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1)厦集民初字第5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44岁,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52岁,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33岁,汉族,住厦门市开元区。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男,44岁,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28岁,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男,38岁,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林建东、陈晋捷,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晓东;代理审判员:周碎丽、刘海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等人诉称:2001年6月25日,厦门集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作出罢免被告郑某主任会计师、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但被告拒不履行该决议,不交出公司印章,导致公司无法完成变更手续,侵犯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执行公司董事会关于更换主任会计师、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交出公司印章,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被告郑某辩称:2001年6月25日,原告等人召开的董事会程序违法,未提前10日通知全体董事,未经2/3以上的董事推选召集人主持召开会议,未作书面会议记录,部分参加会议人员即肖某、王某和刘某三人不享有合法的董事资格,因此,该会议通过的变更主任会计师、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无效,原告等人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同时反诉称,2001年6月25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讨论刘某1辞去董事职务及增选王某、刘某为董事事宜,反诉被告等人于会议中突然提出增选肖某为董事,反诉原告及郑某1要求另行择日召开股东会讨论该议题,但反诉被告却背着原告及郑某1自行通过增选王某、刘某及肖某为发起人、董事的决议,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当属无效。同时,反诉被告于2001年6月25日下午召开的董事会并作出变更主任会计师、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违反法定程序,未提前10日通知相关董事,未作会议记录,未经2/3以上的董事推选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参加会议进行表决的肖某、王某及刘某三人不是公司董事,因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反诉被告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增选发起人、董事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确认反诉被告作出的关于更换主任会计师、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3.针对反诉理由,反诉被告张某等人辩称:2001年6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合法、有效,全体有表决权的股东均到场,并由董事长郑某召集,虽然未将增选肖某为公司董事的议题提前通知与会人员,但法律、章程未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作出限制性规定,对得到与会大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是否也应进行表决予以规定。同日召开的董事会通过的变更主任会计师、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合法、有效,经陈某口头通知反诉原告及郑某1,但二人均拒绝参加,以往习惯电话或口头通知,不要求时间上的提前量,因此,应驳回反诉原告郑某的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陈某、王某、肖某、刘某与被告郑某及案外人郑某1、陈某1、刘某1、胡某等十人为厦门集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郑某16%、张某14.5%、郑某114.5%、陈某14.5%、刘某114.5%、王某4%、肖某7%、刘某3.5%、陈某18%、胡某3.5%。前五位为公司董事、发起人,郑某任主任会计师、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某1为公司监事。
2001年6月25日上午,郑某召集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刘某1辞去董事职务、转所及增选王某、刘某为公司董事、发起人事宜。会议中,原告张某等五人临时提议增选肖某为董事、发起人,郑某及郑某1两位董事提出异议,要求另行择日讨论,在双方分歧无法调和的情况下,郑某中途退出会场。原告张某等五人于会后制作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分别为同意刘某1辞去董事、发起人及转让所有股份并转所和增选王某、刘某为发起人,增选肖某、王某、刘某为公司董事,分别有原告张某等五人和监事陈某1的签名。该股东会未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也未经所有出席大会人员签名认可。同日上午,股东会结束后,原告张某等五人推选陈某为代表召集、主持当日下午临时董事会,陈某于同日中午电话通知郑某参加下午董事会,未告知议题。当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张某等五人于公司住所召开董事会,会议未指定人员形成会议记录以及与会人员签名,未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通过决议,免去郑某主任会计师、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原告张某为主任会计师、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另外,股东胡某于2000年转往厦门东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业;股东刘某1于2001年9月19日经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转往福州闽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厦门分所执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集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
2.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司登记条例》。
3.厦门集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两份。
4.董事会纪要和厦门集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各一份。
5.福建省财政厅闽财会协(2001)42号“关于公布2000年度全省注册会计师年检结果的通知”和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闽注会协(2001)76号“关于同意陈某2等10位注册会计师转所执业的批复”各一份。
6.原告张某等五人提议召开董事会的提议一份。
7.原告张某等五人致被告郑某的“通知”一份。
8.原告张某等五人对郑某中途退出会议以及下午通知其参加董事会的情况所作的“说明”一份。
