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二中经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3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张某,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陆某,兰生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汉民,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朱兆敏,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侨银行)。
负责人(一、二审):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萧某,华侨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花旗银行(CITIBANK,N.A.)。
代表人(一审):J,执行副总经理。
代表人(二审):V,总裁。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顾耀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管云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绍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华;代理审判员:壮春晖、俞巍。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曙光;审判员:邹碧华;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5日(系涉外案件)。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日(系涉外案件)。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兰生公司诉称:兰生公司曾于1993年4月至10月向美国L.J.GLOBAL,INC.(以下简称LJ公司)出口鞋类共13批,总计货款美元1494795.60元,并委托华侨银行办理该笔货款的托收。兰生公司向华侨银行交付了上述货物的13套单据,收款方式约定为D/P20天或D/P45天,由华侨银行指令花旗银行按此条件执行代收。嗣后,兰生公司未能收到上述货款,经催询得知,花旗银行在根本没有收到LJ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就将有关单据交给LJ公司,造成原告货、款两空。兰生公司遂请求被告华侨银行赔偿货款本息美元1873168.43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兰生公司以花旗银行没有合理、谨慎履行义务致其重大损失为由,申请追加花旗银行为被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完成货款托收;如果不能履行,则应归还全部单据,或向原告赔偿托收货款本息美元1965098.38元(截至1995年10月17日)以及上述款项自1995年10月17日至今的利息美元156953.53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华侨银行辩称:华侨银行以应有的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完全按原告的指示,向花旗银行转达和转交了原告的指令和单证,并无过错。本案中的代收行及提示行花旗银行由原告指定,花旗银行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的损失,与华侨银行无关,原告应向花旗银行追究。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华侨银行的诉讼请求。
3.被告花旗银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的冲突法规范,本案票据接收、承兑交单行为发生在美国,故应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处理争议的法律。原告与花旗银行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和法律关系,故原告对花旗银行不具有诉权。即使原告对花旗银行享有诉权,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花旗银行已完全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合理、合法地行事,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花旗银行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兰生公司(原为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1994年2月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于1993年2月10日、4月1日、4月8日分别与美国LJ公司签订3份售货确认书,约定由兰生公司向LJ公司销售各式鞋类,总计货款美元1564140.60元。第1批至第4批货的付款条件为D/P45天,第5批至第13批货的付款条件为D/P20天。上述售货确认书约定,凡因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兰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分批委托迪港有限公司装运,并由承运人开出11套提单。
兰生公司将销售发票、收款汇票、提单及保险单、装箱单如数交给华侨银行签收,并向华侨银行指定花旗银行作为代收行向付款人LJ公司托收上述货款,约定付款条件为D/P20天或D/P45天。华侨银行收单后即根据兰生公司的委托事项(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制作托收指示书10份并附相应的汇票、发票、提单、装箱单、保险单等,邮寄至花旗银行。托收指示书的有关指示为:“付款后交单”;“承兑后请以航空信方式告知到期日”;“未承兑或未付款请电传告知并说明理由,保留项目,等待我方指示”;“必要时,根据受票人或我方指示,保存货物并办理保险”;“如有手续费,再加上其他费用,均从受票人处收取”;“凡适用处,均按国际商会第3X2号出版物(1978年修订本)《托收统一规则》办理”。在此后合理的期限内,因托收货款未即时转入,花旗银行对托收结果也未作回复,华侨银行曾多次向花旗银行查询,兰生公司亦多次向华侨银行查询。直至1995年1月25日,花旗银行致函华侨银行,承认其以承兑交单方式处理了上述单据。兰生公司与华侨银行、华侨银行与花旗银行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兰生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兰生公司与LJ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出口货物明细单、提单。
2.兰生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收款汇票以及货物的海运提单、保险单、装箱单,华侨银行收取兰生公司单据的签收单。
3.华侨银行致花旗银行的托收指示书,该指示书明确托收方式为D/P20天或D/P45天;华侨银行留存的托收指示上盖有“查询”章。
4.兰生公司与华侨银行、华侨银行与花旗银行之间进行查询、交涉的往来传真函16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本案准据法的确定。兰生公司和华侨银行就系争法律关系适用国际商会第3X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没有争议,华侨银行致花旗银行的托收指示中亦明确载明适用该规则,花旗银行接收该指示后并无拒绝办理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应为《托收统一规则》。
