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张经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一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51052部队(以下简称解放军51052部队)。
法定代表人:曹某,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兵、蒋书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桥西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桥西办事处)。
负责人:张某,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建平、陈小利,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张家口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市金属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敬民;代理审判员:田雨海、王悦。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丽波;审判员:马增华;代理审判员:苑秀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为吸收存款,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帮助解决资金困难。原告考虑被告属国家银行,资金存入安全,就于1997年3月12日将200万元存入被告所属西河沿分理处,被告于同年3月14日给原告开有收到200万元的存款收据。存款到期后,被告于1998年3月20日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其余本息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存款本金150万元及约定利息、承担违约金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指定原告将资金转给用资人证据不足,应推断是原告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第三人金属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应由其开办单位第三人农机公司替代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金属公司的赔偿请求应另案处理。据此,首先由农机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因帮助违法借贷有过错,应当对农机公司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
3.第三人金属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用资人不仅早已将所有资金偿还给被告,而且被告还应向我公司退回多收的部分,因此,从事实上作为用资人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实体给付的义务,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4.第三人农机公司述称:作为用资人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足额投入的情况下,不应对其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采用何种形式投资都是可以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下属西河沿分理处(乙方)订立存款协议,约定:原告将200万元人民币整存入乙方,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3%,到期还本;乙方每3个月结算支付甲方存款利息一次;乙方不按期支付甲方存款本息,按超出天数,每天赔偿甲方本息2‰的违约金;甲方中途抽走资金,抽走部分乙方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甲方不干涉乙方资金用途,乙方保证甲方资金安全。1997年3月14日,原告按照西河沿分理处的指定,将200万元存款汇给第三人金属公司,西河沿分理处给原告开具了200万元的存款收据。1998年3月14日,西河沿分理处支付原告存款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150万元、利息26万元(按年利率13%计算),共计176万元,于1998年3月20日给原告开具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将此款转为定期1年存款,年利率为5.22%,并备注:此款为原协议存款本息转存款。转存款到期后,原告支取时,被告拒绝支付。第三人金属公司借得此款后,先后3次归还西河沿分理处现金共计70万元。
另查明,用资人金属公司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现称农机公司)开办,1994年3月17日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注册资金50万元由开办单位农机公司拨付,该公司从1994年4月至1995年6月,以拨款、代付货款和借款的方式分7笔投入510816.13元。金属公司于1995年3月24日年检后停业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存款协议、存款收据、银行汇票、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2.被告经办人李某的讯问笔录。
3.孔某、王某的谈话笔录。
4.农机公司与金属公司之间的往来凭据。
5.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解放军51052部队与被告建行桥西办事处之间的存款协议的真实性毋庸置疑,原告要求取得存款本息的正当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原告为获取高额存款利息,与被告签订存款协议,被告高息揽储,并让原告将存款直接转给其指定用资人金属公司给原告开具存款收据,从而出资人原告解放军51052部队、被告建行桥西办事处、用资人金属公司三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实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约定取得的存款利息,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是原告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仅应承担用资人的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的主张不予支持。用资人金属公司虽然自1995年年检后停业至今,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尚未被吊销,公司尚未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其偿还原告未支取的存款本息,被告对用资人不能偿还本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农机公司关于其以拨款、代付货款和借款的方式分数次向金属公司投入的50万元应认作注册资金的主张应予照准。被告所抗辩之农机公司投入的50万元不是注册资金,因而金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农机公司替代承担的要求不予支持。用资人金属公司关于偿还给被告的借款已超出实际借款,并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涉及数笔借款,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另案处理,故其不承担本案实体给付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能按期支付存款的违约金之诉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张家口市金属机电设备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51052部队存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30887.5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00年7月31日),合计1730887.50元。
