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00)万经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梧经终字第65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梧民再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严某,女,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再审):黄正红,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梧州桂江二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伍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法,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荣进,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李安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再审):李某,证券营业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龙章;审判员:方志宗、金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裕庆;审判员:吴大平、周春兴。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松贤;审判员:邝淑华;代理审判员:林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2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1月,我在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一个,因不大懂股票知识,与朋友共同操作买卖股票。1998年12月3日,我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以每股约248元价格购买了134股南化转债券,后以电话委托卖出了1股。1999年5月17日,用电话委托以每股203元卖出133股。过几天发现账户多了许多钱,还以为是朋友增资(因为双方曾商议过增资),便用账户内的钱买了川长江、北大车行等股票。至同年6月25日,账户股票余额为川长江28300股、北大车行3200股。同年6月26日左右,证券营业部通知我到其处,称我卖了证券营业部1000多股南化转债券,原因在于我买进134股南化转债券时,电脑出错,将交易量扩大了10倍,即实际买了1340股,证券营业部因此而垫支该股1206股资金,并称该债券与其他股票有很大区别,账面上显示是100股,但实际持有是1000股。此时,我估计多出的资金可能与证券营业部有关,于是表态,如果证券营业部有材料证明该款是证券营业部的,可以退还本金并给一定的利息给证券营业部。但证券营业部则认为,我卖了证券营业部的南化转债券,再用所得款购买了川长江、北大车行等股票,故应按其垫支款所占比例分享利润或退还1206股南化转债券。对此我不同意,并表示我开始并不知道该款是谁打入的,是善意占用这笔款来买股票,股票所有权应属于我本人,盈亏后果由我承担,我与证券营业部只是金钱债务关系,不同意证券营业部上述做法,并称协商不了,可以找有关部门处理。但后来证券营业部即分别于同年6月28日、29日擅自卖出我账户内的26900股川长江(2000年3月13日川长江最高价为17.58元),北大车行2200股(该股10送3后最高价为18元),并划走所得款项。证券营业部擅自卖出我账户内股票,属于侵权行为,应赔偿我的损失171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被告辩称:1998年12月3日,我部财务人员对当日交易业务进行财务处理时,发现账务偏差,随之查账发现,上海证交所清算交割表显示当日我部账户交易了134手(1340张)南化转债券,清算金额为332880元。从我部电脑库存资料显示,当日仅严某两次委托我部购买南化转债券。其中,第一次委托以250元/张买入130张。随即撤单成立的同时,又委托以248元/张买入120张。由于我部电脑系统中交易南化转债券系统出现技术故障,将严某委托以252元/张买入130张债券的信号误定为130手(1300张)输入委托库进行交易。实际交易了140张时,严某委托撤单成立的同时,又将严某再次委托以248元/张买入120张债券的信号误定为120手(1200张),输入委托库交易。我部两次将错误信号输入委托库交易,造成我部出资300191.18元误购南化转债券1206张。由于当日委托买入南化转债券的2次信号是从严某账户发出,因此,严某购买的债券和我部的电脑故障误购的债券一并落入严某账户内。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严某委托我部购买134张南化转债券,属于有效委托,严某仅支付了33288元对价。所以,严某对134股南化转债券拥有所有权。而我部电脑技术故障误购1206股南化转债券,并动用了相应的资金,所以,我部对1206股南化转债券拥有所有权。严某称其对1206股南化债券拥有所有权的观点没有合法根据。
1999年6月28日、29日,我部强行卖出严某账户中26900股川长江股票和2200股北大车行股票,收回资金和合法收益的行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如前所述,1206股南化转债券的所有权属于我部所有,而严某在1999年5月17日出卖自己的南化转债券时,也将我部为1206股南化转债券出卖。随之,严某运用我部的资金进行了营利性的股票炒作买卖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是取得不当得利的行为。我部发现严某出卖自己的1206股南化转债券后,利用该笔款进行营利性股票交易时,即设法联系严某协商解决此问题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为了及时制止股票投资风险而殃及自己利益受损害的事情发生,惟有将严某账户内属于我部所有权的股票及利用不当得利投资股票而孳生所得的应收利益一并强行出卖。我部收回资金及应得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合法、有效,严某诉称我部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严某诉请无理,请求法院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严某在证券营业部处开设账户进行股票买卖。1998年12月3日,严某用电话形式以252元/股价格委托证券营业部买入130股(张)南化转债券。由于证券营业部电脑技术故障而错误地将严某委托购买130股处理为130手(每手为10股),实际成交为14手140股,金额为35350.56元(含佣金70.56元);此后严某撤单。