2.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基于:(1)国际托收业务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收款、代收行代收等一系列连续、完整的行为组成,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是国际托收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2)《托收统一规则》关于托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规定;(3)本案三方当事人事实上均知晓上述代理行为的连续性、完整性等理由,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兰生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一并起诉代理人华侨银行和复代理人花旗银行。
3.关于兰生公司起诉花旗银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兰生公司对银行享有两项权利,一为当收货人已支付货款时,有向银行索取货款的权利;二为遭收货人拒付货款时,有收回托收单据的权利。在本案中,直至1995年1月25日,兰生公司通过华侨银行转来的花旗银行传真函,才清楚地得知单据已由花旗银行按承兑交单方式交给了付款人,故兰生公司对花旗银行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兰生公司在1996年9月27日向法院申请追加花旗银行为共同被告,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故兰生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华侨银行接受兰生公司的委托,已及时地将托收指示和相关单据寄交花旗银行,并按照行业惯例履行了查询、告知义务,故华侨银行没有过错。花旗银行收到托收指示,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远期D/P作D/A处理,显然违反了《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鉴于花旗银行已不可能履行其代收行之收款义务,至今亦未返还任何一套托收单据,故兰生公司主张由花旗银行按收款汇票所记载的金额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花旗银行另应赔偿兰生公司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在13张汇票中经华侨银行和花旗银行一致认可到期日的汇票为8张,花旗银行无法举证另5张汇票的承兑通知,故按寄送已知到期日的8张汇票中的最长在途时间来推定该5张汇票的到期日。对兰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3X2号出版物)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花旗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美元1494795.60元。
2.被告花旗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汇票到期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36800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6月10日起;以342540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6月25日起;以147600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7月18日起;以136800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8月16日起;以113400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9月21日起;以34200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10月18日起;以405255.60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11月8日起;以178200美元为基数,自1993年12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6个月美元贷款浮动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3.对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56.85元,由被告花旗银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花旗银行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兰生公司于1995年1月25日才知晓花旗银行放单的事实,并以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不当。兰生公司作为委托人,其在汇票到期日未收到货款,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应从最后一张汇票的付款到期日即1993年11月20日起算,兰生公司对花旗银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国际托收的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复代理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国际贸易及结算方面的专家和法学家的观点,委托人与托收行、托收行与代收行系两个独立的委托关系,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委托人不能直接起诉代收行。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托收统一规则》作为准据法错误,托收指示中明确“Where applicable subject to the Uniform Rule for Collections”之约定,应理解为“在适用的情况下,适用《托收统一规则》”,如不适用,即可不适用。本案系票据承兑、付款引发的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确定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即适用票据行为地法律——《美国统一商法典》为准据法。第四,上诉人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以承兑交单方式将单据交给受票人没有过错。兰生公司自1993年5月30日起知道货款未收到后即应停止发货,故此后所发生的六笔价值731056.80美元的货款不属于上诉人的过失。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兰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托收指示中明确载明本案系争托收事务适用《托收统一规则》,上诉人接受该指示未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各方就适用《托收统一规则》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一审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系复代理关系正确,上诉人援引的学理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上诉人违背托收指示,擅自将付款交单改为承兑交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兰生公司在提单签发和货物出运时,并不知晓上诉人办理托收的结果如何,故上诉人主张某公司对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没有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华侨银行辩称:一审适用《托收统一规则》处理本案争议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并要求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的依据不当。一审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复代理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观点不正确,一审认定兰生公司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诉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是国际托收纠纷,虽然涉及汇票的承兑和付款,但票据行为本身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托收行和代收行是否违反了托收指令。故应按照债法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即应按照民法通则之规定确定冲突规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按照票据法确定冲突规范的主张不能成立。华侨银行致花旗银行的托收指示中已约定适用《托收统一规则》,故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则是正确的。
