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法经初字第01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里宁枫,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在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金卫国,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44年4月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在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何锡峰,成都军区云南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跃林;审判员:吴迪;代理审判员:陈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和唐某诉称:1996年4月17日,唐某、宋某与吴某三个自然人股东在云南省工商局申请成立昙华商业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原告唐某的出资额为51%。原告唐某任执行董事,被告宋某任总经理,吴某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即开始投资进行昙华灯具市场的土建和招商工作。1996年9月,三个股东决定由唐某任公司总经理。1997年3月31日,公司投资的市场正式开业,公司的经营也步入正轨。
自1998年6月15日起,股东吴某强行管理公司及市场,直到2000年5月,吴某在经济上出现了一些问题,三个股东决定共同管理公司。但从2000年8月起,吴某、宋某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擅自任命被告宋某为公司总经理,并实际掌握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原告又一次被排挤出公司,无法行使公司执行董事的职权,也无法享受股东权益。
被告宋某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出现了下列损害公司利益并侵害股东利益的事实:第一,收取的租金未偿还公司债务,债务人已对公司提起诉讼,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不清。第二,2000年8月10日,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在《春城晚报》刊登公司公章遗失的公告,并擅自雕刻了一枚公章,以公司的名义在法院进行诉讼和经营工作中使用,而公司的公章并未遗失,一直由原告唐某合法持有。第三,无理查封了商户谢某的铺面,谢某已对公司提起诉讼,向公司索赔上百万元。第四,原告无法行使执行董事的职权并被剥夺了作为控股股东应当享有的股东权利。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云南正太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并决定召开2000年股东会,以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2001年3月2日,原告向宋某、吴某送达了召开股东年会的通知。同年3月19日,在公司办公室,由原告唐某主持召开了股东年会,出席的股东有原告唐某、被告宋某。在讨论审议股东年会决议的过程中,被告宋某中途退场,股东会仍按程序进行,最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代表公司51%股权的股东(唐某)表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年3月20日,原告唐某到公司要求被告宋某执行股东会决议,被告拒不执行,并当场撕毁了股东会决议。因此,为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2001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交出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手续等以进行财务审计;(3)判令被告将非法雕刻的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交出并销毁;(4)判令被告将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全面移交给原告。
2.被告宋某辩称:(1)原告唐某侵吞公司巨额资金,长期躲逃在外,不履行公司执行董事的职责,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公司已经向昆明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举报,该大队已经对唐某立案,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要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宋某作为股东之一,在没有人管理公司的情况下,有权主持工作,管理公司。(2)唐某负责经营管理期间,财务混乱。(3)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3年,唐某从担任执行董事至今,已经超过3年,唐某没有主持重新选举。(4)公司的公章被唐某带走,在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我们只能认为公司公章已经遗失,所以重新雕刻公章。(5)2001年3月19日的股东会是唐某单方面召开的,是违法的。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4月17日,唐某、宋某与吴某三个自然人股东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原告唐某出资15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吴某、宋某各出资73.5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5%。唐某任执行董事,宋某任总经理,吴某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即开始投资进行昙华灯具市场的土建和招商工作。1997年3月31日,公司投资的市场正式建成开业,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也步入正轨,铺面的招商工作也顺利进行。但三个股东却因为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问题发生严重分歧。
2000年5月,股东吴某涉嫌经济犯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并拘押。
2000年8月1日,宋某为了全面掌握对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代表权和经营管理工作,给公司各部门发出通知,指出:从2000年8月1日起,由公司总经理宋某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2000年8月10日,宋某还以公司的名义在《春城晚报》上刊登公司公章遗失的公告,并擅自雕刻了一枚公章,在公司经营中使用。而公司的公章并未遗失,一直由唐某持有。宋某主持公司日常工作期间,并未向法定代表人唐某负责,持所雕刻的公章全面进行民事活动,并在本院审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中,与唐某争夺对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代表权。
2001年3月2日,唐某为了夺回对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代表权和经营管理权,印制了三个通知:一是给宋某发出通知,要求宋某交出2000年8月至2001年2月的财务凭证,提交给其委托的正太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二是通知宋某、财务部和市场管委会,要求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收取的市场租金只能存入指定的专用账户,公司的一切开支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支出;三是通知宋某,公司定于2001年3月19日召开股东会,并告知了决议事项。以上几份通知通过云南省公证处送达给了宋某。由于股东吴某被昆明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拘押,唐某还委托公证处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送达到经济侦查大队,请其帮助送达吴某。
2001年3月19日,股东会如期进行,唐某与宋某参加了会议,吴某未派人参加。因唐某、宋某二人意见严重分歧,宋某中途退场。唐某以控股股东的身份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包括:(1)委托正太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2)唐某所持的公章是公司惟一合法的公章,宋某所雕刻的公章不得使用并交回公司销毁;由该公章对外发生的法律责任,公司概不承担。(3)宋某等人侵害商户谢某的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宋某等人自行承担责任。(4)公司偿还债务的方案:主动召集债权人、担保人协商还债问题;公司通过经营还债;公司通过贷款还债。(5)聘任唐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的经营管理工作,自决议通过的第二日起,由宋某将公司的全面工作移交给唐某,双方制作移交清单。
