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玉中经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终字第1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金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
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钱智勇,四川泸州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城郊农行)。
代表人: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吕某,城郊农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靖波,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廖永龙,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城郊农行干部。
第三人:李某,男,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樟木镇人,现在逃。
第三人:李某1,又名李某2,男,住玉林市,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一审):马东威,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宾某,男,住南宁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子荣;审判员:马夏光;代理审判员:卢涛。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小庆;代理审判员:蒋太仁、鲍容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8月28日,原告公司职员陈某、栗某自带汇票500万元解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支行火车站营业部(以下简称火车站营业部)办理通存通兑储蓄卡后,因经办项目未成,于同月30日在该营业部临柜办理了活期转定期存款手续,由栗某填写500万元活期取款凭条及以陈某的名义存入500万元的定期1年存款凭条后连同储蓄卡、身份证、密码号交给柜台内银行工作人员,而后获得了一张编号为0107941、金额500万元、定期1年的农行电脑定期存单,经核对存单格式、印章、时间及金额均是真实的。该款是原告金穗公司的公款。存款到期后,原告派人持存单前往火车站营业部要求取款,该部无理拒付,并将存单原件扣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兑付5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存、取款及开庭差旅费损失3435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原告称于1996年8月30日在火车站营业部存款500万元不是事实,其所持存单经鉴定亦非被告的打印机所打印,且存单记载金额打印出格,存在明显瑕疵;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栗某所持储蓄卡中的500万元事实上已由其支取并直接交由李某等人使用,原告除向李某收取利某706500元外,还委托宾某收取了利某30万元,共计已收回资金1006500元;第三人李某等是本案款项的用资人,应由其直接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为非法借款提供了帮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仅对用资人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兑付存款本息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3.第三人李某1述称:原告诉请被告兑付存款本息属于一般存单纠纷,不存在用资人的问题;原告的款项已交付给被告,存款关系成立,第三人与本案存款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要求由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毫无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6月间,第三人李某1以玉林市鸣峨水泥厂扩大生产急需投入资金为由,请求第三人宾某帮助引资,称所引资金先存入银行后再由其负责贷出使用,并许以投资方高额利某。宾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金穗公司经理陈某后告知此事。同年8月25日,原告为获取高额利某,决定由陈某到南宁与宾某协商存款事宜。商谈后,宾某通知李某1到南宁并提出三个条件:一是500万元从银行贷出后他要使用100万元;二是资金由正规银行接收并出具真实存单;三是资金按月26‰计息,利某在存款后付清。李某1经与第三人李某联系同意了所提条件。同年8月27日,李某1陪同陈某、宾某到达玉林。同年8月28日,原告委派其职员栗某携带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到玉林与陈某会合,并于当天办理解付手续,将500万元转入栗某在火车站营业部开立的519—20010账户。为便于验证存单的真伪,陈某还于当天以其名义在该营业部办理了200元定期1年存款手续,取得一张编号为0107949、金额200元并加盖有该营业部储蓄专用章及经办人唐某等人印鉴的农行电脑定期存单。次日下午,陈某、栗某在火车站营业部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款手续,将519—20010账户中的500万元存入到户名为栗某、卡号为53XXXXXXXXXXXXX5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当晚,第三人李某与火车站营业部原主任薛某应约与陈某等人商定存款事宜,陈某提出500万元款要存入银行、由银行出具正式存单、月利息按25‰计付等条件,李某、李某1均未有异议,薛某称因资金属账外经营,该存单不许查询、挂失和提前支取。商妥后,李某要求及时办理存款手续。同年8月30日中午,陈某、栗某持储蓄卡到火车站营业部办理了取款500万元及定期存款500万元手续,该营业部职员唐某收下储蓄卡及取、存款凭条后违规操作,将李某所变造的电脑定期存单交栗某收执。该存单载明编号为0107941、储户账号114、定期1年(1996年8月30日至1997年8月30日)、年息7.47%、存入金额500万元,并加盖有该营业部储蓄专用章及复核黄某、电脑操作唐某的印鉴,因格式存单存入金额栏最高限定为十万位,已明显打印出格。陈某核对存单样式、印章及记载内容后离去。之后,唐某在柜台内将上述储蓄卡及凭条交李某,李某销毁取、存款凭条后持储蓄卡分两次取出500万元(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款凭条上的字迹非栗某或陈某所写)并存入其持有的卡号为53XXXXXXXXXXXXX3储蓄卡,当日又办理500万元支取手续,将其中706500元存入以栗某名义开设的卡号为53XXXXXXXXXXXXX3储蓄卡并将该卡交栗某收执,将118万元存入宾某持有的卡号为53XXXXXXXXXXXXX2储蓄卡,并于同年9月2日按事先商定付给李某1100万元,余下2113500元由其个人支配使用。原告金穗公司取得存单后于1996年9月6日以存单为质押向合江县农业银行借款500万元。存款到期后原告向该行借出存单到火车站营业部要求取款,被告经查账上无该笔存款便扣收存单原件并向玉林市公安局报案。经鉴定,本案编号为0107941的定期存单不是被告的打印机所打印。