(2)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以及《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兰生公司与华侨银行系委托代理关系,兰生公司与花旗银行之间属于复代理关系。从托收业务的实际操作以及风险承担的角度,允许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并不违反立法的本义,且有利于平衡委托人承担托收风险与委托人行使司法救济手段受限制的矛盾。
(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上诉人虽然告知华侨银行汇票已被承兑,但并未明确承认其已放单,故兰生公司无法据此判断单据是否已经被放走或款项是否收回,也无法知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1995年1月25日,花旗银行传真函确认其按照承兑交单方式处理了单据,故原审法院以此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4)上诉人将远期D/P作D/A处理,其行为违反了《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导致兰生公司货、款两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兰生公司对上述单据的价值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华侨银行已尽到谨慎、善意之义务,其不应对花旗银行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56.85元,由上诉人花旗银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1.关于本案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花旗银行主张,本案属于票据的承兑、付款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故应根据《票据法》规定的冲突规范选择处理争议的准据法;本案所涉汇票的承兑行为发生在美国,应适用美国法律——《美国统一商法典》作为处理争议的法律。兰生公司和华侨银行则主张适用国际商会第3X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处理争议。
笔者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商业汇票的承兑和付款,但票据行为本身不是本案的争议问题。本案作为国际托收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托收行和代收行是否违反了委托人的托收指令。鉴于托收行为从其本质上判断,属于当事人依合意而产生的特定条件下的委托代理行为,即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而非单纯的票据行为,故本案应按债法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亦即应按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确定冲突规范。花旗银行关于本案应按《票据法》确定冲突规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花旗银行基于其对托收指示中“Where applicable subject to the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的理解,认为其意思是“在适用的情况下,适用《托收统一规则》”,说明本案并没有就适用该规则达成协议,本案并不适用《托收统一规则》。笔者认为,“Where applicable subject to”结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时经常使用的一个结构,其含义的正确理解应为“凡是能够适用的地方,即应适用”。这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基本常识。花旗银行所作的理解有违国际贸易常识,故合议庭未予采纳。
花旗银行在审理中提出,国际惯例并不是当然的准据法,其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明确规定托收交易全部由该规则管辖,但根据托收指令上的表述,并没有达成适用该规则;二是适用该惯例与本国法不相冲突,而《托收统一规则》对远期付款交单的规定显然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冲突。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可以是内国法,也可以是外国法,还可以是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这也是国际私法界的共识。花旗银行认为《托收统一规则》不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兰生公司与华侨银行对托收指示中约定适用《托收统一规则》并无异议,花旗银行收到华侨银行所寄交的托收指示后并未提出异议,托收指示已经明示选择了适用《托收统一规则》等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托收统一规则》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争议。对于托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是本案争议的又一焦点。花旗银行援引我国国际贸易结算的学者、专家的观点,主张委托人与托收行、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系两个独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委托人无权对代收行直接主张权利。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述专家、学者著作中主张的观点,均是按照《托收统一规则》的前身《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原规则)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代理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代理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代理向该指定的代收行递交商业单据。”从这些规则规定中可以看出,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托收行委托代收行,托收行在代收行的指定上享有决定权。基于这些规定,专家、学者将托收关系界定为两个独立的委托关系,得出了“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委托人不能直接对代收行主张权利”的结论。
