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00)港经初字第3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人,连云港市鲁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华夏证券公司连云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连云港营业部)。
代理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堂,江苏红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连云港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浦洪;审判员:顾猛;代理审判员:李玉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底在连云港营业部墟沟服务部(以下简称墟沟服务部)开户,并被指定在墟沟服务部交易大厅内交易。2000年3月25日,原告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新股发行办法,对改革后的第二支新股“亿阳配售”进行申购,并于第二天获得25个配号,随即在同年3月27日非常幸运地中签了该支股票的1000股原始股。按照中国证监会2XX5号文件规定的细则:被告“应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中签结果”,而被告却未在墟沟服务部张贴该支股票的中签结果公告。致使原告丧失知情权,从而未能购得该支股票的原始股。2000年7月20日,“亿阳信通”上市,当日最高成交价即为66.58元/股(原始股价18.24元/股)。至此,被告给原告权益造成的损害已实际形成,差价损失4834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亿阳信通”上市首日交易价格与该支股票原始股配售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48340元(66.58元×1000股-18.24元×1000股),并对原告知情权丧失予以赔偿人民币3万元。
2.被告辩称:(1)原告未备足认购资金是其丧失原始股票购得权的直接原因。原告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失,向被告主张于法无据。(2)被告已经充分、适当地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并无任何过错。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账户金额为原告代购了63股“亿阳信通”。(3)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中国证监会2000年第5号通知规定的张贴中签结果公告的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在营业部内张贴了中签结果公告。中国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并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在服务部张贴,而墟沟服务部并不是交易场所,因此,被告无张贴的义务。原告也有多种途径可以查询中签结果。(4)被告代理原告进行新股认购行为是无偿代理行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负赔偿委托人损失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连云港营业部成立于1997年12月8日。为了方便连云地区的股民从事证券投资,连云港营业部在连云区墟沟海棠路工商银行楼上设立了墟沟服务部,但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墟沟服务部为股民提供即时行情服务(大屏幕)、电话委托、自助委托服务(网上委托交易)、咨询服务等。1999年11月底,墟沟服务部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张某签订了代理有价证券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格式条款合同。协议约定,客户委托证券交易和证券商接受委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此外还规定了双方的风险和责任划分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资金账户,成为被告的股民。
2000年2月13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发行字(2000)第X号《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各证券公司发出通知,自2000年2月22日起,在新股发行中试行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主要内容:在新股发行时,将一定比例的新股由上网公开发行改为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投资者根据其持有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和折算的申购限量,自愿申购新股;投资者每持有上市流通证券市值1万元限申购新股1000股,申购新股的数量应为1000股的整倍数;投资者申购新股时,无须预先交纳申购款;当有效申购总量大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证券交易所按1000股有效申购量配一个号的规则,对有效申购量连续配号。主承销商组织摇号抽签,投资者每中签一个号配售新股1000股;中签的投资者认购新股应缴纳的股款,由证券营业部直接从其资金账户中扣缴。因投资者认购资金不足,不能认购的新股,视同放弃认购。具体操作程序:(1)T-2(注:表明时间,其中“T”代表申购日)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2)T-1刊登发行公告;(3)T+0自愿申购;(4)T+1摇号抽签,证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向投资者公布配号结果;主承销商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组织摇号抽签;(5)T+2公布中签结果。证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中签结果公告,主承销商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布抽签结果;(6)T+3收缴股款,各证券营业部向中签投资者收取新股认购款。账户资金不足,视同放弃认购。