另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李某等人为拆借外地资金,多次与薛某、唐某等人串通谋取空白定期电脑存单。1996年8月24日中午,薛某利用唐某、黄某值班之机以买快餐为由支走黄某,由唐某操作以陈某1的名义办理200元定期存款手续,套取出编号为0107941空白定期电脑存单,并盗用由黄某保管的储蓄专用章及其印鉴加盖在存单上,后将该空白存单交给李某,李某将该空白定期电脑存单变造为本案争议的存单,并于栗某办理存款当日先将存单交给唐某,由唐某交给栗某收执。事后,李某付给薛某10万元,付给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定期存单、银行汇票、转账支票存根、储蓄卡及持卡人存根。
2.司法鉴定书、存取款凭条。
3.公安机关对李某1、宾某等人的讯问笔录及本院(2000)玉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所争议的存单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原告所持存单虽然属被告正常使用的存单样式,且记载内容完整,但从表面上看存单记载的金额已超出限定的十万位,且经司法鉴定证实该存单非被告的打印机所打印,而是由唐某、薛某违规操作套取空白存单后交由李某等人在柜台外打印变造而成,据此应认定该存单存在瑕疵。
2.关于本案性质的认定。从本案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分析:主观上,先是李某1等人为获得外地资金使用,以高息为诱饵向宾某提出了引资计划,再通过宾某联系潜在的出资人,其间宾某及李某均表明了用资的意向,此三人均有进行非法融资活动的目的;而原告将自有资金投到玉林,其意图是为了谋取高额利息回报;被告工作人员薛某、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而帮助违法借贷的企图也是显而易见的;三者在用资、拆资和帮助融资上均存在主观故意。客观上,事实亦证明李某等用资人通过一系列的活动最终取得资金的支配权;出资人金穗公司不仅获得了存单,且得到了利某706500元;帮助违法借贷的金融机构也为之出具了定期存单;三者在客观上均有用资、拆资和帮助融资的不法行为。因上述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由于该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存单无效;出资人已取得的高额利某70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充抵本金;出资人、用资人及金融机构还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关于谁是用资人及谁指定用资人的问题。用资人的认定亦应从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上综合考虑。本案中,李某1、宾某、李某是为了引进资金使用而“巧合地”串通并积极参与其中的,事件起因先是李某1提出用资意向,宾某在帮助引资过程中明确表示要“分羹”,李某则在联系接收资金银行、办理取存款过程中直接参与了资金的分割,客观上三人亦均得到了其中部分资金使用,应是共同用资人,均应承担偿还所占用的资金并计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另外,资金虽然是以玉林市鸣峨水泥厂名义引来,但该厂未得到资金使用,也未实际参与其中,不能认定为本案用资人。至于谁指定用资人的问题,因各方对此陈述不一,亦无直接证据确认,应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案中原告到银行柜台办理了取、存款手续并将资金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后,资金的控制权已在被告手中,对谁指定用资人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始终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是按照原告的指定将资金交给用资人使用,据此应推定为被告自行将资金交由用资人使用。
4.陈某、栗某和薛某、唐某分别是原、被告的职员,其所为行为均是代理单位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兑付存款500万元及计付逾期罚息并要求赔偿损失34350.80元均无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委托宾某代收利某30万元并无充足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李某偿还本金2113500元及利息给原告金穗公司,利息以本金211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第三人李某1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金穗公司,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第三人宾某偿还本金118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金穗公司,利息以本金1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4.被告城郊农行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4350.8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40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0元,李某负担16010元,李某1负担7500元,宾某负担8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城郊农行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50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错误,推定上诉人指定用资人亦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办理定期存款手续,而是将资金交付给用资人占有,应由其对谁指定用资人负举证责任。第二,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利某30万元错误。第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存单无效,则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金穗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存款关系,并未指定用资人,也未委托过宾某收取30万元利某;500万元存进银行后分两次支取非被上诉人所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认定存单无效;被上诉人所取得的利某706500元无法律依据,应充抵本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另从宾某处取得利某3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将50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对谁指定用资人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指定将其款项交给用资人李某等人使用,相反有证据证明存款前后其职员与李某串通变造存单并协助办理取款等手续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自行将资金交由用资人支配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城郊支行负担。