但我们应当注意到,1978年和1995年,国际商会对原规则进行了两次修订,并改称为《托收统一规则》。规则在托收定义部分作了修改,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改变了原来可能导致对托收法律关系予以界定的提法。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果无这样的提名,则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即在代收行的指定上,委托人享有自主权。上述改动,体现了实务界对托收关系的认识也在不断发展。尤其是在对代收行的定义上,特别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参与办理”的提法。而这一提法,与托收实务操作是相一致的。在实务操作中,代收行收到的托收指令上,已明确是代委托人收款,而非代托收行收款。因此,托收关系从其本质上分析,更符合民法的复代理关系。结合民法中关于复代理的法律特征:(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花旗银行为兰生公司的复代理人);(2)需要有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事实上花旗银行由兰生公司指定);(3)复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花旗银行的行为直接归属于兰生公司)。从托收的操作过程看,托收是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并告知托收指令、代收行按指令收款等行为组成,其中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经环节,因此,从整体上可以认为托收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在符合复代理的情形下,兰生公司作为委托人,其追究复代理人花旗银行代理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兰生公司对花旗银行享有诉权。
笔者认为,虽然对托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目前尚存在争议,但不管如何界定,均不应剥夺委托人对代收行的诉权。根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代收行是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托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服务的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委托人可否直接起诉代收行,但从其对代收行的定位和风险承担角度分析,允许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并不违反其立法本义,且有利于平衡委托人承担风险与行使司法救济途径受限制的矛盾。由于托收关系中,托收行主要起到寄单、联络的作用(故有些学者将托收行直接称为寄单行),其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对委托人能否收款一般不承担责任。如果由于代收行的过错,导致委托人损失,委托人不能直接追究代收行的责任,而只能追究托收行的责任,而托收行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其又不承担责任,导致委托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权。法律或《托收统一规则》中并未规定在代收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托收行必须代委托人向代收行主张权利。这样,导致代收行往往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对委托人而言,显然不公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也肯定了委托人对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的做法。
3.关于兰生公司对花旗银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强制性的法律制度,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花旗银行提出其在汇票获承兑后即通知了华侨银行,兰生公司和华侨银行应当知道汇票的到期日,在到期日届满未收到货款即可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花旗银行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为汇票到期日开始的2年。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仅告知汇票被承兑的情况下,兰生公司确实无法据此判断单据是否已经放走、款项是否已经收回,故也无法知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5年1月25日,兰生公司通过华侨银行转来的花旗银行传真函,才清楚地得知单据已由花旗银行按照其自己对托收的理解完全交给了付款人。故原审法院确认兰生公司对花旗银行的诉讼时效从1995年1月25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花旗银行提出,其在LJ公司对汇票承兑的情况下放单,符合《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其不存在过错。同时,本案所涉汇票中最早到期的一份为1993年5月30日,兰生公司在此期限未收到货款,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当主动停止发货。故对于此后发生的6笔货的损失,花旗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南美有些国家,有将远期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的情况,但美国作为《托收统一规则》的承认国,本案应适用《托收统一规则》作为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花旗银行在未征得委托人和托收行同意的情况下,未按照托收指示的要求,擅自将远期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且在放单以后未及时将该事实告知华侨银行,其行为违反了《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花旗银行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主张将远期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没有过错,因本案并不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兰生公司是否应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告知汇票被承兑与告知改变托收交单条件并放单系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兰生公司知道汇票被承兑,并不能由此得出其已知晓单据被放走和货款未收到的事实。故在此种情形下,兰生公司尚不知道有损害事实发生,也就不存在应采取止损措施的义务。
关于华侨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华侨银行作为托收行的首要义务在于毫无差错地及时按照兰生公司的委托向花旗银行寄交托收指示及相关单据。华侨银行完全履行了该义务。华侨银行在单据寄出后,按照行业惯例及时向花旗银行进行查询,并向兰生公司回复查询结果。至于华侨银行是否向兰生公司出具拒付通知书,根据《托收统一规则》之规定,取决于代收行是否已毫无延误地将拒付通知书交托收行,或已设法确定托付货款的理由。由于本案中的代收行花旗银行并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华侨银行不负有向兰生公司出具拒付通知书的义务。依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华侨银行不负有为了兰生公司的利益而进一步采取诉讼行为的义务。在兰生公司没有明示授权的特别约定,亦不表示支付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华侨银行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索缺乏相应的依据。据此,华侨银行事实上已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履行了托收行应尽的义务,华侨银行对兰生公司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华侨银行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胡曙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