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法院(1998)卢经初字第100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20号。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再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冯某,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抗成,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邮政局卢某邮电支局(以下简称卢某支局)。
负责人:吴某,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上海市邮政局市南区局储汇分局职员。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以下简称储汇局)。
负责人:李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该局职员。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何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隋海君;审判员:邱培昌;代理审判员:顾文凯。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敏;审判员:卢进;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再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裕先;审判员:何玲;审判员:卑其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冯某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在卢某支局储蓄柜台开立账户,存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设立密码,在“领用邮政储蓄卡申请书”上预留了身份证号码。同年12月2日,原告发觉存折遗失,遂至卢某支局查询,得知账户内仅剩人民币100余元。原告认为,因存折设立密码,其本人未泄露密码及遗失身份证,卢某支局在变更密码手续中违反邮电部有关变更密码操作的规定,对存款被冒领有过错,要求卢某支局返还存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储汇局、邮政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卢某支局辩称:在办理本案系争储蓄业务的存、取款过程中,其已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操作程序规范正确。1998年12月2日,有人持原告同名身份证及存折来其下属储蓄柜台称因遗忘密码,要求变更密码并取款,营业员审查该身份证件,因无预留身份证号码可进行核对,且身份证姓名与存折上姓名一致,相片与取款人一致,符合有效证件整体识别要求,办理了变更存折密码。原告遗失存折后未在存款被他人支取之前及时申请挂失,本案的过错责任在原告自身,原告的过错与存款被冒领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损失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一案外人为业务需要至被告卢某支局下属储蓄柜台开设账户,存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设立了密码,营业员未要求其预留身份证号码。原告同时办理了邮政储蓄卡,并在领用邮政储蓄卡申请书上填写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同年12月2日上午,一男子持原告存折至被告卢某支局下属储蓄柜台称,因遗忘存折密码,要求变更密码,柜台营业员在查验其提供的存折、身份证件及填写的密码申请书(该申请书上登录的身份证号码为3XXXXXXXXXXXXX1)后,当即办理了变更密码手续,该男子提款人民币4万元。至当日下午,原告剩余存款人民币26万元陆续被他人在不同的邮政储蓄柜台冒领。同日下午1时,原告发觉存折遗失,下午5时,至被告卢某支局储蓄柜台查询存款余额,得知存款余额仅人民币100余元,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被告卢某支局返还存款人民币30万元。
1998年12月1日,原告存折上反映在黄浦邮电支局存入人民币118元,而原告否认其存入该款项。
另外,冒领者在申请变更密码时提供的身份证编号3XXXXXXXXXXXXX1,其中320506属行政区域编号,全国尚无此编号。原告身份证编号为3XXXXXXXXXXXXX1。
1999年5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某分局刑侦支队致函法院称,“到目前为止,未发现冯某有犯罪嫌疑情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存款凭单,证明原告存款事实。
2.冯某身份证,证明伪造身份证号码与冯的号码不一致。
3.领用邮政储蓄卡申请书,证明原告存款办卡时预留了准确的身份证号码。
4.密码申请书,证明被告曾要求提出修改密码的人填写申请书并登录身份证号码,该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
5.黄浦邮电支局存款记录,证明有人曾存入账户钱款。
6.卢某分局刑侦支队函,证明基本可以排除原告参与诈骗的可能性。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在被告卢某支局存款后,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卢某支局在接受原告存款后应依约负有确保原告资金安全等义务。原告在存折遗失后虽然未在存款被支取前申请挂失而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由于原告存款时设定了密码,故本案过错责任的确定,主要不在于挂失时间的早晚,而在于被告卢某支局在办理密码变更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故被告卢某支局关于“原告未挂失而存款已被支取,其不负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有关储户遗忘密码,要求变更一节,根据邮电部有关规定,营业员应审查储户存折及证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批复,即储蓄机构对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本案原告的存款在储蓄合同存续期间被他人冒领,而冒领人申请变更密码时所提供的身份证被登录的行政区域编号,为全国不存在之编号,系伪造品。被告卢某支局辩称已对冒领人提供的身份证作了形式审查、操作程序无过错之说,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卢某支局在储户存款时设立密码不预留身份证号码,造成变更密码时审查身份证无参照对象,制度前后无法衔接,对原告存款被冒领事实的发生,被告卢某支局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支局系被告邮政局的分支机构,被告邮政局应对被告卢某支局承担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储汇局系被告卢某支局上级业务指导单位,原告要求被告储汇局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法院不能支持。又因原告对其存折未尽妥善保管之义务,遗失后未及时采取挂失措施,对造成存款被冒领事实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卢某支局赔偿原告存款人民币21万元。
