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岛海事法院(199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化荣,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岛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彦滨;审判员:宋俊文;代理审判员:王永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0月初,山东省济宁市外贸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向原告订舱,要求将4X20TEU从青岛港运往阿联酋的迪拜,运输方式是CY—CY,货物名称是睡衣,由托运人装箱、铅封并计数。1996年10月13日,该4X20TEU由托运人装箱、铅封和计数后,装上原告所经营的“玉和”轮,原告签发了提单YUE100P1057,运费到付。货物在1996年11月4日到达迪拜港,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发现集装箱内所装的并非睡衣而是泡沫枕头,遂根据阿联酋的法律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赔偿货款损失97812美元,并将集装箱退给原告。因此要求纺织品公司赔偿因其错误申报所托运的货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7812美元,并赔偿原告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费用3179.13美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活动费。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276.29美元(折合471146.00迪拉姆)。
2.被告辩称:(1)贸易合同的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TRADING(本案的案外人,以下简称收货人)与王某(案外人)联手制造这一起国际贸易诈骗案,提单的背书以及收货人向迪拜法院提供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被告已经于1997年5月16日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至今案件仍在侦查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2)迪拜法院审理原告与上述收货人货损一案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有关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再加上迪拜法院的原审和终审判决书以及随后对判决书的更正都没有依法进行公证和认证,而且该外国判决书应当由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并由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这种判决书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迪拜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被告与收货人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贸易条件是FOB,按照该贸易术语的规定,负责租船订舱的合同中的收货人,被告只是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向原告订舱,因此,只有收货人才是本案的货主兼托运人,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青岛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月8日,纺织品公司与收货人的代表王某签订一份出口男睡衣的销售合同。1996年10月10日,纺织品公司向原告在济宁的代理人订舱,要求将4个集装箱从青岛港运往阿联酋的迪拜,运输方式是CY—CY,货物名称为男睡衣,由托运人装箱、铅封并计数。1996年10月11日,王某将货物送到场站装入4个集装箱,并施封完毕。1996年10月13日,原告将该集装箱装上自己经营的“玉和”轮,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3份,提单号为YUE100P1057,托运人是纺织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并将提单交付给纺织品公司。1996年10月15日,纺织品公司将上述提单未经背书就交付给王某。
货物在1996年11月4日到达迪拜港,集装箱外表状况及铅封良好。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发现集装箱内所装的并非睡衣而是泡沫枕头,遂根据阿联酋的法律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赔偿货款损失97812美元,并将集装箱退给原告。
1999年12月11日,迪拜政府最高法院对原告与收货人的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向收货人赔偿货款损失471146.00迪拉姆(折合128276.29美元)。
2000年1月16日,原告向收货人实际支付了该判决判令的应付款项。
又查明,纺织品公司于1999年3月24日更名为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并作了工商登记变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举证材料、答辩材料。
2.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接受被告的订舱委托将4个集装箱由青岛运往阿联酋的迪拜港,并为被告签发了提单,原告与被告之间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2)依照原、被告之间的订舱约定,被告为该合同中的托运人,并负责装箱、计数和打印铅封,则原告只要做到在集装箱铅封和表面状况良好的状况下,将集装箱安全运到目的港的场站,即为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3)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集装箱内货物与提单记载内容不符,经当地法院审理,原告已赔偿收货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没有如实申报所托运的货物,违反了作为托运人应尽的义务,并直接导致原告遭受该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提单运输纠纷,被告关于本案构成国际贸易诈骗、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6)迪拜法院依照阿联酋本国的法律对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判,是其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表现,除非该判决需要在我国执行,我国法院不应对其所适用程序和实体审理进行审查。故被告关于迪拜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外国法院的判决书(和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为履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而不是执行该判决,所以,被告关于应当由相关法院判决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岛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128276.29美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16日起至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0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将此款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托运人申报货物不实导致承运人损失的纠纷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义务与责任。这一问题涉及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海上货物的托运人负有如实申报所托运货物的义务,若违反此义务,托运人就要承担因此对承运人所造成的损失。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向承运人如实申报的范围包括: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等,还规定若因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国际通行的惯例《海牙规则》第五条也有相应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订舱时,明确申报所托运货物品名为“男睡衣”,且由托运人自行装箱、铅封并计数,然后交与承运人,托运人即应对自己此种行为的后果负责。作为原告的承运人依此申报签发全套正本提单3份。货物如期运到目的港后,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承运人依其原状交付给收货人。但收货人拆箱后发现所收货物与提单记载严重不符,遂向承运人索赔。根据提单的“文义性”效力,承运人理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而本案原告确已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所受损失已确实发生。依据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义务与责任,本案被告即托运人,应当承担因其虚假申报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2.提单的“文义性”效力。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一种重要的航运单据,它具有文义性。提单的文义性是指其权利、义务完全以其记载的文义为准,不受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它重在保护提单受让人,即收货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此种规定正表明了提单的此种性质与效力。根据提单的“文义性”效力,承运人必须向收货人履行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义务,否则,承运人须向收货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收货人即是根据提单的文义性在阿联酋对本案原告提起赔偿之诉,而本案原告亦是据此对收货人进行了赔偿。
从以上分析可知,发生损害的真正责任方在托运人即本案被告,而承运人即本案原告在境外向收货人先予赔偿有法有据,本案原告便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
3.外国法院判决书和付款凭证的问题。一般而言,外国法院对其境内的案件作出判决,是其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表现。本案中,原告提交阿联酋法院所作的判决特别是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虚假申报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该外国法院判决书仅仅作为一种证据提交,并不涉及公证、认证及予以承认问题,故直接提交法院并无不妥。
(郭俊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1 - 554 页