2.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桥西办事处对张家口市金属机电设备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上列款项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本金及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8664元,由第三人张家口市金属机电设备公司负担,其负担不能部分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桥西办事处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第一,上诉方工作人员李某以个人牟利为目的,私自以上诉人所属西河沿分理处的名义吸收解放军51052部队存款不入账,违法出具权利凭证,客观上导致解放军51052部队与金属公司形成非法借贷关系。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因此认为李某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并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李某与解放军51052部队签订存款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李某个人违法犯罪行为。李某犯罪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注册资金应是企业法人成立时在登记机关填报并且实收的财产总额。本案金属公司在1994年4月成立时,农机公司未注资,故金属公司成立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条件。农机公司所谓“陆续将货款、借款转为投资,作为注册资金”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货款只能说明两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农机公司购买货物,从而支付货款;借款体现的是一种负债,属于债务关系。而注册资金则应是指企业法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因此,货款、借款与注册资金是不同的概念。即使农机公司单方放弃债权,也不能等同于注册资金。因此,应认定农机公司对金属公司的注册资金投入没有到位,金属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金属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农机公司负担。建行桥西办事处要求改判金属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农机公司承担;建行桥西办事处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2)被上诉人解放军51052部队辩称:李某的刑事犯罪行为和本案的民事纠纷是不同类别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李某具有犯罪行为就认定李某在本案民事纠纷中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李某在从事与解放军51052部队签订存款协议等行为时是建行桥西办事处西河沿分理处的主任,协议上加盖了该分理处公章,李某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解放军51052部队和建行桥西办事处共有8笔存款业务关系,有的是和建行桥西办事处发生的,有的是和建行桥西办事处分理处发生的。8笔存款业务形式除时间和存款额不同外,其他完全一致。建行桥西办事处仅认为这笔存款是李某个人行为没有道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判决建行桥西办事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解放军51052部队存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解放军51052部队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农机公司辩称:金属公司于1994年3月成立后,农机公司于同年4月7日以拨款的形式向金属公司注入10万元,以后的6笔款也是根据金属公司的经营情况陆续投入,虽然形式上是以借款、货款等名目,但农机公司始终认为是投资款。而且在1998年年底经请示省公司后,于1999年年初账目上已作长期投资处理。因此,农机公司对金属公司的投入在投资方式上虽然不够规范,但客观上投入的资金总额已达到了注册资金数额。故应认定农机公司对金属公司的投入已经到位。金属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农机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是建行桥西办事处西河沿分理处主任。1997年3月12日,李某以该分理处的名义与解放军51052部队签订了“存款协议”,协议上加盖了该分理处公章。李某事后以该分理处的名义给解放军51052部队开具的200万元的“存款收据”以及“存款证实书”上亦加盖了该分理处公章。因此,李某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私自以西河沿分理处的名义与解放军51052部队签订存款协议,指定解放军51052部队将存款直接转入用资人账户,因而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金属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金属公司由农机公司开办,1994年3月17日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注册资金50万元,由开办单位拨付。金属公司成立时,农机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为金属公司出具了资金信用证明,但未实际向金属公司支付资金。同年4月2日,农机公司给付金属公司2万元,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农机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上记载的借款理由是广州、沈阳、北京接汽车;同年4月7日,农机公司付给金属公司10万元,王某给金属公司出具了领用支票凭单,凭单上记载的“内容”是付公司拨款;同年12月19日,农机公司付给金属公司7万元,王某给农机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借款理由是重庆接斯太尔汽车;1995年2月23日,农机公司付给金属公司5万元,王某向农机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借款理由是加斯太尔马槽;1995年4月27日,农机公司代金属公司汇给华蔚实业总公司内部银行货款6.9万元;同年5月2日,农机公司汇给金属公司14.1万元,汇票上记载的汇款用途是付货款;同年6月29日,农机公司又汇给金属公司60816.13元,汇票上记载的汇款用途是付运费。上述7笔款共510816.13元,农机公司当时制作的记账凭证上记载均为应收款。1999年1月,农机公司将上述款项在明细分类账中记载为长期投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农机公司主张,其向金属公司付出上述款项时,虽然是以各种名目,但其与金属公司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关系;款付出后,其一直认为就是向金属公司履行投资义务。事后其也已将上述款项在账目上记载为“长期投资”。故应认定其对金属公司的投资已到位。建行桥西办事处认为注册资金的主要特征是它的无条件性、无对价性、无偿性、单务性,开办单位将注册资金投入到被开办单位后,无权要求被开办单位承担返还、给付、偿还注册资金的义务。本案7笔款项发生的名目均是货款、运费、借款,会计记账也均记在“应收款”科目,“应收款”本身的含义就体现为债权。故农机公司给付金属公司的7笔款项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金属公司负有向农机公司偿还上述7笔款项的义务。农机公司给付金属公司的7笔款项不应认定是注册资金投入。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的意义在于,单位的负责人只要是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论其目的是为单位牟取利益,还是假借单位的名义为个人牟取利益,单位都要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某在与解放军51052部队签订存款协议时,其身份是建行桥西办事处西河沿分理处的主任,符合上述规定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身份特征。李某在与解放军51052部队签订的存款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其事后向解放军51052部队出具的存款收据及存款证实书亦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述事实能够说明李某是以单位的名义与解放军51052部队签订了存款协议。事后李某未将解放军51052部队的存款入单位账户,而是指定解放军51052部队将款项直接转给用资人金属公司,从而构成犯罪,但按上述规定,建行桥西办事处也应对李某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判认定李某以单位名义与解放军51052部队签订和履行存款协议的后果应由建行桥西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建行桥西办事处主张李某个人犯罪行为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规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用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是依此规定判决建行桥西办事处对金属公司不能偿还解放军51052部队存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解放军51052部队未将资金交付建行桥西办事处,则建行桥西办事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指定解放军51052部队将款直接转给用资人。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李某作出的刑事判决中认定解放军51052部队是按李某的指定将款直接付给了用资人。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中也认定是建行桥西办事处西河沿分理处指定解放军51052部队将款直接转给用资人。