2.被告卢某支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存款金额人民币21万元,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3.被告邮政局对被告卢某支局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010元,被告卢某支局承担人民币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冯某诉称:根据《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规定(试行)》规定,要求邮政储蓄单位在储户设立存折密码时,必须登录身份证内容,以便储户以后更改密码时有核对参照。卢某支局在为冯某办理密码业务时,未要求登录身份证内容,显然违反了规定的操作规程,且卢某支局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对冒领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作了形式审查,故卢某支局、邮政局应对冯某的存款被冒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上诉人卢某支局、储汇局、邮政局诉称:卢某支局按《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规定(试行)》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储蓄业务,卢某支局在办理遗忘变更密码业务中无过错,其已按有关规定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进行了形式审查,故其不应对冯某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卢某支局、储汇局、邮政局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供了存款被领取时段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其已对冒领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作了形式审查。冯某则认为录像内容模糊,从中不能看出冒领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的材质及内容,从中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审查了身份证件。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储户加办密码时应填写密码申请书,写明账号、户名、申请内容、日期、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发证机关等。因加办密码是储户办理存折时未设立密码,而事后进行增加设立密码,而本案冯某办理存折时设立密码,不属于加办密码业务范围,故卢某支局为冯某办理密码业务时,未要求登录身份证内容,并未违反邮政部有关规定。卢某支局在办理变更密码业务过程中,登录了领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姓名及号码,证明其已对领款人提供的身份证进行了形式审查。至于领款人提供的系虚假身份证,因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故卢某支局在冯某对存款申请挂失止付前,办理的密码变更业务在操作上无过失,其对冯某丢失存折致存款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卢某支局存在过错有误,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法院(1998)卢经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010元,均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诉人冯某诉称:卢某支局没有按照银行关于变更密码的时候适用挂失止付,在7日后才能支付存款的规定,致使没有保留止付时间防止他人冒领存款,且卢某支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他人冒名变更密码而提供的身份证进行审查,故冯某存款30万元被他人冒领系由卢某支局的过错所造成,卢某支局、邮政局、储汇局应对他人冒领30万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申诉人卢某支局、邮政局、储汇局辩称:卢某支局已按规定对冒领者办理密码变更所提供的身份证作了形式审查,卢某支局对冯某存款被他人冒领没有过错,冯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主要原因在于冯某将存折丢失,过错责任在冯某本人,故卢某支局等不应对冯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承担赔偿责任。
2.再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办理开立账户及存款与冯某办理邮政储蓄卡是两个不同的储蓄业务。卢某支局在审核冒领者为变更密码所提供伪造的身份证时,未与冯某办理邮政储蓄卡申请书填写的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相核对。另查明,原一、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应予确认。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3.再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冯某存款30万元被他人冒领的过错责任是储户本人还是储蓄机构或系双方共同过错造成及应由谁承担被冒领款项的损失。冯某在卢某支局办理了存款账户并存入人民币30万元,冯某领取了卢某支局交给的存折,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存折是储蓄合同权利、义务的载体和凭证,冯某应妥善保管存折,这是作为储蓄合同的存款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性义务。冯某不仅未对存折妥善保管,且冯某对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遗失存折没有适时发现,从而丧失挂失和防止他人冒领存款的最佳时机,由于冯某将存折丢失,在客观上为他人冒领存款提供了重要条件和时机。故冯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冯某本人负有一定的过错。