2000年3月25日,原告张某参与了新股改革后第二支新股“亿阳信通”股票配售的委托申购。原告持有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证券市值25万余元,其有效申购数量为2.5万股,应获配号25个。2000年3月27日、3月28日,被告连云港营业部未在墟沟服务部公布和张贴该支股票的配号结果和中签结果公告。原告张某亦未通过其他途径自行查询。2000年3月30日,原告张某发现自己已实际购得63股“亿阳信通”,即去连云港营业部本部打印成交交割单,发现自己在2000年3月27日中签1000股“亿阳信通”,但由于2000年3月29日其资金账户资金仅有1154.84元,故仅能认购63股(每股发行价为18.24元)。原告遂向被告交涉,双方协商未果。2000年7月20日,“亿阳信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600289),开盘价即为65元,当日最高价为66.58元,最低为61.18元,收盘价为63.55元。2000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以每股57.25元的成交价格卖出购得的63股“亿阳信通”。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有价证券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委托与代理合同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作为证券行为主管部门的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章、交易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证券公司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均应享有和承担,并应视为协议的一部分。墟沟服务部为原告等股民提供了除柜台委托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委托交易服务,其并不仅仅是提供股市行情服务的场所。墟沟服务部设立后,股民不必到连云港营业部本部,而在墟沟服务部即可完成证券交易,故墟沟服务部符合交易场所的特征,且已基本具备交易场所的功能。墟沟服务部不能打印交割单等事实,是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够全面的客观表现,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交易场所的性质。墟沟服务部是被告设立的交易场所之一。被告应当为其在墟沟服务部交易的股民提供与营业部本部相当的服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通知》的要求在墟沟服务部张贴“亿阳配售”的申购配号公告及中签结果公告。被告连云港营业部主张原告张某有义务通过查阅公告以外的其他途径主动查询配号结果和中签结果,但并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股民有此义务。若股民均有此义务,则中国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张贴公告即失去了意义。我国证券法规定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按此规定,原告在委托被告申购后,被告应当将申购结果包括配号结果和已中签结果告知原告。由于申购股民数量庞大,且时间紧迫,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是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的变通规定。自张贴中签结果公告至收缴股款有一天时间,若被告即时张贴公告,原告张某有一天的备款时间,且原告当日拥有远远超出1000股亿阳信通发行价金额的有价证券,原告具备认购能力。被告未在墟沟服务部张贴中签结果公告与原告未能购得937股“亿阳信通”原始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连云港营业部提出的四点辩论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连云港营业部未履行中国证监会《通知》中确定的向在其墟沟服务部委托申购“亿阳配售”的股民公布配号结果和中签结果,系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已实际购得63股“亿阳信通”原始股,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1000股“亿阳信通”发行价与上市后差价损失中的937股部分予以支持;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以原告出售已购得的63股的成交价作为计算依据,同时应扣除合理的交易费用。原告主张“知情权”丧失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连云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36278.23元。
2.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连云港营业部对其“知情权”丧失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其他诉讼费97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51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纠纷是基于被告营业部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张某未能购得中签原始配售股票而引发的可得利益损失求偿纠纷。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墟沟服务部未张贴中签结果公告与原告张某未购得新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是对求偿部分以什么标准予以确定。
由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属于本质争议,双方在以下方面分歧重大:(1)墟沟服务部是否属于交易场所及有无义务张贴配号公告、中签结果公告。原告认为,墟沟服务部是交易场所,因为他是由被告指定并且也一直在墟沟服务部进行交易的;被告则认为,墟沟服务部不是交易场所,而只是其提供的便民场所,主要为股民提供股市行情服务,不能进行柜台委托,不能打印交割单。所以,墟沟服务部不是交易场所,也就无义务张贴有关中签公告。(2)原告张某有无义务通过其他途径主动查询中签结果。原告张某认为,其没有义务主动查询。因为没有任何依据要求股民主动查询,中国证监会的《通知》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张贴公告,并未要求股民通过其他途径查询,《证券法》也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买卖成交后,应将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被告营业部则认为,原告有义务到营业部本部查询,或通过电话、网络、报刊等途径查询。(3)对未在墟沟服务部张贴中签结果公告与未购得新股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因未张贴公告,使其丧失了知情权,从而未能购得937股“亿阳信通”原始股;被告认为,原告了解中签结果的途径不仅一条,原告作为股民,有责任通过多种途径了解自己是否中签。其作为投资者,对自己的投资漠不关心,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致使其无法知晓中签结果。
