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经初字第59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103号。
重审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重字第4号。
重审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景祥,上海市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顾兆康,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重审一审):张建华,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审一审):祁某,鸿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重审二审):陈剑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1999年6月18日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均被光大银行整体接收,故被告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
负责人(一、二审):苏某,行长。
负责人(重审一审):冯某,行长。
负责人(重审二审):刘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光大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为华,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泽某,光大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重审一审、重审二审):谢某,光大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马新民,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一达院)。
法定代表人:除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重审一审):祝某,一达院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聪;审判员:顾克强;代理审判员:陈星。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昌华;代理审判员:季嘉林、鞠晓红。
重审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卫平;审判员:谷玉琴;代理审判员:周清。
重审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正国;代理审判员:熊雯毅、胡宗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3日。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23日。
重审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2月,一达院为向被告贷款要求鸿丰公司将美元存入投资银行处,然后由投资银行再贷给一达院。1994年12月9日,鸿丰公司在投资银行处存入美元300万元,1994年12月16日,投资银行与一达院订立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并于当日由鸿丰公司、投资银行及一达院订立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鸿丰公司以外汇存款补偿一达院到期不还的本息和罚款的责任,但鸿丰公司要投资银行保证合同到期后可以凭存单提款,并由鸿丰公司保管存单才予以签署该协议。之后,由于一达院未按约归还贷款,投资银行扣划鸿丰公司的存款作偿还一达院的欠款。鸿丰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业务合作协议及一达院与投资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投资银行返还鸿丰公司被扣划的存款美元963 671.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业务合作协议对投资银行与一达院借款并由鸿丰公司以美元作担保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一达院到期未归还所借款项,投资银行则根据协议约定扣划了鸿丰公司在投资银行处的存款美元963671.68元。鸿丰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另外,鸿丰公司和一达院之间有融资协议,一达院支付鸿丰公司高额息差,故被告请求驳回鸿丰公司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6日,鸿丰公司、投资银行及一达院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鸿丰公司将自有外汇资金美元300万元存入投资银行,存款期限自1994年12月9日至1995年1月9日,存款年利率为5.6250‰;根据鸿丰公司要求并与投资银行商定,按1:5.5的比例贷给一达院人民币1650万元,期限自1994年12月16日至1995年1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9‰;贷款到期后,一达院应主动偿还投资银行的贷款本息,如果一达院未能按期偿付,投资银行有权拒付鸿丰公司到期存款,直至一达院全部清偿为止;若一达院在贷款逾期15个营业日内仍未清偿所欠投资银行的债务,投资银行则有权主动将鸿丰公司存入的外汇存款结成人民币,用以补偿贷款本息及罚款;三方还约定,鸿丰公司存入投资银行的外汇存款在一达院与投资银行之间的债务未清偿之前,鸿丰公司不得提取,不得用作抵押。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之同日,投资银行与一达院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投资银行借给一达院人民币1650万元,期限为1994年12月16日至1995年1月8日,月利率为9‰;三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作为借款合同之条款及附件。合同签订后,投资银行于1994年12月26日依约将人民币1650万元贷给一达院。后因一达院未按时归还借款,投资银行依据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扣划了鸿丰公司的美元存款963671.68元。另查,该300万美元的存单在鸿丰公司处。鸿丰公司曾与一达院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一达院补贴因鸿丰公司融资300万美元的利息差,并由一达院出具保证书一份给鸿丰公司,保证在约定期限内偿还鸿丰公司本金300万美元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2月16日鸿丰公司、投资银行及一达院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
2.1994年12月16日投资银行与一达院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
3.1995年3月11日外汇付款结汇通知单、兑换水单。
