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宜中经初字第169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终字第2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三峡工行)。
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某,三峡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秦生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某,华龙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代某,华龙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证券)。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1,三峡证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振华,湖北恒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宫某,三峡证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葵,湖北安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丽华;代理审判员:徐晓东、胡远亮。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习传鼎;审判员:贺章好;代理审判员:杨明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三峡工行诉称:应华龙公司申请,三峡工行下属国际业务部于1998年7月31日为其出具一份315万美元,时间为提单日后360日的远期进口信用证,三峡证券为此信用证提供了2091.6万元人民币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1999年9月6日,三峡工行指令下属临江办事处分次向华龙公司和三峡证券送达催款通知,要求华龙公司和三峡证券在1999年9月以前存入2072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华龙公司已存有539万元人民币),以确保按期支付。华龙公司和三峡证券未能按要求存入保证金。为维护国际信誉,三峡工行于1999年9月10日和10月5日,分两次承兑315万美元,形成巨额垫付。请求判令华龙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50万美元,偿付利息12万美元(暂计算至2000年4月18日),合计262万美元;三峡证券对华龙公司欠款本息承担2091.6万元人民币的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无其他辩论观点。
3.被告三峡证券辩称:申请开证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因为申请人无申请资格,也未报有关部门批准,华龙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主合同无效,所以,进行担保的从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造成开证无效的原因和责任不在三峡证券,所以,三峡证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7月10日,华龙公司向三峡工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请求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开具一份315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等内容。1998年7月10日,三峡证券向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一份担保书,其内容:“本公司,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愿为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在贵行开出SXXXXXXXXXXXX9号信用证提供付款担保。我公司的担保金额为2091.6万元人民币。如果开证申请人,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在上述信用证的付款日无足款资金支付全部信用证款项,我公司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1998年7月31日,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开具一份编号为LCSXA4XXXXXX9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载明:申请人为华龙公司,金额为315万美元,时间为提单后360日,装船地点为意大利GENOA,目的港为中国武汉等内容。并在此前,三峡工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宜昌分局申办了315万美元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同时,经请示,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批准同意开立该远期信用证。1998年12月4日、1998年12月11日,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分别向华龙公司送达了两份进口付款通知书,通知华龙公司审核有关单据,并确定了315万美元的承兑事宜。华龙公司签收后,表示同意按信用证条款承兑。1999年9月6日,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向华龙公司和三峡证券送达了一份催款通知,称:截至1999年9月6日,华龙公司保证金账户仅有539万元人民币,与信用证金额相比尚差2072万元人民币(按当日牌价计算),请速将2072万元人民币汇入我行,以保证我行按期付款等内容。华龙公司签收后未按通知补存入保证金。为维护中国工商银行的国际信誉,依照国际惯例,三峡工行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分别于1999年9月13日支付1674160美元,于1999年9月30日支付1475840美元,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并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两份金额分别为1674160美元和1475840美元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而华龙公司仅于1999年9月20日利用保证金账上存款购买了65万美元,支付给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三峡工行、华龙公司对信用证的开具及履行过程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三峡工行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办理了注册登记,可以经营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贸易和非贸易结算等外汇业务。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与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均为三峡工行下设非独立核算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龙公司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
2.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开具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及2份进口付款通知书。
3.三峡证券出具的担保书。
4.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发送的催款通知。
5.三峡工行向意大利商业银行的付款凭证。
6.有关信用证开立的审批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三峡工行具有外汇经营资格,并且开立信用证前有外汇管理机构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审批手续,其开立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三峡工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授权范围内,将有关具体手续及事项交给下属国际业务部和临江办事处办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和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履行信用证的行为可以视为三峡工行的行为。(2)三峡工行依据国际惯例和双方约定,已向意大利商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315万美元承兑款,履行了全部义务;华龙公司仅向三峡工行支付65万美元,造成三峡工行250万美元的垫付及相应损失,其全部过错均在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应负违约责任。(3)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峡证券应在2 091.6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美元应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华龙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偿付250万美元及其贷款利息损失(其中1024160美元从1999年9月11日起,1475840美元从199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18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清偿。
2.上述美元应当兑换成人民币支付,即按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汇率(汇卖价)折算。
3.三峡证券在2091.6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三峡证券诉称:三峡工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X0号文件“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逃避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所开具的远期信用证是非法的、无效的。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国(1995)14号文件“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开立远期业务的规定”,三峡工行无权开具1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三峡工行的开证行为应属于无效,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三峡证券提供的保函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判,改判免除三峡证券的连带保证责任。
(2)被上诉人三峡工行辩称:我行的开证行为得到了工行总行的授权同意,开证行为有效;我行的付汇行为得到了外管部门的审批同意。三峡证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华龙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1日,三峡工行向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立大额远期信用证,1998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致函三峡工行,同意三峡工行为华龙公司开立金额为315万美元,付款期限为提单后360日的远期信用证。三峡工行开立信用证后,将信用证副本报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市分行宜市银发(1996)第75号文,撤销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设立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的所有业务划归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为三峡工行下设非独立核算机构。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龙公司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宜昌分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该表注明“本笔付汇已经我局审查备案,请按规定办理付汇手续”。三峡工行在办理付汇手续后,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签发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交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宜昌分局审查备案。以上事实证明三峡工行的付汇行为得到了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同意。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国(1995)14号“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经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批准,可开立1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三峡工行经中国工商银行批准,并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开具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其开证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证行为有效。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撤销后,其所有业务已划归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作为三峡工行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其具体履行信用证的行为,应视为三峡工行的行为。三峡证券上诉称三峡工行开证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三峡证券向三峡工行出具担保书,为华龙公司在三峡工行开出的信用证提供付款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保证合同有效,三峡证券应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峡证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90元,由上诉人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峡工行开立的信用证是否合法、有效?其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否超越授权范围?
1.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等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表)”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或开立进口信用证前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理付汇手续。本案外汇指定银行三峡工行和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进口单位华龙公司按上述规定办理了进口付汇备案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表)”。三峡工行开立信用证并履行的行为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严格审查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制定明确的授权制度。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明确地规定:各地市级分支行有权开立1年期内单笔金额为100万元以下的远期信用证;如需开立超过规定的期限或金额的远期信用证,各分行应将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商务合同、批准进口的有关批件、拟开信用证的草稿和保证金(或担保)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开立。在本案中,三峡工行经请示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批准同意后开立该远期信用证,没有超出中国工商银行的授权范围。
(徐晓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0 - 5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