冯某称卢某支局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变更密码适用挂失止付及7日后才能领取存款的规定,卢某支局应对其存款被他人冒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某该诉称理由所持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下发的《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确要求在储户更换存折密码时,金融机构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挂失止付的规定,但该批复是在本案发生后下发的,不适用本案,故冯某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是发展储蓄事业的宗旨。国家邮政部于1997年10月颁布的(1997)2X1号《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储户遗忘密码时,必须在开户局变更或撤销其密码,储户须提交存折(单)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该规定所指的有效证件应当理解为身份证。根据本案的事实,卢某支局让冒领者填写了密码申请书并在验看了冒领者提供的身份证与存折姓名相符后变更了密码,故冯某认为卢某支局没有对冒领者的身份证进行审核是与事实不符的。但本案事实同时显示,卢某支局仅是对冒领者提供伪造的身份证所记载内容是否齐全进行了审核,显然这种审核并不能达到所审核的身份证是否有效的目的,不能切实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与保护储户合法权益的宗旨是相悖的。由于卢某支局没有对冒领者提供伪造的身份证进行严格审查而许可冒领者变更了密码,致使冒领者持冯某丢失的存折陆续冒领了冯某的存款,卢某支局对此负有过错。卢某支局等辩称已对证件从形式上审查过,对冯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不负赔偿责任,其依据亦是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因该批复不适用本案,故卢某支局等的这一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储蓄机构在制度和管理上存在严重缺陷,储蓄机构没有查验身份证的规章制度和查验身份证的操作方法。一方面,冯某在卢某支局办理开立账户存款时,按储蓄机构有关制度不需登录存款人身份证号码,致使冒领者使用假身份证无参照物予以核对。另一方面,冯某办理邮政储蓄卡时在领用邮政储蓄卡申请书上填写了本人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家庭地址,但卢某支局在审核冒领者为变更密码所持伪造的身份证时未与该申请书核对,使原本能避免冯某存折密码被变更而未能避免,从而最终为冒领者冒领存款具备了取款条件。卢某支局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储蓄制度和管理上的缺陷而造成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支局等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冯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是由冯某与卢某支局共同过错所造成的,鉴于卢某支局对冒领者变更密码提供的身份证未作严格审查及在储蓄业务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的严重缺陷,是造成冯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冯某对存折保管不妥,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本案系争款项被他人冒领的损失。原二审判决对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卢某支局在对冯某存款申请挂失止付前,办理的密码变更业务在操作上无过失,其对冯某丢失存折致存款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冯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应承担主次责任及判令卢某支局、邮政局对赔偿冯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和判令储汇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4.再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2)维持上海市卢某区人民法院(1998)卢经初宇第1003号民事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冯某负担人民币3505元,上海市邮政局卢某邮电支局、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上海市邮政局负担人民币3505元。
(八)解说
近几年来,储蓄合同纠纷比较多,究其原因,存款人遗失存折,未尽保管义务,应属过失,但储蓄机构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导致冒领人提取存款,符合混合过错的特征。但是如何认定过错责任,法院也有几种不同的看法。本案通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反映了上述情况。特别要指出的是,本案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了审判监督职能,具体体现在:
1.正确判断了卢某支局对冒领者提供的伪造身份证的审查情况。一审判决认为,卢某支局无证据证明已对冒领人提供的身份证作了形式审查;二审认为卢某支局操作程序无过错,理由是该支局在办理变更密码业务过程中,登录了领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姓名及号码,证明其已对领款人提供的身份证进行了形式审查,正是一、二审的不同认识,导致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而再审认定,卢某支局让冒领者填写了密码申请书并在验看了冒领者提供的身份证与存折姓名相符合后变更了密码,即再审肯定了卢某支局职员的“验看”行为,但是再审又认定卢某支局没有对冒领者提供伪造的身份证进行严格审查而许可冒领者变更了密码,应该说,再审较客观地判断了卢某支局审查伪造的身份证的事实,填补了一审认为卢某支局未审查身份证的事实空白,纠正了二审对卢某支局登录冒领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认定,使人较为信服。
2.驳斥了审查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的观点。在储蓄机构内部确实存在审查身份证形式审查、不辨真伪的观点。再审认为,有效证件应当理解为真实身份证,卢某支局仅对冒领者身份证进行形式审查,不能达到所审核的身份证是否有效的目的,不能切实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与保护储户合法权益的宗旨是相悖的,这样用民法基本原理,否定了带有行业保护性质的做法,切实维护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利益,其指导意义十分深远。
3.指出了储蓄机构在制度和管理上存在严重缺陷,特别是未建立查验身份证的规章制度和查验身份证的操作方法,为储蓄业务管理上的漏洞敲响了警钟,促使储蓄机构尽快制订较完善的措施,防止同类事件再次发生,这也是本再审案件带来的社会意义。
(隋海君 顾文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4 - 5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