4.1994年12月6日鸿丰公司与一达院签订的协议书及1994年12月8日一达院向鸿丰公司出具的保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鸿丰公司、投资银行与一达院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其实质内容为以存单质押担保;因存单没有被实际出质,故没有生效,投资银行依据未生效的协议扣划鸿丰公司的存款,显属无理;理应返还鸿丰公司的存款,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鸿丰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系投资银行与他人所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及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于1994年12月16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无效。
2.被告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返还原告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的存款963 671.68美元。
3.被告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返还原告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199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
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被告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认为,本案系存单纠纷,一达院系实际用资人,其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经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
2.发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七)重审一审情况
1.重审一审诉辩主张
原、被告诉辩意见同原审一审。
一达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2.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并进一步查明:1994年12月26日,一达院签发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鸿丰公司,鸿丰公司取得该笔款项并无偿使用至1995年1月16日。1995年1月10日,鸿丰公司将存在投资银行的美元300万元到期转存至其他账户,其中美元130万元于1995年1月10日要求投资银行调剂外汇,并于1995年1月16日用调剂的人民币归还给一达院人民币850万元,同日,一达院归还给投资银行人民币870万元;另外美元150万元划至另一账户,投资银行给予其享受7日的定期利息。但一达院在借款到期后未将剩余借款人民币780万元及利息归还给投资银行。鸿丰公司美元150万元7日定期到期后曾多次欲提取该笔款项,投资银行拒付存款。1995年3月11日,投资银行将该笔美元150万元中的美元963671.68元兑换成人民币,用于归还一达院欠其的剩余借款本息。后鸿丰公司与投资银行就投资银行划款行为多次书信往来交涉,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2月26日一达院签发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的转账支票证明一达院将人民币850万元交由鸿丰公司无偿使用。
(2)1995年1月16日的划款凭证,证明鸿丰公司将美元300万元存款中的美元130万元兑换成人民币后,还给一达院人民币850万元,一达院再还给投资银行。
(3)1995年1月10日存款凭证,证明鸿丰公司将美元150万元从其往来账户中转存定期7日。
(4)1995年3月15日、1995年3月20日鸿丰公司和投资银行之间的来往函件,证明鸿丰公司知悉美元存款被扣后向投资银行提出质疑及回复。
3.重审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鸿丰公司与一达院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鸿丰公司向一达院融资美元300万元,年利为一分;两天后,一达院又向鸿丰公司出具保证书,向鸿丰公司保证偿还本息的期限;后鸿丰公司、投资银行及一达院为达到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平衡鸿丰公司与一达院之间资金余缺的特殊目的,又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三方根据鸿丰公司的要求并与投资银行商定,由投资银行按1:5.5的比例贷给一达院人民币1650万元,该协议内容违反了银行有关放贷的一般要求。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鸿丰公司将上述美元300万元存入投资银行,投资银行向鸿丰公司出具存单2张后,又将人民币1650万元转借给一达院;一达院将其中的人民币850万元交由鸿丰公司使用至1995年1月16日,根据一达院和投资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计算,鸿丰公司从无偿使用人民币850万元中无形取得利差人民币535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法定利息。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综上所述,从鸿丰公司、投资银行及一达院的协议及实际履行过程来看,鸿丰公司、光大银行及一达院之间的行为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鸿丰公司的资金应扣除其所得的利差人民币53550元后,由一达院向鸿丰公司返还本金和法定利息;投资银行因其具有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一达院不能偿还鸿丰公司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因投资银行被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整体接收,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光大银行承担,故上述投资银行的赔偿义务亦应由光大银行承担。
4.重审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美元963671.68元(按照还款日的美元与人民币牌价折合人民币)扣除利差人民币5355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存款利息(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2)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上述第三人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不能归还原告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1元,由第三人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负担。
(八)重审二审情况
1.重审二审诉辩主张
鸿丰公司、光大银行均不服重审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鸿丰公司坚持认为:投资银行与一达院之间的借款是合法的;不是非法融资关系;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的质押条款因没有实际质押而没有生效。被告除应当返还扣划的款项外,同时还认为提出主张其将款项存入投资银行,系受投资银行与一达院所骗。鸿丰公司诉请: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光大银行同样坚持认为:投资银行与一达院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合法的,原审认定为非法关系错误;同时还认为,鸿丰公司明确放弃对借款人一达院的诉请,所以,原审判令一达院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要求光大公司承担一达院不能清偿部分的法律责任也相应失去实际追偿权。光大银行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鸿丰公司的诉请。