接着又以248元/股委托证券营业部买入120股南化转债券,证券营业部电脑又错误地将120股处理为120手(1200股),金额为298195.20元(含佣金595.20元)。严某当时真实原意是委托证券营业部买入134股南化转债券,但证券营业部却为严某实际买入了1340股南化转债券。为此,共动用资金333545.90元,除严某当日账上可用保证金为35589.17元(含严某账户余额238.47元)外,其余资金298195.20元均为证券营业部垫资。1999年1月22日,严某以233元/股出卖1股南化转债券,但证券营业部电脑错误处理为严某出卖1手(10股),得款2330元(含佣金5元)。1999年5月17日,严某以203元/股卖出133股南化转债券,而证券营业部电脑错误处理为1330股出卖,得款269990元(含佣金539.98元),并将两次出卖南化转债券所得款271775.02元(已减去佣金544.98元)转入严某保证金账户。至1999年5月17日止,严某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为272013.63元(含账户原有余额238.61元)。此时,严某已明知自己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与原有资金不符,证券营业部亦知道其垫资的资金划入了严某保证金账户中,但双方未作任何处理。
1999年5月21日至6月16日,严某利用其保证金账户上资金272013.63元进行川长江、北大车行等股票买卖,证券营业部亦按正常的操作收取严某股票交易的佣金等费用。截至1999年6月27日,严某账户资金余额为6110.07元,股票余额:川长江28300股、北大车行3200股。1999年6月26日,证券营业部通知严某到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因原告、证券营业部对电脑出错造成后果处理问题而协商未果。1999年6月28日,证券营业部未经得严某同意采取应急措施出卖严某股票账户中的川长江股票24500股(每股12.43元),得款304544.75元,北大车行股票2200股,其中以每股15.70元出卖1600股,以每股15.94元出卖600股,得款34684.34元;同年6月29日,证券营业部又以每股12.8元出卖川长江2400股,得款30727.80元。至此证券营业部共出卖严某股票账户中的川长江26900股和北大车行2200股,两项合计得款369956.89元。后证券营业部从严某保证金账户中划走资金总额366227元。此时,严某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为9832.96元,股票账户余额为川长江股票1400股(市值每股12.67元,价值17738元)、北大车行1000股(市值每股16.88元,价值16880元),三项合计为44450.96元。经核,严某从1998年12月3日以自有资金35589.17元加上证券营业部电脑错误垫资298195.20元,合计333784.37元进行股票买卖,至证券营业部于1999年6月29日强行出卖严某股票时止总收益为76893.59元。具体计算方式:证券营业部划走366227元加上严某账户资金余额9832.96元加上川长江1400股市值17738元加上北大车行1000股市值16880元减去严某原有资金35589.17元减去证券营业部垫支298195.20元得出收益76893.59元。1999年6月30日,证券营业部将处理误购南化转债券问题的通知发给严某。严某收到证券营业部信函后,不同意证券营业部的处理方案,于1999年12月17日以证券营业部证券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证券营业部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并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损失279564元及利息。证券营业部以上述答辩理由拒赔,请求法院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证券营业部从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6月29日期间,共收取严某股票交易佣金6390.83元和代收印花税5920.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严某开设资金与证券账户的有关资料。
2.严某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现金与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与证券交割清单。
3.1999年6月30日证券营业部就处理误购南化转债券而发给严某的通知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认为:严某委托证券营业部买卖股票,应该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在自有资金担保的额度内进行股票交易。证券营业部在接受严某委托后,因电脑故障,错误地将严某的交易额扩大10倍,使严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超过自有资金的款项。严某取得多于自有资金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严某取得不当得利,造成证券营业部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298195.20元返还给证券营业部。证券营业部在严某未能及时返还所垫支的资金时,根据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则,强行出卖严某账户相应的股票,收回资金,证券营业部虽然未在规定的第二个交易日前强行平仓,有过错故意,但未造成严某的损失。证券营业部明知严某利用因不当得利而获得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按正常交易收取严某的交易佣金等费用,这些行为属于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严格禁止的行为,所以,双方因此而获得的收益(包括盈利和佣金等)应予收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严某、证券营业部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含盈利76893.59元和佣金5709.42元),扣除严某劳务管理费,即盈利10%(7689.36元)后,予以收缴(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严某主张证券营业部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但证券营业部划款后存于严某账户上的股票归严某所有,证券营业部应付严某款项6206.35元。其计算公式为,严某本金35589.17元加上运用自有资金买卖股票应分得收益7378.78元加上证券营业部应付严某劳务管理费7689.36元,减去严某当日股票市值及账户余额共44450.96元得出。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严某返还不当得利298195.20元给证券营业部(该款证券营业部已取回)。
