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5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1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毛周勤,江苏淮阴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宋某,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市直工作处工作人员。
原告(被上诉人):淮阴市金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毛周勤,江苏淮阴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宋某,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市直工作处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殷某,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信房地产公司)董事长,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洪扣,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何小艳,江苏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其文;审判员:陈永顺;代理审判员:谢新竹。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功;代理审判员:徐美芬、孔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信托投资公司、金信公司诉称:1999年8月,殷某出任淮信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利用其担任淮信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的优势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殷某赔偿经济损失8015700元;(2)被告无条件提供淮信房地产公司股东大会记录,提供全部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并由被告承担审计费用及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2001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称199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股本转让协议书”,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将原股金580万元转让给被告殷某股本金1714300元,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并宣告1999年8月24日股本转让协议书无效;(2)责令被告返还控股权力,将淮信房地产公司全部印章、印鉴和财务账簿交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殷某辩称:1999年8月24日,股本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违反资产评估办法与产权登记办法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未依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只使交易合同的价格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殷某以替公司还贷款方式已将1714300元资金转入淮信房地产公司。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2月4日,信托投资公司与淮阴市城市建设规划技术咨询服务部共同出资成立淮信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信托投资公司出资298.5万元,淮阴市城市建设规划技术咨询服务部出资1.5万元。信托投资公司在出资前,于1997年1月29日到淮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淮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审定后同意出资。1998年4月24日,淮信房地产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淮阴市城市建设规划技术咨询服务部将其股本全部转让给金信公司,殷某也作为股东加入淮信房地产公司;淮信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信托投资公司出资580万元,金信公司出资20万元,殷某出资400万元。
1999年8月24日,信托投资公司、金信公司与殷某签订了淮信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关于股本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根据1999年8月24日股东会议研究,同意股东内部转让股本,信托投资公司由原股金580万元,现变更为4085700元,并同意转让给殷某1714300元,持股本总额为4085700元,占股本总额40.857%;殷某于1999年6月14日在原股金400万元基础上同意认购1714300元股本,并已将此股金转入淮信房地产公司账户,目前实际投资为5714300元,占股本总额的57.143%。同日,三方对淮信房地产公司的章程作了相应的修改,将淮信房地产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九条“股东出资及出资方式”修改为:信托投资公司出资为4085700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40.857%;殷某出资5714300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57.143%;金信公司出资20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2%。1999年10月20日,淮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成某变更为殷某。在审理期间,法院于2000年7月31日委托淮阴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淮信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2000年10月30日,淮阴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淮国信审报(2000)第2X1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对淮信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投入情况的审计结论为:1999年8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信托投资公司同意将1714300元股本转让给殷某,但是本次审计未能发现该公司收到殷某购买1714300元股本的充分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淮信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2.1999年8月24日淮信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关于股本转让协议书及同日作出的关于淮信房地产公司章程的修正案。
3.1998年3月30日淮阴会计师事务所淮会验(1998)38号验资报告。
4.淮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的淮国资产(2001)第X号“关于纠正淮信房地产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复”。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托投资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该公司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在投资成立淮信房地产公司时,对其投入的资本在淮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信托投资公司投入到淮信房地产公司中的资本经淮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系国有资产。信托投资公司用国有资产向淮信房地产公司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为国有产权。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将其在淮信房地产公司的股本金1714300元转让给殷某,该行为系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信托投资公司在实施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时,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确认,也没有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对股本转让行为无效,转让双方均有责任。在淮信房地产公司股本转让行为中,殷某无证据证实已将1714300元股本认资到位。殷某在庭审中称以替淮信房地产公司还贷款的方式将资金转入淮信房地产公司,并提供4份进账单,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认购股本具有关联性,且代偿淮信房地产公司贷款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认购股本的行为。淮信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进行资产评估,以审定变更股权的价值,也未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审计报告也注明未能发现殷某购买1714300元股本的充分依据,殷某称已将1714300元认资到位证据不足。殷某并不具备成为淮信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的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淮信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关于股本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殷某返还控股权力,交还淮信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印鉴及财务账簿,该项请求涉及的是淮信房地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可以由淮信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予以解决,不属于法院审理裁决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999年8月24日,信托投资公司、金信公司、殷某三方签订的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股本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6232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审计费64000元,合计126920元,原告信托投资公司负担42306.67元,被告殷某负担84613.3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殷某诉称:殷某已将1714300元资金转入淮信房地产公司,该1714300元系殷某向淮信房地产公司补足的出资;本案所涉协议其性质并非股权转让而是股权确认,不应适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即使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应是有效协议,国有资产评估是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而对交易价格的国家干预,未评估所影响的仅应是合同交易价格条款的效力,整个协议仍应认定有效。
(2)被上诉人信托投资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协议转让的股权是国有股权,属于国有资产;该股权转让属于应当进行评估之列,违反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审计报告,未发现淮信房地产公司收到殷某1714300元股本的充分依据,即使殷某支付了转让款,也是在殷某和淮信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与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没有关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殷某已将1714300元股权转让款投入淮信房地产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9月11日特种转账付出传票。
(2)1999年8月24日淮信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殷某于1999年6月14日认缴股本金1714300元。
(3)信托投资公司、金信公司、殷某出资证明书。
(4)淮信房地产公司分别于1998年9月22日、1999年6月14日向殷某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300元、171万元的收据。
(5)1999年5月2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999年5月4日现金解款单;1999年6月14日进账单。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从股东会决议、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殷某,殷某关于该协议性质应认定为股权确认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信托投资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其拥有的淮信房地产公司股权属于国有资产,价值已超过百万元,属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评估之列,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相关评估手续,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殷某已交付了股权转让款,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殷某返还股权转让款。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殷某返还1714300元,并赔偿相应的法定孳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1999年8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2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审计费6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2元,由被上诉人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有关国有股权转让而发生纠纷的案件。
1.审理本案的关键是要对信托投资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首先,要正确认识信托投资公司及淮信房地产公司的性质。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施行细则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济单位,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等。该案中,信托投资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系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在淮信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及其增值均系国有资产,淮信房地产公司亦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
其次,要正确认识信托投资公司在淮信房地产公司中股权的性质,该股权系国有产权。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信托投资公司用国有资产向淮信房地产公司投资,在淮信房地产公司中所拥有的财产权利为国有产权。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即该案的股权转让是一种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六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者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该案中,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将其在淮信房地产公司的国有股本1714300元转让给殷某,该股权转让已构成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实质上是一种国有资产转让行为。
2.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对于国有资产转让,国务院有明确的规定:一是须报请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二是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价确定交易底价。违反上述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立项、确认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无效。该案中,信托投资公司在实施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时,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确认,也没有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在实施转让行为致使国有资产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后,也未按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变动产权登记,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国有股权转让须依法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是确定股权转让底价的依据,未经评估,则无法确定转让股权的实际价值及交易价格。资产评估是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选择科学的方法综合估算价值量。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利益,进行股权转让既不能按账面价值,更不能按注册资金,而应严格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准确确定股权转让交易价格,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以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切实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该案中,信托投资公司在淮信房地产公司成立时投入580万元而占有淮信房地产公司58%的股权份额,在淮信房地产公司的长期经营中,该股权份额所代表的资产额已发生了变更,1714300元的转让价格已不能简单等同于取得17.143%的股权份额。未经评估而转让,可能使股权的转让价格同实际价值相差很大,如果转让成立,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信托投资公司未经资产评估实施了转让国有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使股权的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该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谢新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9 - 4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