一达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2.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3.重审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为:
(1)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本案所涉协议书、保证书、业务合作协议均系相应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书面材料的内容,以及鸿丰公司按协议约定的相应的时间将款项存入投资银行,再由投资银行将款项贷给一达院的事实看,鸿丰公司与一达院之间有将美元300万元存入投资银行,再由投资银行贷款给一达院的约定;从资金流向看,也按照上述书面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即资金从鸿丰公司流向投资银行、一达院;鸿丰公司还与一达院存在追求高额利差的约定,“由一达院向鸿丰公司补偿利息差”等;在本案系争标的存款期间,鸿丰公司对其使用一达院资金人民币850万元,无偿取得利益人民币53550元,没有合理解释和依据。根据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原则,以及鸿丰公司与一达院之间约定有收取高额息差的约定,原审认定鸿丰公司无偿使用一达院资金而取得人民币53550元的利益为取得的利差是正确的。因此,鸿丰公司已实际取得一达院支付的利差人民币53550元。以上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在对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如存款人收取利差或与金融机构、用资人约定利差,应认定款项出借中有存款人的意思表示,仍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处理。据此,应当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因意欲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实质上形成了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企业间借贷,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息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鸿丰公司将资金交给投资银行,投资银行给鸿丰公司出具存单,鸿丰公司再指定投资银行将资金转给一达院,根据上述事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判令:用资人一达院返还出资人鸿丰公司本金和法定利息,以及金融机构投资银行因帮助违法借贷(信贷员向公安的供述中承认参与的行为)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一达院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是合法借贷纠纷,因二上诉人所称投资银行与一达院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是为帮助鸿丰公司与一达院之间的非法借贷之目的而为,故对二上诉人之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鸿丰公司上诉认为,其将款项存入投资银行,是受投资银行与一达院所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鸿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4份有关人员的陈述笔录。经查,该4份笔录的内容,均证实了鸿丰公司、投资银行与一达院之间协商非法融资的过程。至于鸿丰公司称投资银行没有将对一达院资信审核的真实情况告知鸿丰公司,是一种欺骗行为之主张,因鸿丰公司存在收取高额息差之目的,故鸿丰公司自己应当承担放款的风险责任;鸿丰公司愿意用其存款为一达院的借款作担保,鸿丰公司自己也应承担审核的责任。据此,对鸿丰公司有关其非法融资行为系受欺骗所致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光大银行上诉认为鸿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放弃对一达院的诉请,原审判令一达院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由此判令光大银行承担一达院不能清偿部分的法律责任也相应失去实际追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鸿丰公司虽然在原审中没有对一达院提出诉请,但原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处理意见所明确的用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作判决,并无不当(具体理由详见上述内容)。另在二审上诉时,鸿丰公司没有要求撤销对一达院的判决,对此,从不增加当事人讼累以及从实体处理上没有增加光大银行责任的因素考虑,对光大银行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4.重审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1元,由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00.5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27500.50元。
(九)解说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对此,鸿丰公司主张以及原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性质是合法存款关系;重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鸿丰公司、投资银行不服重审一审法院的认定,主张鸿丰公司、投资银行与一达院之间是合法的委托贷款和存款担保关系;重审二审法院确认了重审一审法院的认定。
重审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性质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从以下三个特征进行把握:一是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即出资人、金融机构和用资人;二是资金必须由出资人流向用资人,并且在资金流动过程中三方均参与实施(但不要求资金一定流入金融机构后再流入用资人);三是主观上有违法拆借资金的过错,具体表现为约定收取高额息差或已经收取高额息差。鸿丰公司、投资银行主张的和原审一审法院认定的存款关系或委托贷款关系,均是从单个的、表面的法律关系对案件性质的理解,忽略了整体的、实质的内容,即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约定取得和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情形。这样就使得非法拆借资金的行为通过披上合法的外衣而得到了法律保护,并将拆借资金的风险全部转嫁给了金融机构,不利于打击违法拆借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胡宗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0 - 4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