2.证券营业部给付原告严某6206.3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严某。
3.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0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共计786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5220元,证券营业部负担26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某占用的资金应以卖出南化转债券时244818元为准。第二,严某属于善意占用证券营业部的资金;所购股票为记名股票,所有权归严某;严某只需返还同类相等数额资金及利息即可。第三,证券营业部擅自卖出严某的股票已构成侵权,一审认定证券营业部行为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严某超出保证金进行交易于法无据,应当返还;证券营业部因电脑失误,垫资购进股票,依法应拥有所有权;证券营业部将严某的股票平仓,是依法行使职权。第二,原审对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委托证券营业部买卖股票,证券营业部在接受严某的委托后,因电脑故障,错误地将严某的交易额扩大10倍,并为此垫支多购股票资金,一审据此认定严某取得多于自有资金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是正确的,虽然证券营业部事后即知,并对严某使用该资金持默认的态度,但并不影响严某取得该款项的性质,在此情况下证券营业部对严某的股票强行进行平仓并没有构成侵权。一审据此判令严某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证券营业部,并对双方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在扣除严某劳务管理费后予以收缴是正确的。严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60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合计7860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严某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济损失的承担责任不清,实体处理不公。案由不当得利定性不准,裁定收缴有误。
(2)再审被申请人证券营业部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要求再审予以维持。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严某电话委托证券营业部买入130股南化转债券(252元/股)。由于证券营业部电脑技术故障而错误地将130股处理为130手(每手为10股),实际成交14手(即140股)后,严某撤单。接着严某又委托买入120股南化转债券(248元/股),证券营业部电脑又错误地将120股处理为120手(1200股)。在两次交易中严某只委托买入134股南化转债券,而证券营业部却为严某实际买入了1340股,共用资金333545.76元,其中证券营业部垫入资金298195.20元。严某当日账上可用保证金为35589.17元。次日证券营业部即发现错误,但未作处理。
1999年1月22日,严某以233元/股出卖1股南化转债券,证券营业部电脑同样错误地处理为出卖1手(10股)。1999年5月17日,严某以203元/股卖出133股南化转债券,证券营业部电脑仍错误地处理为1330股。这样两次出卖南化转债券共得款271775.02元(已减除佣金544.98元)。截至1999年5月17日止,严某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为272013.63元(含账户原有余额238.61元)。
1999年5月21日至6月16日,严某用其保证金账户上资金272013.63元进行川长江、北大车行等股票买卖,证券营业部亦按正常的操作收取严某股票交易的佣金等费用。至1999年6月27日,严某账户资金余额为6110.07元,股票余额为川长江28300股、北大车行3200股。1999年6月26日,证券营业部与严某进行协商未果,便于1999年6月28日、29日,擅自出卖严某股票账户中的川长江26900股、北大车行2200股,共计得款369956.89元,并从严某保证金账户中划走366227元。此时,严某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9832.96元,股票账户余额为川长江股票1400股(市值12.67元/股,价值17738元)、北大车行1000股(市值16.88元/股,价值16880元),以上共计44450.96元。严某于1999年12月17日以证券营业部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证券营业部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并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损失279564元及利息。
另查明,证券营业部从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6月29日期间,共收取严某股票交易佣金6390.83元(其中南化转债券交易佣金为1210.74元,川长江、北大车行交易佣金为5180.09元)和代收印花税5920.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严某开设资金与证券账户的有关资料。
(2)严某的股票交易流程表。
(3)证券营业部于1999年6月30日发给严某的通知函。
(4)证券营业部收取严某股票交易佣金及代收印花税的凭证。
(5)严某与证券营业部在庭审中的陈述。
3.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委托证券营业部买卖南化转债券股票,证券营业部在接受委托后,因电脑技术故障,错误地将交易额扩大10倍,因此,扩大交易的损失应由证券营业部承担。买入南化转债券1340股,用去资金共333545.76元,卖出得款271775.02元,损失为61770.74元。其中属于严某委托买卖的是134股(占总交易量的10%),损失为6177.08元。证券营业部损失为55593.66元。严某自有资金为35589.17元,除去损失后,尚余29412.09元。证券营业部垫入资金为298195.20元,除去损失后,尚余242601.54元,此款应由证券营业部收回。严某用证券营业部资金242601.54元进行川长江、北大车行等股票买卖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证券交易法规的行为,因此,对该交易所得利益及交易佣金,应依法收缴,上缴国库(另行制作决定书)。
