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2000)博经初字第1420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玉中经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38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博白县。
原告:宋某(与原告陈某系母女关系),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企业总公司干部,住广西南宁市大板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继勇,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宋某1,退休干部,系宋某之父。
被告:中国银行玉林分行。
代表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天中,鸿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邓某,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勇;审判员:朱军杰;代理审判员:谢凤。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伟康;审判员:刘树坤;代理审判员:盘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宋某诉称:原告从1998年12月起至1999年3月在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的下属机构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共有4笔定期存单金额共67万元。账号分别是48087一020301一—0009562、48087—020301—0009571、48087一070301一0009999、48087—070301—0010721,原告于1999年11月到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兑付存款时,才知道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的工作人员詹某采用多收少报挪用存款,这些款没有入账。随后,当原告拿存单到该行兑付时,詹某以换电脑打印存单为由,从原告手中骗走4张存单烧毁。后来,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正、副行长及储蓄所主任为推卸责任,采取欺骗、威胁手段由詹某的丈夫马某写了一张67万元的借条强行交给原告,因而引起纠纷。原中国银行博白县支行工作人员收到存款后,出具加盖有效业务章给原告的存单属于有效、合法的存单,应受法律保护,而中国银行博白支行领导为了推卸责任炮制由马某写借条强给原告,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工作人员詹某挪用公款一案,已经有博白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鉴于此,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兑付67万元存款并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2.被告中国银行玉林分行辩称:原告起诉无原存单原件,缺乏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存单的证明人,原告宋某与马某有借贷关系,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没有收到原告的67万元存款。原告的存款中有20万~30万元是手续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2月10日向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采用无记名方式分别存款18万元、13万元,该行收到存款后开具了手工书写的手续齐全的2张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款存单给原告,账号分别是48087—020301—0009562、48087—020301—0009571,银行底单号分别是8582718、8582719,存期均为定期3个月,存款利率为2.79%。1999年3月16日,原告又到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同样采用无记名方式存款11万元,该行收到存款后开具了手工书写的、手续齐全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款存单1张给原告,账号是48087—070301—0009999,银行底单号8584171,定期存款3个月,利率为2.79%。1999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到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同样采用无记名方式存款25万元,该行收到存款后,开具了手工书写的手续齐全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款存单1张给原告,账号是48087—070301—10721,银行底单号8598045,定期存款3个月,利率为2.79%。原告4次存款共67万元,均是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储蓄员詹某经办,并且4张存款存单均盖有中国银行博白县支行中南储蓄所的业务公章。1999年11月23日,原告持上述4张存单到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兑付,该行中南储蓄所主任封长文发现这些存款与银行底单金额严重不符,觉得问题严重,于是,该所封长文主任即拿原告的4张存单复印并拿存单的复印件向行领导汇报,中行以此为重要证据,并向检察机关报案。詹某为了掩盖其罪行,便以换电脑打印存单为由将原告的4张存单骗回烧毁。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在向检察机关报案的同时,在明知收到原告存款并出具了手续齐全的存单给原告的情况下,积极撮合詹某的丈夫马某写了一张6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詹某挪用存款一案,经检察机关侦查,并起诉到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博白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已生效),依法认定詹某于1996年至1999年11月间,利用担任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储蓄员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挪用包括原告67万元存款在内的储蓄公款共1652900元,并以被告人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兑付存款,但被告不予兑付,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4张金额共67万元的定期存单复印件与本院(2000)博刑初字第88号一案认定的詹某挪用宋某的67万元存款的4张存单、金额、利率、账号、银行底单号、存入期和到日期等均相同。
还查明: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是经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玉林市中心支行于2000年6月7日玉银复(2000)90号《关于同意撤销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及其所辖机构的批复》的精神已被撤销,其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玉林分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于1998年12月10日两次,1999年3月16日、1999年3月28日在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分别4次存款67万元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款存单复印件共四张。
2.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某、马某夫妇分别在博白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讯问笔录的复印件共11份。
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对被告人詹某、马某挪用公款一案作出判决的(2000)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
4.中国人民银行玉林市中心支行于2000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撤销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及其所辖机构的批复》的玉银复(2000)90号文件的复印件。
5.1998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向中国银行玉林分行颁发的BXXXXXXXXXX1号经营金融许可证。
6.2000年9月26日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国银行玉林分行颁发的(分)4XXXXXXXXXXXXX1号营业执照。
