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经初字第3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男,汉族,1946年1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姜志明、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南方证券)。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方证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女,汉族,1945年3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女儿),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男,汉族,1939年7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邹某,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韩海鸣、蒋楚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仁明;代理审判员:郭大梁、刘志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秦某诉称:1998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资金账户,并陆续存入20万元,委托卞某进行证券交易。2000年3月22日,卞某自杀身亡。原告至南方证券处了解,方知卞某在买卖股票中有透支行为,南方证券未尽监管义务,致原告股票遭到亏损,现原告账户内的股票被抛售后由他人将资金提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方证券偿付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南方证券辩称:原告从未在其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和存款,与原告无委托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3.被告王某辩称:8XX0号账户的户名原系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账户由下挂的若干小账户组成,8XX0号账户本身无资金,小账户由受委托的代理人直接操作,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从不加以干涉。卞某虽系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原告是委托卞某买卖股票,并交付其资金,故原告与卞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未接收原告的委托及收取资金,故与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及南方证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5.被告邹某辩称:借用8XX0号账户是为享受手续费的优惠,因账户户名使用公司名义不方便,就同意将8XX0号账户户名更名为“邹某”,但8XX0号实际是一个虚拟的账号。对原告及南方证券和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4月10日,原告与卞某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卞某从事股票买卖、资金存取、交割账户和销户等行为,南方证券在该份委托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户名是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8XX0号账户下与股东代码一栏“秦某”相对应的FXXXX4账号存入7万元。同年5月15日、5月21日,FXXXX4账号分两次存入资金共计13万元。FXXXX4账号由卞某买卖股票至1998年6月26日,其中卞某在账户内资金仅有34154.68元的情况下于1998年4月29日买入深科技A股票2000股,单价33元,总计66561元,该股于1998年4月30日卖出,得款68988.57元,盈利2427.57元;1998年6月26日,在当时账户资金余额为94285.13元的情况下占用透支资金71410.08元买入爱使股份1万股,单价16.45元,总计165695.21元。1999年4月20日,卞某购买的1万股爱使股份被他人卖出,得款101346.07元,该股亏损64349.14元。次日,从8XX0号账户下的8个小账户(包括秦某的账户FXXXX4)共划出资金259817.40元至另一小账户FXXXX7(户名为俞某,俞某也委托卞某操作股票、存取资金等)账户上,其中秦某账户被划出资金120400.29元,账户资金余额为零。1999年4月22日,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韩某自8XX0号账户提取资金20万元,南方证券提供的当天8XX0号交易记录显示:FXXXX7(俞某)账户被取款20万元。2000年3月22日,卞某自杀身亡。
又查,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王某与应某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00年4月17日歇业。8XX0号账户原户名系王某,后变更为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邹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客户资金对账单、资金存取凭条、指定交易协议书。
2.秦某及8XX0号资金账号下其他委托人委托卞某的委托书、与股东账号相对应的子账号、XXX0号资金账号的交易记录和资金存取记录、开户凭证、南方证券公司武夷路营业部资金存款凭条、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劳动协议书、销户凭证、居民死亡确认书。
3.卞某签字的南方证券公司的交割清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证券公司对股民的股票及资金负有保管义务。南方证券在明知接受原告股票买卖、资金存取等委托的卞某尚未开设原告独立的资金账户的情况下,仍允许卞某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券法规。南方证券对8XX0号账户下的小账户已根据股东代码相对应地设立了不同的账户,故南方证券对小账户负有监管责任。现南方证券未经原告及其代理人卞某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资金120400.29元划出,造成原告的损失,南方证券应承担赔偿责任。卞某在原告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买入爱使股份和深科技A股票,现原告对该两笔股票交易不予认可,并表示买卖深科技A股票的赢利也不属于其所有,故卞某以透支资金71410.08元购入爱使股份股票而造成的27732.71元亏损,因南方证券未经审查义务,该笔损失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仅向被告南方证券主张赔偿,可予以支持。亏损金额为爱使股份交易的损失27732.71元和深科技A的盈利2427.57元的差额25305.14元。
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提取原告资金120400.29元,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南方证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追索。现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歇业,作为公司股东的王某及应某应对公司的财产负责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赔偿南方证券。8XX0号户名虽然变更为邹某,但邹某不是该账户的所有人,且也未提取原告的钱款,故邹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股票损失120400.29元及交易亏损损失25305.14元。
2.被告王某、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偿付被告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120400.29元。
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086元,被告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负担442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秦某)。
(六)解说
这是一起因民间委托投资理财而引发的股票交易赔偿案件。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秦某是否与南方证券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认为南方证券提供的资金对账单显示原告在与“秦某”相对应的账户内存入20万元,即应认定原告与南方证券存在委托关系。而南方证券认为原告未在其处开设资金账户,在南方证券开设资金账户的户名系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法院认为,根据南方证券提供的8XX0号资金对账单及被告王某和邹某所述证实,南方证券在8XX0号账户下为股东“秦某”已设定一小账户FXXXX4,而8XX0号账户是虚拟的账号,本身并无资金,8XX0号账户的资金余额系若干小账户的资金总额。原告委托卞某操作股票,存取资金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且南方证券对此代理行为也是知悉的,故卞某的行为代表了原告的行为,原告与南方证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在南方证券存入20万元,应予确认。
2.南方证券对8XX0号账户下挂的小账户之间的资金进出是否有监管责任。南方证券认为,在其处开设资金账户8XX0号的户名系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仅对8XX0号账户负有监管责任,而8XX0号账户下的小账户的资金进出不属于其监管的范围。原告则认为南方证券允许8XX0号账户下挂小账户,本身就是违规行为。法院认为,南方证券既然对不同的股东设定了小账户,就是为了加以区别,便于管理。根据1994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资金账户管理方面的不足之处进行改进。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本人提取。而本案中,南方证券未尽监管责任,使“秦某”账户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买卖股票造成亏损,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擅自提取原告的资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南方证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被告南方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资金的监管,及私设资金小账户等方面均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为此特向该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以进一步完善资金存取程序及股票交易手续,通过建章立制,采取防范措施,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
3.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及王某表示卞某虽系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原告是委托卞某买卖股票的,与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关,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南方证券则表示8XX0号账户的户名系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账户资金的存取一直是由其财务韩某操作,原告的资金最终是由韩某提取,故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南方证券的申请,追加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与南方证券存在委托关系,南方证券未尽资金监管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向原告先行赔偿。而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取20万元中的120 400.29元系原告秦某所有,该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取原告资金120 400.29元,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返还。故南方证券在原告赔偿后,有权向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追索。为减少讼累,法院直接判决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南方证券支付该笔赔偿款。8XX0号户名虽然变更为邹某,但邹某不是该账户的所有人,且也未提取原告的钱款,故邹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现上海天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歇业,作为公司股东的王某及应某应对公司的财产负责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赔偿南方证券。
(张仁明 丁晓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8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