严某买卖川长江、北大车行等股票的本金为272013.63元,其中242601.54元属于证券营业部的资金,约占89.18%。严某进行川长江、北大车行等股票交易所得的总收入(含本金)为410677.96元(已平仓的股票以卖出的实际价值计,未卖出的股票价值以1999年6月29日的股票市值计),其中包括证券营业部平仓后划走的366227元及严某账户资金和股票余额共44450.96元。因此,严某买卖川长江、北大车行等股票的总利润为138664.33元。其中属于严某用证券营业部资金242601.54元炒股所得利润为123660.84元(138664.33元×89.18%=123660.84元),对此利润应予收缴。属于严某自有资金所得利润为15003.49元,加上其自有资金29412.09元,严某应得款为44415.58元。严某账户资金和股票余额共44450.96元,已超出其应得款额35.38元。
证券营业部共收取川长江、北大车行等股票交易佣金为5180.09元,其中属于严某用证券营业部资金242601.54元炒股的交易佣金为4619.60元(5180.09元×89.18%=4619.60元),对此交易佣金应予收缴。
综上所述,严某主张其用证券营业部资金炒股所得利润应属于其所有并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主要是证券营业部在南化转债券股票交易中错误扩大交易量所至,因此,证券营业部应对本案诉讼费负主要责任。
4.再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梧经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00)万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共23580元,由严某负担7910元,广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梧州桂江二路证券营业部负担15670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收缴严某用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所得利益及交易佣金共128280.44元。此款应于决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交付,其中由证券营业部交付128245.06元,由严某交付35.38元。
(八)解说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股票透支交易纠纷。股票透支交易,是指在股票交易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使客户超出账户资金购买股票的行为。股票透支交易是违反我国有关证券交易法规及证券行业规定的行为。本案中造成透支的原因开始是证券营业部工作疏忽,其计算机出错,从而使严某透支买入股票;其后是证券营业部为赚取交易费和弥补损失,违反股票交易的有关规定,明知严某透支进行股票交易而不作为,允许严某透支。因两个原因产生的前后两种透支行为有一定的区别,前者是在严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因证券营业部的过错而发生的透支交易行为,后者是双方在已知道发生了透支交易后,仍然利用透支资金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因为证券营业部不可能在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内不知道向客户多打了三十多万元,而严某更不可能对该情形不知情。故应认定双方以默认的方式形成透支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于1993年10月“关于继续查处信用交易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会员单位在受理委托中发现客户信用透支要求应坚持拒绝,有权在发现当天或最迟在下一交易日强制性‘平仓’。否则,本所将追究会员单位的责任”。证券营业部没有按该规定及时通知严某和进行平仓,而严某在卖出债券时已经知道透支,此时严某本应向证券营业部返还的透支资金应当是卖出透支购入的债券后实际占用的账内资金。但严某未向证券营业部返还资金,证券营业部亦未要求严某返还透支资金,这种透支交易行为是严某、证券营业部均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行为”的规定,对于透支交易产生的盈利,由于透支交易行为属于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严格禁止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透支盈利的取得缺乏合法依据,故应将全部透支盈利予以没收。同时,对于允许客户透支的证券商,也应将其从中赚取的手续费予以没收。对于透支交易产生亏损的承担,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处理透支交易造成的亏损时,要分析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认民事责任的承担。二是利益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除了强调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应贯彻利益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透支交易产生亏损后,对于可能因透支盈利而受益的当事人亦应使其承担相应的亏损。本案在证券营业部进行强行平仓时已不存在亏损问题,故应对透支交易而产生的收益(包括股票交易利润及证券营业部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等)按《证券法》的规定予以收缴。综上所述,再审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对严某用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所得利益及证券营业部收取的交易佣金予以收缴是正确的。
(林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2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