(四)一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存入定期存款67万元,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收到存款后开具了手续齐全的存单给原告,原告与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的存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行储蓄员詹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的是公款,后詹某将原告存单骗去烧毁,并不影响原告与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有67万元存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的原告举不出存单原件、原告与詹某的丈夫马某有借贷关系、银行没有收到原告的67万元存款,原告的存款中有20万~30万元手续费及原告不能证实其是存单记名人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存单复印件的瑕疵提供了合理陈述,并得到了本院(2000)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的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与詹某丈夫马某有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在举报詹某的经济犯罪的同时,在明知自己开具了手续齐全的存单给原告的情况下,为了推卸责任,积极撮合詹某的丈夫马某写借条给原告,企图将存款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与马某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银行未收到67万元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詹某作为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的储蓄员,其收了原告的存款并开具了手续齐全的存单给原告,詹某的行为属于法人的经营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已收到了原告的67万元存款。该行工作人员采取收入不入账并挪用公款行为的风险应由该行自己承担。关于原告的存款有20万~30万元的手续费问题,被告举不出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存单记名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詹某证实这67万元是宋某的存款,原告作为存单的持有人,宋某述称这些存款与其母亲陈某共有,本院依法认定二原告即为存单的记名人。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兑付存单存款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目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应兑付67万元存款给原告陈某、宋某。
2.被告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应支付存款利息给原告(计息方法是:从1998年12月10日起以31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3月16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3月28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银行3个月定期存款种类的2.79%利率计息。定期分别满3个月后的利息,均分别按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对此类存款的规定计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1810元,其他诉讼费7086元,合计18896元,由被告中国银行玉林分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国银行玉林分行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存款关系不真实,被上诉人没有把存款交到柜台,原告现持有的存单复印件是无效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与詹某、马某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未将詹某、马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再次,博白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詹某挪用公款中包括被上诉人的存款失实,应予纠正;此外,对于詹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陈某、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宋某、陈某与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的存款关系成立,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依法应承担兑付存款67万元的本息给被上诉人宋某、陈某的义务。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被依法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已由上诉人中国银行玉林分行承受,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兑付本案存款67万元的本息给被上诉人宋某、陈某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存款关系不真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4X7号文件“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以及中国银行中银发(1997)第X号文件“转发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均不能作为认定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出具给被上诉人宋某、陈某收执的存单为无效存单的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博白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亦已认定了本案存款67万元属于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公款而被该行储蓄员詹某挪用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0元,其他诉讼费3545元,合计15355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玉林分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的67万元存款关系是否存在。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下列事实比较明确:
1.詹某办理存款业务的行为是一种代表单位经营的行为。詹某是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的储蓄员,她办理原告的存款67万元,并开具了盖有效业务公章、手续齐全的4张存单给原告,是代表单位经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与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存在着67万元存款关系的事实存在,储户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2.詹某挪用公款的行为被他人揭发后,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的领导在向检察机关报案的同时,在明知收到原告存款并出具手续齐全的存单给原告的情况下,积极撮合詹某的丈夫马某写了一张款额6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企图将存款关系转为借贷关系,来推卸兑付存单存款的责任,是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立写的,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詹某之夫马某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
3.詹某挪用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包括原告等储户的存款刑事一案,经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并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以被告人詹某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有生效的博白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依法认定了詹某挪用的存款是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的公款,并不是私人的借款。
4.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在管理、监督员工工作过程中措施不到位,存在着过错。詹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大头小尾、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单独作案,挪用了包括原告的67万元存款在内的储蓄公款1652900元达两年之久,并未被发现,由于制度形同虚设、监督措施不力,给员工以可乘之机,因此,过错在于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内部管理问题,这也是造成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必然付出惨重代价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的职员詹某收取了原告的存款67万元,并开具了手续齐全的存单给原告,原告便与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形成了一种存款关系,存单存款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存款存续期间被员工挪作他用,属于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储户无关,因此,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应承担兑付存单存款的责任。鉴于原中国银行博白支行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故被告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应承担兑付存单存款67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待后再向被告人詹某追偿。法院的判决,既保护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也为新形势下如何加强金融机构对银行工作人员的遵纪守法观念和职业道德教育再次敲响了警钟和提出新的要求,以减少金融经济犯罪的行为发生。
(李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0 - 4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