2001年3月20日,唐某委托公证处将股东会决议送达宋某,被宋某当众撕毁。同日,唐某委托公证处将股东会决议送达昆明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请其转交吴某,该大队拒绝转交。上述送达过程都由云南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
1.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章程。
2.刊登公章遗失的《春城晚报》和各种通知。
3.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股东会决议。
4.2001年云南省公证处的1XX4号、1XX5号公证书。
被告宋某提交的三组证据:
1.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一份记账凭证。
2.唐某准备将其持有的51%的股份全部转让出去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宋某为了通知唐某召开股东会而在报纸上刊登的通告、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首先,从股东会召开的程序看,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唐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召集股东会。在送达开会通知的程序上,宋某虽然不承认收到通知,但云南省公证处已经对送达过程进行过公证,应当确认唐某已经将开会通知送达宋某。因吴某被刑事拘押,唐某虽然未能将开会通知直接送达吴某,但已经委托公证处将该通知送达昆明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请其转交。吴某自然不可能参加会议,也没有委托他人参加会议,但股东会又不能因为吴某被拘押而不召开。其次,从实体表决看,该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唐某认缴出资额15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为公司股东会的常设机构,对股东会负责,唐某为执行董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在股东会上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1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宋某虽然中途退场,但唐某持有公司51%的股份,其表决结果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关于股东会的普通决议由代表公司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从以上两方面可以看出,2001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必须说明,该决议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排除公司责任的决议,第四条关于还债方案的决议,仅仅在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有效。
综上所述,唐某依据股东会决议要求判令被告宋某立即交出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全部财务凭证、手续等以进行财务审计;要求判令被告将其非法雕刻的公章交出销毁;要求判令被告宋某将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全面移交给原告,应当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2.被告宋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某交出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全部财务凭证、手续等以进行财务审计。
3.被告宋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某交出非法雕刻的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便销毁。
4.被告宋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全面移交给原告唐某。
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涉及《公司法》的案件,该案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案件诉讼当事人。第一,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作为原告?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凡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是原告。在本案中,四项诉讼请求均与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的民事权益息息相关,它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且实际上也由唐某代表公司提起了诉讼。在对公司的代表权问题上,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几个民事案件中,唐某与宋某都曾持公司公章,争夺对公司的代表权。经过审查,唐某手中的公章才是合法存在的公章,而宋某以原公章遗失为由申请补办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第二,另一股东吴某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股东表决权的争议,发生在唐某与宋某二人之间,四项诉讼请求均指向宋某,吴某没有被列为被告,不必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其也未提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请求,也不必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吴某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无论吴某是否参加股东会,均不能改变表决的结果。因此,也没有必要通知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案由如何确定。本案的结案案由确定为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虽然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并没有直接涉及股东表决权问题,但经过审理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1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而解决这一争议问题的基础和核心就是股东表决权。只要股东会程序合法,最终结果就是由表决权的多少来决定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因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会表决权纠纷,有其《公司法》上的基础。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看,在所规定的案由当中,只有这个案由与本案最为接近。
3.处理本案的依据。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本案主要适用的是公司章程,其原因在于,公司章程一旦依法通过,就相当于该公司内部的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甚至对公司成员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在股东会上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就排除了以股东个人能力、威望等来处理公司事务。当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作出决议时,除了程序合法以外,还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决议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排除公司责任的决议、第四条关于还债方案的决议,有可能损害无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外不能生效,仅仅在云南昙华商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有效。
(杜跃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3 - 4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