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达经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国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四川成都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季兰,四川达州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朝轩、崔吉成,四川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代理人:刘传礼,四川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其:代理审判员:唐其安、罗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国通公司等诉称:三原告是宣汉县汉通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发起人股东。2001年2月23日,三原告与被告王某、董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汉通公司的股权作价116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汉通公司的资产、资料和相关手续,归还原告所有的库存物资和被告经营汉通公司所收取的880650元开户费;判决原告收取被告预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不予退还。
2.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等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享有汉通公司5%的股份,但未履行给付58万元股东出资的义务。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开户“股权证”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约定原告用未收取的股权转让金担保解决开户“股权证”问题。被告不按期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金不属于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给付58万元出资。
3.反诉被告国通公司、冯某、谢某辩称:我方享有汉通公司5%的股份,就是作价1160万元转让汉通公司95%的股权,不应出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4月9日,国通公司、冯某、谢某三人发起设立了汉通公司。2001年2月23日,国通公司、冯某、谢某三人为甲方,王某、董某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汉通公司的股权全部经营性资产、经营所需证照和手续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出资股权转让金1160万元购买汉通公司的全部股权,直接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800万元,其余360万元股权转让金由乙方直接及时支付汉通公司在建开江至宣汉长输管线工程款。乙方向甲方支付8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100万元,30日内再付50万元,余款6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80日内付清;汉通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后,与甲、乙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汉通公司全部资产对未给付的股权转让金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前汉通公司的库存物资归甲方所有,汉通公司收取的开户费属于甲方所有,汉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处理,与乙方无关。对违约事项的约定是:乙方违约,本合同终止,甲方收取乙方的股权转让金不予退还;乙方经营汉通公司收取的开户费如数退还甲方;甲方收回汉通公司产权和经营权。甲方违约,本合同终止,甲方双倍返还乙方预付款,并赔偿乙方经营汉通公司投入资金的全部损失,乙方经营汉通公司收取的开户费退还甲方。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汉通公司,甲方收取乙方的股权转让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对汉通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态以现实情况全部移交;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3日内,王某、董某按约定向国通公司、冯某、谢某三人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2001年2月26日,汉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表决同意增加王某、董某为股东。国通公司、冯某、谢某为原股东,王某、董某为新股东。在公司原注册资本28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公司的股份构成为:董某134.4万元占48%、王某131.6万元占47%、谢某8.4万元占3%、国通公司2.8万元占1%、冯某2.8万元占1%。2001年3月3日,国通公司、冯某、谢某向王某、董某移交了汉通公司的审批手续;同年3月13日,汉通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3月15日,国通公司、冯某、谢某向王某、董某移交了汉通公司的实物工程及相关资料;同年3月23日,移交了汉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照和公章等;同日,国通公司、冯某、谢某作为甲方委托张路军与乙方王某、董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用汉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权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和违约责任提供抵押担保;甲方用乙方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作反担保,以解决甲方经营汉通公司时产生的开户“股权证”问题。汉通公司未作为当事人签订该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未进行登记。2001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十日到期,王某、董某未向国通公司、冯某、谢某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金。同年4月18日,国通公司、冯某、谢某委托律师通知王某、董某解除合同;当天王某、董某也委托律师发函进行了回复,要求国通公司、冯某、谢某到宣汉磋商解决转让中的遗留问题。同年4月22日,国通公司、冯某、谢某向法院起诉,以王某、董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王某、董某以国通公司、冯某、谢某应给付出资为由,提出反诉。
法院同时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宣汉县人民法院(2001)宣法经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汉通公司从1999年5月至2000年年底发展天然气用户711户,向394户发放了股权证,向354户收取开户费未给用户安装供气。2001年3月至4月,汉通公司在经营中从库存物资中领用了无缝钢管、镀锌铁管等物。2001年4月至7月,汉通公司经营用去天然气表309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
2.股权转让合同。
3.抵押担保合同。
4.移交清单,证明资料、资产和手续的移交情况。
5.宣汉县人民法院(2001)宣法经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6.领物签字清单。
7.汉通公司仓库保管员邓某的证言。
8.成都高扬律师事务所、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函。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汉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依法有权部分或全部转让汉通公司的股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作价1160万元向被告转让汉通公司100%的股权应当予以确认。汉通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表决同意的股东组成及增加股东后的股份构成,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应当予以确认。原告享有5%的股权,应当以双方转让汉通公司全部股权的价款为标准计算并及时给付股权转让金,向被告承担给付58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义务,被告有权主张原告给付58万元股权转让金,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8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反诉理由成立,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2001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张路军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因未进行抵押物登记尚未生效。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50万元股权转让金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由起诉被告严重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且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汉通公司经营中领取原告的库存物资,原告应向汉通公司追偿,应另案处理。原告以汉通公司经营中领用天然气表的数量要求被告退还开户费880650元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国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谢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董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2.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董某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国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谢某给付股权转让金700万元人民币,扣除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董某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国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谢某应给付的58万元股权转让金,实际还应给付642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国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5010元,反诉费1万元,共计1050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国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谢某承担3151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董某负担735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下列问题:
1.股权是否可以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时向公司缴纳和增加出资,让渡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的对公司的权利,也称为股东的权利或者股东权。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股权尽管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它又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股权还包含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出资转让权、召集或召开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出席股东会议权和表决权等主要权利。股东享有出资转让权,股东转让出资的同时也应当放弃相应的股东权利。因此,股东转让出资其实就是转让股权,买受人购买股东的出资实际上就是购买股东的权利。《公司法》虽然未对股权转让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这表明股权可以全部转让或者部分转让。
2.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金之比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时,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缴纳的出资份额,其总和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通常在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时就已由股东认缴,并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个别股东不能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金是股东转让出资时由买受人购买其出资所支出的出资份额,实际上是买受人购买股权的出资份额。一般说来,随着公司的发展,同等份额的股权转让金应大于股东出资。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系买受人与股权转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买受人应当向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3.对股权转让有关事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之认定。股东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全部转让股权后,因种种原因,公司股东会议表决同意增加买受人为新股东;股权转让人为原股东,并占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公司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形成的公司股东组成及股份构成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约定应当确认有效。在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约定未对原股东所占公司股份的出资额及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确认,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未作约定的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原股东全部转让股权后又占公司股份的出资额,其性质应认定为原股东又从新股东处购买了部分股权,原股东因此享有的股权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同一性质,且对股权全部转让的价格已作了明确约定,原股东应以该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向新股东给付其占有股份的相应的股权转让金,而不是只按注册资本向公司缴纳股东出资。
4.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和约定解除权与法院裁判权之冲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解除情形称为约定解除。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法定情况时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这种情形属于法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在遇有法定解除事由时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与解除权的行使是两回事。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本身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当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或者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后方可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是,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有其法定程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示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了使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解除的争执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解除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纠纷时,关键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享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并根据具体案情最终裁决合同是否解除。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其转让不同于简单的物的买卖,还涉及管理、投资、经营等多项权利的转换。公司股权一经全部转让,各种权利、义务也随之移转,买受人获得股权后,与社会形成各种新的复杂的法律关系。若再因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势必会造成更多的纠纷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股权全部转让的合同时,既要保护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又要从有利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角度出发,慎重地解决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
(何其 唐其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7 - 4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