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黄某、何某在另案中亦提出要求物贸公司承担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故虽然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本案及另一案中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但应视为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物贸公司、黄某与何某应各自返还依据协议书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据此,物贸公司要求黄某、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其数额应以该院委托审计所确认的物贸公司通过建国度假村结转给黄某、何某的往来款人民币11950227.68元为依据。至于物贸公司要求黄某、何某返还经营投入款一节,该款系物贸公司经营建国度假村的支出费用,不属于黄某、何某收入的股权转让款,故应列入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亏损在另案中一并处理。另物贸公司要求第三人建国度假村对黄某、何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某、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1950227.68元;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公司归黄某、何某所有。
2.对原告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63元,由原告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24元、二被告黄某、何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85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0227元,由二被告黄某、何某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某、何某诉称:第一,原审期间经审计确定黄某、何某收到物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1434454.94元,而非人民币11950227.68元。第二,人民币11434454.94元的股权转让款包括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间的经营亏损额人民币449633.37元,根据与此相关的另一案件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部分亏损应由物贸公司承担。第三,在黄某签收的人民币11434454.94元中,有人民币50万元并无收据,其也未实际收到该款,应从股权转让费中扣除。第四,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的主要原因系物贸公司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五,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黄某、何某全额返还物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对价物贸公司应将建国度假村完整交还黄某、何某。第六,要求物贸公司归还建国度假村的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固定资产、财务账册、文化经营许可证等。
(2)被上诉人物贸公司辩称:第一,11434454.94元只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在此之后还陆续支付给黄某40余万元,故原审认定黄某、何某收到物贸公司11950227.68元股权转让款是正确的。第二,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的亏损由物贸公司一方承担无依据。第三,关于黄某所称50万元没有收到的问题,物贸公司认为交付给黄某的股权转让款不一定都通过建国度假村,有的是物贸公司直接交给黄某的,黄某签收的收据是最好的凭证。第四,本案是返还投资款纠纷,故上诉人要求物贸公司归还建国度假村的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账册、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
(3)原审第三人建国度假村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进一步查明:黄某在1998年12月21日亲笔签收股权转让款11434454.94元之后,又陆续签收了4张收条共计42万元。黄某、何某在庭审中确认该4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
物贸公司及黄某、何某在庭审中均对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
又查明:1998年3月25日由物贸公司和黄某、何某参加的建国度假村第一届股东会暨董事会召开,会上讨论通过了新的“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由物贸公司代表和黄某、何某签名认可。章程明确:公司由股东贸易公司和黄某、何某共同出资成立;物贸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黄某、何某以实物资产出资;三方出资额分别占股权的51%、30%和19%。章程还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二审期间,物贸公司及黄某、何某对该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物贸公司在其公布的1998年公司年报重大事项披露:“投资项目: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公司,投资额:1200万元,占该公司股本:51%。”并注明建国度假村正在办理有关工商登记事宜。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当事人之间就建国度假村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的成立与效力问题。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应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持此观点,应予以认定。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即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各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各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董事会决议表明,本案争议各方已经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某、何某,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将股权转让之后的登记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不妥,应予纠正。
(2)关于物贸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物贸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后取得建国度假村51%的股权,虽然各方当事人因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否定物贸公司已成为建国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的事实。物贸公司仅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认为应终止协议,要求黄某、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审法院根据物贸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及黄某、何某在另案中亦提出要求物贸公司承担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不妥。协议的解除或终止履行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协议的解除形成明确的合意,也没有对协议解除的财产后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以物贸公司与黄某、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缺少工商登记而未生效,以及根据双方的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为由,判决各方返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从对方取得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据此,物贸公司要求黄某、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3)关于上诉人黄某、何某要求物贸公司返还建国度假村的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固定资产、财务账册、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请求,由于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物贸公司与黄某、何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物贸公司已是建国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现物贸公司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审计费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已在与此相关的另一案件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部分。
(3)对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要求黄某、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941454.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80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0227元,均由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后,由于协议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以及受让人能否据此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
1.关于股权转让的登记行为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否应从合同的生效要件来考察。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公司法》等对股权转让合同并无登记生效的规定,当事人对此也无特别约定,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协议应自成立时即生效。
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不仅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董事会决议表明,本案争议各方已经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某、何某,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该协议的签订不仅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所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要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二是工商登记。这两种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即在股权转让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原审法院以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诉讼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是将股权转让之后的登记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应予纠正。
2.关于股权受让方能否以转让行为未登记为由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的问题。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股东的出资,在一般情况下依法不得抽回,只有在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转让。本案物贸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虽然各方当事人因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否定物贸公司已成为建国度假村实际股东的事实。作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其投资款只能转让,不能抽回。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未就转让投资款事宜达成合意,故物贸公司要求黄某、何某返还转让款没有依据。二审据此判决对物贸公司要求黄某、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本案的处理思路。对本案的处理曾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各方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物贸公司已实际取得建国度假村的股东地位,故不存在收回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应判令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限时到工商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在物贸公司股东身份完全合法化之后,再解决股权转让或公司的去留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物贸公司已实际取得建国度假村的股东地位,原则上对物贸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股权转让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应依据当事人在相关联的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物贸公司根据建国度假村现有股值收回股权。驳回另一股权转让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赔偿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物贸公司已实际取得建国度假村的股东地位,故物贸公司请求黄某、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能支持,应判决对物贸公司请求黄某、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作为公司股东如无继续合作意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公司股东均无继续经营公司的意愿,就解散公司形成合意,则应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后解散公司。
我们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请求确立股东地位的确权之诉,故第一种观点判令当事人补办工商登记,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鉴于此,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此观点。第二种观点的出发点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合同解散的条件及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虽说工商登记未办理,但不至于导致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只要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就可以解决问题,不存在协议的解除问题。故此观点最终也未被采纳。第三种观点既符合公司法的精神,又针对当事人的诉请,符合案件的实际,有利于规范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行为,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也具有借鉴作用,故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此种观点。
(宋向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