(七)解说
1.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法律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应具有以下主要法律事实:一是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即有用资人及其支配使用特定款项的事实;二是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即出资人持有存款凭证的事实;三是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某的事实,即有高额利某的存在,不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用资人、存款凭证及利某三者共同构成了该类案件的法律特征。本案中李某、李某1、宾某为获得资金的使用展开了一系列的活动,最后通过银行职员的帮助取得了资金的支配使用权;火车站营业部为帮助违法借贷出具了本案争议的存单交出资人收执;金穗公司亦按事先商定取得了高额利某;以上事实,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其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相比较,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当事人不同,前者为出资人、金融机构及用资人,后者仅为存款人及金融机构;二是资金运用方式不同,前者金融机构为非法借贷提供形形色色的帮助及用资人积极参与相结合,后者一般由金融机构内部运作;三是利某来源不同,前者出资人可以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利某,后者利某由金融机构支付;四是存单效力不同,前者属于非法借贷,存单一律无效,后者应根据存单是否真实、有无真实存款关系综合认定;五是处理原则不同,前者资金由用资人直接偿还,金融机构根据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后者则由金融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区分两者差异,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实体处理。
2.准确把握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偿还资金的责任应由用资人承担,金融机构承担的主要是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责任,但如何界定其过错责任的大小呢?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两个因素综合考虑:一是资金是否交付给金融机构,二是谁指定用资人。对此,诉讼中当事人大多会各执一词,且无充足的直接证据证实,因此,应遵从公平合理的原则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结合相关间接证据综合认定。首先,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存款人一般只持有存单,其他主要凭证在金融机构手中,对于案件性质是否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有无用资人及是否存在利某的问题其既无法亦不愿予以证实;金融机构欲对抗存款人的兑付存款请求,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存款的不真实性,提供证明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及谁是用资人、有无高额利某的有效证据,否则,其应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其次,在资金是否交付金融机构的问题上,一般存款人需就办理存款、取得存单的过程作出合理的陈述;金融机构否认资金已交付的,则需提供证据证明资金不是交付银行而是在柜台以外的地方直接交给用资人的事实,否则,应认定存款人已交付了资金。再次,在谁指定用资人的问题上,应从资金的支配权来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资金没有交付给金融机构的,资金风险并未转移,谁指定用资人应由出资人承担举证责任;如资金已交付给金融机构,此时资金的支配权理应掌握在其手中,金融机构应承担保证资金安全的风险,在其无法举证证明是按出资人的指定将资金交由用资人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指定了用资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资金是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交付给被告职员的,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按原告的指定将资金转给李某等用资人使用,应认定是其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其与用资人应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责任。
3.规范金融秩序,消除金融隐患。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实质是一种违法借贷,其产生并非偶然,与当前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资金运作相对乏力、法律规范尚未健全息息相关。虽然表面上其能一定程度地刺激资金流通、活跃市场环境,但其作为“借存单之名行转嫁风险之实”的非法融资手段,对整个社会经济状况而言无异于“饮鸩止渴”,既有悖于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和安全性,人为地扩大了融资和信贷规模,扰乱了金融秩序,又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和正当权益,助长了以违法违规手段牟取非法暴利的不正之风。因此,国家整治经济环境,必先整顿金融市场,切实抓好以下主要工作:一要转变观念,加强金融立法,弥补不法融资行为赖以存在的法律空白;二要以维护金融机构信誉为重,顾全、稳定大局,切实做好金融机构账外账的清查和流失资金的回收及赔付工作,化解因此而产生的金融危机;三要建章立制,严格管理,堵塞资金运作及空白凭证管理上的漏洞,彻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四要深入调查研究,建立合理的资金流通体制,逐步培养决策科学、规范有序的货币市场环境,从源头上根除滋生不法借贷的各种消极的社会因素。
(卢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4 - 4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