建行桥西办事处在上诉状中对原审法院认定是其指定解放军51052部队将款转给用资人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李某“指定”行为的后果应由李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因李某行为的后果应由建行桥西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是建行桥西办事处西河沿分理处指定解放军51052部队将款转给用资人金属公司的事实因建行桥西办事处主张李某行为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不能成立和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已认定系李某指定解放军51052部队将款转给用资人而能够成立。原审法院进而判决建行桥西办事处对金属公司不能偿还解放军51052部队存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成立时拥有的财产总额的体现,是否拥有足够的资金是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重要条件。企业只有拥有一定数额的资金,才能满足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才能满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需要。由此,法律规定企业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企业上述两个方面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均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单位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按此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由出资方在企业成立时付足。但因企业拥有注册资金的目的在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进而承担民事责任,而在企业成立后,企业存续期间内,出资单位陆续付给企业资金仍然能够满足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能够实现企业的经营目的,故出资单位陆续向企业支付资金虽然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导致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被撤销、歇业后,对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然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的意义在于,在出资人未按规定在企业成立时足额出资时,则补救的方法是在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由出资人承担补足资金差额的有限责任,但仍然肯定企业的法人地位。上述规定为出资人未在企业成立时足额出资的情况下,仍有条件地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只要在企业成立后,企业存续期间,出资人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就应认定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农机公司作为金属公司的开办单位,按其承诺负有向金属公司履行出资50万元的义务。金属公司成立时,其虽然未立即全额给付,但在此后一年的时间里,其根据金属公司的要求陆续给付金属公司51万余元,金属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故农机公司在金属公司成立后一年内陆续支付投资款项并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应认定是农机公司向金属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金属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农机公司向金属公司具体支付款项时,名目虽然不完全是“投资”,但其与金属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或借款关系,故其在有关付款凭证上记载的货款、运费等用途及王某向其出具的借款单均不能体现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不能体现款的真实用途。农机公司在当时制作的记账凭证上虽然将上述款项记载为应收款,但款付出后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其未向金属公司索要过,且在1999年1月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前即已将上述款项在账目上调整为长期投资。而其付款的数额和其承诺出资的数额也大体相符。故农机公司主张,其向金属公司付出7笔款就是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能够成立。建行桥西办事处关于农机公司付出7笔款项体现其与金属公司之间有对价的交易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农机公司已履行了对金属公司的出资义务,金属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866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桥西办事处负担。
(七)解说
存单纠纷案件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一种新类型案件。这类案件一般都带有诉讼标的额或犯罪数额大、案情复杂,当事人追求高额暴利,涉案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多有违规操作甚至违法犯罪行为等典型特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定性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此类案件有三个典型特征:
1.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而一般存单案件中只有存单持有人和金融机构两方当事人。
2.有资金流动,即出资人的资金有从出资人流向金融机构,再流向用资人的资金流动现象,金融机构对出资人和用资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履行起着帮助作用。而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即资金是从出资人流向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是存款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或不作为关系到存款合同的成立或不成立、履行或不履行。
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金融机构或用资人约定了利差或已扣除利差。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出资人和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的存款人都有追求高额利息的相同目的,所不同的是,前者是从用资人一方或者从金融机构一方获取高额利息,无论从何方获取实际都是由用资人一方支付该项利息,后者则是从金融机构一方获取高额利息,实际上也是由金融机构支付该项利息。另外,前者往往在出资的同时即已预先收取或扣除约定的高额利息,后者一般是在存款到期时得到约定的高额利息。
本案中原告解放军51052部队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与被告下属西河沿分理处签订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年利率为13%,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存单,并让原告将存款直接转给其指定的用资人金属公司,从而出资人原告解放军51052部队、被告建行桥西办事处、用资人金属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三方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属违法借贷,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其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即按此原则根据案件中的资金交付、处分情况以及各种情况下当事人相应的过错,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规定了四种基本处理原则,本案应按照《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进行处理,即“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者与用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王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6 - 4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