笔者认为,争议双方签订的代理有价证券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委托与代理合同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作为证券行业主管部门的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章、交易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证券公司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内容等,双方均应享有和承担。墟沟服务部为股民提供除柜台委托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委托交易服务,其并不仅仅是提供股市行情服务的场所。墟沟服务部设立后,股民不必到营业部本部,而在墟沟服务部即可完成证券交易。故墟沟服务部符合交易场所的特征,且已基本具备交易场所的功能。墟沟服务部不能打印交割单等事实,是营业部提供的服务不够全面的客观表现,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交易场所的性质。墟沟服务部是营业部设立的交易所之一,其应当为在墟沟服务部交易的股民提供与营业部本部相当的服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通知》的要求在墟沟服务部张贴“亿阳信通”的申购配号公告及中签结果公告。被告主张原告也有义务通过查阅公告以外的其他途径主动查询配号结果和中签结果,但并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股民有此强制性义务。另外,若股民均有此义务,则中国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张贴公告即失去了意义。我国《证券法》规定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按此规定,原告在委托被告申购后,被告应当将申购结果(包括配号结果和已中签结果等)告知原告。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是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的变通规定。从案情来看,自张贴中签结果公告至收缴股款有一天时间,若营业部及时张贴公告,原告有一天的备款时间,且其当日拥有远远超出1000股“亿阳信通”发行价金额的有价证券,具备认购能力,因此,被告未在墟沟服务部张贴中签结果公告与原告未能购得937股“亿阳信通”原始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未履行向在其墟沟服务部公布委托申购“亿阳配售”股民的配号和中签结果,系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已实际购得63股“亿阳信通”原始股,法院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1000股“亿阳信通”发行价与上市后差价损失中的937股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可得利益即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审理中,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意见:
1.以2000年7月20日“亿阳信通”股上市时的开盘价65元作为赔偿的依据。理由是:被告未履行张贴公告的义务致使原告于2000年3月27日丧失购得原始股的机会,被告已违约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该损失在股票上市前是无法确认的,只能以股票上市时的开盘价为依据计算原告的损失。另外,亦不能以股票上市开盘后的价格为依据,因为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上市后的股价经常处于涨跌之中,难以确定以何时的股价作为赔偿的标准。
2.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当天的最高价作为赔偿的依据。理由是:当原告得知已中签但未能购得“亿阳信通”原始股后,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但直至该支股票上市后,双方仍未能对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原告于2000年9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行使诉权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因“亿阳信通”在诉讼阶段的股价仍是不断变化的,故只能以2000年9月14日立案时即原告主张权利时该支股票当天的最高价作为赔偿的标准。
3.以“亿阳信通”股上市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该支股票的平均价作为赔偿的依据。理由是股票的价格不同于其他物价,加之股票市场千变万化,股价随时都在不断涨跌之中,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达到何种程度。只能依据“公平原则”,以该支股票上市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的平均价作为赔偿标准。
4.以原告卖出已购得63股“亿阳信通”原始股的成交价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股民作为证券投资者,以受益最大化为其追求目标。而要实现该目标,在理论上应于股票在最低价位时买进,在最高价位时卖出。在本案中,原告系申购原始股,发行价格是确定的,那么,损失额则决定于卖出该原始股时的价格。股票的交易价格是不固定的、动态的,甚至是震荡的。不同的投资者把握交易时机的能力是不尽相同的,而且对这种能力很难作出准确的评价。因此,司法实务中,出现多种意见也是正常的。但从本案原告已实际购得63股、并且在一定时间后卖出的事实来看,原告以每股57.25元卖出已购的63股“亿阳信通”,便是原告把握交易时机能力的实际体现。与采用其他观点相比,以此作为本案损失计算依据,可以更为准确,也更为直观地反映出原告损失的程度。
在此,笔者认为,证券交易比其他民事行为更多地体现出追求可得利益的目的,投资者对上市股票的买卖无不以追求赢利为最初动机。因此,这种行为更为符合可得利益所具有的期待性、未来性、客观性法律特征。但就本案争议而言,我国《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未明确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这是因为,在证券市场中,只有广大投资者才是市场的真正主体,《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关于保护投资者个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责任规定极少,即是经济立法上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倾向的反映。因此,在强化民事责任的作用方面应引起重视,以发挥司法审判在最终解决证券交易纠纷中的功能。
(周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7 - 4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