9.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向股东、董事郑某1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是依照法定职权议决公司重要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它应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议决,股东有权对股东会的召开及形成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予以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使股东能够充分参与公司重要事务的决策管理,维护其权益。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2001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已于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并对会议所议事项作成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致使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无法查明会议的真实情况,无法判断会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股东会上表决通过的增选王某、刘某为发起人、董事和增选肖某为董事的决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得不到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产生决议所期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因此,2001年6月25日,公司股东会增选王某、刘某为发起人、董事和增选肖某为董事的决议无效。
董事会系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由全体董事参加的法定常设业务执行机关,应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议决公司日常重要事项,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董事的意志。原告主张以公司习惯方式,即以电话或口头通知相关董事,也不需要时间上的提前量,只要大多数董事同意就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的主张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召开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的强制性规定,足以使董事缺乏足够时间去充分表达其真实意志,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另外,参加董事会人员王某、刘某、肖某不具备合法的董事资格。会议未对会议所议事项作成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致使董事之间发生争议时无法查明会议的真实情况,无法判断会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2001年6月25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程序违法,不能充分代表公司全体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董事会作出的罢免郑某主任会计师、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张某为主任会计师、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无效。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陈某、王某、肖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2.厦门集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股东会作出的增选发起人、董事的决议无效。
3.厦门集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董事会作出的变更主任会计师、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陈某、王某、肖某、刘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集股东会议表决权、股东决议侵害股东权以及股东会召集权等多个股东权利于一体的股东权纠纷案件。股东权是股东享有的从股份公司获取资产收益并参与股份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该事务所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享有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选举或被选举为事务所董事、监事等权利。股东权保护应基于股东平等的基本原则,即股份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之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现代公司权力构造中,如何有效地保护股东权利?如何确保股东大会、董事会忠实履行议事规则和表决方式?
股东大会(在本案中为出资人大会)是由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所组成的公司议事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上的各项决议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和议事规则,在充分保障股东权利的基础上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主要包括:
1.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如股东大会未经充分、适当的通知或公告,召集地点不合适等。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对股东退让出资额等事项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召开出资人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通知形式上,一般都要求采用足以到达应受通知股东的方式,如书面直接呈送、邮寄通知或公告通知等。在本案中,董事长郑某根据惯例,以电话通知股东召开大会的时间、地点,股东大会也于2001年6月25日上午召开,10名股东实到9名,应当认定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义务已经履行,但并未提前通知“增选肖某为董事”的决议事项,而是临时决定增选,可能影响股东作出正确判断或决定。
2.股东大会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出资人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本案中,由于股东之间就是否增选董事、发起人的问题发生重大分歧,董事长郑某中途退出股东大会,未指定其他董事继续主持,张某等五名股东于会后自行制作了两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已经严重侵犯了董事长作为股东的表决权,因此,该决议方法已经违反了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
3.决议内容本身存在重大瑕疵。股东大会在张某等五名股东的操作下作出了“增选董事、发起人”的决议,已经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固有权,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该决议无法产生决议所期望发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关于“增选王某、刘某为发起人、董事和增选肖某为董事”的股东会决议未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议决,未能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股东参与公司重要事务的决策管理的权利,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决议应属无效。
另外,基于2001年6月25日上午股东大会决议,于当日下午召集的董事会中,王某、刘某和肖某作为董事参与决议,作出的相关人事变动的决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董事会系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由全体董事参加的法定常设业务执行机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已电话通知郑某等两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但并无证据证明已充分尽到通知义务,另外,王某等三人不具备合法的董事资格,在会议期间也未对会议所议事项作成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合议庭对该份董事会决议作出无效认定是正确的。
(孙晓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4 - 4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